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25號
TPHM,110,上易,162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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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有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有義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有義與黃茉筑(原名黃心怡)因有財務糾紛,竟與綽號「 阿賢」友人林哲賢(所涉加重誹謗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 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有義於民國 109年2月1日晚間10時3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艋舺青山宮取得內容載有「假君財物自當還 謀賴心欺 他自奸 幸有高臺明月鏡 請來對照破機關」等語之籤詩(下 稱本案籤詩)1紙後,楊有義即將本案籤詩影印而複製於一 般文書大小之紙張上,並在影印後之本案籤詩紙張空白處書 寫「天理昭彰 報應不爽 欠債不還 謀財害命 黃心怡小姐請 好之為之 裝神弄鬼 必招自厄」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文字(下稱本案誹謗文字籤詩),再將本案誹謗文字籤 詩影印、複製成2份後,與林哲賢一同至黃茉筑所任職之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欣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民 公司)1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前,交由林哲賢接續 於109年2月1日晚間10時37分、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前之 反光鏡背面、鏡柱張貼本案誹謗文字籤詩各1紙,使路過本 案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本案誹謗文字籤詩,而 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黃茉筑名譽之事。二、案經黃茉筑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楊有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 、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事實欄一所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8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茉筑(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見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8 5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本案停車場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張貼之本案誹謗文字籤詩翻拍照片、本案籤詩等件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15至23、25至41、原審審易卷第47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與林哲賢就事實欄一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林哲賢共同於109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37分、42 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前之反光鏡背面、鏡柱張貼本案誹謗文 字籤詩各1紙,時間密接,且係張貼相同之本案誹謗文字籤 詩,顯係於共同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犯意而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者無論罪質 、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難認其於本 案所犯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林哲賢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與「騙錢擺爛欺人太甚黃心怡欠錢不還詐 騙他人血汗,態度傲慢、避不見面、逼我走上絕路我做鬼也 不會放過妳詐騙把戲當心血汗」等文字內容之文書(下稱本 案照片文書),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 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 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 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 論斷之證據。   
 ㈢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證述 、本案照片文書翻拍照片等為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 犯行,迭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有貼本案誹 謗文字籤詩,但沒有貼本案照片文書,這個貼本案照片文書 的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原審易字



卷第83頁,本院卷第81頁)。
 ㈣本院查:
 ⒈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僅 見被告與共犯林哲賢出現於本案停車場前,並由共犯林哲賢 持本案誹謗文字籤詩2紙接續張貼於本案停車場前反光鏡背 面、鏡柱等處,並未見被告與共犯林哲賢有張貼本案照片文 書等情,此有本案停車場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張貼之本案誹謗文字籤詩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 字卷第15至39),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無誤( 見他字卷第50頁),可見,被告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張貼本案照片文書之行為,顯有疑義。
 ⒉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有來過,是有貼本 案照片文書,本案照片文書是前案貼的,前案是貼在當時在 新北大道的公司門前,地址不一樣。本案照片文書並非109 年2月1日貼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2、125頁)明確,且 告訴人前已就本案照片文書部分,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略 以:被告2人另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106年12月至107 年1月間,在欣民公司門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張貼內容為 「黃心怡欠錢不還詐騙他人血汗,態度傲慢避不見面,逼我 走上絕路,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敬告諸位住戶此人名黃心怡、詐騙集團欠錢不還惡意倒帳還恐嚇威脅債主」之 傳單等語,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18406號為 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33至36、141至144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詞洵屬可信 ,被告應無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與共犯林哲賢至本案 停車場前張貼本案照片文書乙節,至為灼明。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本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被告與共犯林哲賢係接續於109年2月1日晚間10時37分、 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前反光鏡之背面、鏡柱張貼本案誹謗 文字籤詩各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50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2頁) ,並有本案停車場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張貼 之本案誹謗文字籤詩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 5至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共犯林哲賢張貼本案誹謗文 字籤詩之行為有2次,且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已說明



如上,原判決疏未斟酌於此,尚有未洽。
 ⑵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 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 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 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 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 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 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 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 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 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與共犯林哲賢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張貼本案照片文書等情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此 部分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經起訴,原審自應就包含此部分之 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乃原審未經檢察官提出撤回書 ,單以檢察官於110年7月27日當庭表示「(有關本案告證4 部分的犯罪事實,是否予以減縮?)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之 照片與『騙錢擺爛欺人太甚黃心怡欠錢不還詐騙他人血汗, 態度傲慢、避不見面、逼我走上絕路我做鬼也不會放過妳詐 騙把戲當心血汗』,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以減縮,僅起訴被 告張貼他字卷第25頁至39頁之文書部分。」等情(原審易字 卷第131頁),即逕認本案照片文書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 經減縮,而置此部分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矢口 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毫無悔意,態度不 佳,猶仍飾詞指摘告訴人之不是,致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 所受傷害非輕,惟其所使用之用語涉及人身攻訐,顯然已超 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顯屬個人主觀上之誇大用詞 ,具有貶抑他人之惡意,難認被告係基於何種理由而得以確 信其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是其陳述實已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惟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科刑紀錄, 亦係起因於本案債務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原審卻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罪之罪質、罪名種類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犯犯行有何特別 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量處如主文之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 錯誤之違誤,未能使罰當其罪且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云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否認有做這些事,伊要認罪並願 意懺悔,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㈣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 案之罪質、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動機均迥 異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業 如前述,本院亦認不需加重被告最低本刑,是檢察官上訴指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合。
 ⒉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 8、59、63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矢口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情甚明,故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顯 無可採。
 ⒊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 惡意貶抑告訴人名譽、前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科刑紀錄等節( 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1行)予以衡酌後,而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均 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量刑過重云云,均係 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各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固屬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謹言慎行,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 存在,即與共犯林哲賢共同以文字散布,接續在人來人往之 本案停車場反光鏡背面、鏡柱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本 案誹謗文字書籤2紙,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自 陳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普通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易字第13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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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