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3號
TPHM,110,上更一,3,202112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威嶠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南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37號、第22439號、
第22440號、第22442號、第22443號、第22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與甲○○部分撤銷。
乙○○就附表三「小姐名稱」欄「小敏」部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媒介性交易之應召業者,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成立之機房經營「魚多多」應 召站,與廖哲彪(所涉犯行為103月11月28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接聽仲介業者(下稱「阿姨」) 轉介不特定嫖客相約性交易之電話,並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於「阿姨」與嫖客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乙○○即以電話聯繫負責接送女子應召之司機(俗稱「馬伕 」)即廖哲彪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搭載 應召女子至議定之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價 格新臺幣3,000至5,000元不等,乙○○可從中抽取250至350元 不等,而應召女子於性交易完成後,即將收取之性交易費用 交予載送其之馬伕,並於當日性交易結束後結算,由應召女 子給予馬伕3,000元至3,400元不等之費用,並將所收取之每 次性交易費用中之2,450元至2,500元收歸己有,剩餘款項( 俗稱「書包」)交給馬伕,由馬伕以匯款方式匯入乙○○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至



乙○○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現 金予乙○○,以此等方式媒介性交易。
二、乙○○媒介陳秀玉(花名「小敏」)為性交易部分,於103年11 月28日,由馬伕廖哲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 載前往新北市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向陳秀玉收 取500元之報酬,復於如附表三編號第45-48、85-87、134-1 37、168、209、248-249、279-281、322、427-431、460-46 2、534-538、566-567、629、690-692、736-737、0000-000 0、0000-0000、12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15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12、20 5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日期( 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2月1日),由不詳姓名馬伕載送從事 性交易,共計127次(陳秀玉於104年2月4日被查獲,於105年 4月14日遣送出境)。
三、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4年3月31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魚多多」應召站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 6乙○○住處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 上更一卷第484頁),並經證人即馬伕廖哲彪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其於103年11月28日載送陳秀玉前往挪威森林應召 ,並收取報酬500元,復將陳秀玉交付之1萬元交給乙○○等語 明確(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三第857至859、861至865頁;104 偵8759卷第134頁至反面),復有臺北地院搜索票、桃園市



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即 搜索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乙○○住處,及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二第650 至66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即搜索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魚多多」應召站機房,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二 第661至665頁),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16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曉丹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2月14日之蒐 證照片(104偵7936卷第112至114頁;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二 第728至730、747至769頁;104偵10308卷第336頁),以及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乙○○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依乙○○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大陸籍 女子入境臺灣時之真實姓名,因為應召女子不會把真名給我 看,也不記得應召女子的名稱,都是用花名稱呼,而且有一 些我並沒有看過本人,有一些仲介傳照片進來,我就讓她們 上班;我會紀錄應召女子提供性交易之次數於報表,扣案之 派工帳冊資料即是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紀錄等語(104 聲羈76卷第5頁;104偵10307卷二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281 、282、296頁),以及扣案之派工帳冊資料均僅記載應召女 子花名等情,可知「魚多多」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均以花名稱 呼,並將該等女子之性交易紀錄於派工帳冊資料內,而陳秀 玉之花名即派工帳冊內之「小敏」一節,亦經乙○○於本院坦 承在卷,如前所述,是在「魚多多」應召站內應召女子之名 應記載為扣案派工帳冊內所載應召女子花名一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乙○○意圖營利媒介陳秀玉從事性交易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所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廖哲彪或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馬伕間有共同正 犯關係:
  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言。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營利」,係 屬主觀要件,至於客觀上是否已得到財產利益在所不問。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 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足當之。該罪相關人員, 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 ,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 留、媒介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 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 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 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只 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 、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 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派工帳冊資料為魚多多 應召站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紀錄,報表之右上方記載 日期表示該報表就是記載該日指派應召女子之日期,報表 欄位最上面之橫欄記載應召女子之名字,該橫欄左上方紅 色數字是馬伕之代號,橫欄右下方記載數字是應召女子上 班之時間,報表上每一欄最左邊記載阿姨及所去飯店之名 稱,上面有寫時間的是出發時間及開始性交易時間,再來 是房號,房號旁邊就是所收費用最下面記載之藍筆數字是 給應召女子的款項,紅筆數字是給阿姨、魚多多之款項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297頁),與104年3月2日始應徵至於多 多應召站工作之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 寫過這樣之派工帳冊資料,記載方式與乙○○所述方式一樣 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297頁)。是前揭乙○○所述扣案 之派工帳冊資料之記載方式應屬可信。
  ⒊又參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阿姨」打來的電話, 魚多多應召站沒有嫖客,是「阿姨」來跟魚多多應召站調 應召女子,嫖客是「阿姨」介紹,「阿姨」會告訴我應召 女子要去哪裡從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要收多少費用,之 後我就聯絡馬伕,由馬伕去接應召女子,再由馬伕告訴應 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2-273頁 ),以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姨」會打電話到魚 多多應召站說有應召女子之需求,我就會看哪位小姐有空 ,看「阿姨」要不要,若「阿姨」要,我就會打給馬伕, 跟馬伕告知地點、性交易費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4頁



),可知魚多多應召站透過「阿姨」得知從事性交易之機 會,並確認應召站內得為該次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始將該 應召女子告知「阿姨」,若「阿姨」同意由該應召女子為 性交易,乙○○始會將該次性交易之訊息包括地點、費用告 知馬伕,由馬伕接送並告知該應召女子。
  ⒋揆諸上開說明,乙○○、廖哲彪及其他不詳馬伕等人,於透 過「阿姨」得知性交易之機會訊息,確認得從事該次性交 易之應召女子,將該應召女子告知「阿姨」時,即為媒介 該次性交易之既遂。
  ⒌觀諸扣案之派工帳冊資料,除乙○○前揭所稱之欄位包括「 阿姨」名稱、飯店名稱、出發時間、開始時間、收受金額 等均記載清楚者,尚有記載取消者,或僅記載「阿姨」或 飯店名稱、房號而未記載出發時間、性交易開始時間者, 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乙○○係如何確定得為該次性交易之應 召女子,係於何時向「阿姨」告知得為該次性交易之應召 女子,又係於向「阿姨」告知得為該次性交易之應召女子 之前或後,始將該次性交易之相關資訊登載於派工帳冊內 ,故尚難單以該派工帳冊上有部分記載,即均認確有媒介 之舉。然若派工帳冊載有開始性行為時間者,因應召女子 至飯店或旅館開始從事性交易前,乙○○即已將該應召女子 告知「阿姨」,由「阿姨」確認是否同意該應召女子為該 次性交易,是可確認於派工帳冊內記載應召女子開始性交 易之時間(不論是否收受款項)之該次性交易,乙○○於開 始性交易前即已將得為該次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告知「阿姨 」。從而,以最有利於乙○○之解釋原則,若派工帳冊記載 不全者,僅以其上有記載開始性行為時間者,始認確有媒 介之舉(於本案有罪部分,即指附表三所示媒介花名「小 敏」之女子各次性交易犯行)。
  ⒍準此,乙○○就103年11月28日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與「阿 姨」及馬伕廖哲彪間;就附表三「小姐名稱」欄「小敏」 (即事實欄二所示各編號,計127次)所為圖利媒介性交 犯行與「阿姨」及其他馬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乙○○以派遣馬伕載送方式,共同媒介陳秀玉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乃係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而營利之單 一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乙○○在上開期間多次媒介陳秀 玉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
 ㈣又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 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本案有漏判及訴外裁判之違誤:
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 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 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 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 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 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 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 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 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 第268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 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 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 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 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 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⒉查檢察官起訴乙○○、甲○○共同於103年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六樓設立機房成立「魚多多」 應召站,僱用廖瑞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馬伕載 送大陸籍應召女子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劉美菊歐陽玉秀關鵬新(均另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余煥明李玉瓊榮曉露呂慧娟、陳 秀玉、劉洪朱繼莉、陳玲其、陳小麗(均另案判決確定 )至臺北市、新北市各地與「阿姨」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每次收取3千至5千元不等之費用,並經一定比 例拆帳後,由甲○○將之登入「派工帳冊」,因認乙○○、甲 ○○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包括一罪,經原審於107年3月28日行準備程 序,於同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直接依查扣之派工帳冊 認係由馬伕載送帳冊內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為「 小紅」等成年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刑等情,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參。
  ⒊起訴書所載應召女子A1、歐陽玉秀關鵬新李玉瓊、榮 曉露,均在派工帳冊記載之始即103年12月1日以前為警查 獲,並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指定之收容處所,有內政部移 民署110年11月23日移署北字第1100121729號函及所檢送A 1收容及入出境紀錄資料可參(本院上更一卷389至466頁 ),要無可能於前開派工帳冊內所載之103年12月1日至10 4年3月30日期間內從事性交易。另起訴書所載之應召女子 劉美菊余煥民呂慧娟劉洪朱繼莉、陳玲其、陳曉 麗,均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乙○○與甲○○亦稱不認識 該等女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女子屬派工帳冊所 載之人。況於原審審理時,就媒介性交易對象,檢察官未 舉證,審判長亦未詢問調查並曉諭辯論(原審訴字卷第26 8至269頁審判筆錄),就起訴事實所指媒介對象與派工帳 冊所載女子之同一性未經證實下,即逕依派工帳冊所載女 子之綽號為判決對象(原判決第2、4、5頁),就乙○○部 分,除起訴書所載陳秀玉為「小敏」外,竟判決未經起訴 之其他綽號女子,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誤,及就已 起訴之上開其他12名應召女子未予判決之違法;就甲○○部 分,就起訴書所載媒介13名應召女子全未予認定判決,乃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失。
㈡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
  原審就陳秀玉於103年11月28日經乙○○指派馬伕廖哲彪載送 從事性交易一節,漏未論及,且未加計應追徵乙○○媒介陳秀 玉於上開期日為性交易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有未洽。 ㈢乙○○與甲○○以原審逕以各單一應召女子數次之性交易行為,



為數罪評價,顯已過度評價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 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與甲○○部分予 以撤銷,訴外裁判部分,因未經起訴,無訴訟關係存在,復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庸另外處理,乙○○所犯關於陳秀 玉部分,則由本院改判如上所述。至於原審漏判部分,應由 原審另為處理。
二、量刑說明: 
  本院審酌乙○○經營魚多多應召站,與廖哲彪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姨」、馬伕為上開媒介性交犯行,所為有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且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法治之漠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其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照顧之人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 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4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 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 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 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 徵其價額。
 ㈡查乙○○於偵訊時供稱:應召女子從事1次性交易,我可以賺取 250至350元等語(104偵7936卷第178頁)。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以其媒介應召女子性交易1次賺取250元,



計算其媒介陳秀玉於103年11月28日從事性交易1次,於103 年12月1日至104年2月1日期間從事性交易127次,共計128次 ,總共分得32,000元(計算式128次×250元=32,000元),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6所示之現金共計124,706元,經乙○ ○於原審供陳係其同居女友張曉丹所有,而非其所有等語( 原審審訴卷第142頁;原審訴字卷第165、289、295頁),張 曉丹亦表示係其生活支出所用,係自己的錢等語(104偵103 07卷一第40頁;104偵8127卷第71頁反面),參酌上開款項 係於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之與張曉丹共 同居住之處所扣得,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24所示 之物均為張曉丹所有,業據張曉丹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04 偵10307卷一卷第40頁至反面),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上開扣 得之款項為乙○○所得處分、支配,尚難以該等款項係於乙○○ 之前揭住處扣得即逕認為其所有。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3至17、19、22至23、25、31至38 、40至42、44至45、47所示之物為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明確( 104偵10307卷一第25至26、30頁;原審訴字卷第29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50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廖瑞南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原審宣告沒收;至其他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18、20至21、27至30、39、43、46 、4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乙○○或同案被告甲○○、 廖瑞南所有,且係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或係本 案犯行所生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