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肇旺
被 告 梁庚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00號、109年度偵字第1
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肇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庚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肇旺與梁庚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先由鍾肇旺向不知情之友人PHOT-HIKAEO THANONGSAK( 泰國籍,中文姓名:張志明,以下稱:張志明,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搬運親人所有之鐵 板,需協助之車輛及人力,張志明不疑有他應允之,並於民 國108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鍾肇旺、梁庚昌二人至鍾肇旺指定之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後,其等三人即下車徒手竊取王帆所有置 放於該處之鐵板,並將其中二片鐵板搬運上車,然於搬運第 三片鐵板之際,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覺有異,欲上前盤 查之際,鍾肇旺立即逃逸,警方則當場逮捕梁庚昌、張志明 二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梁庚昌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鍾肇旺於原審審理時對
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訊之被告鍾肇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竊盜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梁庚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 與被告鍾肇旺及張志明於上開時、地搬運鐵板,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鍾肇旺告知係友人委請代為搬運 ,伊不知係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肇旺部分
被告鍾肇旺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業 已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124頁、311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庚昌、證人張志明、王帆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31800 卷第21至24頁、39至45頁、47至48頁、65至 67頁、93至95頁、121至122頁、145至147頁、159至161 頁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張志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31800 卷第57至63頁、71至79頁、119 頁 、123至125頁),足認被告鍾肇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梁庚昌部分
⑴被告梁庚昌有與被告鍾肇旺於上開時間,搭乘張志明所駕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後,其等三人有下車搬運王帆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板,並 將其中二片鐵板搬運上車,然於搬運第三片鐵板之際,為行 經該處之巡邏員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梁庚昌供述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鍾肇旺陳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梁庚昌雖辯稱:伊係受鍾肇旺所托而前去協助處理,伊不 知係行竊云云。然:
①同案被告鍾肇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詰後證稱:在案 發當日尚未出發前,伊雖然未告知被告梁庚昌鐵板係何人所 有,但伊有告知梁庚昌鐵板不是伊的,伊係告知被告梁庚昌 有看到鐵板在路邊,在伊回家的路上請他們搬上車等語明確 (原審易字卷第314頁至第315頁),是足徵被告鍾肇旺已明確 告知被告梁庚昌,鐵板非伊所有,伊在路邊看到鐵板,想將
之搬走乙節甚明,是被告梁庚昌當知悉將鐵板搬離該址係屬 竊盜之舉。再者,本件案發時間係深夜時分,倘被告鍾肇旺 確係合法搬運物品,其本可於白天正常工作時間搬運,又何 需利用深夜時分方為之,此實有悖於常情。再者,其等搬運 之鐵板係置放於路旁,鐵板縱非貴金屬,然亦有相當之價值 ,任意置於路旁實有遭他人盜取之可能,倘確係有人委請被 告鍾肇旺搬運,理應置於有一定防護措施之處所或對方有負 責承辦人員在場,方可清點搬運數量以利後續費用計算,被 告梁庚昌自承係高中畢業,有正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工作 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之知。是由鍾肇旺、梁庚昌係利用深夜 時分至路旁搬運鐵板,被告梁庚昌對其等所為行竊乙節,當 了然於胸。
②再者,本件實係員警於執行巡邏職務時,發覺被告鍾肇旺、 梁庚昌及張志明在該處搬運鐵板,立即上前圍捕,此有員警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而員警上前際,被告鍾肇旺 、梁庚昌即分頭逃跑,然被告梁庚昌仍為警當場逮捕乙節, 亦據被告梁庚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3頁),然衡以 常情,倘其等確係因被告鍾肇旺所托前去搬運上開鐵板,警 方上前盤查之際,僅需告知情上情即可以,又啟會一見警察 出現,即一哄而散,分頭逃竄,此益徵被告梁庚昌確知悉其 係行竊鐵板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庚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鍾肇旺利用不知情之張志明為上開竊盜行為,係間接正犯。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參照)。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 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 處,即屬既遂。查被告鍾肇旺、梁庚昌與張志明於本案案發 時地,已著手行竊放置於本案地點之鐵板,並業將其中2 面 鐵板搬運至貨車上,惟因發現巡邏員警接近,遂將載有2 面 鐵板之小貨車及尚未搬運完成之另面鐵板丟棄於原地逃逸等 情,此業據被告鍾肇旺、梁庚昌於原審訊問、審理中時陳述 明確。是被告二人將標的物挪移放置貨車上,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復觀察被告二人竊取之標的物大小、數量,可知被告 鍾肇旺所竊得標的物數量,雖共為3面鐵板,然其中2面鐵板
業已搬運至貨車上,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鍾肇旺 、梁庚昌尚有不知情之張志明可協助搬運,實難認被告鍾肇 旺有何搬離本案地點之困難,足見被告二人棄置該2面置於 貨車上鐵板之舉,僅係為便利其等脫免逮捕,而非無法搬離 ,益徵被告二人實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核屬實行竊盜之行 為而既遂,併此敘明。
五、被告鍾肇旺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鍾肇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犯行,足顯被告 鍾肇旺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原審未就相關證據詳予勾稽,就被告梁庚昌遽為無罪判決, 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就被告鍾肇 旺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鍾肇旺就本 案竊盜犯行,係與被告梁庚昌共犯,二人為共同正犯,原審 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有未洽,被告鍾肇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 明其量刑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查原審 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 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肇旺、梁庚昌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獲取生活所需金錢,恣意行竊路邊 鐵板,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被告鍾肇旺犯 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梁庚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 意,既被告鍾肇旺就本案屬於主導地位,暨被告鍾肇旺於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梁庚昌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鐵板2面,業由被害人王 帆取回,經被害人王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31800卷第6 6頁),有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31800卷第6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九、被告鍾肇旺經本院合法送達然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鍾肇旺不得上訴。
梁庚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