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鈞(原名王秉)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信鈞以欺暪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王信鈞將其看診取得含有俗稱FM2(Flunitrazepam,即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磨成粉摻入奶茶後,於民國10 7年6月2日上午5時許,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 車旅館」311號房內,即與「臺北101傳播經紀公司」聯繫, 要其指派傳播小姐,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吳凱茜依公司 指示前來後,王信鈞明知FM2為第三級毒品,有強效安眠之 效果,卻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 上開摻入FM2之奶茶沖泡後,向吳凱茜佯稱為毒品咖啡包, 使吳凱茜誤為係內含助興成分之毒品而飲用,以此欺騙方法 ,使吳凱茜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嗣因王信鈞叫計程車前來 ,讓吳凱茜於當日上午7時52分搭乘離去,吳凱茜因FM2鎮靜 安眠之效果,致使下車後神情愰惚、意識嗜睡而坐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路邊,經路人於當日上午9時24分許發現 後呼叫救護車,將吳凱茜送至醫院急救,經醫院通報轄區警 局,始循線查悉上情(王信鈞被訴想像競合犯加重強盜罪部 分,因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經判決確定) 。
二、案經被害人吳凱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王信鈞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 性(見本院原卷第94、95、17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
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4、165 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辯 稱:我是有帶粉狀FM2放在奶茶裡面,我有向吳凱茜說裡面 有加FM2,那時候剛泡好是熱的,我問吳凱茜要不要喝,她 當下沒有喝,之後她就很像酒醉、發酒瘋,我就跟經紀公司 講,經紀公司叫我趕快叫計程車讓她離開,我沒有欺瞞她, 也沒有提供毒品給她施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將其看診所取得含有FM2成分之藥錠磨成粉摻入奶茶 後,於上開時間攜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 車旅館」311號房,其後與「臺北101傳播經紀公司」聯繫 ,要其指派傳播小姐,吳凱茜則依公司指示前來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6、171、172頁)。卷內並有被 告於前揭時間進入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79頁) ,以及證人廖品豪於警詢及偵中證稱其為傳播公司控台, 被告當天上午5時12分許點吳凱茜的檯,吳凱茜於同日上 午5時30分許前往本案旅館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3至26 、119至120頁)。而員警獲報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在被告房間內查扣藥丸4顆、粉末1包 等物,有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按(見偵查卷第29至37頁),上開扣案物 經送檢驗結果,其中之2顆藥錠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員警經被告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也呈FM2第三級毒品之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可按(見偵查卷第47至49、95頁),俱可以佐證被告 上開所陳,其因為看診而取得含有FM2成分之藥錠,且其 平時即有服用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 被告當天確實有將上開摻入FM2之奶茶沖泡後,提供與吳 凱茜佯飲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107年6月2日你 有無找一個傳播小姐,到香奈兒汽車旅館311號房?)有 ,我當天有給她奶茶喝,內加FM2,我有先問傳播小姐, 內有FM2,問她OK不OK,她同意,她吃完後,好像變成有 點喝醉的狀況,(你為何有FM2)我按時有去看精神科( 庭呈藥單)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參以吳 凱茜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你到房間後發生什麼事?)被 告就拿一杯奶茶給我喝,喝完我就沒意識了,我跟公司回 報說看到客人,大概講了一下狀況後,被告就拿奶茶給我 喝,後來我有一段印象是我倒在路邊,路人打電話給119 ,我就被送去醫院了,(是被告拿飲料給你喝還是你自己 去拿的?)他拿給我喝的,我哪裡去拿飲料,(飲料是鋁 箔包裝?)像一般外面喝的沖泡式的,一般玻璃杯等語, 以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他後來拿了一個不知名的飲 料給我,我就意識不清,他有拿個袋子像是公文袋出來, 說裡面是奶茶包,應該很多包,有拿來泡,他自己也有泡 ,但他自己也有喝,所以不疑有他,把袋子拿出來的奶茶 喝掉了,他說他的奶茶裡面有新興的毒品,是類似外面毒 咖啡之類的,我喝完之後就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 第174、175、177頁,本院前審卷第139、140頁)。是細 繹被告上開所陳,吳凱茜飲用其所提供含FM2之奶茶後, 變成有點喝醉的狀況等語,不僅與吳凱茜上開陳述,其飲 用被告提供之奶茶後有意識不清的情況相符。而FM2學名
為Flunitrazepam,FM為學名之簡寫,商業製劑每顆通常 為2毫克,因而俗稱為FM2,FM2為benzodiazepine類的鎮 靜劑,有很好的安眠效果,屬強效安眠藥。依吳凱茜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所述,以及卷附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 偵查卷第80頁,本院前審卷第141頁),雖然其後是由被 告叫計程車前來,讓吳凱茜於當日上午7時52分自行搭乘 離去,但吳凱茜下車後,仍因神情愰惚、意識嗜睡而坐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路邊,經路人發現後呼叫救護 車,始將吳凱茜送至醫院急救,診療結果為「意識不清, 疑似藥物過量」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年9月12 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81091號函附之吳凱茜急診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是以吳凱 茜上開行為舉措觀之,與服用FM2後之強效安眠藥效一致 。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有提供摻入FM2之 奶茶與吳凱茜飲用等語,確為真實可信,按上說明,自足 以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陳沒有提供上開奶茶給 吳凱茜飲用云云。然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予以自白,嗣經法 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 ,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 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 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 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而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也坦認對偵查筆錄沒有意見, 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沒有遭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其上開偵查陳述時,並有辯護 人在場(見偵查卷第115頁),有辯護權之依賴,其程序 保障已然完足下而為之陳述,其任意性殆無疑義,則若非 確屬實情,被告豈會無端為上開自白,更何況此等陳述, 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佐證,則被告事後以上詞欲翻異先 前之自白,按上說明,自應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合理之解 釋,始能認為被告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查,吳凱茜 係依經紀公司指示前來汽車旅館,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我有問吳凱茜有沒有要喝,但她 當下確實沒有喝,她就在跟經紀公司回報電話,順便跟我 聊天,說她以前當過藥頭之類的,問我喝什麼,我就跟她 說我喝的就是去診所拿的FM2,我習慣磨成粉,她就笑我
說那是她小時候在喝的,她好像在汽車旅館待了一個多小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可見吳凱茜前來汽車 旅館當時,並無任何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否則如何可依 經紀公司指示,前來與被告會面,又如何可與被告聊天對 談相處1小時之久。然何以吳凱茜其後離去汽車旅館時, 會突然有如被告前述酒醉、發酒瘋,又何以會在搭乘計程 車下車後,竟有如前述神情愰惚、意識嗜睡而坐在路邊, 經路人發現後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等情況,被告就此顯然 無法自圓其說。再者,依吳凱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 其知悉FM2藥效,是讓人昏睡、沒什麼意識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138頁),則以吳凱茜當天係依經紀公司指示前 來汽車旅館陪同客人,實在無飲用該含FM2藥效之奶茶, 而自招意識不清之風險,此從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也 坦承:(你覺得吳凱茜當時狀況是否需要FM2?)不需要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1頁),也可以確知。則若被告 上開所述,其泡好奶茶後,有告知吳凱茜,問吳凱茜要不 要喝,吳凱茜當下沒有喝云云屬實,吳凱茜其後又怎會無 端飲用被告沖泡好該含FM2藥效之奶茶。是被告就上開各 情,在在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按上說明,被告事後翻異 前詞之辯解,委無足取。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吳凱茜至醫院時,並未檢驗FM2,且本 件向承辦警察機關以及偵查機關查詢結果,上開扣案藥品 已不知去向,則上開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藥品,無 從確認是否為扣案藥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粉 末1包為思樂康,其他2顆藥錠為氯硝西泮,均非第三級毒 品,且該等藥物同有嗜睡之作用,無法排除被告奶茶內是 摻入思樂康、氯硝西泮,則吳凱茜當天有無服用FM2,並 無法證明等為由,否認被告有提供含FM2藥效之奶茶與吳 凱茜飲用之行為。然依前揭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所載,送驗單位之來文字號是107年6月8日新北蘆 刑字第1073498265號,送驗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檢體分別為白色粉末1包、藥錠4顆,送驗單位及來 文字號,與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移送機關、發文 字號相符,收受檢體之日期,也與前揭卷附警製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執行搜索之日期相近,所載之 扣案物,也與送驗檢體相同,是送驗物品,確為本件員警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藥品無訛,足以佐證被告自白 其持有FM2確屬實情。至於物品送驗後,是否由承辦警察 機關取回,或者是已隨案檢送檢察機關入庫,雖經本院分 別函詢上開機關未果(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但此與
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並且將該等物品檢送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事實無涉,則辯護人以扣案藥品 已不知去向為由,認為被告並無將看診而取得含有FM2成 分之藥錠磨粉摻入奶茶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依卷附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上開白色粉末1包、 藥錠4顆檢驗結果,白色粉末檢出思樂康成分,為抗精神 病藥物,非列管之毒品,2顆白色錠劑檢出氟硝西泮成分 ,屬第三級毒品,2顆白色錠劑檢出氯硝西泮,屬第四級 毒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你所稱醫生開立之安眠 藥係何種安眠成分你是否知悉?是否有醫生處方籤提供給 警方?)總共有3種安眠藥,我只知道其中1種是FM2,我 有醫生處方籤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於偵查時陳稱:我有 按時去看精神科(庭呈藥單)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16、 114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那時候醫生處方籤有三 種藥,當天帶去的我知道自己喝的有FM2,(你平常都何 時吃醫生開給你的FM2?)睡覺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可見被告因己身精神疾病就醫,清楚知悉醫生開立上 開三種處方用藥,且能明確指出何種藥物是有FM2成分之 強效安眠藥,以供其睡前服用,也正因此之故,被告才會 於先前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能具體指出當天確實 是將其看診所取得含有FM2成分之藥錠磨成粉摻入奶茶後 ,攜帶前往汽車旅館。則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有可能是 將看診取得之思樂康、氯硝西泮等成分藥物摻入奶茶內云 云,顯然與被告之陳述相左,難以憑採。是本件有前揭積 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看診而取得含有FM2成分之藥 錠,且被告當天有將含FM2成分之藥錠磨成粉摻入奶茶與 吳凱茜飲用之行為,且吳凱茜上開神情愰惚、意識嗜睡而 坐於路邊,經路人發現後呼叫救護車之情狀,也與施用含 有FM2成分之強效安眠效果相符,則吳凱茜至醫院診療時 並未檢驗FM2,此係因FM2非急診常規檢驗項目,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14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 不能以吳凱茜就診時未就體內有無FM2代謝進行檢驗,即 遽以否認上開積極證據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 告並無提供含FM2成分之奶茶與吳凱茜飲用之行為云云, 俱無足取。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 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 以隱瞞之行為,亦即「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 欺騙行為之外,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亦屬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吳凱 茜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有無告訴妳裡面有FM2?) 沒有,他如果有告訴我,我就不會喝,(是否有告訴他任 何關於妳自己的事?)有,他說他的奶茶裡面有新興的毒 品,是類似外面毒咖啡之類的,我說我朋友之前有在賣, 那時因為跟朋友很好,所以我有毒品方面的官司,(妳在 喝奶茶前,是否知道裡面有新興毒品?)知道有,但不是F M2,我知道的新興毒品是毒咖啡,應該是MDMA,效果會讓 人興奮,(妳以為妳喝的是摻入MDMA的奶茶?)是,(為什 麼有摻入FM2就不會喝?)因為會讓人昏睡、失去意識,像 是強力安眠藥,比較危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9、140 頁),即表明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奶茶內含有強效安眠效果 之FM2成分,而係向吳凱茜佯稱係一般毒咖啡包,使吳凱 茜誤信為助興之毒品。然強力安眠與興奮助興,係截然不 同之效果,被告提供者,係含有FM2成分之奶茶,卻告以 吳凱茜此為助興之毒品咖啡包,顯然是虛構不實,使吳凱 茜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毒品FM2,按上說明,自係以欺騙 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當時有明 確告知吳凱茜奶茶內有FM2成分云云,然不僅為吳凱茜明 確否認如前,參以吳凱茜是受經紀公司指派前來汽車旅館 內陪同客人,已如前述,於此情狀下,吳凱茜豈有可能飲 用含強效安眠作用之FM2,此不僅與其前來陪同客人之工 作目的不符,且更無端讓自己離去時,陷入上開沉睡、意 識不清而倒臥路邊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在在與 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㈥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以欺暪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 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本案既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以欺瞞之方法使吳凱茜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前所持 有之數量,達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從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無該持有行為為欺瞞之方法 使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為被告有明確告 知吳凱茜奶茶內有FM2成分,以被告係無償轉讓含FM2之奶茶 與吳凱茜飲用為由,就被告上開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自身看診取得含有第三 級毒品FM2成分安眠藥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 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竟以欺瞞手法,使吳凱茜施用FM2之 犯罪手段,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認為自己所為非是,迄 今未與吳凱茜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上開為警搜索扣得含FM2成分之藥丸2顆 ,係被告看診所取得,已如上述,係有正當理由而取得,其 餘扣得含思樂康成分之粉末、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顆、 被告當天穿著之黑色帽T外套1件、球鞋,以及被告所有之記 事本、魔術鈔票、筆電、手機、隨身碟等物,核與本件犯罪 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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