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44號
TPHM,110,上訴,1044,202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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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佩鈴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律扶助)
周德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8號、第12077號、
第12681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5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佩鈴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某日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國雄」之成年男子招攬後,為「李國雄」所屬 詐欺集團工作,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國雄」、「阿松」 、「李香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劉張秀葉鄒昆霖陳巧恩林巧凰吳秋蓉等五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阿松」指示游佩鈴持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 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再依「阿松」之指示,將提領之金錢交給「李香蘭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游佩鈴則因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鄒昆霖陳巧恩林巧凰吳秋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佩鈴及其辯護人,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本案犯行時,「李國雄」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加計其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將所領取之詐騙 款透過轉交上層,而以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來源及去 向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是在求職報紙看到訊息 ,我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絡,對方說人事「李國雄」 會與我聯繫,「李國雄」是男生的聲音,是「李國雄」跟 我面試,我從109年5月18日開始擔任車手,後續是會計「 阿松」叫我去指定地點領取款項,「阿松」會叫人給我提 款卡,並用LINE給我密碼,然後叫我去領金融卡裡面的錢 ,監視器畫面內的人是我,我有去領劉張秀葉鄒昆霖、  陳巧恩林巧凰吳秋蓉匯的錢,我領完錢後,「阿松



」再指示我將錢拿給一位大姐「李香蘭」,拿卡片和我交 錢的對象不是同一個人,我們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電話聯 繫比較多,我只負責領取款項,領完的卡片對方會跟我說 哪幾張留著,哪幾張丟掉,我總共領33萬6000元,我拿到 33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103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87頁至第89頁,偵字第12077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偵字第1268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字第20653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字第42737號影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 ,原審金訴字卷第36頁、第75頁),被告於109年5月18日 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李國雄」、「阿松」聯絡 後,將所提領之金錢見面交付予「李香蘭」,其聯絡與交 付金錢者為不同之人,是以,本案之詐騙集團乃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事實,當無疑義。另本案詐騙集團彼此各司其 職,被告先與「阿松」聯繫,由「阿松」指定之人處取得 提款卡,嗣依「阿松」指示至板橋區農會信用部、中華郵 政板橋站前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板信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第一銀行大 稻埕分行、中華郵政臺北迪化街郵局、臺北保安郵局、臺 北三張犁郵局等處提款,在取得贓款後,將金錢交予「李 香蘭」,再轉交上游,足見被告明知詐騙款項會做層層移 轉,製造金流斷點,藉此增加檢調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之難 度,至為灼然。承此,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組成 達三人以上,且由含其本人、「李國雄」、「阿松」、「 李香蘭」與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在內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騙款,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洵堪認定。被 告於本院以書狀表示其係找工作遇到詐騙,沒有加入詐騙 集團,並非詐騙成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為犯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 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李國雄」、「阿松」等人在取得 另行蒐羅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 劉張秀葉鄒昆霖陳巧恩林巧凰吳秋蓉五人施用詐 術,令其等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再要求擔任車手 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詐欺款得逞後,將贓款 轉交「李香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之運作模式,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被害人施詐術而 得逞後,被害人先依指示將金錢匯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告隨即接獲「阿松」通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待 領得相當金額之詐騙款後,依指示將錢交給「李香蘭」, 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 接以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 我所提領的款項共33萬6000元,總共拿到33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5頁),足見被告因擔任車手,將 領得之詐騙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不法報酬,所為 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 應就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與「李國雄」、「阿松」、「李香蘭」及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訴狀表示其非處於核心主導 地位,僅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劉張秀葉林巧 凰與吳秋蓉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 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二罪名而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劉張秀葉鄒昆霖陳巧恩林巧凰吳秋蓉等五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653號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一編號5至臺 北三張犁郵局領款部分為同一事實(原判決漏未敘明); 同地檢署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10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劉張秀葉所匯20萬元款項之事 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家管、需撫養四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一年、一年、一年三月,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說明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所提領的款項共33萬6000元,總共拿到33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5頁),則被告因加入詐騙集團共計獲得3300元,因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上訴以其為家管,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已 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按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 月異,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自動付 款設備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分別 多次提領劉張秀葉鄒昆霖陳巧恩林巧凰吳秋蓉等 五人遭詐術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嗣再將取得款項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固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本 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 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有高職教育,身體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轉交金 錢工作,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仍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領取車手,成為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 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除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更對社會秩序與風氣造成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取得其等諒解,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動機,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 知,被告上訴請求受緩刑之寬典,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張秀葉(未提告) 109年5月20日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3日,應予更正),佯裝肥料行友人兒子致電訛稱:要預支貨款云云,致劉張秀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10時48分許,匯20萬元 陳昱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0日11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張秀葉證述(偵字第12077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2077 號卷第109頁至第117 頁) 3.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2077 號卷第119 頁) 4.左列帳戶109年5月1日頁至第7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103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字第42737號影卷第27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四張(偵字第12077 號卷第82頁下方頁至第83頁,偵字第42737號影卷第25頁)                   109年5月20日11時50分 2萬元 109年5月20日11時51分 2萬元 109年5月20日11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 2萬元 109年5月20日11時56分 2萬元 109年5月20日11時56分 2萬元 109年5月21日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21日8時56分 1萬元 109年5月21日9時1分 3,000元 2 鄒昆霖(提告) 109年5月20日21時45分許,在臉書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云云,致鄒昆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頁至右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9年5月21日10時55分許,匯2萬元 同上 109年5月21日11時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昆霖證述(偵字第12077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2077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一張(偵字第12077號卷第129頁) 4.臉書網頁擷圖1 張(偵字第12077 號卷第131 頁) 5.LINE對話記錄擷圖八張【鄒昆霖、詐騙集團成員】(偵字第12077號卷第133頁至第147頁) 6.左列帳戶109年5月1日頁至第7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1103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7.監視器畫面擷圖一張(偵字第12077號卷第84頁上方) 3 陳巧恩(提告) 109年5月21日11時9分許,在旋轉拍賣應用軟體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陳巧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9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匯1萬3,000元 同上 109年5月21日11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 1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巧恩證述(偵字第12077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2077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3.左列帳戶109年5月1日頁至第7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1103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一張(偵字第12077號卷第84頁下方) 4 林巧凰(提告) 109 年5 月20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月18日9 時42分許,應予更正),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林巧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匯2萬元 高銘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1日12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凰證述(偵字第12681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268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 3.LINE對話記錄擷圖六張【林巧凰、詐騙集團成員『何秀雀』】(偵字第1268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4.手機通話記錄擷圖二張(偵字第12681號卷第63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字第12681號卷第67頁) 6.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5月19日頁至第2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12681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7.監視器畫面擷圖四張(偵字第1268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109年5月21日12時12分許,匯1萬元 109年5月21日12時35分 1萬元 5 吳秋蓉(提告) 10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吳秋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1日11時56分許,匯10萬元 強佑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1日12時1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迪化街郵局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蓉證述(偵字第11038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11038 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字第12077 號卷第107頁) 3.吳秋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1103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4.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一份(偵字第11038號卷第53頁) 5.手機通話記錄擷圖二張(偵字第1103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6.左列帳戶109年5月1日頁至第7月14日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1038號卷第103頁) 7.監視器畫面擷圖十四張(偵字第11038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左上方、偵字第1207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上方、偵字第20653號卷第15頁) 109年5月21日12時20分 4萬元 109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匯10萬元 109年5月21日13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保安郵局 5萬元 109年5月22日8時5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游佩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游佩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游佩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游佩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游佩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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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