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57號
TPHM,110,上易,55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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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良





參 與 人 呂雅惠


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緝字第34、3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76、277號、105年度
調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至3-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12月底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乙○○及 其同居女友丁○○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 3月10日,至丁○○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向丁○○ 佯稱其將在國內辦展覽,丁○○所有之鑽錶若參展將可增值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陸續允諾並出借限量款卡地亞牌鑽 錶及蕭邦牌鑽錶各3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均同)2,000萬元,詳如附表二〕,丙○○詐得如附表二所示6 只鑽錶得手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將上開鑽錶持往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城市當鋪典當,得款共計270 萬元供己花用。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 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丁○○佯稱其欲投資鑽石買賣生 意云云,並邀約丁○○共同出資,復提供數顆宣稱為鑽石之物 供丁○○保管,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並



先後於101年3月8日、9日、13日、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 63萬5,000元、92萬元、85萬元至丙○○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交付現金25萬元予丙○○,作為投資鑽石買賣生意之用, 丙○○即因此詐得共計285萬5,000元之款項。 ㈢丙○○雖知悉自己並無為自己或其不知情之妻甲○○(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墊償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竟利用與 乙○○一同購物或參加品酒會之機會,各意圖為甲○○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 間,另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 地點,分別佯稱其嗣後會償還乙○○款項,而央求乙○○代為以 現金、匯款或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云云,致使乙○○陷於錯 誤,而分別代甲○○清償消費之價款(時間、地點、支付方式 、消費品項及金額均如附表三所載),甲○○因丙○○以上開方 式所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免為清償上開價款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共計242萬1,441元。
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雖無將 所得款項用於為乙○○辦理徵信事務之真意,仍於101年4月間 某日,向乙○○佯稱丁○○在外與男性友人有不正常關係,可協 助委託徵信社代為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復 興南路某處,將25萬元徵信費用交付予丙○○,丙○○詐得上開 25萬元款項後,實際亦未以該等款項僱用徵信社人員。二、丙○○於103年9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高文港(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無罪確定)知悉潘英穗欲出售個人收藏之金剛杵1 把 ,雖其無支付價金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潘英穗訛稱其欲以268萬元之價額購買 該金剛杵云云,致潘英穗陷入錯誤,而於其後數日,在位在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寒舍艾美酒店內,將金剛杵1把 交付予丙○○。嗣潘英穗多次向丙○○催討價金,均未獲丙○○置 理,丙○○並向潘英穗謊稱其已將金剛杵委託上海嘉德拍賣公 司香港分公司拍賣,賣得700萬元價金,將全數交付潘英穗 云云,並開立700萬元本票交付予潘英穗以安撫之,然嗣後 始終未交付價金以及票款,反因積欠楊健福債務,而將金剛 杵交給不知情之楊健福,並指示楊健福可自行變價取償。嗣 經檢察官告知楊健福上情後,楊健福方將該金剛杵交還予潘 英穗。
三、案經潘英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丁○○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 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10 年3月10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法院110年3月10日 士院擎刑黃107易緝34、35字第1100204547號函上本院收文 戳上日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查原審判決後,本件檢察 官就原判決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則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 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參與人甲○○雖未提起上訴,然依 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 上訴範圍仍及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關係之部分即包括罪刑 及沒收部分,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 行為不罰,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視為已上訴;另上述參 與人沒收部分與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相關,亦為上訴效 力之所及,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即告訴人乙○○、丁○○、潘英穗、證人楊健福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2444卷一第63至67、87至90、164至 172頁;偵14313卷第81至84頁;偵續276卷二第265至269、3 56至363頁;調偵289卷第91至94頁;調偵598卷第36至39、6 7至68、123至124頁),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 告訴人乙○○、丁○○、潘英穗、證人楊健福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乙○○、丁○○、潘英 穗、證人楊健福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乙○○ 、丁○○、潘英穗、證人楊健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乙○○、丁○○ 、潘英穗、證人楊健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乙○○、丁○○ 、潘英穗、證人楊健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 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證人楊健福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復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 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 ,參酌前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楊健福於 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潘英穗到庭,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 之權利,就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偵查中之證詞,調 查證據亦已完足,均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潘英穗、證 人楊健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非可採。
二、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告訴人 丁○○於102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告 訴人潘英穗於105年8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6日 、106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告訴人丁 ○○、潘英穗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檢察官暨原審另曾傳 喚告訴人丁○○、潘英穗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中告訴人 丁○○部分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應認告訴人丁○○、潘英穗 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告訴人丁○○、潘英穗此部 分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 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告訴人乙○○、丁○○、潘英穗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 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告訴人乙○○、丁○○、潘英穗尚有於偵 查、原審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偵查或原審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



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告訴人乙○○、丁○○、潘英穗於 警詢等所為供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 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 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 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 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 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 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 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 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 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 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 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 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 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 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 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 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 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 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 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 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 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乙○○拿內容寫好的借 據叫伊簽名,說要是伊不簽名就要上媒體爆料伊的負面新聞 ,伊遭到乙○○的脅迫,才在101年3月20日借據及101年5月22 日借據上簽名云云(見審易2860卷第176至177 頁;易緝34 卷一第9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這個借據(按指10 1年3月20日借據)是乙○○在大都會理容院拿給伊簽的,當時 乙○○在按摩,伊去找他,乙○○說要拿一個憑據,所以伊寫2 千萬等語(見偵12444卷一第118頁);復供稱:〔問:這借 據(按指刑事告訴暨補充理由狀告證9之101年5月22日借據 )是否你簽的?所載內容、金額有無錯誤?〕是,都沒有錯 ,這些是刷卡購買物品的錢等語(見偵12444卷二第105至10 6頁),卻從未曾提及其曾遭脅迫乙事,並逕而直承確由其 出具該等借據,且說明該等借據係其因刷卡債務簽立等情, 顯見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22日書立借據之前或當 下,均未受到強暴、脅迫甚至詐欺、利誘等不正對待,是被 告前開片面辯解之詞,難認可採。從而,上開借據均為被告 主動書寫並交付告訴人乙○○,並無受到告訴人乙○○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應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 俟經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行所用 ,參酌前揭所述,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五、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 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 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 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 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 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 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 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 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 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 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參與人甲○○及其代理 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9、295頁;本院 卷二第10至13、19至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同 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審易1433卷第37頁反面;易緝34卷一第 94、306至307頁;易緝35卷第100至101、118至119頁),復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六、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被 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 (見審易1433卷第37頁反面;易緝34卷一第94、307頁;易 緝35卷第100至101、118至11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七、另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爭執楊健福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 之陳述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㈣及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告訴人丁○○、乙○○、潘 英穗處收受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及二所示之鑽錶、現金、 匯款及金剛杵,及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代參與人清償消費之價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 分,丁○○給伊鑽錶、款項均是作為其和伊一起放款投資之用 ,並不是要參展或投資鑽石,丁○○是請伊幫忙拿鑽錶去當鋪 借錢,借出來的錢拿去做二胎放款賺利差,伊有扣利息給丁



○○,只是伊有把錢拿去個人周轉掉了,但伊有給乙○○利息50 萬元,且丁○○係在約定期限前即要求伊返還該等鑽錶及款項 ,伊並無詐欺丁○○之犯意;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屬於民事 消費借貸關係,伊有與乙○○簽訂借據,並返還乙○○80萬元, 也有積極在籌錢清償該部分借款,事實一之㈣部分,乙○○付 款請伊去調查丁○○在外有男友的事情,伊有拿這些錢去跟記 者、狗仔隊吃飯,調查丁○○出軌的事情,只是這種錢無法拿 收據,也不能講是跟誰吃飯,且丁○○確實有與男性友人至陽 明山洗溫泉,伊並沒有向乙○○騙取徵信款項;犯罪事實二部 分,伊本來是要幫潘英穗代賣金剛杵,但後來傳照片給嘉德 等拍賣公司,都說是贗品,伊就拿給楊健福看,楊健福也說 是贗品,後來楊健福出了事無法返還該金剛杵,伊並無詐欺 潘英穗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3月10日,在丁○○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住處內,自丁○○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鑽錶後,先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日期,將上開鑽錶持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城市當鋪典當,得款共計27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偵12444卷 一第7、118、140頁;偵續276卷一第246 、偵續276卷二 第267頁;易緝34卷一第92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指認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444卷一第63至6 6、165至166頁;偵續276卷二第266至267 、357至360頁 ;易90卷第246至247、253至254、259頁;易緝34卷二第1 82至183頁),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城市 當鋪店長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屬實(見偵1244 4卷一第87至88頁;偵續276卷二第73至74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鑽錶購買證明資料及照片、被告於101年3月20日 開立之借用如附表二所示鑽錶之借據、被告為擔保歸還上 開鑽錶所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及城市當鋪收當物 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821卷第12 至21頁;偵12444卷一第85頁;偵續276 卷一第253至25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⒉證人即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有專門在做 古董的展覽,他知道伊有很多限定錶款,想要跟伊借去展 覽,借1、2周後就還伊,伊想說借不久,參展又可以提升 手錶的價值,所以伊才決定借給他,伊於101年3月時,在 伊南港區玉成街的住處,把鑽錶交給被告,伊後來有一直 追問被告為何手錶這麼久都沒有還給伊,他於同年4月多



左右,才老實跟伊講是拿去典當等語綦詳(見易緝34卷二 第182至183頁);而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後來到處問都 沒有聽說被告要辦展覽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12444卷一 第64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我拿鑽錶不是要 借去展覽等語(見偵12444卷一第118頁),足認被告確係 託詞欲以如附表二所示鑽錶參加展覽,向告訴人丁○○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鑽錶,惟其自始未有將如附表二所示鑽錶送 展之真意或行為,是被告確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鑽錶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不是以展覽為由向丁○○借用鑽錶,而係受丁○ ○委託拿鑽錶去典當借錢,借出來的錢拿去做二胎放款賺 利差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把鑽錶拿 去當,當來的錢伊並沒有拿去放款,伊把這筆錢周轉到別 的地方去了等語明確(見易緝34卷一第92頁),則被告既 從未將鑽錶典當得款用以放款,告訴人丁○○是否確係為放 款資金之需,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鑽錶交付被告,顯屬有疑 。復依被告於101年3月20日書立交付告訴人丁○○之借據上 記載,如附表二所示6只鑽錶價值共計2,000萬元乙節,有 該借據1紙在卷可查(見他2821卷第21頁),然被告自101 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鑽錶 持至城市當鋪典當,當得款項共計僅270萬元等情,此有 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1份附卷可按( 見偵續276卷一第253至256頁),足見被告將如附表二所 示鑽錶典當可得款項,遠遠不及該等鑽錶之價值;參酌告 訴人即丁○○之同居男友乙○○於101年4月5 日時,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即已達1,407萬5,830元乙節,有其 存款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偵續276卷二第430頁), 則告訴人乙○○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即 超出270萬甚多,告訴人丁○○若需270萬元放款投資,向告 訴人乙○○借用即可,殊難想像告訴人丁○○會為270萬元款 項而典當價值2,000萬元鑽錶,而使該等鑽錶陷於流當風 險之可能。況證人即城市當鋪店長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證稱:伊等的年利率是30%,換算月利是2.5%,還可 以再收倉棧費5%等語甚明(見偵續卷二第74頁),則城市 當鋪所收取之利率,高於斯時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 0%之上限10%之多;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拿丁○○的鑽錶擔保借錢後,借來的錢是要拿去做二胎放款 賺利差,收取的利率都在法定利率裡面,可是可以多收一 些手續費,大概是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三到四等語(見易緝 34卷一第92頁),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聲稱其放款



欲收取之利率低於法定利率即斯時週年利率20%,則必然 低於城市當鋪之利率即週年利率30%,而其聲稱放款欲收 取之手續費為百分之三至四,亦低於城市當鋪所收取之倉 棧費即5%,若依被告前開所述確係將告訴人丁○○之鑽錶典 當後放款,將全無獲利空間,遑論有何二胎放款賺取利益 之可言,可徵被告前開辯稱其係以放款套利為由,向丁○○ 索取鑽錶典當云云,純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二所示6支鑽錶,伊已經買回2 支,付了訂金40萬元云云(見偵12444卷二第123頁),並 提出背面記載「茲收到貳拾萬元正 城市黃'R」字語之城 市當鋪名片1張為證(見偵12444卷二第127頁)。然證人 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於101年前就有來 城市當鋪典當過,他於101年前在城市當鋪典當的東西有 贖回的;但101年以後在城市當鋪典當的東西,都全部流 當了。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拿幾萬元押在城市當鋪說要贖回 2只鑽錶,而且伊等店裡也沒有這樣處理事情的等語明確 (見偵續276卷二第73頁);又前引之城市當鋪典當物品 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上記載如附表二所示6只鑽錶已經 全數流當等語明確;衡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名片上雖記載收 到20萬元款項,然並未明載係為贖回如附表二所示鑽錶, 則該等名片所載者應係被告於101年前贖回其他典當物品 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二所示鑽錶價值合計為2,450萬元、至 當鋪當得共240萬元等語。惟觀之被告於101年3月20日簽 立之借據(見他2821卷第21頁),其上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6只鑽錶價值合計為2,000萬元,而該借據係由被告填載後 交付乙○○乙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12 444卷一第7頁),倘乙○○認為被告在借據上填載如附表二 所示鑽錶價值為2,000萬元有誤,大可當下提出異議,此 當較告訴人丁○○提出上開鑽錶照片,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二 所示鑽錶價值共計2,450萬元為可信(見偵12444卷一第32 至33頁,計算式:3,000,000+4,000,000+6,000,000+2,00 0,000+2,500,000+7,000,000=24,500,000),參酌罪疑唯 輕原則,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依前開借據之記 載,認定如附表二鑽錶價值合計為2,000萬元。另查,被 告將如附表二所示6只鑽錶持至城市當鋪典當,所得典價 合計為270萬元(計算式:1,250,000+650,000+300,000+2 00,000+300,000=2,700,000)乙節,有前引之城市當鋪收 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1份在卷可查,則檢察官認



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6只鑽錶持至城市當鋪典當,所得典 價合計為240萬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告訴人丁○○先後於101年3月8日、9日、13日、21日,分別 匯款20萬元、63萬5,000元、92萬元、85萬元至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 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共計285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緝34卷二第92頁), 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12444卷一第166至167頁;偵續276卷二第357 頁;易90卷 第247至248、255頁;易緝34卷二第180至182、185至188 頁);復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34卷 二第19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被 告於101年3月20日所書立之借據等件在卷可查(見他2821 卷第21、36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丁○○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於101年3月份,在忠孝 東路與敦化南路口復興小學旁的星巴克,他說他在做鑽石 買賣,問伊有沒有興趣投資,1人出多少錢,他找買家買 ,1個月以後就可以把鑽石賣掉一起分紅,因為他的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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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