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97號
TPHM,110,上更一,197,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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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吳淑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易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3號、第78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0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2號、第1812
0號、第18171號、第182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68號、第19628號、第20201號、第22007
號、第2240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81號、第25502號、第254
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淑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何易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雖互不認識,然渠等分別於民國10 8年5月下旬、同年4月下旬、同年6月9日,經由報紙廣告得 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世雄」、「T娜 」所屬詐欺集團刊登之徵才廣告,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聘僱 人員,專門負責自他人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或至公園、花 圃、騎樓、巷弄等不起眼處放置塑膠袋,或拿取裝有現金之 塑膠袋攜往他處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或層 轉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108年6月10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0日,先後加入「阿 誠」、「世雄」、「T娜」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 中黃明達擔任出面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吳淑光、何易 宗則負責層轉款項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吳淑光何易宗 無庸於本案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二、黃明達因此與「阿誠」、「世雄」、「T娜」及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向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各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 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等欄位所載),再由「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與 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黃明達聯繫並告知密碼 ,由黃明達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1各編號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前述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黃明達各次提款情形,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提領金額」等欄位所載),再將應得之每日報酬自 行抽取,餘款則依「阿誠」之指示放置,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前來拿取並轉交上手。
三、黃明達又與吳淑光何易宗及「阿誠」、「世雄」、「T娜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1日 10時許,由「阿誠」以LINE聯繫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之黃明達,指示黃明達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之某腳踏車菜籃上,拿取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提款卡



2張待命,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 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詳如附表 一編號12、13「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等欄位所載),「阿誠」再 指示黃明達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由 黃明達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領取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共計6萬元(黃明達 各次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提領帳戶」、「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等欄位所載),得 手後適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5 、6所示之物。嗣黃明達配合警方,將其提領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款項裝進信封袋內,依「阿誠」指示拿至臺北市○○區○○ 街00號旁巷內最後一個花盆附近,放進由吳淑光事先準備好 之塑膠袋內藏放後,吳淑光旋依照「阿誠」指示,出面拿取 款項,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吳淑光與「阿誠」聯繫使用 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吳淑光再配合警方,將該 筆款項依「阿誠」指示,拿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1巷5弄 附近藏放後,依照「世雄」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何易宗亦當 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何易宗與「世雄」聯繫使用之附表三編 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且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因此均未 實際分得108年6月21日之報酬。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關於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嚴格限制,為刑 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是類案件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 及相關要件,業經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及 前述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運用等因 素,決定透過法律明定該第三審嚴格法律審之合法上訴要件 ,俾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 之正確行使。且其目的既在避免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經一、 二審均為無罪認定之案件一再上訴,影響被告受公正與迅速



審判之權利,自無區別該無罪判決之理由究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行為不罰,而異其規範之必要。尤無針對裁判上一罪 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從而第二審法院就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認定者,不論其理由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 ,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書狀,俱應具體指明原 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方為適法,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劉瑞琴於108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 ,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結果,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以下合稱為 被告3人)自應同負共犯罪責,然原審審理後,認斯時黃明 達已遭警查獲,即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 第20、21頁),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下稱本 院前審)判決維持相同認定(本院前審判決書第8、9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未再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亦有該 署110年度上字第3號檢察官上訴書存卷可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卷第29至34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 部分即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警詢供述,以及吳淑光何易宗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未經具結之供述,對黃明達而言,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黃明達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黃明達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至黃明達之警詢、偵查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



,乃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黃明達犯罪 之證據。
 ㈡除上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3人及吳淑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3、139 、190、195、196、248至25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本院卷第139、196、26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附表二「監視器畫面」欄所載之各項資料(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僅 用以證明黃明達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360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對帳單、王道商業銀行108年7月18日王道銀字第1085600710 號函暨檢送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7月17日儲字第1080162047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交貨便收據、玉山銀 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網購頁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108年7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 80725115號函暨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通話紀錄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5880號卷《下稱偵15880卷》第45



至71、75至95、133至136、141、143至151、221至229、241 至247、231至239頁,108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下稱偵1793 2卷》第40、76至78頁,108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下稱偵181 20卷》29至34、37至51、53至58、63至65頁,108年度偵字第 18171號卷《下稱偵18171卷》第59至63、68至93、97至100、1 07至111、121至123、133、137至141頁,108年度偵字第182 08號偵查卷《下稱偵18208卷27至33、39至43、45、47至49頁 ,108年度偵字第18468號卷《下稱偵18468卷》第61至71、79 、81、89至93、99至103、107至113、131至145頁,108年度 偵字第10880號卷《下稱偵10880卷》第102至106頁,108年度 偵字第25418號卷《下稱偵25418卷》第273至280頁,108年度 偵字第19628號卷《下稱偵19628卷》第55至59、183、184、22 7至233頁)。
 ㈡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 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 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 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 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 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 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 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 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 推由黃明達出面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再交付不詳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或吳淑 光、何易宗(附表一編號12、13)層轉遞交上游,已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依 上開說明,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推由集團成員出面領款,並 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該些款項之來源、去向,以 確保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被告3人均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其等竟仍分別 依「阿誠」、「世雄」等人之指示,由黃明達出面領取被害 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放至指定地點,吳淑光何易宗則負 責層轉、遞交款項予上游成員,顯然縱使因此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行實施,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 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 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被告3人加入「阿誠」、「世雄」、「T娜」所屬之詐欺集團 後,雖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然其等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 ,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對於自己負責提領 或層轉之款項,均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遭騙財物等 節,均已有所認知,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共 犯罪責。是以黃明達與「阿誠」、「世雄」、「T娜」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以及黃明達、吳 淑光、何易宗與「阿誠」、「世雄」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一編號12、13所示行,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黃明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伊於108年5月 間向「T娜」應徵工作,「T娜」說「阿誠」會與伊聯絡,便 自108年6月10日開始依「阿誠」指示,先前往各地拿取提款 卡,「阿誠」會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伊提領款項後,再 依「阿誠」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並自行抽取當日報籌,每日 所拿之提款卡均不相同,放置提領款項之地點亦由「阿誠」 隨意指定,108年6月21日查獲之吳淑光,就是該次負責前來 拿取款項之人等情(偵15880卷第19至22、156至158頁,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783卷》㈠第235至237頁), 可見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且所知悉之集團成 員,至少包括「阿誠」、「T娜」及吳淑光等「收水」,人 數已達3人以上,且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分工細膩、層 級分明,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 堪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實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並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以騙取他人錢財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訛。
 ㈥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3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皆 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8年7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1日北檢泰談108偵15880字 第1080064996號函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108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卷第7頁);且黃明達於108年5月 下旬加入「阿誠」、「T娜」所屬詐欺集團後,係於同年6 月10日首次提領詐欺款項,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等情,亦據黃明達供述在卷(偵15880號卷第19、156頁 );黃明達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另犯之詐欺取財等案件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18號確定判決),復均未對黃明達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本案為 黃明達參與犯罪組織所從事之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參酌首揭所述,黃明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在其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論罪。
  ⑵至吳淑光何易宗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另犯之詐欺取財 等案件,於108年11月15日經起訴繫屬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業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案件,就其等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併予論罪科刑,且吳淑光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 月15日北檢泰談108偵20274字第1080098092號函、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03至221頁),可見吳淑光何易宗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前述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即獲滿足,自無庸重複於本案中論處,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是以核黃明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12罪)。核吳淑光何易宗所 為,亦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2罪 )。
 ㈢黃明達與「阿誠」、「世雄」、「T娜」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以及黃明達吳淑 光、何易宗與「阿誠」、「世雄」、「T娜」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湛桂香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 匯款,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黃明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而從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黃明達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部分,以及吳淑光何易宗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2、13部分,每次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罪處斷(黃明達共12罪,吳淑光何易宗各2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以黃 明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罪,吳淑光何易宗就附表 一編號12、13所示各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吳淑光之辯護人辯稱:吳淑光於108年6月21日只有1 次取款層轉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 洵屬無據。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固均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39、196、262頁), 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 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 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867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吳 淑光正值中壯,身強體健,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管道 甚多,卻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 「收水」工作,因此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所得之流向難以追查,可見其犯罪之原因或環境,並 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辯護人主張吳淑光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468號、第19628 號、第20201號、第22007號、第2240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其中與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相同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108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 表一編號7至9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381號、第25502號、第25418號併 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則與附表一編號2、3、5、7至9、1 1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上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8468號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害人黃翔偉受騙匯款( 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與黃明達遭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 別,乃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與黃明達之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顯無事實上、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3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此與其等原審時全 盤否認之犯罪後態度,顯有所不同;且自白洗錢部分雖屬 其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復如前述, 可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稍 有未洽。
  ⑵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明達係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乃其 在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事實中,所犯罪名最多者,原判決 卻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同樣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依照各該犯罪事實所包含之罪 刑不同,而予以區別評價,亦未論述量處相同刑期所憑之 理由;又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詐騙金額均為10萬元, 亦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編號13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未說明 刑度差異之審酌事由,其量刑亦難認為妥適。
  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乃指因犯罪 所生之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 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換言之,如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尚未依約履行,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 制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562號 判決意旨參照)。黃明達雖與附表一編號1、2、6、12所 示被害人,分別以15萬元、15萬元、15,000元及3萬元達 成和解,惟迄今僅賠償鄭俊孝1萬元、劉瑞琴1千元之事實 ,業據黃明達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7頁),並有其提出 之存戶交易明細附卷供憑(本院卷第159至172頁),則原 判決僅因黃明達承諾賠償之金額高達345,000元,未再細 究其實際履行情形,即遽認黃明達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 剝奪,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黃明達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有未當。




 ㈡被告3人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比較,已有所不同,且其等自白 洗錢犯行得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業如前述,原審量刑 之情狀既生改變,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是以被告3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以及 未諭知黃明達強制工作、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詐欺所得全額宣告沒收為由,提起上訴,則屬無據(不諭 知強制工作及無庸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理由,均詳如後述 )。且原判決復有如前所指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 決心,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導致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各自分 擔提領、層轉犯罪所得等工作,致使檢調人員難以追查上游 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惟其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吳淑光已 如數賠償3萬元予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劉瑞琴黃明達則 分別賠償鄭俊孝1萬元、劉瑞琴1千元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 、鄭俊孝陳報狀、本院109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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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