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735號
TPHM,110,上易,173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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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連江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連江部分撤銷。
陳連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楊萬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係順航理貨行理貨員,與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 元滿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連江(下稱被告,該公司負責 人係被告之兒媳楊婷惠)、貨櫃車司機郭國峰郭民生(分 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組走私集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基 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中旬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楊萬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碼 手機,指示楊萬順俟巴哈馬籍國麟號(KUO LIN,航次:0QI1 9S1NC)貨櫃輪於同年10月3日抵達基隆港西岸20號碼頭時, 調包且卸下其中2只未稅洋菸貨櫃,並運出碼頭,楊萬順遂 於當(3)日晚間6時許,以貨櫃要變更卸貨港埠為由,要求 該輪不知情大副孫欽磊將裝載於18BAY、目的地為泰國林查 班(LAEM CHABANG)之櫃號GAOU0000000(裝貨位置為0000000) 及TLLU0000000(裝貨位置為0000000)0只40呎貨櫃,以無線 電通知不知情之橋式機駕駛卸下,郭民生郭國峰則以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相互聯絡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261-KS貨櫃車,將上開吊卸之貨櫃裝載在所駕駛之 貨櫃車上,並偽以經煙燻完畢之貨櫃,而未經海關核發卸貨 准單或特別准單,即私自卸船走私出港,旋於晚間6時23分 許,在西29-1號、西29-2號管制站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 内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共同攔檢緝獲,經開櫃後查 獲大陸地區福建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製造、菸盒上印製進



口商為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金橋牌菸品(GOLDENBRID GE)共計1992箱(進口完稅為428萬2202元,其稅費為5560萬 0553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同案楊萬順郭國峰郭民生共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輸入私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婷惠於調 查中之證述、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現 場扣押相片數張、印有金元滿公司名稱及地址之菸盒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金元滿公司實際 負責人,107年9月間我向中國福建省中烟公司購買該公司製



造之金橋牌香菸,但與本案所查扣之香菸不一樣,我不認識 理貨員楊萬順、貨櫃司機郭國峰郭民生,我沒有指示楊萬 順調包二個貨櫃交由司機郭國峰郭民生載走,查獲菸品上 何以會印製進口商金元滿公司我不知情,我沒有能力要他們 把貨櫃卸下,查扣之香菸確非我訂購進口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本案主要依據是扣案香菸上面印的進口商是被告管 理之金元滿公司的名稱,以及認為扣案的私菸市值達6000萬 ,有逃稅的動機等,犯罪事實中認為被告與不知人數,不詳 真實年紀之人,以謀議換櫃方式做走私香菸,但共謀犯,實 務上必須就參與謀議的事實,要有積極的證據證明,從相關 的卷證資料裡面,完全沒有此部分事證。原審調閱司機手機 、理貨員手機的通聯紀錄,都沒有與被告有關的部分,被告 什麼時候在什麼地點跟什麼人謀議的事實都沒有證據。又如 何透過被告籌組走私集團、以何價格邀請楊萬順等人也都沒 有事證,故從客觀事實知道,原判決認定有謀議等沒有具體 的事證。原判決雖提到金橋牌菸品具有市場性部分,跟這批 香菸很相近時,被告確實在107年9月初有訂一批貨,這是9 月20號,600箱的香菸,但這是9月20日報關進口,顯然之前 是拿不到這批貨的。進口的金橋牌菸品是否可以順利銷售出 去還不明的情況下,本案是日本海關舉報的,9月30日還在 日本的神戶港,準備起運,9月30日以前這批貨已經到達日 本,9月20日都還沒有拿到貨,怎麼可能?原審說可能有市 場性,這部分完全沒有事證。又被告如果是要逃避進口稅等 等,如果要逃避稅捐,何必在9月20日合法報關600箱,還完 稅。有可能中烟公司利用被告公司名義,印製進口香菸,由 其他不相干的人,利用被告品牌從事走私香菸,所以不可以 上面印製金元滿公司就認定是由被告走私香菸,扣案的香菸 跟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同案楊萬順郭國峰郭民生於公訴人所指上開時、地以前 揭方式輸入私菸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順於調詢、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7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下稱他1500 號卷〉第15至18、49至54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41、265至26 8、326至342、412至414頁、原審卷二第5至14、167至215、 255至268、411頁)、同案郭民生於調詢、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他1500號卷第25至31、75至79頁、原審卷一 第135至138、259至262、342至352、416至417頁、原審卷二 第5至14、167至215、255至268、411頁)、被告郭國峰於調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他1500號卷第35至39、 69至75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38、259至262、353至376、41 4至416頁、原審卷二第5至14、167至215、255至268、411頁



)供承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孫欽磊於調詢時(本案船舶大 副,他1500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黃靖雅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原 審卷一第259至262、265至268、271至283、377至380、417 至419頁、原審卷二第11至13、213至215、260至263頁)、 證人黃日東於調詢、原審審理時(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 原審卷一第439至447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94頁)、證人康 登發於調詢、原審審理時(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原審卷 一第449至459頁、原審卷二第173至187頁)、證人童建彰於 原審審理時(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課員,原審卷二第194至203 頁)、證人廖奕順於原審審理時(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股長, 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證人李蒼豹於原審審理時(基隆 關機動稽核組課員,原審卷二第206至210頁)、證人江得豪 原審審理時(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課員,原審卷二第211至212 頁)證述在卷;且有遠飛通運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遠飛運 務字第20200311號函暨附件即系爭貨櫃提單影本(原審卷一 第389至392頁)、永然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 永航字第1090821010號函(原審卷二第23頁)、財政部關務 署督察室駐基隆關辦公室107年10月18日機關督字第1070804 85號函暨KUOLIN(國麟號)裝卸貨櫃相關錄影光碟1片、貨 櫃車行跡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108年度偵字第5298 號卷〈下稱偵5298號卷〉第29、31、32至39頁)、基隆港商港 區臨時通行證(他1500號卷第57頁)、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領櫃單(船名:ASCLARLTA)(原審卷一第147頁)、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偵5298號卷第53至59頁)、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07年10月8日基普督字第1071026711號函暨附件(偵52 98號卷第19至28頁)、查獲現場照片31張(原審卷一第209 至239頁)、原審109年2月12日、109年11月4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照片各14、11張(原審卷一第144、149至175頁、原審 卷二第7、25至4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2月17日 基普機字第1091003754號函(原審卷一第207頁)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金橋牌(GOLDEN BRIDGE)菸品1992箱、SONY黑 色手機1支(所有人:楊萬順,SIM卡號碼: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1支(所有人:郭民生,S 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OPPO手機1支(所有人:郭國峰,SIM卡號碼: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金元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婷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節, 已據被告陳連江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婷惠於調詢時(偵52



98號卷第15至17頁)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原 審於109年2月12日勘驗扣案焦油6毫克、4毫克兩種外包裝各 一個,各三條香菸外包裝各一個,各三條香菸結果,上開外 包裝及香菸上均有標示進口商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地 址臺北市○○○路○段00號3樓,MANUFACTURER:XIAMEN TOBACC O INDUSTRIAL CO.,LTD.NO.1 Xinyang Road,Haicang Distr ict,Xiamen,Fujian,P.R.C.,製造商為福建中烟工業有限責 任公司,有勘驗筆錄1份及相片14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 44、149至175頁),惟此僅能認定扣案私菸上印有金元滿司名稱,尚無從反推論上開私菸係由金元滿公司為進貨人。 ㈢同案楊萬順於原審結證稱:我在109年9月中旬對方打我電話 ,顯示不明電話,電話中他拜託我說,幫他卸二個櫃子,事 成之後會給我好處,一櫃給20萬元,事成後會跟我聯絡,我 不知道對方是誰,這二個櫃子是不應該要卸下來的櫃子,對 方請我幫他卸下這二個櫃子,會有人過來接,我只知道這樣 ,這二個櫃子要到那邊我完全不知情,電話那頭的人有跟我 說這是香菸等語(原審卷一第328、329、339頁),同案郭 國峰於原審證稱:他是用無線電通知我們直接去橋式機底下 ,他沒有講要運的是哪一個貨櫃,也沒與理貨員講話,運錯 最多再回來調櫃,他跟我說從29號碼頭出去,去哪裡也沒講 ,然後他會再指示,被警察查獲後,都沒有跟我聯繫這批貨 的事,我不認識被告,我不認識坐辯護人旁邊的人(按即被 告)等語;同案郭民生於原審亦結證稱:當天會去載那個貨 櫃是郭國峰聯絡我去,郭國峰說你就跟著我(車)出去,我 知道貨櫃裡載香菸,我不認識被告,沒有通過電話,我不知 坐在辯護人旁邊的人(按即被告)是誰等語(原審卷一第34 3、346、348頁)。參核上開3位輸入私菸之共犯,均不認識 被告,也未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過,且均不知其等擬運出海 關之貨物是何家公司進口,甚至不知其等擬運出之香菸係以 金元滿公司名義輸入,自無從執其等供證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
 ㈣本案緝獲菸品1992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每包20支), 查得進口完稅價格為418萬2202元,其稅費為5560萬0553元 (含進口稅115萬6194元、菸酒稅3167萬2800元、健康福利 捐1992萬元及營業稅285萬1559元),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09年2月17日基普機字第1091003754號函在卷可考(原 審卷一第207頁),足見輸入本件私菸確有高額利益,惟本 案私菸輸入前後,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楊萬順、郭 國峰、郭民生有所聯繫或謀議,自不能以輸入本案私菸獲利 頗豐,遽認被告必有此犯罪動機而與上開同案有犯意聯絡。



至本案輸入之私菸盒上印有金元滿公司字樣,僅足證明中國 福建中烟工業有限公司自行打印金元滿公司名稱於其上,尚 乏證據係由被告以金元滿公司名義購入上開私菸,惟既乏證 據足證本案私菸確由被告購入,自難執此遽論被告犯有輸入 私菸罪,況倘若被告要走私菸品,又如何可能特地於上開私 菸上要求中方打印其公司名稱
 ㈤綜上所述,僅上開私菸上有中方自行打印於包裝盒之公司名 稱,惟無從證明係被告或金元滿公司所購入而私運,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法院確信被告有輸入私菸罪刑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 告執此上訴意旨,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 案被告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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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