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慧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14號、
108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及轉讓禁藥之有罪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 日下午3時46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附表二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之黃春雄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隨即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市場,而於 當晚7時26分許之後未久,在該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春雄。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 下午5時52分許至翌日下午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附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黃春雄聯繫甲基 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上開市場, 而於同年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業經檢察官於 109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晚間7時57分許之後未 久,在該市場內,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予黃春雄。
㈢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附表二所示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女友吳瑋柔聯 繫,因吳瑋柔表明有意自行前往甲○○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民義 路1段(起訴書誤載為2段,業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更正)220巷8之15號居所(起訴書誤載為民義路 2 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拿取甲○○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甲○○聞言,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容任吳瑋 柔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之後未久,在其上址居所內,取用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瑋柔施用。二、嗣經警依法對甲○○所持用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吳瑋 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107年12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即分別於1 07年10月13日、11月5日、11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共2次(即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之 後某時、當晚10時56分許之後某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嗣經原審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二罪刑、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各一罪刑,並諭知 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於107年11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暨 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後某時轉讓禁藥部分)均無 罪,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35至37、268、308頁),被告則對於原判決 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0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 當庭表明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之意( 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3次及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之後某時轉 讓禁藥1次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春雄、吳瑋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 107年度偵字第32114號卷一第124、147頁),復查無證據足 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 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春雄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場具結 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黃春雄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 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至證人吳瑋柔雖未經交互詰問,並 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 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 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吳瑋柔業經原審合法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 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又未再向本院 聲請傳喚證人吳瑋柔,形同已於審判中捨棄對於證人吳瑋柔 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證人吳瑋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 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否認 證人黃春雄、吳瑋柔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 不足採。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 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與黃春雄通話後,前往新竹 縣關西鎮關西市場與黃春雄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平日以資源回收及在市場擺攤販 賣水果為業,因黃春雄來電欲購買水果禮盒,遂駕車自新北 市五股區居所前往關西市場,交付水果禮盒予黃春雄,並非 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春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內容略以:
「黃春雄:你怎沒來賣水果?
被告:我讓我姊去賣就好了~
黃春雄:我想說你來要捧場~
被告:沒關係啦!
黃春雄:你何時要再過來?我已經那個了啦!還是你今天 拿過來?
被告:好啦!
黃春雄:你來的時候車子開進來~
被告:好!
黃春雄:來的話幾點?
被告:晚上~可是等等我有事情!
黃春雄:盡量快一點~我怕我等等又睡著! 被告:一樣嗎?
黃春雄:對!
被告:好啦!」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 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黃春雄來電,雙方通話 內容略以:
「被告:我看用寄的好了~
黃春雄:這樣我還要去領~你走高速公路!很快就到了~ 被告:可是我在臺北~旁邊還有人!
黃春雄:拜託一下啦!不然拿2份啦!盡量快一點! 被告:好啦!9點前啦!」
而後被告再於當晚7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黃春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 話內容略以:
「被告:到了!
黃春雄:好~我現在出去!」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 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⑵前述通話內容,復據證人黃春雄於偵查中證稱:原本不知被 告的真名,都叫被告「水果的」,因為被告都在我對面攤位 賣水果,但被告不是天天來,都是1個禮拜來1、2天而已;1 07年8月底某日擺攤結束後,我們聚在關西市場內聊天,被 告就問我有沒有在吸安,我說已經很久沒用,被告就問我要 不要試看看,我就說好,被告就在車上拿已經有裝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給我吸,這次沒向我收錢,之後我就有打電話向被 告購買;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我打給被告的 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電話中因為我要被告從外地 送到關西市場來,所以我還向被告表示要買1份5000元的安 非他命兩份,當晚7點多被告到了以後,有打電話通知我, 我再從家裡過去市場與被告交易,但被告只拿1小包來,所 以我付給被告5000元後,就拿回家施用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32114號卷一第122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新竹關西市場做生意時認識在我對面擺攤賣水果的被告 ,我稱呼被告「水果(臺語發音)」;因為在做生意空檔時 聊天談到毒品,被告說有,我就到被告車上吸兩口,才知道 被告有賣毒品;上開通話內容,確實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買 毒品,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我已經那個了」,是指我沒有毒 品了,和水果沒有關係,電話中提到「拜託一下啦!不然拿 2份啦!盡量快一點!」,所謂2份,就是指毒品,被告拿1 包就算1份,2份就是2小包,可是當時被告只有拿1包來給我 ,我就拿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29頁) ,觀諸證人黃春雄就其如何於107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得毒 品等情,指證明確,且前後所述大致吻合,又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 速公路ETAG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2114號卷 二第37頁),被告復坦承有於前述通話後當日,自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出發,駕駛上開小客車, 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市場內某攤位,與黃春雄會面進行買賣 交易,而交付某物予黃春雄並向黃春雄收取價款之事實(見 原審訴緝字卷第55頁),從而證人黃春雄所為上開指證,自 堪採信。
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接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黃春雄來電 ,雙方通話內容略以:
「黃春雄:我阿昌啦!你現在都沒在做生意喔? 被告:我現在做回收阿!
黃春雄:你還有沒有?拿那個給我好不好? 被告:好阿!
黃春雄:何時方便?
被告:明天~明天我拿過去龍潭!
黃春雄:好!明天你再拿過來~也拿一個頭給我! 被告:好!
黃春雄:你大概幾點?
被告:我不確定~再跟你聯絡!
黃春雄:好!」
嗣被告於翌日(即107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黃春雄來電,雙方通話內容略以:
「被告:家裡有一些事情~
黃春雄:那何時可以?
被告:我看晚一點或是明天好不好?你有沒有很急? 黃春雄:好!盡量早一點!」
而後被告復於同日(即107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春雄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內容略以:
「被告:你要多少?
黃春雄:跟上次一樣!
被告:好!
黃春雄:那你記得準備1顆頭喔~」
嗣被告復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接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黃春雄來電,雙 方通話內容略以:
「黃春雄:你還沒下來?
被告:等等~等塞車時間過吧!
黃春雄:現在不會塞車啦!
被告:好啦!」
而後被告再於當晚7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黃春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 話內容略以:
「被告:到了!
黃春雄:好~我出去!」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 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⑵前述通話內容,復據證人黃春雄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 容,也是我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我都自稱「阿昌」,11月 11日我問被告有沒有、何時方便,被告說12日會去龍潭,我 就向被告要1份並請被告幫我準備1個吸食器的頭,被告直到 12日晚間7點多才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到了,我再出去和被告 交易,這次也是以5000元買1份安非他命,被告就是給我1小 包,交易地點和上次相同,都是在關西市場內我擺攤的附近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14號卷一第122頁反面),並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1月11日通話中我向被告拿1個頭, 是指吸食器的玻璃頭,這次也有交易毒品,和上次一樣拿50
00元給被告,向被告買1小包安非他命;兩次的量差不多, 除這兩次外,我與被告別無其他毒品關係或債務關係,我在 向被告購買這兩次毒品的期間,也沒有向其他人買毒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127至129頁),觀諸證人黃春雄就其如何於10 7年11月12日向被告購得毒品等情,指證明確,且前後所述 大致吻合,又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公路ETAG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1 07年度偵字第32114號卷二第38頁反面),被告復供稱:黃 春雄私底下有在吃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表示「也拿一個頭給 我」,是叫我給他玻璃球,他知道我有在吃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7頁),並坦承有於前述通話後,在107 年11月12日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市場內, 與黃春雄會面,除交付某物予黃春雄並向黃春雄收取5000元 價款,而完成該物之買賣交易外,並交付1個玻璃球吸食器 予黃春雄等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7至58頁),益徵證人黃 春雄所為上開指證,確屬可採。
⒊反觀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就上開107年10月13日通話 內容所指為何,僅辯稱:是賣菜的大哥問我為何沒有賣水果 了云云,對於上開107年11月11日、12日通話內容,則只否 認販賣毒品,而未提出任何辯解(見107年度偵字第32114號 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嗣於107年12月4日偵查中亦僅辯 稱:認識黃春雄,他在關西市場賣青菜,我賣水果,因而認 識,但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2114 號卷二第3頁反面),而不曾敘及其與黃春雄間有何物品買 賣交易關係,直至107年12月5日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始辯 稱:因為黃春雄是賣菜的,我是做回收的,我有時候會收到 一些冰箱、冷氣等物品,我就問黃春雄有沒有需要,我就會 過去,上開對話就是講他跟我買那些東西云云(見原審聲羈 字卷第37頁),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遑論其於原審審 理期間竟又翻異前詞,改稱:107年10月13日通話,是黃春 雄要買水果禮盒,我當日有拿1個水果禮盒給黃春雄,裡面 裝水蜜桃、水梨、葡萄等水果,我們沒有講多少錢,就見面 之後隨便收;107年11月12日通話也是黃春雄要水果禮盒, 我當日有給他當季高檔水果1盒,向他收5000元云云(見原 審訴緝字卷第55、57、58頁),對於其與黃春雄上開通話聯 繫後會面之目的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況由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黃春雄於通話中就雙方交易標的均 以「那個」一詞代之,倘其確向被告洽購水果禮盒,豈有如 此隱諱之必要?更無事前未言明、約定水果之種類及價格, 而如被告所辯「錢就見面之後隨便收」之理!凡此俱與一般
買賣水果禮盒之交易常情不符,反觀被告與黃春雄在通話中 均以「那個」一語代稱交易標的乙節,則與一般毒品交易者 為免遭查緝,而於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稱 呼毒品之常情吻合,被告復自承黃春雄於上開107年11月11 日、12日通話中所稱之「頭」,係指玻璃球吸食器無訛,業 如前述,益徵其等於前揭通話中談論之交易標的,確為甲基 安非他命至明,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 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㈢參照)。申言之,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 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 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 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 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 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 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黃春雄僅因同在關西市場擺攤 而結識,並非至親知交,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衡諸常情,被 告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 售黃春雄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 白為黃春雄取得毒品之可能,應認其販賣毒品予黃春雄,有 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關於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其女友吳瑋柔通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吳瑋柔來電表示欲前 往我的住處,但我不在家,根本不知吳瑋柔有無施用毒品, 回家後亦未發現毒品短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女友吳瑋柔聯繫 ,經吳瑋柔表明有意自行前往被告上址居所,拿取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即容任吳瑋柔於同日下午2時51 分許之後未久,在其上址居所內,無償取用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同意吳瑋柔自行至我放安非他命的地方拿取安非他命, 當時我人在外面,吳瑋柔打電話問我放在哪裡,我告訴她, 叫她自己去拿;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吳瑋柔如果有用 ,我也不會禁止;對於吳瑋柔稱有在前揭時間拿安非他命使 用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14號卷二第47 頁正、反面),暨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107年11月26日接 獲女友吳瑋柔來電表示她到我上址居所,她自己拿鑰匙進去 ,當時我不在家,我不知道她拿走多少數量,但我沒向她收 錢,我知道她要去我居所跟我拿安非他命,我承認這一次轉 讓安非他命給吳瑋柔的犯行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8至59 頁),核與證人吳瑋柔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26日下午 在被告上址居所內有用安非他命1次,當日有先與被告聯絡 要去找被告,但被告不在家,被告電話中表示我自己知道東 西放哪裡,要我自己拿,所以我就自己拿來用,這次就沒給 被告錢,算是被告請我等語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21 14號卷一第146頁),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 :
⑴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吳瑋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雙方通話內容略以:
「(閒聊)
被告:你去我家阿!你知道的~我現在工作丟著、我去 找你!
吳瑋柔:不要啦!我去家裡打給你~
被告:好!」
⑵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接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吳瑋柔來電,雙方 通話內容略以:
「吳瑋柔:我到你家裡了!
被告:你到了?
吳瑋柔:對阿!
被告:你要等我還是怎樣?
吳瑋柔:我要趕快回去~你要回來囉?
被告:對阿!
吳瑋柔:我不知道在哪裡阿?
被告:書桌下面那邊阿!
吳瑋柔:我找不到!
被告:還是你要等我一下?
吳瑋柔:都可以啊!
被告:我常常在拿的你怎不知道?好啦~你等我一下」 ⑶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接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吳瑋柔來電,雙方 通話內容略以:
「(被告教吳瑋柔怎麼從書桌拿毒品出來~) 被告:你為什麼要他載阿?
吳瑋柔:我沒有要他載阿!他就說什麼什麼的~硬要載 我來!
被告:好好好~那我懂了~
吳瑋柔:所以我到就自己上來~我沒讓他上來! 被告:那你說你自己上來拿什麼?
吳瑋柔:我跟他說我來用硬的!
被告:好~
吳瑋柔:你在想什麼啦!你在回來路上是不是啦! 被告:不用啦!你在家就好了~
(吵架)
被告:不然你等我!
吳瑋柔:你在回來路上是不是?好~」
(見107年度偵字第32114號卷一第36頁)。 ⒉觀諸上開通話內容顯示,吳瑋柔係先向被告表示欲自行前往 被告居所,迨其抵達後,復向被告表示不知毒品置於何處, 被告遂告以:「書桌下面那邊」等語,並教導吳瑋柔如何自 書桌下方處拿取毒品,復詢問吳瑋柔係如何向搭載吳瑋柔至 被告居所之人表達前來被告居所之原因,吳瑋柔即稱:「我 跟他說我來用『硬的』」等語,足見吳瑋柔當日進入被告居所 拿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全程知悉,不僅始 終未有反對之意,甚且教導吳瑋柔拿取藏置於書桌下方之毒 品,從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瑋柔施用之事實,亦堪 認定,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根本不 知吳瑋柔有無施用毒品,回家後亦未發現毒品短缺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 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於上 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之對象吳瑋柔又非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法條 競合關係,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 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辯稱:2次販賣毒品予黃春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交易對象相同、時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云云。惟查被 告分別於107年10月13日、11月12日販賣毒品予黃春雄,前 後行為時間已相距1月,難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同一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欲對黃春雄為上述2次販毒犯行,且其先後 販賣毒品之2個行為,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 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所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 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徒刑期間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下稱①罪 刑);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 期間自10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下稱②罪刑); 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0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2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徒刑期間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下稱③ 罪刑);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7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 起至109年4月23日止,下稱④罪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⑤罪刑);前開數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於106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
期滿日期為109年7月13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毒 品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於 109年6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又2日等情,有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時,③、④、 ⑤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於①、②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於此 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始故意再犯本案,自不符合累 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㈥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 轉讓禁藥罪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