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詳如後述),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 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部分除外),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沒收部分除外)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偵查起即坦承犯罪,持續向告訴人 即代號AW000-H109442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表達歉意,但 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難以達成共識,始尚未賠償,原判決卻 逕認其無和解誠意,乃屬連結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 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查:
㈠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機竊錄A女沐 浴,嚴重侵害A女隱私及心理安全,且於同事詢問初始,仍 以「誤會」、「惡作劇」等詞試圖掩飾,致A女在職場上遭 受誤解、委屈,且要求「撤回告訴」、「保密條款」等嚴格 之和解條件,難認有何深刻悔悟及賠償誠意,惟始終坦承犯 行,兼衡前無犯罪紀錄、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小康、需扶養 外祖父母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 為刑之量定;復衡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期間僅相隔10 餘日,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刑罰經濟與公平、復歸社會可能 性等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違 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 、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自不得逕指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又A女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同法院 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638號案件審理後,被告仍僅願認 諾賠償133,996元,與A女之請求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因此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17日宣 判乙節,業據A女、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103頁),另有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見原審量刑基礎亦未發生改變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 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⑴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欄「四、沒 收部分」已論述: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號),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其內存有竊錄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2頁反 面),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明確(原審 判決書第4頁),主文欄卻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即有判 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雖未執此提起上訴, 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 定,諭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沒收,以臻適法。
⑵至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9日搜索被告住處所扣得之電腦主機
2台、隨身碟4個、硬碟1個、手機1支等物(109年度審易 字第2710號卷第167至171頁),經原審送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檔案乙 節,有該大隊110年4月16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03038597 號函暨檢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85 至203頁),前述物品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 物,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鄉里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廷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下 稱仁愛派出所)之警員(現已調職),與AW000-H109442( 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因仁愛派出所經費不足致女警寢室 之電熱水器長期失修,A女值勤時僅能在2樓共用浴廁洗澡。 陳冠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冠廷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17時38分,趁A女在2樓共用浴廁洗 澡之際,持用扣案之IPhone SE手機越過淋浴間隔板,竊錄A 女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陳冠廷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109年9月20日10時10分,趁A女在2樓共用浴廁洗澡之 際,持用扣案之IPhone SE手機越過淋浴間隔板,竊錄A女洗 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察覺左上方有黑 影晃動,立即穿衣攔阻陳冠廷,要求陳冠廷交付上開手機, 並告知主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 案之被告手機錄影檔案之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員警,本應潔身自 愛、奉公守法,竟在執行警察勤務之派出所內,以手機竊錄 同事即A女沐浴之畫面,視他人之隱私為無物,造成A女心理 嚴重恐慌及不安全感;再考量被告面對司法調查時,固坦承 犯行,然案發當下,被告卻對同事宣稱是誤以為熟識的男同 事在洗澡,才惡作劇錄影洗澡畫面,沒想到是A女在洗澡云 云(見警詢筆錄證人王子誠之證述,偵卷第14頁),對外企 圖以誤會一場掩飾自己的犯罪行徑,讓A女在職場上遭受同 事誤解A女小題大作之委屈;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委託律師具狀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A女以 求達成和解,然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商談和解書狀 、和解書草稿,被告均以A女撤回告訴為雙方和解之必要條 件,甚至要求A女不得洩漏和解書之內容,否則需支付違約 金(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認為被告所謂的「商談和解 」,無異僅是以討價還價之方式達成其欲使A女撤回告訴之 目的,而非出於犯罪加害人犯後深刻的悔悟,而真摯的欲以 金錢賠償減少A女之傷痛(若被告欲展現彌補A女傷害之誠意 ,大可逕先給付金錢予A女,實無須以A女需撤回告訴做為和 解條件),難認其和解誠意真摯,末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現年27歲,尚屬年輕,而在 本案之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科,兼衡被告自稱警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外祖父母、與父母兄弟同住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刑,仍 應給予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 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源自於未尊重他人隱私權,圖以此不當方 式滿足其私慾,又被告所犯2罪僅間隔10餘日,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存有被告 竊錄A女影像之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屬竊錄 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