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60號
TPHM,110,上易,1660,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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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丞


林振文


陳紹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11
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46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7712號、第2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 8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原審,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該條文所稱各級法院,文義上含第一審法院), 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就被告丙○○、甲○○既未特別聲明僅 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則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 視為全部上訴;惟就被告乙○○既已聲明係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無罪部分上訴,則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其有 罪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至被告甲○○所提上訴部分,因 上訴逾期而另經本院判決駁回)。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甲○○就附件一事實 欄一㈠至㈢,均係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分別判處如 附件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被告丙○○ 、甲○○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又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就公訴意 旨所訴C女部分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而諭知被告乙○○ 此部分無罪,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除附件一第10頁第31 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後補充「(A女 、B女部分)」、第11頁第3行「不予加重其刑」補充為「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加重最高本刑)」、同頁第6行 「應予加重其刑」後補充「,並與被告甲○○上開加重最高本 刑部分予以遞加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關於被告丙○○、甲○○部分)、附件 二(關於被告乙○○無罪部分)】。  
參、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本件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 酒之犯行,辯稱:她們都不是我公司的小姐,所以我不知道 她們是未成年人,且是因為我的客人要小姐,為鞏固客源, 我會幫忙介紹,但我沒有因此獲利云云。然關於A女、B女及 C女於本件犯罪期間即108年5月至7月28日間,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A女、B女及C女均曾因被告甲○○之居間介紹而為坐 檯陪酒行為;被告甲○○於媒介A女、B 女及C女坐檯陪酒行為 時,已知悉A女、B女及C女均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係 為鞏固客源,始媒介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陪酒,其有營 利之意圖等節,均業經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論述綦詳(見附 件一第5至9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足見被告甲○○確有參 與本件犯行,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保護兒童及 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此亦為普世之價值,而被告丙○○、甲 ○○共同成立網路群組,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以營利,其犯罪動 機不良,對社會風氣及少女身心傷害重大,且為政府嚴加查 緝之重大犯罪,被告丙○○、甲○○明知渠等所為危害甚烈,竟 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丙○○、甲○○法制觀念薄弱,視法律 如無物,執意為之,足見犯罪情節非淺,理應從重量刑,以 符合立法者保障未滿18歲之人身心發展健全之立法目的,方 能彰顯法紀,以示懲儆。原判決對被告丙○○、甲○○僅分別量 處上開刑度,實無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 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無罪部分:
  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稱:從108年7月初到7月28日被抓當天, 都在同案被告丙○○傳播公司上班,且被告乙○○曾經拿別人的 身分證給其使用等語,另同案被告丙○○於109年2月5日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被告乙○○為合夥關係,於108年7月間



拆夥等語,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拆夥之前,仍然有 部分時間與C女坐檯陪酒期間重疊,並提供他人身分證供證 人C女使用。另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乙○ ○為合夥關係,共同成立「尊義」傳播公司,其2人間之合作 關係或係同案被告丙○○媒介小姐坐檯,被告乙○○負責招攬客 源,或係同案被告丙○○負責帶小姐上番,被告乙○○則應徵小 姐及帶小姐上番等語,足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之間, 在拆夥之前,就共同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均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罪目的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丙○○、甲○○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循正途獲取 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媒介使未滿18歲之 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其等所為應予 非難;惟斟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本案犯罪期間、招募及媒介人數、於傳 播集團間之分工,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已充分考量被告丙○○、甲○○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及其等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經核原審對其等之量刑並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予維持。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無罪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㈠被告乙○○就公訴意旨所訴C女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和丙○○不合,所以後 來退出尊義公司,我不認識C女等語,且就證人C女及同案被 告丙○○之證述情節勾稽以觀,可知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係受丙○○之招募始開始從事坐檯陪酒之 工作,且媒介其坐檯陪酒之人為丙○○及甲○○,並非被告乙○○



,堪認C女係由丙○○協助入職之相關事宜,且取得坐檯陪酒 之管道係源於丙○○及甲○○,均與被告乙○○無涉;又檢察官所 舉其他證據資料(包括臉書公開應徵小姐訊息畫面、C女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亦不足佐為具體證明被告乙○○犯罪 之客觀證據,實難遽認被告乙○○亦有媒介未滿18歲之C女從 事坐檯陪酒等節,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見附件二第11至12頁 ),核其認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原審以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乙○○犯罪,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C女於偵訊中所稱被告乙○○曾經拿別 人的身分證給其使用等語為據,惟C女此部分所證,顯與其 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稱不認識被告乙○○之證述相左,則 C女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即難遽信。又檢察官上訴意 旨另以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被告乙○○ 為合夥關係,於108年7月間拆夥等語,故認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丙○○拆夥前仍有部分時間與C女坐檯陪酒期間重疊云云 ;惟被告乙○○於偵訊中陳稱其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後,即與 丙○○因理念不合而拆夥等語(見24678號卷第498頁),則被 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究係於108年7月間始拆夥,或係於丙 ○○僱用C女前之108年6月中旬即已拆夥,即有不明,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係於丙○○僱用C女前之108年6月 中旬即已拆夥,自無從認定被告乙○○亦有媒介C女從事坐檯 陪酒之情。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及被告乙○○無罪 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就上開部 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關於 被告丙○○、甲○○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7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7712 號、27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花花)與乙○○(乙○○所涉犯行,待通緝到案後, 另由本院審理)合夥成立「尊義傳播公司(下稱尊義公司) 」,甲○○則為「超越娛樂經紀公司(下稱超越公司)」之負 責人。其等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 意聯絡,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 NE招攬坐檯陪酒小姐,丙○○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行動電話,甲○○則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從事媒介小姐至桃園市各處之KTV、汽車旅館坐 檯陪酒行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丙○○、甲○○及乙○○均知悉代號AE000-Z000000000號、BH000-Z 000000000號(花名寶貝絜、錒寶、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滿18歲,仍由丙○○招募A 女至尊 義公司任職,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丙○○、乙○○(乙○○於1 08 年6 月中旬退出)則於108 年6 月至108 年7 月28日期間 媒介A 女坐檯陪酒;另甲○○則於前開期間,於其所經營之超 越公司之坐檯陪酒小姐不足時,為免客源流失,亦媒介A 女 坐檯陪酒。收費方式為,客人應給付每名小姐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1,200 元,其中900 元為小姐報酬,剩餘之300 元 ,由丙○○、乙○○各分得100 元,另100 元則由實際駕車接送 者分得。
㈡ 丙○○、甲○○及乙○○均知悉代號AE000-0000000000號、BH000-Z 000000000號(花名小不點、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 女)未滿18歲,仍由乙○○招募B 女至尊義公司任職 ,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丙○○、乙○○(乙○○於108 年6 月 中旬退出)則於108 年5 月20日至108 年7 月28日期間媒介B 女坐檯陪酒;另甲○○則於前開期間,於其所經營之超越公司 之坐檯陪酒小姐不足時,為免客源流失,亦媒介B 女坐檯陪 酒。收費方式為,客人應給付每名小姐每小時1,200 元,其 中900 元為小姐報酬,剩餘之300 元,由丙○○、乙○○各分得1 00 元,另100 元則由實際駕車接送者分得。 ㈢ A 女受僱於尊義公司後,介紹代號AE000-Z000000000號(花 名蕎蕎、9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至尊 義公司工作,而丙○○明知C 女未滿18歲,仍同意僱用C 女, 並於108 年7 月起至108 年7 月28日期間媒介C 女坐檯陪酒 。而甲○○亦知悉C 女未滿18歲,仍於前開期間,於其所經營 之超越公司之坐檯陪酒小姐不足時,為免客源流失,則會媒 介C 女坐檯陪酒。其收費方式為,客人應給付每名小姐,每 小時1,200 元,其中900 元為小姐報酬,剩餘之300 元,由 丙○○分得200 元,另100 元則由實際駕車接送者分得。 ㈣ 嗣甲○○於108 年7 月28日因其超越公司之坐檯陪酒小姐不足



,為免客源流失,而媒介B 女、C 女至桃園市○○區○○街00號 約克汽車旅館206 號房坐檯陪酒,並由不知B 女、C女均為未 滿18歲少年之王浚羽(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載送B 女、C女前往上址 ,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代號AE000-Z000000000號(BH000-Z000000000號)、 AE000-0000000000號(BH000-Z000000000號)及AE000-Z000 000000號之被害人,分別係91年2 月生、90年8 月生、92年 8 月,於本案犯罪發生時,屬12歲以上未18歲之人,乃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少年身分之資訊,僅以A女、B 女及C 女 記載,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 第964 號(下稱964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78 號卷(下稱 24678 號卷)第105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 第489 頁至第492 頁,本院審易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 院易字卷二第91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證人A 女、B 女、C 女、王浚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4678 號卷第145 頁至第160 頁、



第181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19 頁至第 226 頁、第497 頁至第500 頁、第505 頁至第506 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下稱5070號卷) 第23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506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964 號卷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208 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6208號不公開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15頁至第11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 字第6208號卷(下稱6208號卷)第93頁至第101 頁、第115 頁至第135頁、第241 頁至第251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至第118 頁、165 頁至第173 頁】, 並有臉書公開招募坐檯陪酒小姐訊息畫面、LINE及臉書私訊 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6208號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91 頁、第137頁至第150 頁,24678 號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 、第233 頁至第254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6208號不公 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5070號卷第76頁至第85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扣案可佐,可徵被告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㈠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超越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被告丙○○ 及乙○○為尊義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係以媒介小姐坐檯陪酒 為業,而A 女、B 女及C 女為尊義公司之坐檯陪酒小姐,於 超越公司沒有小姐時,曾介紹A 女、B 女及C 女從事坐檯陪 酒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 為犯行,辯稱:她們都不是我公司的小姐,所以我不知道她 們是未成年人,且是因為我的客人要小姐,為鞏固客源,我 會幫忙介紹,但是我沒有因此獲取報酬云云。
1.A 女、B 女及C 女分別為91年2 月生、90年8 月生、92年8 月生,於108 年5 月至7 月28日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 節,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6208號不公開卷 第129 頁、5070號不公開卷第5 頁、第9 頁,24678 號不公 開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經營超越公司 ,其有媒介女性與不特定男客坐檯陪酒行為,雖A 女、B女 及C 女均任職於尊義公司,但亦曾於超越公司坐檯陪酒小姐 不足時,介紹A 女、B 女及C 女從事坐檯陪酒行為等語(見 24678 號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513 頁至第515 頁,本院審 易卷第104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7 頁至第140 頁),核與 證人陳彥霖楊宏堡於警詢中,證人A 女、B 女及C 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6208號卷第95頁、第97頁 至第101 頁、第118 頁至第135 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 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241 頁至第251 頁,6208號不公開 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至第118 頁) 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公開招募少女應徵之訊息畫面、LINE及 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6208號卷第69頁至第91頁、第13 7 頁至第150 頁、第227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467 8 號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33 頁至第254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6208號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 第85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5070號卷第76頁至第85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媒介乃指居間介紹, 使少年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不特定之客人坐檯陪酒 。是A 女、B 女及C 女既曾因被告甲○○之居間介紹而為坐檯 陪酒行為,被告甲○○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洵堪認定。 3.被告甲○○知悉A女、B女及C女均未滿18歲乙節: ⑴證人A 女於108 年8 月22日警詢時證稱:丙○○是我的雇主兼 馬伕,甲○○自己有傳播公司,有時候會帶「番」給我坐檯陪 酒,有時也是我的馬伕,會帶我去坐「外番」,而丙○○與乙 ○○之前是合作關係,但乙○○之後與丙○○不合,所以之後就沒 有合作了等語(見6208號不公開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於108 年8 月22日偵訊時證稱:甲○○、丙○○、乙○○都知道我 的實際年齡,我有跟他們說我17歲,他們回我說更小的都在 做了等語(見6208號卷第25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 ○○與丙○○都是我的老闆,而甲○○也曾經媒介我坐檯陪酒,丙 ○○及乙○○知道我未滿18歲,我忘記甲○○知不知道,但以我偵 查中所述較為正確,因為那個時候較接近坐檯陪酒的時間, 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 ⑵證人B 女於108 年7 月28日警詢時稱:我應徵面試時,乙○○ 出現接洽,但後來我的老闆是丙○○,我的公司叫尊義,丙○○ 知道我未滿18歲,但他還是會媒介我坐檯陪酒,甲○○是不同 公司的馬伕,他有「番」時會介紹,於108 年7 月28日也是 他打電話叫我去約客汽車旅館陪客人喝酒,他也知道我未滿 18歲等語(見6208號卷第93頁至第101 頁);於108 年8 月 15日偵訊時證稱:於108 年6 月間至6 月底期間乙○○是我的 老闆兼馬伕,於108 年7 月至108 年7 月28日期間,丙○○是 我老闆,我有跟丙○○說我17歲,於108 年7月28日是甲○○介 紹的「外番」,他之前就會介紹「外番」的工作給我們,當 天甲○○跟我說約客汽車旅館有「番」,我跟他說我會去,然 後甲○○再跟我說房號,會有人帶我們去,我有跟甲○○說過我 17歲等語(見6208號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乙○○是我之前的老闆,丙○○是我被查獲時的老闆, 於108 年7 月28日被警察查獲當天,是甲○○打電話要我去約 客汽車旅館陪客人喝酒,我曾經跟乙○○說過我未滿18歲,而 甲○○好像曾經聽乙○○說過此事,所以甲○○曾經和我討論要拿 別人的證件來應付臨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2 頁至第 108 頁)。
⑶證人C 女於108 年7 月28日警詢時證稱:丙○○是我的雇主, 而甲○○是另外一家傳播公司的老闆,曾經指派我坐檯陪酒, 他曾傳訊息跟我說,如果我去坐檯陪酒,不可以告訴他人我 未成年等語(見6208號卷第116 頁至124 頁);於108年8 月6 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7 月至108 年7 月28日期間 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都是受僱於丙○○,而甲○○是我的朋友 ,他有創立超越公司僱用小姐坐檯陪酒,有時候他有客人需 要小姐坐檯陪酒時,他才會媒介我等語(見6208號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於108 年8 月15日偵查時證稱:丙○○是我 的老闆,甲○○是別間傳播公司的老闆,也是我朋友,我有跟 丙○○說過我當時15歲快16歲,甲○○也有問過我幾歲,我跟他 說我16歲,他有跟我說不要跟別人說我未滿18歲等語(見62 08號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 我的老闆,甲○○會介紹我坐檯陪酒,我有跟甲○○說我未滿18 歲,甲○○有跟說我不要講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3 頁至第115 頁)。
⑷證人A 女、B 女及C 女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 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與必要。且參證人B 女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B 女問被告甲○○:凱 悅今天有『番』嗎;被告甲○○回稱:要看實體證件;證人B 女 回問:我拿『林』的可以嗎;被告甲○○又稱:因為你們所以要 看證件了」等語(見6208號卷第83頁),證人B 女與被告甲 ○○討論要以他人之證件來應付臨檢,衡情可推斷被告甲○○知 悉證人B 女未滿18歲,否則應無冒用他人身分以應付臨檢之 必要。又佐以被告甲○○曾傳訊息予證人C 女稱:「不管誰都 不能說妳未滿,人家會傳,妳是白癡嗎」等語(見6208號卷 第138 頁),亦可知悉被告甲○○確實知悉證人C 女為未滿18 歲之女子。又參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曾稱:請對被告從輕 量刑,畢竟是我們自己去找被告他們的,他們只是提供我們 工作的機會,並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 頁) ,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甚且替被告求情,但仍於本院審理 中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依情尚無無中生有而杜撰不實 受害情節以誣陷被告甲○○之理,是證人A 女、B 女及C 女之



前開證述應屬可採。綜上,證人A 女、B 女及C 女之證述, 堪認被告甲○○於媒介證人A女、B 女及C 女坐檯陪酒行為時 ,已明確知悉證人A 女、B女及C 女均係未滿18歲之人,已 無疑義。
4.至被告甲○○稱僅係單純介紹,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稱:每位小姐每小時向客人收1,200 元,小 姐拿900 元,我分得100 元,乙○○分得100 元,另100 元是 給馬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9 頁),而被告甲○○亦自 承知悉丙○○、乙○○媒介A 女、B 女及C 女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受有對價,卻仍參與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自有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 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 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坐檯陪酒行為間,具有客觀關 聯性,即屬相當。查A 女、B 女、C 女從事上開坐檯陪酒行 為而向男客所收取之報酬中,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亦有取 得,然被告甲○○自承:因為我的客人要點小姐,我要照顧我 的客人,我們這一行沒有客人就賺不到錢,有時候客人挑不 到小姐就不會再打電話來,我為了要照顧客人,才會轉介A 女、B 女及C 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 頁),可見被告 甲○○係為鞏固客源,始媒介A 女、B 女及C 女從事坐檯陪酒 ,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甲○○辯稱其未收取報酬,故無 營利意圖,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被 告甲○○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45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被告丙○○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丙○○、甲○○與乙○○間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媒介使少年坐檯陪 酒行為之犯行;被告丙○○、甲○○間就事實欄一㈢之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 被告丙○○、甲○○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期間,媒介使A女、B 女 及C 女坐檯陪酒,各係對A 女、B 女及C 女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 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 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 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 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空 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在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尚不得以部分社會現象中有某類型 犯罪曾經發生反覆或多次犯罪之情形(例如重利、詐欺、賣 淫集團或習慣性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性侵害行為等), 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 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 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自非解釋法律 應有之立場。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罪,在其行 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 ,亦非認為使各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 社會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 立法者更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非法定總括評價之 集合犯。是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 既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及地點均可加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不能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 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丙○○、甲○○就媒介A女、B 女 及C 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可認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招募 、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丙○○、甲○○之上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㈤ 刑之加重:
1.累犯之說明:被告甲○○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②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8 、12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③毀損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 、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再因④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 因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⑥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年 度簡字第5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被告甲○○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其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故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2.另被告丙○○、甲○○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 為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之規 定,應予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 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是以被告2 人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循正途 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媒介使未滿18 歲之A 女、B 女及C 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被告2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甲○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本案犯罪期間、招募及媒 介人數、於傳播集團間之分工,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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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