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99號
TPHM,110,上更一,199,20211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以彤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68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以彤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以彤(暱稱東妹)、林雅惠(暱稱MOMO、姐姐,原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另由檢察官重新偵查)二人共居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擬由林雅惠負責毒品來源與決 定出售價格,謝以彤則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與收款,並於林 雅惠忙碌時代為聯繫販賣之分工模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
  適鄧文淇何振源欲向林雅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0.5公克 ,何振源先與林雅惠聯絡,惟因故未能聯繫上,遂轉由鄧文 淇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 謝以彤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各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謝以彤即與林雅惠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以彤於 同日下午3時許,攜帶林雅惠所交付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 各0.5公克)其中一包,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鄧文淇,並向其收取1,5 00元,復返回上開居所後拿取林雅惠所交付之另一包甲基安 非他命(0.5公克),送至同上新北市三重區址前,以相同 價格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振源,並向其收取1,500元 ,再將販賣所得共3,000元全數於返回前揭居所後轉交於林 雅惠。嗣於108年7月2日下午5時2分許,經何振源鄧文淇 供出上情,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林 雅惠、謝以彤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以彤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57至58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緝字卷第73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07至108頁,本院上 更一字卷第59頁、第100頁。至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詳後述 ),核與證人鄧文淇何振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7至28頁、第 102至103頁及第107頁,原審訴緝卷第122至124頁、第133至 134頁),復有何振源與MOMO即林雅惠何振源鄧文淇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鄧文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第84頁),足認購毒者 鄧文淇何振源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受鄧文淇何振源1,50 0元,我有將收回來的錢拿回來後再給林雅惠等語(見原審 訴緝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確實收受前開款項,且被告與 購毒者鄧文淇何振源等人非親非故,於聯繫後即甘冒被查 獲可能會被判處重刑之風險,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衡情 此舉當係有利可圖,益證被告前揭所為確實有營利意圖無誤 。
 ㈢至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與林雅惠共同為之或單獨為之乙節,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己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淇何振源,然查:
 1.依鄧文淇於警詢時證稱:係何振源以LINE詢問欲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要被告幫其與藥頭MOMO( 即林雅惠)聯繫,因先前之毒品交易與MOMO鬧翻,要向MOMO 買毒品,所以透過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曾與「姐姐」(即林雅惠)買過毒 品,是與中間人即被告接洽,5月31日是何振源找我跟他一 起向「姐姐」買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後於原審 亦證述: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有將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交給我,不是向被告買的,被告負責交給我而已,我是 請被告幫我去跟MOMO聯絡,LINE中(應為臉書)所稱的姐姐 即是MOMO ,藥頭也MOMO,我與MOMO第一次毒品交易有LINE 與MOMO聯絡,她請我以後跟被告聯絡,價金是MOMO跟我說的 等語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23至125頁、第128頁、130頁) ,且觀諸被告與鄧文淇於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54分臉書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鄧文淇亦係向被告稱:「可以幫我聯 絡姐姐嗎?」、「你跟他說~一半 謝謝」等語(見偵字卷第 78至80頁),足見鄧文淇一開始購買毒品係以「姐姐」即林 雅惠為詢問對象,並且依二人默契暗語「一半」約定購買毒 品數量,而要被告代為聯絡。
2.據何振源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跟MOMO購買毒品,我都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MOMO都以「飼料」稱呼毒品。「東妹」(即 被告)是MOMO的藥腳,負責在幫MOMO聯繫買家,有時也會將 MOMO給的貨送給買家,108年5月31日我當時確實有到頂好超 市與鄧文淇碰面,當時「東妹」也在場,但毒品是鄧文淇向 M0M0購買,「東妹」是負責送貨、收錢,鄧文淇將購買毒品



之現金交予東妹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我叫林雅惠「MOMO」,叫被告「東妹」,我LI NE暱稱為何小源,鄧文淇都叫MOMO「姊姊」。鄧文淇找M0M0 都是要買安非他命,我叫鄧文淇去找「東妹」,是因為M0M0 那時候都封鎖我的LINE,我之前去找M0M0時,M0M0有跟我說 鄧文淇會找我,叫我跟鄧文淇說也可以找「東妹」。「東妹 」有跟我說M0M0有放一些安非他命在他那邊,如果M0M0在睡 覺或沒接到電話,東妹就會幫M0M0拿去賣,我本來這次交易 要跟M0M0說用欠,之前M0M0有讓我月結,但後來M0M0說不能 月結,我想跟M0M0說這次用欠的,但交易時「東妹」說這次 不能用欠的,因為MOMO在睡覺,他不能作主,這些安非他命 是M0M0先放在他那邊的,到時候賣掉的錢都要給M0M0等語( 見偵字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於原審時證述:我是向MO MO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MOMO有跟我說會把毒品 拿給被告,再拜託被告拿給我等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34 頁),且觀諸何振源與MOMO-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OMO-1 確實有提及「我要拿飼料給他,你打給他問他在哪」等語( 見偵字卷第84頁),與何振源指證稱與MOMO提及毒品之暗語 是「飼料」等情相符,而林雅惠亦警詢時亦不否認截圖所示 內容確係其與何振源對話,而MOMO-1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 6頁)。再參以何振源以暱稱何小源與證人鄧文淇LINE對紀 錄話截圖(見偵字卷第56頁),內容略以:
  鄧文淇:何哥 幫我聯絡姐姐
  何振源:你找東妹
  鄧文淇:有了~何哥謝謝
  何振源:東妹有回你嗎
  鄧文淇:有,講好了~我現在要過去
  何振源:我也要半個
  鄧文淇:跟東妹說嗎!?
  何振源:嗯 我現在趕去頂好
  鄧文淇:你會過去姐姐家拿嗎?那你直接跟姐姐說就好啦   何振源:她不讀我的賴 你就幫我跟東妹說我也要半個   依上開對話內容及何振源前揭證述,均足見鄧文淇係要找林 雅惠購買毒品,而林雅惠交代可找被告聯絡購毒事宜。 3.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向鄧文淇何振源各收取1,50 0元。我有將收回來的錢拿回來後再拿給林雅惠。當時是鄧 文淇何振源要找林雅惠,我把訊息轉傳給林雅惠林雅惠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兩包交給我,透過我交給鄧文淇何振源 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後於本院亦稱:東西(即毒 品)其實是林雅惠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69號卷第106頁



),與證人何振源所述交易過程大致相符,堪認本件被告先 後交付予鄧文淇何振源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由林雅惠 負責毒品來源及定價,被告則負責毒品交付、收款之分工模 式進行,且係林雅惠所一次轉交。
 4.準此,足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係與林雅惠共同為之,且係 以由林雅惠負責毒品來源及定價,被告則負責毒品交付、收 款之分工模式進行,而非由被告單獨為之。
 ㈣本件被告先後交付予鄧文淇何振源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由林雅惠負責毒品來源及出售價格,被告則負責毒品交付 予買家與收款之分工模式進行,業詳上述。而鄧文淇、何振 源欲向林雅惠購買毒品各0.5公克,何振源先與林雅惠聯絡 ,惟因故未能聯繫上,遂轉由鄧文淇於108年5月31日下午2 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被告聯繫,觀諸鄧文淇與被告 聯繫時之對話紀錄,鄧文淇向被告稱:何哥(即何振源)說 ,他也要一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且鄧文淇於警 詢中證稱:我事先於臉書上告知被告,何振源也要一半等語 (見偵字卷第25頁),另何振源於警詢亦證述:我告訴鄧文 淇,幫我跟東妹(即被告)說我也要半公克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卷第28頁),足見本件係由鄧文淇與被告同時議妥其 與何振源購買毒品之事宜,被告前後交付鄧文淇何振源前 揭毒品之行為,應屬同次販賣毒品犯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 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 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 「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 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 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 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因此,本 件被告替林雅惠接聽電話、約定交易地點、跑腿送貨、收款 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應與 林雅惠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 全之社會法益。是行為人若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二人以上 ,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構成實質上一罪。又販賣毒品罪 ,其行為歷程以行為人尋求買主為著手,完成毒品交付為既 遂,其間則有與購毒者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額,及約定 交付之時間、地點等磋商行為。倘二名以上之購毒者,推由 其中一人與行為人磋商,而行為人於達成合意後,就議定之 毒品數量分別交付予各購毒者,縱交付之時間先後有別,惟 因其所為之交付乃完成該次販賣之犯行,自仍屬同時販賣毒 品予二人以上,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交付予鄧 文淇何振源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由林雅惠負責毒品來 源出售價格,被告則負責毒品交付與買家及收款之,而鄧文 淇、何振源欲向林雅惠購買毒品各0.5公克,由何振源先與 林雅惠聯絡,惟因未能聯繫上,遂轉由鄧文淇與被告聯繫, 且本件係由鄧文淇與被告同時議妥其與何振源欲購買毒品之 事宜,是被告固係前後交付鄧文淇何振源前揭毒品,亦僅 屬為完成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2次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因為我之前在網咖用1,500元買了1克的安非他命,我 不想留在身上,所以我有轉讓半克安非他命給鄧文淇,鄧文 淇有給我1,500元。我當時身上沒有多的安非他命了,又回 去再拿剩下的半克安非他命給何振源,我沒有跟何振源拿錢 ,因為我從鄧文那邊已經拿到1,500元,我並沒有想要從中 獲利等語,我認為我的行為只是轉讓,不是在販賣等語(見 偵字卷第90至90頁反面),可認被告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自己主要犯罪事實,雖被告為迴護林雅惠而稱其所為應僅構 成轉讓,然其並未否認將前揭毒品交付予鄧文淇何振源毒 品,且收受款項等事實,綜觀其前後供述,除對其有無要從 中獲利有所爭執外,對販賣毒品、接觸過程及案發經過,均 供承明確,仍不失為對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自白但不影響其 上開自白之認定,被告既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 才算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林雅惠本即為員警偵查 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對象,並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雅惠與被告共同居住地點進行搜索,有該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另何振源於警方 搜索前即108年6月24日即於警詢時稱:MOMO與東妹共同居住 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136巷內,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並予指認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其覆以:本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前,檢警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林雅惠涉案 ,難認查獲林雅惠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89頁),自難認被告供出林 雅惠為共犯乙節與警方發動搜索查獲林雅惠涉嫌販毒有何因 果關係,是以,林雅惠與被告共同販毒犯行之偵查發動,既 非基於被告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 罪之事證所為,揆諸前揭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明知毒品 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物,應知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甚鉅,卻又販賣本件甲基安非 他命予鄧文淇何振源,且其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 ,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 猶觸犯刑章,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淇何振源二人時 ,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致其必須為之,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的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與林雅惠所共犯,原審疏未認定 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文 淇及何振源之行為,僅屬為完成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應 論以一罪,業詳上述,原審認被告2次販賣對象不同,且先 後時間亦可區別,在刑法應評價為數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亦有未當。3.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亦全數轉交林雅惠(詳後 述),原審亦將共同正犯所得予以沒收,尚有未恰。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59條減 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該 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且危害社會風氣,所生危害 非輕,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甚微,僅 均為0.5公克,所得之金額雖為3,000元,但全數交給共犯林 雅惠,實際上並未獲利(詳後述),販賣對象為2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法院審理 時協助查緝共犯林雅惠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在便當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已全數 轉交予林雅惠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 ,本院上訴字第69號卷第107頁,本院上更一字第199號卷第 100頁),刑法38條之1關於共犯所得沒收之規定,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被告並未實際分得款,是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之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MEITU 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一粒眠1 包 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 IPHONE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 支 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 吸食器1 個 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大麻1包 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卡西酮類毒品1包 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 電子磅秤1個 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0 分裝袋1批 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1 IPHONE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2 IPHONE廠牌之智慧型手機共3 支 非被告所有,被告蔡昇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