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62、15103、17585、18225、1
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洪子淳於民國107年10月間透過友人結識陳佩君,其明知自己並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之員工,亦無為他人訂購旅遊行程之真意,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陳佩君佯稱其係○○旅行社員工,可以優惠價格出售旅遊行程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陸續向洪子淳訂購如附表所示行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市某處,刷卡或匯款至洪子淳指定之銀行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9,096元(各次付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洪子淳未依約訂購旅遊行程,經陳佩君要求退款,洪子淳藉故推託,陳佩君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詐欺告訴人陳 佩君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226頁),是本院僅就此 部分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8、157頁),核與 告訴人陳佩君於偵訊中之指證相符(108偵13862卷第391-39
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及刷卡紀錄、被告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陳導遊」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3862卷第73-137、139-251頁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清償個人債 務,謀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傳遞不實之 旅遊資訊,詐取告訴人繳交之旅遊費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僅賠償告訴人15 萬元,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前科素行,自陳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 婚、有1名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以及詐 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36萬9,09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因事後已返還告訴人15萬元(108偵13862卷第 279頁),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其犯罪所得應為121萬9,096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詐騙告訴人巨額金錢,犯後雖與 告訴人達成協議,惟僅由被告之父代償15萬元,被告案發後 避不見面,藉故拖延還款承諾,毫無賠償誠意,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佳,原審所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已 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已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尚未全數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 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行 程 證據出處 金額 轉入帳戶 1 107.10.8 馬爾地夫四人份 (商務艙機票和飯店) 108偵13862卷第21、23頁 10萬元 ○○商銀○○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2 107.10.9 馬爾地夫四人份 (商務艙機票和飯店) 108偵13862卷第25、27頁 6萬元 ○○商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3 107.10.19 馬爾地夫白馬莊房間升等費 108偵13862卷第33頁 6萬元 ○○商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4 107.10.19 峇里島四人押金 108偵13862卷第35頁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 107.11.17 日本行押金 108偵13862卷第31、139-145頁 28萬5,215元 刷卡(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 6 107.11.19 歐洲六人商務艙機票及八天七夜酒店第一筆款 108偵13862卷第37、161頁 10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7 107.11.29 峇里島四人房升等費用 108偵13862卷第39、41頁 6萬元 ○○信託○○分行000000000000號 8 107.11.29-30 日本自助行機加酒四人一套共五套 108偵13862卷第43-47頁 7萬9,000元 ○○信託○○分行000000000000號 9 107.11.30 大溪地四人機加酒團費第一筆 108偵13862卷第49頁 1萬500元 ○○信託○○分行000000000000號 10 107.12.2 大溪地四人機加酒團費第二筆 無 5萬元 ○○信託○○分行000000000000號 11 107.12.4 歐洲機票定金 108偵13862卷第61、205頁 5萬元 ○○信託○○分行000000000000號 12 107.12.5 日本星野奢華四人團費 108偵13862卷第63、187頁 5萬8,500元 ○○信託○○分行000000000000號 13 107.12.8 歐洲六人商務艙機票及八天七夜酒店第二筆款 108偵13862卷第67、191-193頁 19萬9,900元 ○○信託○○分行000000000000號 14 107.12.9 馬爾地夫四人份 (商務艙機票加飯店) 108偵13862卷第69頁 21萬6,981元 刷卡(○○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 總金額 136萬9,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