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泓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泓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鐘泓麟(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案發當時未與告訴 人陳柏仁(下稱告訴人)見面,也沒有做什麼,也無出言恐 嚇告訴人,伊只因債務糾紛而到場協調,原審不能憑他人口 訴,而無證據即認為伊有恐嚇之事實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邱紫 君、潘恩得之證述、龜山分局偵查隊偵辦告訴人遭妨害自由 及名譽案之臉書截圖照片、告訴人臉書、messenger對話截 圖與翻拍照片、民國108年10月30日借據、109年3月10日還 款清償協議書、本票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身分對 照表(指認人:潘恩得;指認結果:鍾泓麟)、證人邱紫君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原審不能僅憑他人證詞,而無證據即認為伊有 恐嚇事實云云,惟原審除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邱紫 君、潘恩得之證述外,尚有上開各項客觀事證為憑,而據以 判斷被告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尚有誤會,並非可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只
因債務糾紛而到場協調,案發當時未與告訴人碰面,也未做 何事,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說明 :證人邱紫君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21 頁),核與其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7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 頁)、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5、56頁)前後大致相符,亦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53至56頁、 原審易字卷103至111頁)亦大致一致,復審酌被告自承告訴 人之債務問題已處理完畢,此並有卷附還款清償協議書1份 可憑(見偵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第126、127頁),且被告 亦認告訴人、證人邱紫君並無誣陷被告之理由(見原審易字 卷第126、127頁),而證人邱紫君、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 擔保,是其等既甘願清償債務,應無可能再甘冒刑事偽證重 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則證人邱紫君、告 訴人上開所述,已非子虛;佐以證人潘恩得於偵查中亦陳稱 被告當日確有說類似「如果要這樣躲,就不要被我遇到」或 叫告訴人躲好、不要出來等暗指若告訴人之後遇到被告恐遭 毆打之言語,與告訴人、證人邱紫君所述被告曾口出要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亦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邱紫君 上開證述,並非無稽,堪予採信。從而,以上開證人邱紫君 、告訴人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潘恩得所述亦大致相符之證言, 已足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口出「陳董,你躲好,不要出來, 出來就把打死你」乙語之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言語恫嚇債務人,迫使債務人出面清償債務,為常見之非法 討債手法,而「陳董,你躲好,不要出來,出來就把你打死 」乃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訊息,一般人面對追討債務 者口出前開言語,衡情自會產生畏懼之感、唯恐該討債者會 對其不利,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承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13頁),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則在被告受託 出面向告訴人追索債務、告訴人卻避不見面,具有以不利言 語恫嚇告訴人以確實達其討債任務之動機,且亦認知口出前 開言語將使人心生畏懼下,仍在案發時喊叫前開言語向告訴 人傳達前開不利訊息,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 之犯意無疑;且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 伊當時只有喊2句類似「陳柏仁出來」、「有債務我要跟你 協商」的話,沒有說恐嚇的話,之後伊沒有再喊,剩下的都 是潘恩得在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即先承認當時 也有喊叫,更清楚記憶喊叫之內容,卻於110年9月11日原審
審理程序時改稱:雖然有說話,但說什麼忘記了,但伊沒有 叫囂云云,可知被告就當時有無喊叫、喊叫內容等節前後供 述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而 縱如被告所述,潘恩得可能也要負擔債務責任,然實際受委 託向告訴人追索債務之人既為被告,追索債務之成敗亦應由 被告負責,實難想像被告已親至告訴人住處,而其對於告訴 人是否出面清償債務乙事,竟未積極處理,反任由潘恩得一 人在場叫囂,甚由潘恩得出言恐嚇告訴人,此顯然悖於常理 ,是被告辯詞更加可疑。準此,被告之辯詞既前後供述不一 ,且避重就輕,更有違前揭常理,自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 決第3頁第12行第4頁第18行、第5頁第3行至14行、第6頁第2 1行至第7頁第6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提 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屬無據。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不 再為無謂爭執,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且經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託處理債務,即 到場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於本案行為前已 有恐嚇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未能記取教訓,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且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知坦承犯行,並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應 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從 商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 件附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泓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泓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泓麟受他人請託向陳柏仁催討債務,而於民國109 年2 月 6 日晚間8 時40分許,與潘恩得前往陳柏仁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追索債務,見陳柏仁避不見 面,鐘泓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潘恩得 有犯意聯絡),在該址一樓外以臺語大聲呼喊「陳董,你躲 好,不要出來,出來就把你打死」等語,此際陳柏仁雖因位 處非緊鄰馬路之房間內而未立即聽聞,然已聽聞前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恫嚇言語之陳柏仁母親邱紫君隨即轉告陳柏仁, 陳柏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柏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鐘泓麟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易字卷第122 至131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 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人請託向告訴人陳柏仁追討債務,並於 109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40分許,有與潘恩得共同前往告訴 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向告 訴人追索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伊討債時有說話,說什麼話已經忘記了,但沒有說「 陳董,你躲好,不要出來,出來就把打死你」這句話,伊印 象中現場也沒有人說這句話。當天伊沒有叫囂,叫囂的人應 該是潘恩得,這筆債潘恩得也要負擔云云。惟查: ㈠被告受人請託後,有於上記時間與潘恩得前往上開告訴人住 處,向告訴人追索債務,而告訴人當時未出面處理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0頁、第128 、12 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 訴(見偵字第11170 號卷第17、18頁、第53至56頁、本院易 字卷第103 至111 頁)、證人邱紫君警詢、偵查、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11170 號卷第21、22頁、第56、57頁、本院 易字卷第112 至121 頁)及證人潘恩得於偵查中之陳述(見
偵字第11170 號卷第105 至107 頁)均相符,並有龜山分局 偵查隊偵辦陳柏仁遭妨害自由及名譽案之臉書截圖相片(見 偵字第11170 號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偵查中庭呈之臉書 、messenger 對話截圖與翻拍照片、108 年10月30日借據、 109 年3 月10日還款清償協議書、本票影本(見偵字第1117 0 號卷第63至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真實身分對照表〈指認人:潘恩得;指認結果: 鍾泓麟〉(見偵字第11170 號卷第111 至115 頁)、邱紫君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見偵字第11170 號卷第139 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出言恐嚇之人:證人邱紫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 當時,伊聽到有人在住處樓下以臺語叫囂「陳董,你躲好, 不要出來,出來就把你打死」乙語,伊當時有轉述給陳柏仁 聽。伊不認識鐘泓麟,但在案發後潘恩得找伊協商處理陳柏 仁之債務問題後,於109 年2 月9 日,鐘泓麟在伊、潘恩得 也在的通訊軟體群組內,曾發送幾則語音訊息,該語音訊息 的聲音與案發當日說前開恐嚇言語的聲音一致。另外在109 年3 月10日,伊為了替陳柏仁處理債務而與陳柏仁一同前往 與鐘泓麟會面時,伊有對鐘泓麟說還是會對鐘泓麟提告,而 鐘泓麟當時有承認前開恐嚇言語是其本人說的,伊也更加確 認說的人就是鐘泓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至121 頁) ,核與其109 年2 月9日警詢證述案發當時曾聽聞有人口出 前開恐嚇言語乙節(見偵字第11170 號卷第21、22頁),以 及其於109 年5 月12偵訊時證述其有將所聽聞恐嚇言語轉述 給告訴人,並在事後討論清償債務事宜時,被告有承認被告 就是說恐嚇言語的人等節(見偵字第11170 號卷第55、56頁 )前後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經證人邱紫君之轉述,知悉有人在其等 住處一樓外口出前開恐嚇言語,而被告之後有於110 年3 月 10日其清償債務時,承認有說前開恐嚇言語等情(見偵字第 11170 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易字卷103 至111 頁)亦大致 一致,復審酌被告自承告訴人之債務問題已處理完畢,此並 有卷附還款清償協議書1份可憑(見偵字第11170 號卷第37 頁、本院易字卷第126 、127 頁),且被告亦認證人即告訴 人、邱紫君並無誣陷被告之理由(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12 7 頁),而證人邱紫君、陳柏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是其 等既甘願清償債務,應無可能再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 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則證人邱紫君、陳柏仁上開所 述,已非子虛;佐以證人潘恩得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當日確
有說類似「如果要這樣躲,就不要被我遇到」或叫告訴人躲 好、不要出來等暗指若告訴人之後遇到被告恐遭毆打之言語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紫君所述被告曾口出要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言語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邱紫君上 開證述,並非無稽,堪予採信。從而,以上開證人邱紫君、 陳柏仁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潘恩得所述亦大致相符之證言,已 足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口出「陳董,你躲好,不要出來,出 來就把打死你」乙語之人。
㈢被告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 係有意為之,具有恐嚇犯意:
⒈查告訴人經由其母邱紫君轉述被告所稱之「陳董,你躲好, 不要出來,出來就你把打死」言語後,因而心生畏懼乙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170 號卷第18頁、第55、 56頁、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邱紫君證稱告訴人 當時有一直抽菸表示不安乙情相符(見偵字第11170 號卷第 56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確有報警處理,警員亦曾到 場關切等情,不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 ),並有被告以臉書暱稱「Honglin Zhong 」於109 年2 月 6 日晚間8 時43分在社群軟體臉書發表「現在當作欠錢報警 不用還?」之訊息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170 號卷第63頁) ,若非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言語而產生不安、畏懼之感覺 ,又豈會大動作報警,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口出前開恫嚇言 語而心生畏懼。
⒉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債務人,迫使債務人 出面清償債務,為常見之非法討債手法,而「陳董,你躲好 ,不要出來,出來就把你打死」乃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之訊息,一般人面對追討債務者口出前開言語,衡情自會產 生畏懼之感、唯恐該討債者會對其不利,以被告行為時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第18 18號卷第13頁),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則在被告受託出面 向告訴人追索債務、告訴人卻避不見面,具有以不利言語恫 嚇告訴人以確實達其討債任務之動機,且亦認知口出前開言 語將使人心生畏懼下,仍在案發時喊叫前開言語向告訴人傳 達前開不利訊息,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 意無疑。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就於109 年3 月10日其清償債務時,被告係 在何種情況下承認口出前開恐嚇言語乙節,雖於本院110 年 9月1 日作證時稱:鐘泓麟當時係突然承認恐嚇言語為其自 己說的,沒有前言後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與 證人邱紫君稱係其先稱還是會對被告提告,被告才承認恐嚇
言語係被告說的,甚至還要其去提告,說提告也沒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119 頁)似未臻一致,而衡諸常 情,被告應不致於在無任何契機下承認恐嚇乙事,是相較於 證人邱紫君明確證稱被告承認恐嚇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此 部分證述自較顯可疑,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為前開證言時, 已距其清償債務之日即109 年3 月10日相隔近1 年半,則證 人即告訴人之記憶自有可能伴隨時間流逝而日漸模糊,自不 得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部分情節與證人邱紫君不一致,即 謂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全然不可信,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該 次作證時亦稱:「(問:在你已經還錢之後,鐘泓麟是在什 麼情況下講『陳董你躲好一點,出來被我遇到,出來我就把 你打死』是他講的?)就是我們在聊天的時候,聊一聊就聊 到一個話題,但聊的話題是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記得鐘 泓麟確實有講說這句話是他講的,但沒有一個起頭。」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108 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亦稱 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邱紫君於當時確曾提及一個話題,而 被告於該話題後自承出言恐嚇乙情,實與證人邱紫君證述其 先對被告稱「還是要提告」後,被告才承認出言恐嚇,並要 證人邱紫君提告等情並非完全矛盾,依上說明,當無從以證 人即告訴人曾稱被告係在無前言後語下承認出言恐嚇,遽認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潘恩得 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聽鐘泓麟有說遇到陳柏仁要把陳 柏仁打死之類的話云云,然查,證人潘恩得於案發當日係與 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追索債務,已如前述,而證人潘恩得於該 次偵訊乃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有該份偵訊筆錄 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1170 號卷第105 、106 頁) ,則證人 潘恩得自可能故意謊稱被告未稱「出來就把你打死」等語而 以此方式避免自己與被告同負相關恐嚇罪責,自不足以證人 潘恩得此部分證述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從證人潘恩得 一方面避重就輕,另一方面卻稱被告當時有稱要告訴人躲好 、不要出來等語即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紫君相符之證述,更 證證人即告訴人、邱紫君所述可信。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之辯詞不僅與證人邱紫君 、陳柏仁、潘恩得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110 年4 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當時只有喊2 句類似「陳柏仁出來 」、「有債務我要跟你協商」的話,沒有說恐嚇的話,之後 伊沒有再喊,剩下的都是潘恩得在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即先承認當時也有喊叫,更清楚記憶喊叫之內容, 卻於110 年9 月11日審理程序時改稱:雖然有說話,但說什 麼忘記了,但伊沒有叫囂云云,可知被告就當時有無喊叫、
喊叫內容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所辯是否 屬實,自非無疑;而縱如被告所述,潘恩得可能也要負擔債 務責任,然實際受委託向告訴人追索債務之人既為被告,追 索債務之成敗亦應由被告負責,實難想像被告已親至告訴人 住處,而其對於告訴人是否出面清償債務乙事,竟未積極處 理,反任由潘恩得一人在場叫囂,甚由潘恩得出言恐嚇告訴 人,此顯然悖於常理,是被告辯詞更加可疑。準此,被告之 辯詞既前後供述不一,且避重就輕,更有違前揭常理,自不 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於107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同 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而於107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關 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 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未果,竟未再以理性、合法之方式為之,率爾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藉此方式迫使 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已有恐嚇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 同之罪,更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亦未以 積極作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其他以潑漆、毀損物品等 惡劣分子所為更加嚴重之不法討債方式而言相對較輕;兼衡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處分書
110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泓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對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製作之判決正本,應更正錯誤如下:判決正本第5頁第2行審判長法官「蔡羽玄」應更正為「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 記 官 陳語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