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容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曲容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曲容萱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忠誠路2 段50巷路旁,遭梁志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向後倒車碰撞(梁志君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同在梁志君車上之林佳縈下車後與曲容萱就是 否有碰撞乙事發生爭執,詎曲容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對林佳縈公然 辱罵「真的是瘋女人」、「妳真的是瘋女人」等語,足以貶 損林佳縈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佳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曲容萱雖爭執告訴人林佳縈(下稱告訴人)所提供現場 錄影畫面是非法的,且應該要有全程畫面才能當做證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 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 ,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 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 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 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 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
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 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 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 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 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 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 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 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 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 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 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 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 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所提 供之現場錄影畫面係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案發當時 以手機錄影之錄影畫面,雖未經被告同意,然被告與告訴人 對話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 談話之一方,其所為之錄影,並未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又上開錄影畫面業經 原審法院向該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案件調得完整影 像檔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而為 合法調查,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0年易 字第2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依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被告復對勘驗結果 表示沒有意見,僅表示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告訴代理人梁志 君(下均稱梁志君)有撞到被告,但告訴人還說謊等語(見 原審卷第224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講伊罵 告訴人是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觀諸該影像內 容,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語意連貫,並無中斷或遭剪輯之情 形。至於被告所陳應該要有全程畫面或看得出前後過程才能 做證據云云,然衡諸實際,告訴人並非於梁志君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碰撞被告時即開始錄影,前開錄影影像檔案內容既 具備任意性,且並無中斷或遭剪輯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 該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此外,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 告曲容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4頁至第76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資料,檢察官、被告曲容萱於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見),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遭梁志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 撞,隨後同在車上之告訴人下車,雙方即發生爭執,過程中 有對告訴人稱:妳真的是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伊被撞之後 ,伊跟梁志君在講話,告訴人一直跑過來插話,講一些對伊 傷害的話,說伊是碰瓷、是來要錢的,告訴人罵伊好一陣子 後,伊有說不要再罵伊,不然伊要告告訴人,要制止告訴人 繼續罵,後來才有說妳真的是瘋女人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遭梁志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與 告訴人就有否發生碰撞乙情發生爭執,嗣被告有對告訴人稱 :真的是瘋女人、妳真的是瘋女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 1 頁;原審卷第97頁、第100 頁、第230 頁、本院卷第77頁 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出言
對告訴人稱:「妳是瘋女人」一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 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錄影擷圖畫面暨譯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 單、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10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 、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10年8月9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前開手機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91 頁至第113 頁、原審卷第25頁、第195 頁至第202 頁、第22 3 頁至第224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 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 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 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 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 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 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 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是否符合侮 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向告訴人稱:真的是瘋女人、妳真是 瘋女人等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 輕視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 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 格、名譽之語詞無疑,是被告前揭言論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 之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係因是否有遭梁志君駕車碰撞乙 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上開言論,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手 機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可見被告確係因心生不滿,難以消解情緒 ,方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亦有侮辱、嘲諷告訴人 、使其難堪之犯意。
⒉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罵伊好一陣子後,伊有說不要再罵伊 ,要制止告訴人繼續罵,後來才有說妳真的是瘋女人的話云 云。然查,依告訴人前開手機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並未有告 訴人以侮辱或誹謗之字眼辱罵被告之情事,有原審勘驗該手
機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又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先罵被告乙節,其已 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加重誹謗告訴,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3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 第4181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且依被告所陳 告訴人向其表示「碰瓷」、「是要錢嗎」等語,衡情當僅係 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對於梁志君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碰撞被 告、是否需賠償等情,有所爭執,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 據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先侮辱或誹謗被告之情事。 ⒊況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11條 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 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 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刑法第311條針對 誹謗行為,雖定有前開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真的是瘋女人」、「你真是 瘋女人」之言論,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 抽象謾罵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無刑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由被告前開詞語觀之,衡情亦僅係 情緒之爆發宣洩,尚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而言,是被告前開 所辯,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 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屬公 共場所之道路旁,以「妳真的是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此 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案發當時雖數次為告訴人真的是瘋女人之 言論,然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相同 手法、內容而對告訴人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於此, 然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其是否遭梁志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碰撞乙節發生口角,被告始出言辱罵告訴人,衡以梁志君駕 車貿然向後倒車碰撞被告受傷,關此被告無可咎責,告訴人 竟理論爭執,並非全然無因,原審遽科以拘役20日,就被告 本案犯罪之評價而言稍嫌過重。被告不服原判決,執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糾紛,竟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評價,實有不該,犯後雖 坦認有為上開言語,然仍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本案係因與告訴人就 其是否遭梁志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乙節發生口角,始 出言辱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商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失業,先前擔任經營管理工作、平均 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