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28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初某日,使用手機交友軟體「甜心花園 網」認識簡○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明知其無支付性交易費用之資力及意願,仍於10 8年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簡○珊 佯稱欲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以將其生殖器插 入簡○珊陰道之方式從事性交易,2人並約妥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下稱奇美旅館)碰面,致 簡○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 間某時,在奇美旅館201號房間內,由甲○○以其生殖器插入 簡○珊陰道及嘴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待簡○珊向甲○○索討25 ,000元價金時,甲○○謊稱要去超商提款,2人因而一同前往 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甲○○佯裝操作提款機後 ,邀簡○珊一同用餐,2人旋至該超商對面之日式料理店,詎 甲○○竟趁簡○珊要店員打包餐點不注意之際逕行離去,而未 依約支付任何金錢予簡○珊,以此方式詐得簡○珊為其提供性 服務之不法利益,簡○珊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二、案經簡○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5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與告訴人簡○珊於108年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使 用通訊軟體LINE,約好以25,000元之價格,由其將生殖器 插入簡○珊陰道之方式進行性交易,2人因而於同日下午至 奇美旅館201號房間內,在該房間內,被告有將其生殖器 插入簡○珊嘴巴、由簡○珊為其口交,2人一起離開該旅館 後,旋一同到附近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由被告操作店內提款機,2人又到該統一超商對面之日 式料理店用餐,被告未告知簡○珊即自行離去,未給付簡○ 珊任何金錢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珊於警詢及原審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簡○珊手機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二)被告自始即知其無資力支付25,000元之性交易金額: 被告於偵查辯稱:我在前開超商欲提領我所有新光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該帳戶內大約有2、3,000元,斯時只有該帳 戶等語;復於原審供稱:我當時身上約有2,000元左右, 新光銀行戶頭只有2、3,000元,所以我才想去無卡提款等 語,是被告既自承其依約前去奇美旅館時,身上攜帶之現 金至多為2、3000元,且其僅有之銀行帳戶內亦僅有2、3, 000元之存款,亦即其所有之現金及存款至多4,000元至6, 000元,從而被告與簡○珊約定性交易價錢時或進入奇美旅 館201號房間時,即明知其無力支付性交易報酬25,000元 至明。
(三)被告與簡○珊完成原約定內容之性交行為後,未依約給付 對價逕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簡○珊於警偵訊中證述明 確,復有簡○珊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足參,可見被告確有與簡○珊約定以25,000 元之價格,在奇美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確與簡○珊進行 性交行為,事後未給付對價逕行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 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 被告並無依約支付金錢予簡○珊之意願,仍與簡○珊約定以25 ,000元之對價,在奇美旅館從事性交易,致簡○珊陷於錯誤 並為其提供性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 坦承認罪,且與簡○珊於110年11月9日在原審法院調解成 立,給付賠償金額36000元,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 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2. 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在原審法院調解時,當庭匯款36,000 元予簡○珊,是被告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 所得利益,即不應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利益,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事後已賠償之情事,所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願意認罪、調解之款項 已給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其上開犯後態度,已 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為逞一己私慾 ,竟施用詐術騙取簡○珊為其提供性服務,詐取免支付性 交易費用25,000元之不法利益,手段惡劣,惟念及其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簡○珊於110年11月9日在原審法院 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再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簡○珊於110年11月9日在原審法
院調解成立(調解案號:原審法院110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 031號)及當庭匯款36,000元予簡○珊,簡○珊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被告尚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性交易服務之不法利益為250 00元,惟其業於110年11月9日與簡○珊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 並當庭匯款36,000元予簡○珊,業如前述,其給付予被害人 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利益,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