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伽善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
6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伽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伽善為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兩棲基地生活設施整修工 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為由,邀請吳翔威參與投資。童 伽善明知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可獲取20萬9,947 元利潤之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且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在新竹縣○○市○○○ ○街00號0樓三友公司營業處所,向吳翔威誆稱上開投資方案 ,致吳翔威陷於錯誤,與童伽善簽訂投資(借貸)契約書, 並於107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 至三友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童伽善取得款項後,即挪作他用殆盡,而未用於系爭 標案。嗣吳翔威僅取得37,500元,未能依約取得20萬9,947 元之利潤,乃於108年4月2日與童伽善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 ,童伽善則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以返還投資款,然該支票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復經吳翔威自行查證,發 現系爭標案早於107年8月29日即已公告由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決標,三友公司從未參與系爭標案,始知受騙。二、案經吳翔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童伽善及其 辯護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翔威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同 事劉林春梅及證人即劉林春梅之子劉其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 第27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77頁),並有投資(借貸)契 約書、合作備忘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約終止同意書、瑪西土木包工業支票 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決標公告、告訴人提出之系 爭標案網路查詢資料及三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決標公告 、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 第51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詳如附件,且已給付第一期60萬 元款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180頁),此部分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有利之科刑事由,原 審均不及審酌,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未合。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另主張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 期徒刑,並給予緩刑乙節,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原審以 107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 頁),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 件,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屬良好,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筆錄附 卷可憑(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有營造之工作經歷,另考量 告訴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款項為200萬元,期間告訴人 業已取得3萬7,500元,是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1,962,500元,未據合法發還,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 給付2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金額遠逾 被告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 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其 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和解條件之困難程度, 顯有悖於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之 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給付條件如下,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開立票號:ZBA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9月9日,以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5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本行支票及現金10萬元,於110年10月1日交付告訴人,作為第一期款之支付,告訴人同時收執,不另立據。(業已履行) 二、其餘款140萬元,被告應依下列方式清償: (一)第二期款:111年1月30日前,以銀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 (二)第三期款:111年5月30日前,以銀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 (三)第四期款:111年9月30日前,以銀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 (四)第五期款:112年1月30日前,以銀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 (五)第六期款:112年5月30日前,以銀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 (六)第七期款:112年9月30日前,以銀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 (七)第八期款:113年1月30日前,以銀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 (詳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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