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奕任
林姿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其女施○岑(姓名詳卷)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在 所就讀之臺北大安區仁愛國民小學(下稱仁愛國小,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操場遭甲○○任教班級之男學生暴力 相向(下稱施○岑事件),故於翌(25)日出面要求甲○○找 出該名男同學,但為甲○○以保護學生為由加以拒絕,乙○○因 而對甲○○有所不滿,雙方並因此迭生爭執。乙○○進而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5日(起訴書誤為「108年9月5日」,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午7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95巷口仁愛國小前遇見甲○○, 竟當場以「你白癡喔」、「白癡」等語,公然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㈡、於108年11月23日前往仁愛國小參加該校校慶活動時,於上午 8時30分許於該校操場,公然以「可恥」、「甲○○可恥」等 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駁回)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爭執證人甲○○ 前開偵查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告訴人姿妦 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爭執證人甲○○於109年7月7日、109年9月22日偵查 中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觀諸證人甲○○於10 9年7月7日、同年9月22日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因與被告乙○○ 被訴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引為本判決之證據。
⒉被告乙○○爭執證人甲○○之警詢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 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 明顯不符,已無引用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⒊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乙○○, 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俱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 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 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 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 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
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 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 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 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 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 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 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 使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 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 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雖爭執告訴人甲 ○○提出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23日案發當時錄音、錄影 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與 被告乙○○間相遇時所發生情狀之錄音、錄影,為被告乙○○於 警詢中所自陳(見109偵8619卷第15頁),告訴人甲○○所提 出之錄影光碟,與被告乙○○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示之衣著 均相同(見原審109審易2495卷第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提出上開 錄音、錄影檔案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 輯、變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爭執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乙○○爭執證人告訴人所製作錄音譯文及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上開錄音譯文及臺北地 檢署勘驗報告,自無庸論述該等譯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之證據能力。
⒉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遇 到告訴人甲○○,並口出「白癡」,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可恥」、「甲○○可恥」等言詞( 見本院卷第2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108年10月5日上午7時33分許,在仁愛國小前,我有遇到 告訴人甲○○,但我沒有對他說「你白癡喔」、「白癡」,當 時我太太在我旁邊,錄音檔的「白癡」是我對我太太講的; 108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仁愛國小校慶活動未開始, 我在我女兒教室所在之自強樓遇到從操場另一側過來挑釁的 告訴人甲○○,以「我找你太太」等語再行騷擾彭士芬母女,
我是在保護未成年女兒之兒童法益及配偶免於遭受騷擾之基 本人權,才會對告訴人甲○○說「可恥」、「甲○○可恥」,並 沒有公然侮辱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108年10月5日上午7時33分許,在仁愛國小前遇見 甲○○,並口出「你白癡喔」、「白癡」;又於108年11月23 日上午8時30分許於仁愛國小操場,對告訴人甲○○口出「可 恥」、「甲○○可恥」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109偵8619卷第14至15、80頁,原 審109審易2495卷第4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8619卷第79頁頁),並有告 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在卷可佐。上揭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我當時是跟我太太講的,且只有說「白癡 」,沒有對告訴人說「你白癡喔」、「白癡」云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檔案,該錄音檔全長25秒 ,背景聲音為車輛行駛聲請及吹哨聲,錄音時間19秒,一名 女聲:「我要錄音喔」,一名男聲「唉喲,錄音唷,唉喲, 白癡呀」(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結證稱:10月5日早上7點多,在前往仁愛國小馬路上 ,我等紅燈看到乙○○,拿起手機,乙○○說「白癡大笨蛋」等 語(見109偵8619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乙○○於警詢 中供稱:「你白癡喔」、「哎唷!錄音喔、白癡喔」是我跟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說的,後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甲○○也 當著我太太對我罵「你有病喔」等語(見同上偵卷偵卷第14 、15頁);於偵查中亦供陳:因為甲○○罵我跟我太太「智障 」,所以我才說「那你錄音啊,智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80頁),雖就辱罵言詞有「白癡」及「智障」之不同,惟均 自承其在108年10月5日確有辱罵告訴人甲○○,足認被告乙○○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公然稱:「你白癡喔」、「 白癡」等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甲○○而為之,被告前開置辯 ,要與事實有違,顯無可信。
㈢、被告乙○○復辯稱:於108年10月5日係受到告訴人甲○○辱罵, 以及於108年11月23日仁愛國小校慶活動尚未開始,告訴人 甲○○故意至我女兒教室大樓挑釁我女兒,才口出上開言詞云 云。惟查:
⒈證人即仁愛國小教師謝佳芳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1月23日我 們學校校慶,我們班跟甲○○班上的學生在跑道上整隊看表演 ,乙○○又直接跑到甲○○班隊伍後方開始大罵,大罵什麼我也 不記得等語(見109偵8619卷第32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甲○○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畫面顯示地點為仁愛國小操場, 司令臺懸掛「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國民小學體育表演會」布條 ,多名學生站在告訴人乙○○後方,面前操場,被告乙○○站在 甲○○前面,兩人發生爭執,甲○○稱:「請你走開,我沒有找 你女兒,我找你太太」,乙○○回以:「有,你有找我女兒」 ,甲○○一手護後方學生,一手比向畫面左側,表示:「沒有 ,走開,走開」等語,乙○○手指甲○○大聲稱「可恥,甲○○可 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4頁),核 與證人謝佳芳前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是運動會,運動會本來就不會在教室,我們會 安排先在跑道上等待,6年13班安好安排在靠近自強樓3年5 班樓梯下來20公尺左右,大約靠近仁愛國中圍牆等語(見本 院卷第244頁)相符,足認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間,確係因運動會之故,始帶學生至仁愛國小操場跑道等 候,並非基於找被告乙○○女兒挑釁之目的,被告乙○○前開置 辯,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⒉此外,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於108年10月5日辱罵被告 乙○○,以及於108年11月23日有挑釁被告乙○○女兒之情形, 自無法以被告乙○○片面陳述,即認告訴人甲○○於108年10月5 日、108年11月23日有何辱罵被告乙○○或挑釁施○岑、彭士芬 之情形。且觀諸被告乙○○自述,其自關於108年9月24日施○ 岑事件發生後,因不滿告訴人甲○○與仁愛國小處置,而與告 訴人甲○○發生糾紛,此後迭因此事發生衝突而來(見原審10 9審易2495卷第49至59頁),至本案案發之108年10月5日、1 08年11月23日,雙方糾紛已持續相當期間,均無法獲致解決 方案。而由被告於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容(見原審110易1 0卷第111至121頁,本院卷第29至63頁),被告乙○○固亟欲 要求仁愛國小及告訴人甲○○依其訴求處理施○岑事件,然仁 愛國小就施○岑事件,亦表示已經由學校雙方導師之教育機 制進行處理,有仁愛國小針對施姓家長騷擾行為之說明在卷 可佐(見原審109審易2495卷第63、64頁),被告乙○○不思 循相關爭議解決機制理性處理雙方歧見,竟先後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在仁愛國小門口周邊、校內操場公 然以「你白癡喔」、「白癡」及「可恥」、「甲○○可恥」等 言詞攻擊告訴人甲○○,顯已涉及人身攻擊,顯已逾越主張自 身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客觀上達於貶抑他人社會評價與人格 尊嚴之程度,主觀上亦有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與 人格尊嚴之故意甚明。是雙方因上開施○岑糾事件所生糾紛 溝通不良之狀況,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乙○○此等以言詞攻擊 告訴人甲○○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公然侮辱之犯 行,至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 一致,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 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 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 、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告 訴人甲○○發生口角之處,均為仁愛國小周邊及校內操場,則 被告乙○○辱罵告訴人之際,顯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乙○○先後以上 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均屬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 他人之人格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已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詞均屬對於人格負面評價之 謾罵語詞,對遭謾罵之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 遭嘲諷、輕視之感,客觀上已足貶抑他人之名譽、人格,自 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㈢、被告乙○○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仁愛國小 學童之家長,因處理施○岑事件發生糾紛,心生不滿,不思 理性解決,數度於未成年幼童學習場所之仁愛國小校園內及 周邊,公然出言侮辱任職該校擔任教師之告訴人甲○○,其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更經在場之多名學童共見共聞,對 於校園學習風氣實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迄今均未向告訴
人甲○○表達悔悟之意,未能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其2人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見原 審109審易2495卷第84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乙○○本於保護女兒施○岑,對於施○岑事件之 處理方式想法不同,致生嫌隙,被告乙○○未能控管情緒,於 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23日數度辱罵告訴人甲○○,升高2 人間之衝突,尚難強予嚴懲,暨被告乙○○之前科素行,其受 有博士教育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尚需與撫養2名子女及 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前開2 次犯行,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9千元, 並 定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復諭知以1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該罪法定刑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量刑亦適當。㈡、被告提起上訴,執以:108年10月5日部分,告訴人謊稱「你 白癡喔」、「大笨蛋」與錄音檔不符,指控顯無可信,且當 時係告訴人甲○○先行挑釁,錄音檔案可徵被告係對妻子自嘲 ;11月23日8時33分,學校校慶活動根本還沒開始,是告訴 人甲○○擅離其所任教之教室,至被告女兒教室前挑釁,且錄 影檔案2亦顯示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甲 ○○辱罵「你白癡喔」、「白癡」等語,業經認定如前。又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已足補強被告自承有於上揭 時、地表示「你白癡喔」、「白癡」等語,以及告訴人指訴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白癡」等語之真實性,是 尚無從僅因告訴人指訴被告辱罵「大笨蛋」一詞,無補強證 據,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至於上訴理由謂以:係告訴 人甲○○先挑釁,上開言詞僅係被告乙○○對配偶之自嘲云云, 然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任何挑釁行為,業如前述,且 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結果,告訴人表示:「我要錄音喔」, 被告隨即回以:「唉喲,錄音喔,唉喲,白癡呀」等語,顯 係對告訴人告知要錄音一事所為之回應,被告前開上訴理由 ,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⒉上訴理由復謂:11月23日8時33分,校慶活動尚未開始,告訴 人係故意至女兒所在教室前挑釁云云,惟依證人謝佳芳前開 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顯示,案發當時,仁愛國小各 年級師生確係依既定規劃行程,至該校操場觀看表演及等候 進場,告訴人甲○○並未有何挑釁舉止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猶執詞主張係告訴人甲○○挑釁云云,要無足採。 ⒊又經開啟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光碟內有1個 mp3檔案(即108年10月5日錄音檔)、2個錄影檔(分別予以
標示錄影檔1、錄影檔2),經當庭勘驗結果,錄影檔1、2影 像畫面中,被告之穿著相同,應係在108年11月23日仁愛國 小體育表演會當日不同時段所攝錄之2段影像畫面,其中錄 影檔2全長34秒,雖未攝錄被告乙○○有何辱罵行止,惟同日 錄影檔1確有攝錄被告在該校操場周遭公然以「可恥,甲○○ 可恥」等語辱罵告訴人甲○○,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 卷第234頁)。是縱令錄影檔2之影像並未攝錄被告乙○○有何 公然侮辱之言詞或舉動,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被告乙○○前開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仁愛國小校門口見到護送施O岑前往該校參加耶誕 節表演活動之告訴人乙○○、彭士芬夫婦,公然以「智障」、 「你這個博士是個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 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指訴、證人彭士芬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仁愛國小校門口 遇到告訴人乙○○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12月25日並沒有罵告訴人,我很怕他,那時候都會特別早 上去上班,學校7點50分上班,告訴人是7點30分出現,我還 提早要避開他,11月23日告訴人在學生面前對我大叫,我都 沒有對他說出不適當的話,怎麼會在有學生的時候罵他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仁愛國小校門口 見到送施○岑前往該校之告訴人乙○○、證人彭士芬2人,此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見109偵8619卷第10、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指訴 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甲○○一節相符(見109偵8619卷 第15、80頁,原審110易10卷第44頁),上揭事實,堪以認 定。
㈡、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彭士芬,不足以證明 被告甲○○有公訴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12月25日早上約7時許,我 跟我太太陪我女兒進校門時,又遇到甲○○,甲○○對著我們3 個人,大罵「智障!」,以及「乙○○,你這個博士是個白癡 」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2月25日早上7點半左右,我 女兒要參加音樂表演,我跟我太太帶女兒要進教室,甲○○阻 撓我們進去,對我女兒、太太及我罵「智障」、「你這個博 士是白癡」等語(見109偵8619卷第15、80頁);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甲○○當天是開車上班,依平常她行經的路線所 示,她進校後,就可以到達她教室,當天甲○○進校園之後, 未進教室管理班務,直接跑到校門口與本人爭吵,被告甲○○ 是站著罵我,後來我準備錄影,她才想跑走,一邊罵一邊跑 ,罵我「智障」2次、「你這個博士是個白癡」1次,當時我 們的距離大約是95公分,被告甲○○在罵「你這個博士是個白 癡」言詞時,有無加上我的姓名我忘記了,我想拿手機錄影 留證,被告甲○○看到我想要錄影,就害怕而跑走,整個過程 彭士芬都有目睹,當日我沒有跟被告甲○○回應說「不要再騷 擾我女兒」等語(見原審110易10卷第44至47頁)。固指訴 被告甲○○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辱罵其本人,惟就時間及 辱罵之文字內容,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
⒉證人彭士芬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甲○○有
於上揭時、地,以「智障」、「乙○○你這個博士是個白痴」 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惟查:
⑴證人彭士芬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25日當天我女兒校慶, 我去參加校慶活動,在校門校口被告甲○○很憤怒,對我、我 先生及女兒說了憤怒語言,說了「白痴」、「智障」、「你 這博士是個白痴」,當時我們3人沒有講任何話,被告甲○○ 當街大罵,當時我們距離大約2公尺,當天是校慶,有學生 表演,有很多家長參加,學生會做成果表演,我女兒表演甚 麼我忘記了,類似趣味競賽,我女兒的成果展是在操場,當 天的活動有流程,要先到教室,再跟著班級到場,被告甲○○ 沒有不讓我們進入校園,就是當眾大罵,我不記得被告甲○○ 有無跟我先生講話等語(見109偵8619卷第98、99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25日當天上午我跟告訴人乙○○ 送小孩到仁愛國小,在校門口外遇到被告甲○○,被告甲○○大 罵告訴人乙○○「智障」、「乙○○,你這個博士是個白癡」等 類似這樣的言詞,次數不只1次,我不記得總共幾次,也不 記得告訴人有無回應「不要再騷擾我女兒,傻子」以及被告 甲○○是不是遇到我們就開口罵或前面有講其他的話才罵乙○○ ,我現在沒有辦法記得那天的事情,那天我們趕時間,當時 我們的距離大約1、2公尺,偵查中說距離2公尺是正確的, 對於被告甲○○罵人的內容我印象深刻,是因為我驚訝為何被 告甲○○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是博士等語(見原審110易1 0卷第47至50頁),其就被告甲○○辱罵告訴人乙○○之文字內 容,除前後不一致外,亦與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不同。且 其就案發當時被告甲○○距離其與告訴人之位置、告訴人乙○○ 聽聞後有無回應「不要再騷擾我女兒」等語,以及108年12 月25日其與告訴人偕女到校所參與之活動,亦均與告訴人乙 ○○所述情節不同(見109偵8619卷第80、135頁,原審110易1 0卷第44至47頁)。
⑵況於108年12月25日當日,仁愛國小並無舉辦趣味競賽,亦非 該校校慶活動日期,有仁愛國小110年1月25日北市仁國學字 第110600052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110易10卷第33頁), 益徵證人彭士芬前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且觀諸證人彭士芬 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詞,除明確指證被告甲○○有辱罵告訴 人一節外,然就被告辱罵之文字內容、雙方之距離、告訴人 之回應等細節,或稱不知道或稱不記得、沒有印象,已難認 其確有在場見聞本件案發經過。參以,依告訴人乙○○、證人 彭士芬警詢筆錄所示,告訴人乙○○係於108年12月27日晚上1 9時08分許至19時37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 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彭士芬則係在同日晚上20時11分許
,在同上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而依證人彭士芬警詢筆錄記 載顯示,警方詢以:「告訴人乙○○指稱,在108年 12月25日 早上約7時許,渠跟太太(即妳本人)陪女兒進校門時,遇 到林女(甲○○),林女對著渠以及你本人和女兒3個人,大 罵『智障!』,以及『乙○○,你這個博士是個白痴」,遂對施 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人,以上情事你是否在場?,是否有 以上乙○○所稱情節?」證人即答以:「我有在場,確實有以 上情節」,顯係附合告訴人乙○○指訴所為之陳述,難認其證 詞可採。
⑶從而,證人彭士芬前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及與事實相違之 瑕疵存在,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亦有不同之處,尚難以證人 彭士芬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甲○○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審詳,逕為論罪科刑判決,即有未當。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並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