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承軒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宏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0、7815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34、11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承軒如附表編號1、編號2-1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承軒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承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中 旬某日晚間,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卡)內通訊軟體WICKR ME及通話功能與詹詠丞聯繫 後,在臺北市○○區○○街0號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斤之大麻予詹詠 丞,並收取50萬元價金。嗣為警於同年1月30日上午7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詹詠丞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 大麻共60包(驗前淨重共1366.95公克、驗餘淨重共1366.5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2包,逕予更正)。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前
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約 1公斤之大麻1包而持有,擬伺機販售牟利,惟尚未尋找買主 前,即為警於108年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2號余承軒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 大麻1包(驗前毛重1042.04公克,驗前淨重993.46公克,驗 餘淨重993公克)、電子磅秤1臺、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余承軒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以被告余承軒販賣大麻約1公斤予詹詠丞、另意圖營 利而販入大麻1包、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余承軒販賣大麻約1 公斤予詹詠丞、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大麻1包(合計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分別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二罪刑,被告余承軒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余承軒販賣大麻約 1公斤予詹詠丞、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大麻1包,而分別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三罪刑(即附表編號1、2 -1、2-2所示部分),被告余承軒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關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之上訴(即附表編 號2-2所示部分),故本院僅就被告余承軒被訴販賣大麻約1 公斤予詹詠丞、意圖營利而販入大麻1包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2-1所示部分)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承軒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余承軒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7至 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大麻約1
公斤予詹詠丞部分):
訊據被告余承軒固坦承於108年1月中旬,在圓山花博公園地 下停車場與詹詠丞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詹詠丞之犯行,辯稱:107年12月詹詠丞向我借 款52萬元投資,詹詠丞說108年1月中旬會連本帶利償還58萬 元,但沒有還,所以就拿大麻給我抵押,等還錢之時再取回 大麻,我沒有賣大麻給詹詠丞,我於警詢坦承販賣大麻給詹 詠丞是受到辯護人誤導,後來因為急著交保,才向法官承認 販賣大麻給詹詠丞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此部分事實除 詹詠丞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承軒有 販賣大麻予詹詠丞,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停車紀錄、詹詠 丞與被告余承軒聯繫之WICKR ME擷圖、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余承軒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自白等證據,均不足以補強 詹詠丞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經查:
⒈鳳山分局警員於108年1月30日在詹詠丞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大麻煙草60包(驗前淨重共1366.95公 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0日調科壹字 第108230048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7815號卷一第161至179頁,偵字第7815號卷二第187頁) ,關於該等大麻之來源,業據證人詹詠丞於108年2月13日偵 訊時證稱:扣案之大麻是跟余承軒買的,我總共跟余承軒買 過二次,遭查扣之大麻就是第二次即108年1月11日買的,我 都是透過WICKR ME帳號kkcat1815與余承軒聯繫。第一次向 余承軒購買大麻的時間是107年12月,以WICKR ME與余承軒 聯繫,交易地點在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該次是以52萬 元向余承軒買1公斤大麻,大麻是真空包裝;第二次是108年 1月11日,也是在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也是以WICKR M E與余承軒聯繫。當天晚上8時許,我開車進入停車場,余承 軒走路過來,進到車內與我交易,以50萬元向余承軒購得1 公斤大麻,大麻是以真空包裝,我有施用及出售這些大麻, 此部分另案在偵辦等語(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399至400頁 );於同年2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8年1月與余承軒見過1次 面,已經不記得是1月13日或18日,但就是這兩天的其中一 天,與余承軒在圓山花博公園見面,這次是與余承軒的第二 次交易。之前107年12月,以52萬元向被告余承軒購買1公斤 大麻,當時接近過年,下游拿貨的量越來越大,所以才向被 告余承軒再買1公斤大麻,我拿現金向被告余承軒買大麻, 兩人之間並無生意往來,也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字第78 15號卷一第471至4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2月
間,在圓山花博地下停車場,以52萬元向被告余承軒購買1 公斤大麻;108年1月中旬,在圓山花博地下停車場,再以50 萬元向被告余承軒購買1公斤大麻,除了大麻交易外,我們 並無其他接觸,我只有跟被告余承軒買大麻,並沒有向其他 人買等語(見訴字第458號卷二第80至83頁),而一再明確 證稱於108年1月中旬,在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以50萬 元代價向被告余承軒購買1公斤大麻。
⒉參以被告余承軒於108年2月13日警詢時供承:108年1月我用W ICKR ME帳號Z0000000000與帳號kkcat1815之人聯繫,在花 博園區地下停車場進入對方車內,以26萬元賣500公克大麻 給對方,(經警方提示詹詠丞照片)帳號kkcat1815之人就 是詹詠丞等語(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67至68頁);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08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圓山花博 公園地下停車場,以26萬元賣500公克大麻給詹詠丞,我平 常是以WICKR ME與詹詠丞聯繫,詹詠丞的帳號是kkcat開頭 ,我的帳號是Z0000000000,我承認販賣大麻予詹詠丞等語 (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408至410頁);於108年2月14日羈 押訊問時供稱:108年1月11日在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 以26萬元賣500公克大麻給詹詠丞等語(見聲羈卷第26、28 至29頁);於108年6月6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承認有於108 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販賣1公 斤大麻給詹詠丞,價金是50萬元,我是用WICKR ME跟詹詠丞 聯繫等語(見訴字第458號卷一第36頁),已見被告始終坦 承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在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販賣 大麻予詹詠丞,於原審訊問時更坦承所販賣之大麻是1公斤 、價金50萬元,核與證人詹詠丞證述:108年1月中旬,以50 萬元向余承軒購買大麻約1公斤之事實相符。雖然余承軒於 前揭偵查中僅承認販賣之大麻是500公克、價金26萬元(見 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68、409頁,聲羈卷第26頁),然被告 余承軒於108年6月6日原審訊問時明白表示:我承認販賣大 麻1公斤、價金50萬元給詹詠丞。我之前沒有照實回答,我 現在想要誠實回答,詹詠丞問我有沒有好的大麻,我拿好之 後就用WICKR ME跟他聯繫,拿去花博公園給他,價金50萬元 是詹詠丞說的,原先約好是52萬元,他說他在桃園那邊拿都 是50萬元,所以我就同意50萬元,我今日所述是出於自由意 志,沒有人逼我講等語(見訴字第458號卷一第36、38至39 頁)。
⒊衡諸被告余承軒與證人詹詠丞只是一般朋友關係,彼此並無 夙怨嫌隙,業經二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 141、532頁),證人詹詠丞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風險而
設詞構陷被告余承軒之動機或必要;且被告余承軒為警查獲 此部分犯行,係因警方查獲證人詹詠丞時,依其行動電話內 WICKR ME聯繫資料而循線查得被告余承軒之年籍資料,有證 人詹詠丞108年1月30日調查筆錄及其行動電話畫面擷圖(「 票花」帳號Z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 第140、147頁),而被告余承軒亦供承其在WICKR ME上使用 之帳號為Z0000000000,其確有與帳號kkcat開頭之詹詠丞聯 繫等語(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410頁),況證人詹詠丞對 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如何與被告余承軒見面、雙方在地下 停車場如何交易之經過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余承 軒前揭自白相符,從而證人詹詠丞於108年1月中旬,以5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余承軒購買約1公斤大麻之事實,可信屬 實。
⒋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承軒與證人 詹詠丞係以WICKR ME聯繫,彼此並非熟識、更無私交,此據 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67、141、399至400 、532頁),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余承軒實無甘 冒重罪遭查緝法辦之風險,為證人詹詠丞購得高達50萬元之 大麻並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應認被告余 承軒上開販賣毒品之自白,核與情理相符而屬可採,其販賣 大麻予證人詹詠丞,有利可圖,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⒌被告余承軒雖辯以:其係借款52萬元予詹詠丞投資工廠,並 未販賣大麻予詹詠丞,扣案大麻是詹詠丞拿來抵押擔保,之 前認罪是受前辯護人誤導、為求交保而坦承犯行云云,惟查 :
⑴被告余承軒於108年2月13日警詢、偵訊及同年月14日羈押訊問時,均未供述證人詹詠丞曾向其借款投資工廠(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63至70、407至414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直至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1日偵訊時被告余承軒始改口稱:107年12月間詹詠丞向我借款52萬元,之所以於108年1月再次碰面,因為詹詠丞欲拿大麻供做借款抵押,遭警扣案的大麻就是詹詠丞用以擔保借款所提供云云(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456、532頁),惟於108年6月6日原審訊問時,被告余承軒復又坦承其確實於108年1月中旬以50萬元代價販賣1公斤大麻予詹詠丞,其有收取50萬元等情(見訴字第458號卷一第36頁),則其所辯借款一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余承軒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販賣大麻,且辯 稱其有借款予證人詹詠丞,遭警扣案之大麻是證人詹詠丞拿 來供作擔保之用云云。惟證人詹詠丞否認與被告余承軒具有 借款投資關係(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472頁,訴字第458號 卷二第81頁),參以被告余承軒於原審供稱其遭查獲前月薪 3、4萬元,需扶養媽媽、2歲及3歲小孩及配偶(見訴字第45 8號卷二第121頁),顯然被告余承軒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 酌以其於偵訊時自承其與證人詹詠丞僅認識4至6個月之久( 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532頁),足見兩人並無深厚交情, 苟證人詹詠丞確有借款投資,被告余承軒當會詢問投資項目 以評估借款回收之可能性,惟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余承軒關於 證人詹詠丞之投資項目時,被告余承軒竟無法清楚交代(見 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456、532頁),被告余承軒辯稱證人詹 詠丞向其借款投資,扣案大麻是證人詹詠丞拿來抵押擔保云 云,顯係事後編造,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余承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余承軒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販賣大麻予證人詹詠丞,係因受到之前辯護人之誤導所 致,之前辯護人並無提供法律意見及溝通云云。然被告余承 軒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余承軒明白販毒屬於重刑處罰之犯罪 行為,若非確有其事,難以想像被告余承軒會為配合辯護人 之認罪辯護策略,不在第一時間陳述其與證人詹詠丞之投資 關係、扣案大麻是證人詹詠丞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反而坦 承販毒,陷自己於重罪嚴懲之處境,且若被告余承軒確有配 合當時辯護人之辯護策略,其當可直接承認有於證人詹詠丞 所述之時間、地點販賣證人詹詠丞所述之毒品數量並收受證 人詹詠丞所述之毒品價額,然被告余承軒當時亦僅承認於10 8年1月中旬以26萬元販賣500公克大麻予證人詹詠丞,而否 認證人詹詠丞所述之以50萬元販賣1公斤之大麻予證人詹詠 丞及107年12月間另次販賣大麻予詹詠丞之犯行(見偵字第7 815號卷一第68至69頁),嗣於108年2月19日被告余承軒更 換辯護人後,其雖曾一度改口否認販賣大麻予證人詹詠丞( 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456頁),然於108年6月6日原審訊問 時,被告余承軒在辯護人陪同下,又明確坦承於108年1月中 旬販賣大麻1公斤、50萬元予證人詹詠丞,且經法官訊問: 為何之前否認販賣大麻給證人詹詠丞?被告余承軒清楚供述 :之前並未照實回答,確實是自己賣大麻給詹詠丞。再經法 官訊問:為何之前只承認販賣500公克大麻?被告余承軒再 次肯定陳述:未照實回答,現在想要誠實回答,之前因為擔
心刑期很重,無法陪伴家人,所以未照實回答。經法官進一 步確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余承軒明白供稱 :前揭供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訴字第458號卷一第3 6至39頁),實難認被告余承軒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販賣 大麻予證人詹詠丞之犯行,係因受到辯護人之誤導、為求交 保之故,被告余承軒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⒍另證人詹詠丞固曾於108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就是因為被 告余承軒前曾於107年12月賣大麻給我,我才有毒品可提供 給下手洪義翔等語,而辯護人雖以證人詹詠丞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沒有印象有賣毒品給洪義翔,其向余承軒購買大麻 的目的是要自用,其於107年12月與108年1月中旬向余承軒 購買2次毒品等語(見訴字第458號卷二第83、85頁),與證 人洪義翔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7年8、9月開學時,向詹詠 丞購買毒品,其向詹詠丞買過10幾次,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 2月27日下午5時許,向詹詠丞以28萬元購得大麻400公克等 情(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222至223頁),有所出入,認證 人詹詠丞於107年7、8月間即販賣大麻予證人洪義翔,證人 詹詠丞取得大麻之上手顯非被告余承軒,且證人詹詠丞隱匿 自己販賣毒品之事實,認其證詞可信性甚低云云,然證人詹 詠丞就其於108年1月中旬如何與被告余承軒聯絡購買大麻、 以何方式見面交易之基本事實證述前後一致,復與被告余承 軒先前於108年2月13日警詢及偵訊、同年6月6日原審訊問時 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足見證人詹詠丞所證內容 確有所本,堪以採信。再者,證人詹詠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內容係關於其於108年1月中旬,向被告余承軒購買大麻之經 過,此與證人詹詠丞另案涉嫌於107年8、9月間、同年12月2 7日販賣大麻予證人洪義翔之犯行(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1 42、222、401頁)無涉,尚難僅因證人詹詠丞可能受有供出 毒品來源獲邀減刑之利益,遂認其前揭所證即屬誣陷被告余 承軒之詞,況被告余承軒之辯護人指摘證人詹詠丞所述不可 採之內容,均係證人詹詠丞有無販賣大麻予證人洪義翔、從 何時開始販賣大麻予證人洪義翔、證人詹詠丞為何向被告余 承軒購買大麻等節,均涉及證人詹詠丞在另案中是否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是否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證人詹詠丞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有待釐清,尚難僅以證人詹詠丞與證人洪義翔所述有所出入 ,即認證人詹詠丞證稱其於108年1月中旬向被告余承軒購買 大麻乙節不實,是被告余承軒之辯護人前揭所指,並不足採 。
⒎辯護人雖謂:此部分事實除證人詹詠丞之證述外,並無足以 補強證人詹詠丞證述為真實之證據云云。惟證人詹詠丞於偵 審中指證其係於108年1月中旬在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 以5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余承軒購得大麻約1公斤等情,核與 前揭被告余承軒於108年6月6日原審訊問時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則上開證人詹詠丞之指證與被告余承軒之自白,已可互 為補強證據而足資認定被告余承軒確有於108年1月中旬在圓 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以50萬元之價格販賣大麻約1公斤予 證人詹詠丞之犯行。況被告余承軒前亦曾於108年2月13日警 詢、偵訊及同年月14日羈押訊問時,一再就其於108年1月間 在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販賣大麻予證人詹詠丞之犯行坦 承不諱,而其此部分供述之販賣數量及價格,雖與證人詹詠 丞所指證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不符,業如前述,然所謂對向犯 (如販賣毒品罪之購毒者)之自白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 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被告余承軒於警詢、偵訊及羈押 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證人詹詠丞指證內容相互參 佐,亦足以擔保證人詹詠丞所述向被告余承軒購毒情節之可 信性,自均得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詹詠丞所為不利於被 告余承軒之指證,已有被告余承軒於108年2月13日警詢、偵 訊、同年月14日羈押訊問、同年6月6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或 自白可資補強其真實性。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1所示意圖販賣 而持有扣案大麻1包部分):
訊據被告余承軒固坦承於108年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為 警搜索扣得約1公斤之大麻1包為其所持有,惟矢口否認有販 賣營利之意圖,辯稱:扣案約1公斤之大麻1包是朋友「寶哥 」在查獲前2、3個星期所寄放,其並無販賣意圖,之前因為 擔心羈押及想要交保,才會承認要販賣大麻云云。經查: ⒈鳳山分局警員於108年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被告余承軒 住處扣得大麻1包(驗前毛重1042.04公克,驗前淨重993.46 公克),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余承軒遭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61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111至115、122、545頁),且 被告余承軒坦承上開扣案之大麻為其持有(見偵字第7815號
卷一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余承軒於108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大麻1包,是 我要拿來販賣,朋友「tony」將這包價值50萬元大麻放在我 這裡,我再以52萬元的價格賣出後,把50萬元給「tony」, 自己賺2萬元。我跟「tony」的交易,都是採用回帳的方式 (先拿貨,賣出後再給錢)等語(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65 至66頁);於108年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扣案的大麻我還沒 有付錢,本來計畫是這批大麻用52或55萬元賣出後,再支付 50萬元,購入扣案之大麻就是為販賣等語(見偵字第7815號 卷一第410頁);於108年2月14日羈押訊問時供承:本案查 扣約1公斤的大麻,本來預計要給付50萬元等語(見聲羈卷 第27頁);於108年6月6日原審訊問時供承:在我家被扣到 的大麻,是為了要賣給詹詠丞才買的等語(見訴字第458號 卷一第36至37頁),被告余承軒一再坦承其係為販賣之目的 購入扣案約1公斤之大麻而持有之。
⒊參以被告余承軒於108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我現在沒 有施用大麻等語(見毒偵字第1104號卷第19頁),其經採尿 送驗之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鳳山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04號卷第43、59頁), 足見被告余承軒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則其持有扣案之巨量 大麻顯非供己施用,其如非為圖巨額利潤,豈有冒險持有大 量大麻之理。故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余承軒係因買主之要 約而購入扣案大麻,或已行銷在先,而著手販賣,然被告余 承軒持有扣案之大麻數量甚鉅,佐以被告余承軒本次持有扣 案大麻前已有販賣大麻營利之犯行(即前述販賣大麻約1公 斤予證人詹詠丞部分),足認被告余承軒前揭供承意圖販賣 而持有扣案大麻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被告余承軒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大麻,應 可認定,且無悖於常理。
⒋嗣被告余承軒雖改口辯稱:扣案之大麻係朋友「寶哥」寄放 ,其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余承軒於108年2月 13日警詢時未遭非法取供,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對被告余承 軒確認無誤(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407頁),且被告余承 軒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過程,均有辯護人在場,難認上 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或遭誤導而陳述,衡以扣案之大麻 數量重約1公斤,被告余承軒於偵訊時稱購入價格為50萬元 (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410頁),於本院稱不知「寶哥」 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187頁),顯然其與「寶哥」之交 情非深,「寶哥」焉有可能輕易將價值高達50萬元之大麻寄
放在被告余承軒處達2、3星期之久?被告余承軒於原審訊問 時亦供承其購入扣案大麻1包之目的即欲以52至55萬元販賣 ,已如前述,則被告嗣改口辯稱扣案大麻係「寶哥」寄放, 沒有販賣之意圖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稱:此部分僅有被告余承軒有瑕疵之自白,而無補 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余承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云云,然被告余承軒前揭有販賣營利意圖之自白並非不 法取得或不具任意性,已如前述,且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 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於此之自白,則無須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余承軒就其持有扣案大麻之目的,係基於販賣營利 之意圖,既已自白不諱,且其自白核與情理相符而屬可採,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定被告余承軒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
㈢綜上,本案被告余承軒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承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余承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余承軒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余承軒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承軒因販賣、意圖販賣而分別
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 余承軒購入扣案之大麻1包,擬伺機販售牟利,嗣為警查獲 ,無證據足認其於購入前、後,已與買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或有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毒品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要件 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承軒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容有未合,然本院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起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余承軒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 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余承軒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余承軒前因毒 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仍未能知所警惕,遠離毒品,於 本案中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損害他人健康,助長 毒品之流通,足見被告余承軒對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余承軒本案所犯之罪,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余承軒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 用,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查被告余承軒於偵查及原審訊問 時均曾一度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余承軒販賣大麻約1公斤予詹詠丞,暨持有扣案 大麻1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分別論 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詳如附表編號1、2-1
所示)固非無見;惟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判決認無從認定被告余承軒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尚有未合,且原判決理由漏未論 述被告余承軒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並漏未諭知沒收扣案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余承軒犯加重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余承軒上訴 否認犯行,雖無可採,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承軒有毒品之前科, 猶不知悔改,知悉大麻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竟為謀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犯後先則坦承犯行,後 又飾詞否認,兼衡被告余承軒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大麻數量及所得款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大麻數量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在市場賣丸子,已婚,有2名子女, 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1042.04公克,驗前淨重993.46公 克,驗餘淨重993公克),為被告余承軒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難 與毒品澈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余承軒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余承軒供明在卷(見偵字第7815號卷 一第65、4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余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款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元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
ny」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tony」以IMO與被告余承軒聯繫,議定由被告余 承軒以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元宏、「tony」購入第二級毒 品大麻約1公斤,價金待被告余承軒售出大麻取得價金後再 行償還。嗣由被告黃元宏將大麻1包(即前述被告余承軒為 警查扣之大麻1包)放入紙袋後,於108年2月9日下午2時12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人行道旁, 下車後交付被告余承軒持有(過程約8秒),嗣於108年2月1 3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余承軒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余承軒持有尚未 售出之上開大麻1包,經被告余承軒供出毒品上游,因認被 告黃元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