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宋雄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雄仁(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名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杕公司)擔任倉管,負責管理本案倉庫,又本案起火 點之辦公室及電腦平時均為被告本人使用,名杕公司亦函覆 稱就倉庫內電器維護保養無專人負責,此經被告供認在卷, 並經證人即名杕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正中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又有名杕公司民國110年5月19日及110年7月22日函文各1份 可查,則被告顯係該倉庫場所管理負責人。又本案起火原因 係電腦主機電源線導線絕緣損傷致短路起火,僅因現場燒燬 嚴重無法判斷導線絕緣損傷具體原因,此經證人即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技佐吳聖皓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109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 導致絕緣損傷原因可能有外力作用損傷,如人之踐踏或重物 碾壓;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或配線器具之金屬 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咬破損;高溫環境導致絕緣劣化。又一 般電氣電源線絕緣以受到外力擠壓、摩擦等因素造成損傷之 可能性較大,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4日北市消調 字第110301841號函、內政部消防署110年6月30日消署調字 第1100004978號函各1份可查。則上揭可能導致絕緣損傷之 原因顯均與被告身為場所管理人卻疏於管理、疏未注意電線 狀況有關,而案發之倉庫平時係名杕公司用於囤放木板,並 放置松香水等易燃物質,本應特別注意用電安全,被告身為 場所管理人應定時維護、管理並注意電線狀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導致本案火災發生,被告就本案失火顯有起訴書所載
疏未注意用電安全及配線保養,導致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之 過失。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以被告非專業電腦檢測及維修 人員、電線絕緣損傷原因眾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審判決關於何以依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 決第2至8頁)。何況,被告固係本件倉庫場所之管理人,負 有對該場所之維護、管理責任,然本件之起火原因,經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研判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 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 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140 頁)。又上開之電氣因素,係指電腦主機電源線導線絕緣損 傷致短路起火,惟⑴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之踐踏或重物輾 壓等。⑵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⑶纏繞之鐵絲或配線器具之金 屬與導線摩擦。⑷老鼠啃噬破損。⑸高溫環境導致絕緣劣化等 情形,均有可能導致電源線絕緣損傷,且綜合現場燃燒後狀 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係電腦主機 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未涉及電流超負載及電線配置 問題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4日北市消調字 第110301184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4頁);並據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佐吳聖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 案電氣之短路原因無法判斷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6至100 頁)。則在對於系爭電氣之短路原因不明之情形下,自無從 斷定起火原因係出於被告之管理疏失所致。且證人蔡國義於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稱:「(問:臨209之1號火災當 日有無營業?你如何得知?)沒有,他們只工作到2月27日 後就開始放連假了,因為我每天早上8點都會在這喝茶聊天 、用餐,他們有沒有工作,我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1、 62頁)。按此可知,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109年2月28 日)係放假中,而本案之電腦主機電源線導線絕緣損傷,既 不能排除係於被告放假期間,由老鼠啃噬破損而來,則又何 能歸責於被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案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雄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雄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雄仁自民國107 年起受雇於洪碧英經 營之名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5 樓,下稱名杕公司),負責管理名杕公司承租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系爭倉庫內堆放大量名杕公司之木地板商品,被告 對於系爭倉庫建物之電源線路本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且明 知以一對多之延長線分接多種用電設備,將提高電壓過載之 風險,本應注意用電安全及配線保養,以防電氣設備之電線 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在系爭倉庫內使用延長線以供電腦使 用,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之發生,終致於109 年2 月28日中 午12時4 分許,因電腦主機通電,在上址電腦桌下因電源短 路起火燃燒,引燃周邊可燃物,燒燬系爭倉庫之鐵皮牆及金 屬支架,屋頂及隔間燒失、樑柱變形,已喪失建物基本之遮 風避雨功能,系爭倉庫內多樣物品嚴重燒燬,相鄰之同路段 207 之1 號北側外牆及鐵皮屋頂受不等程度燻燒,經消防人 員到場進行救火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雄仁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證人即名杕公司負責人洪碧英於偵查時之證述、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7 年起即受雇於名杕公司,負責管理名 杕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且系爭倉庫內堆放大量名杕公司之 木地板商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2 月27日晚上6 時許下班時 ,有先把倉庫內之電源都關閉,另就算我有使用延長線,但 延長線上沒有插很多插頭,是正常使用,且我只負責管理倉 庫的物品,沒有辦法注意到電線絕緣損傷,我覺得我沒有過 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7 年起即受雇於名杕公司,負責管理名杕公司承 租之系爭倉庫,而系爭倉庫內堆放大量名杕公司之木地板 商品。嗣於109 年2 月28日中午12時4 分許,系爭倉庫發 生火災,且因火勢影響,致系爭倉庫之鐵皮牆及金屬支架 ,屋頂及隔間燒失、樑柱變形,已喪失建物基本之遮風避 雨功能,且倉庫內多樣物品嚴重燒燬,而相鄰之同路段20 7 之1 號北側外牆及鐵皮屋頂亦受不等程度燻燒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倉庫所有權人郭楊 阿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火災者蔡國義、林鴻竣 、葉家平、蔡美蘭、陳冠蓁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 時之證述、證人即名杕公司負責人洪碧英於偵查時之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93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61至62、64至71、165 至16
7 頁),並有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26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 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福安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9 年3 月9 日化第109012號證物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附 近位置圖1 張、建築物格局示意圖1 張、物品配置圖2 張 、電線配置圖1 張、起火處示意圖1 張、採證位置圖1 張 、拍照位置圖7 張、火災現場照片共97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至35、37至40、47至75、78至140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原因:
1.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 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等分析、 ,認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即系爭倉 庫)為最先起火戶,起火處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000 號辦公室電腦桌下方附近一帶為最先起火處。研 判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等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26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0、47至75 、78至140 頁)。
2.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上 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提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中所提及之「電氣 因素」究竟係指為何,是否與該處電線配置及分插方式會 導致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有關,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電 氣因素係指電腦主機電源線導線絕緣損傷致短路起火,惟 以下情形均可能導致電源線絕緣損傷:⑴受外力作用損傷 ,如人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⑵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⑶ 纏繞之鐵絲或配線器具之金屬與導線摩擦。⑷老鼠啃噬破 損。⑸高溫環境導致絕緣劣化。是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處研判為電腦桌下 方附近一帶,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電腦主機電源線已熔 斷,檢視此電源線有短路情形,採集電腦主機電源線經本 局攜回鑑驗,鑑析結果:熔痕編號(A )巨觀呈現導體局 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通電痕特徵 ,微觀呈現氣孔形態短路組織特徵,故本案起火原因係電 腦主機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未涉及電流超負載及 電線配置問題。另本案可認電腦電源線火災發生前係處於 通電狀態,依現場殘存跡證無法研判電腦開機狀態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5 月4 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1 1841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佐吳聖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職稱是技佐, 於101 年考試通過後,有去內政部消防署接受火災原因調 查的訓練,訓練合格取得資格後,從事火災調查的工作。 就火災原因調查的工作,我們通常是團隊合作,目前從事 這個工作約2 年。本案我們是火災調查科全體同仁一起到 現場勘查完後,就在現場開會討論,並做出本案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這是我們大家的共識。而本案我們在 討論起火原因前,要先找起火戶、再找起火處,再從位置 探討起火的原因,本案起火處在系爭倉庫辦公室電腦桌下 方,起火原因我們排除了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綜合燃燒 後狀況及證物鑑定的結果與關係人的描述,最後我們判定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可能性 較大。另我們在現場也有採集電腦主機的電源線回去做鑑 定,一開始我們有用顯微鏡看,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 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之通電痕跡,後來我們將電線 再拿去研磨,做微觀的分析,發現電線裡面有氣孔形態的 短路組織,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係因電腦主機電源線導線絕 緣損傷而導致短路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4.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吳聖皓之證述及證人即火災現場目擊者 蔡國義、林鴻竣、葉家平、蔡美蘭、陳冠蓁於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參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 5 月4 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11841號函文內容,再比對火 災現場照片97張,確認系爭倉庫屋頂、牆面、建物內物品 等部分,所呈現之受燒變色、剝落,以及物品受燒碳化等 情形,皆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 容相符,可認該鑑定書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 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 實、證人談話筆錄供述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 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堪採憑。是本件火災係因系 爭倉庫電腦桌下方之電腦主機電源線絕緣損傷致短路起火 ,引燃周邊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等情,甚屬明確。(三)本案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系爭倉庫)之主要部分已失 其效用而達燒燬程度:
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 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
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 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 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 觀諸火災現場照片9 張所示(見偵卷第100 至101 、107 、110 、115 、118 至119 頁),可見系爭倉庫之東面鐵 皮牆中間以南端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鐵皮牆南側外觀以 靠北端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鐵皮牆南側鐵窗以北側紗窗 受燒失較嚴重,東面鐵皮牆內側以靠南端受燒變色較嚴重 ,辦公室木質隔間牆已燒失,辦公室西面木質隔間牆也已 燒失、東面及南面木質隔間牆上半部亦已燒失之情形,綜 合上情以觀,足認本案火災已影響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致 喪失系爭倉庫遮風擋雨之效用,應認已達燒燬建築物之程 度。
(四)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對於系爭倉庫建物之電源線路負有管 理監督之義務,且明知以一對多之延長線分接多種用電設 備,將提高電壓過載之風險,本應注意用電安全及配線保 養,以防電氣設備之電線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 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之注意義務,竟仍在倉庫內使用延長 線供電腦使用,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之發生等語。然查: 1.系爭倉庫之起火原因為電腦主機電源線因絕緣損傷致短路 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又電源線絕緣損傷之原因 並未涉及電流超負載及電線配置問題等節,業如前述,復 本院依職權將本案再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案火災發生原 因,該署回覆略以:經審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對於該局研判之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電線短 路)並無疑義。審視所附電線證物及前開鑑定書起火原因 ,故認本案採證電線證物為僅供單一電腦主機使用之電源 線,起火原因為電線絕緣損傷致短路起火,無關電流負載 等語,有該署110 年6 月30日消署調字第1100004978號函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再者,證人吳聖皓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常絕緣損傷只會因物理性因素導致 受損,所以不會因為電流超載或電線配置的問題造成,另 外如果是電流超載或電線配置所生之火災,情況也會跟本 案不同,也跟現場的延長線沒有關係,如果在延長線上插 2 至3 個插頭,也不會導致絕緣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8 至99頁)。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見本案電腦主機電源線 短路之原因,係因電源線絕緣損傷而致,而電源線絕緣損 傷之原因與延長線分接多種用電設備致電流超負載並無關 聯。是以,自難遽認本案係因被告在倉庫內使用延長線以
供電腦使用,有提高電壓過載之情況,致電腦主機電源線 短路起火引發火災,而認被告應論以失火罪責。 2.再者,電源線絕緣損傷而造成短路之原因,可能之原因有 ⑴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⑵鐵釘或 固定釘之刺穿。⑶纏繞之鐵絲或配線器具之金屬與導線摩 擦。⑷老鼠啃噬破損。⑸高溫環境導致絕緣劣化等情,業 如前述。而證人吳聖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認為本 案係因電腦主機電源線導線絕緣損傷而導致短路並起火, 但我們沒辦法確認是何原因致絕緣損傷,因為現場已經被 破壞了,所以沒辦法認定當時是何因素造成損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且與內政部消防署回函所示:本案辦公 室起火處所之物品及木質結構物嚴重燒燬,依現場復原後 燒損殘跡,無法進一步確認電腦主機電源線短路原因,惟 一般電氣電源線絕緣以受到外力擠壓、摩擦等因素造成損 傷的可能性較大等語大致相符,有該署110 年6 月30日消 署調字第1100004978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由上可見,電源線絕緣損傷之原因不一,亦有被老鼠 啃咬或外在高溫環境影響等非必與人為疏失有關之情形, 故究竟係何原因始為造成系爭倉庫電腦主機電源線絕緣損 傷致短路乙節,無從具體確認。此外,被告受雇於名杕公 司,業務主要係在系爭倉庫內負責每日進出貨、材料盤點 整理歸位及簡單文書工作,而系爭倉庫內之電腦經名杕公 司購買後,因員工均非電腦專業人士,故不清楚有無使用 年限問題,然系爭倉庫內之電器設備使用迄今並未有特別 需要維護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名杕公司實際負責人曾 正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 名杕公司110 年5 月19日及110 年7 月22日函文各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63頁),可徵被告於名杕公司所 負責之業務僅為進出貨管理及文書處理,而被告既非屬專 業電腦檢測及維修人員,且系爭倉庫內之電腦使用上亦無 異常狀況,審酌本案起火原因係電腦主機電源線絕緣損傷 致短路,然電源線絕緣損傷之原因眾多,諸如外力之拉扯 、摩擦、動物齧咬、高溫環境等因素,業如前述,且大部 分原因自外觀並無從察覺,自難苛責被告得以預見該電腦 主機電源線絕緣損傷而致生短路之情形。從而,本案失火 原因縱得以認定係因電腦主機電源線絕緣損傷致短路所生 ,然就上開電源線絕緣損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及是否係因被 告之疏失所引起,應屬不能證明,是實難遽認電腦主機電 源線絕緣損傷致短路之情事與被告疏失有關,尤難認定如 起訴書所載係因使用延長線致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為前揭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犯行之確信心 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