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順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璽 森活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其認為公司主管廖傳卓沒有確實 調查其與公司同事間之紛爭,即要求其離職,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31日20時2分許,在「金璽森活社區」1樓大廳, 持刀追趕廖傳卓,並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廖傳卓,使廖傳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109年4月2日23時51分許,以其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傳送內容為「我隨時都要把你做掉。真的很不甘願 」、「你老婆和小孩你好,注意好照顧盼你的人也一樣。應 該都會失蹤」之簡訊至廖傳卓持用之手機,而以此加害廖傳 卓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傳卓,使廖傳卓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廖傳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109年3月31日當天我沒有拿刀子,109年4 月2日那次我忘記有沒有傳簡訊,簡訊內容亦非恐嚇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在「金璽森活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認告訴 人廖傳卓沒有確實調查其與公司同事間之紛爭,就要求其離 職,遂於109年3月31日20時2分許,前往「金璽森活社區」 要與告訴人爭論為何要求其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 審時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5302號卷第6、8頁、110年 度易字第411號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5302號卷第10頁),並有原審 勘驗「金璽森活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 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於109年3月31日當天並未拿刀子云云。經查,告訴 人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進社區大門,就聽到後方有人叫我名 字,我轉頭就看到被告拿著很長的生魚片刀朝我方向跑過來 ,我同事趕緊關上大門,但是被告的手已經伸進來,是持刀 被夾住的狀態,接著被告把門撞開,就對著我追砍,我就一 直往逃生梯的方向跑,他追過來,而且刀子要刺向我,距離 很近,我就沿逃生梯一路往頂樓的方向跑等語明確(109年 度偵字第35302號卷第41頁),再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85至86頁),被告當日右手確實 持有形狀為刀子之物,足認告訴人證稱當日被告有持刀一情 屬實。又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80 至81頁):「被告手持刀械進入社區一樓時,告訴人看到被 告就趕快離開一樓,被告緊追在後」,是被告確有如告訴人 證述持刀追趕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故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有以持刀追趕告訴人,並作勢攻擊之方式,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持有之手機於109年4月2日23時51分許,收到自門號00 00000000號傳送而來,內容為「我隨時都要把你做掉。真的 很不甘願」、「你老婆和小孩你好,注意好照顧盼你的人也 一樣。應該都會失蹤」之簡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 述綦詳(109年度偵字第35302號卷第41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手機簡訊畫面照片在卷可按(109年度偵字第35302號卷 第19、21、4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為被告所使 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卷 第97至98頁),且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該簡訊為 其所傳(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有傳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 訴人,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隨時都要把你做掉。真的很不甘願」係 告知告訴人「早晚有一天要取代其主管之職,否則被告自認 能力優於告訴人,卻屈居告訴人下屬,自多有不甘心」,「 你老婆和小孩你好,注意好照顧盼你的人也一樣。應該都會 失蹤」此語乃係被告認告訴人忘恩負義,不顧念被告於職場 上盡心盡力,翻臉即想趕被告辭職,乃「告知告訴人之老婆 小孩,告訴人係此等冷血無情之人,遲早因為工作或其他因 素棄長期照顧的妻兒於不顧」云云。然查,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簡訊對話觀之,告訴人於被告傳送前揭簡訊後,質以「 殺我全家?」、「你也太兇了吧」,被告則回覆「是你嗆我 的」(109年度偵字第35302號卷第19、21頁),如被告非以 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意傳送簡訊,於告訴人質疑其要「殺 我全家」時,自不可能回覆「是你嗆我的」,足認被告簡訊 之內容自係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意,是被告所辯,顯無可 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 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102年5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102年度 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1月13日,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殘刑部分於10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之恐嚇與前揭重傷害罪均為對人之身體 法益進行侵害,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並無持刀,亦無恐嚇 之犯意,就事實一㈡部分,所傳簡訊內容並非恐嚇之意,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全無理由,被告先前所犯為醉態駕駛 之公共危險,該罪保護法益係公共安全,恐嚇危安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之内心安寧不受侵擾之保障,2罪罪質、法益均 不相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亦 無累犯加重之適用云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依累犯加重其刑,並 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係無端要求其離職,心生不滿,竟先 後持刀恫嚇及使用簡訊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甚深 ,亦造成周遭鄰居不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 復考量被告所為兩次犯行手段之不同,持刀追趕作勢攻擊對 於告訴人心理健康之影響較為嚴重,傳送簡訊則比較沒有那 麼嚴重,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前 揭辯稱,不僅無視監視器已經明顯拍到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 之畫面,也不顧傳送恐嚇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持用之 門號,在證據明確之情況下還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甚差 ,此外,被告於94年間就曾因與他人間之糾紛,心生不滿而 持剪刀刺傷他人,致他人受重傷,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足認其仍舊不改其性,動輒暴力相對,情緒控管能力及法治 觀念均不佳,暨被告自述之離婚、需照顧母親、兒子則已經 成年在外工作之家庭環境、在其他家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教育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所持以為事實一㈠恐嚇之刀子,雖為被告恐嚇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為事實一㈡恐嚇之手機(含00000 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 10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97至98頁),然手機為一般人日常 通訊之物,於現今社會極為普及,該手機亦非專用或常用於 恐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不予沒收 之理由,但於本案之結論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說明之。
㈣被告以前揭辯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又關於被告累犯之加重,原審雖僅論及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被告先前所犯之重傷害罪,於本案亦符合累犯之要件, 且經本院詳述依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