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彭碧雲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彭碧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彭碧雲為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戶,與邱百琴為 鄰居,雙方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家門口外 ,因細故與邱百琴發生爭執,張彭碧雲遂基於傷害邱百琴身 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邱百琴,雙方發生拉扯,致邱百琴受 有頭部外傷及左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於108年5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邱百琴之弟邱百勳前往邱 百琴之住處,在張彭碧雲上址住家門口外,因細故與張彭碧 雲發生爭執,張彭碧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毆打及 腳踢邱百勳,並與之發生拉扯,致邱百勳受有右側腕部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百琴、邱百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彭碧雲及 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6、第139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邱百琴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108年5月22日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家門口外,因 細故與告訴人邱百琴發生爭執,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邱百 琴嗣主張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3 頁),核與告訴人邱百琴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第75頁 、第84頁、原審審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107頁至 第109頁至第120頁),復有告訴人邱百琴提出案發日108年5 月22日9時44分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該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8年5月22日16時1分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出 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2、被告否認邱百琴上開傷勢係其造成,辯稱未動手毆打云云, 惟證人邱百琴於108年5月22日16時5分許於警詢時證述:108 年5月22日9時30分許,我從外面回到住家3樓時,被告就拿 雨傘打我的頭,我左前額挫傷,我有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108年7月12日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拿雨傘打我,打到我頭都流血,後來等 我大弟邱百軍(已過世)帶我去醫院。我們一直隱忍被告, 但她下手太狠,當天我就報警了。被告會無緣無故罵人,我 都被被告打到都去買防身器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於108年8月23日於偵查中證述:108年5月22日9時30分許 ,我從外面回來,當時被告在外面,被告就拿雨傘打我的頭 ,一直打,我叫他都不停手,被告是拿傘打我的左額額頭, 我受傷後,急著去醫院驗傷及止血,我也有提出遭被告傷害 後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於108年5月22日從外面回來,我停放腳踏車,但被告 不允許我把腳踏車停該處,我已經停在我原來停的位置,被 告就一直罵我,叫我不准把腳踏車停那裡,被告就用身體逼 近我,質問我為何要停放那裡,我不理會被告,被告就拿起 放在鞋架上的雨傘,從我停放腳踏車的地方一直打我的頭, 打到流血受傷,我進家門打電話給我大弟邱百軍送我去臺北 醫學院。我現在想到當時被打的情況,都還在發抖等語(見 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經互核告訴人邱百琴前後證述 ,其如何遭被告傷害、被告持何工具攻擊她、如何攻擊、攻 擊何處、何時至醫院急診及報警等情節,其前後供述均大致 相符,是倘若無上開情事,告訴人邱百琴豈能如此具體證述 案發經過,且告訴人指述被告是拿雨傘一直攻擊她的頭部左 額額頭,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內 容及受傷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91頁)。復有告訴人 邱百琴提出上開案發日108年5月22日9時44分至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108年5月22日16時1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 第37頁),可見告訴人邱百琴於108年5月22日9時30分許遭 被告傷害後,隨即於同日9時44分許至醫院急診,看診後又 隨即於同日16時1分許至警局報警,益徵告訴人邱百琴上開 指述,實非虛妄;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本案傷害犯行 (見偵卷第120頁),倘若被告未為本次傷害告訴人邱百琴 犯行,豈會坦承該傷害犯行。
3、又證人邱百勳於108年7月12日於偵查中證述:我姊姊邱百琴 遭被告打,我哥哥有通知我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我生日那天(即5月22日,亦為就事實欄一(一 )部分之案發日)本來我們約好三姊弟要一起吃飯,後來我 接到姊姊邱百琴電話,她告訴我,她被隔壁鄰居拿雨傘毆打 ,我有叫邱百琴去報案。邱百琴也告訴我,被告之前也打過 她及媽媽,但都沒有提告,因為這次被打得很嚴重,我就叫 邱百琴一定要提告,不要隱忍,是大哥邱百軍陪邱百琴去報 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可見告訴人邱百琴 於108年5月22日在其住家門口外遭被告毆打情節,於案發當
日即已告知其小弟邱百勳,並由其大弟邱百軍陪同告訴人邱 百琴報警,且證人邱百勳上開證述,亦核與告訴人邱百琴指 述相符。另證人張伯瑄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處理108年5 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邱百勳發生糾紛的事情,那時告訴人邱 百琴有告訴我前幾天也有遭被告拿雨傘打頭等語(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4頁);證人徐敬堯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與同 事張伯瑄一起去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邱百勳發生糾紛的事情, 告訴人邱百琴有跟我反應她前幾天也遭被告打。當時該處鄰 居有跟我反應被告與其他鄰居關係都不太好等語(見偵卷第 111頁至第112頁),益徵告訴人邱百琴於警員到場處理告訴 人邱百勳於108年5月25日遭被告毆打案件時,業已向上開2 位警員表示:其於108年5月25日前幾日,亦遭被告毆打之事 實。是經細譯上開證人證詞,告訴人邱百琴於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間、地點,有遭被告毆打情節,實非告訴人邱百琴所 虛構。再者,依告訴人邱百琴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 所載,告訴人邱百琴係於案發未久之108年5月22日9時44分 許,隨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額挫傷 等傷害(見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邱百琴受傷害與被告 上開行為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次之傷害犯行, 堪認明確。被告辯稱其無毆打告訴人邱百琴云云,尚難採信 。
(二)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邱百勳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 ,聽到住處門外有很大聲的爭吵聲,告訴人邱百勳大聲質問 是否毆打邱百琴,其一開門就被告訴人邱百勳拖出來,並壓 制在地上,告訴人邱百勳手上的傷勢應是被門刮傷,其並沒 有毆打告訴人邱百勳,我拿雨傘是為了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
1、告訴人邱百勳於108年5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至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擦 傷等情,有該院乙診字第E2513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 有原審109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等件存卷供參 (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9頁),可知告訴 人邱百勳於108年5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攜帶行李箱進入 邱百琴之住處,經過數10秒後,其自前開住處走到走廊上, 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揮舞手部,被告並有推擠、
拉扯及腳踢告訴人邱百勳等動作。
3、證人即告訴人邱百勳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下 午到邱百琴的住處,因被告住處的門卡在邱百琴住處的大門 上,我進不去,就把被告住處的門關上,但被告就衝出來, 質問我為何要關門,就開始拿雨傘動手打我,我只好捉住被 告的雙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4、證人邱百琴於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邱百勳及友人於108年5 月25日前來探望我,我們要出門去吃飯,被告住處的鐵門靠 在我住處的門上,告訴人邱百勳先穿好鞋子出去,把被告住 處的門關上,不然我們無法出去,但被告就跟告訴人邱百勳 發生拉扯,我當時還在住處內,聽到聲音趕緊出來,跟被告 說不要打告訴人邱百勳,我翻找告訴人邱百勳的背包找手機 報警,因為被告一直打告訴人邱百勳、腳踢及吐口水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5、關於告訴人邱百勳如何與被告生有糾紛之情,告訴人邱百勳 與證人邱百琴所述雖略有歧異,酌以其等於110年1月11日審 理中作證之際,距案發日即108年5月25日已間隔1年7月之久 ,難免因時間經過或記憶模糊等因素而有影響,然就「告訴 人邱百勳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毆打告訴人邱百勳」之主 要情節,其等證述內容吻合,縱細節上略有不一之處,於真 實性尚屬無礙,應不致影響彼等證詞之可信度。 6、又證人即承辦警員徐敬堯於偵查時證稱:我接獲有關鄰居吵 架的110報案,與同事張伯瑄一同到場,當時被告及告訴人 邱百勳在僵持,中間抓著1把雨傘,被告算是被壓制,我們 就把2人分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邱 百勳發生肢體衝突之時,手上確持有雨傘,是認告訴人邱百 勳所指稱被告以雨傘毆打及腳踢伊之事,當非虛妄。 7、至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伯瑄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 下午1時多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走廊處,告訴人邱 百勳將被告壓制在角落,說被告會拿雨傘攻擊人,告訴人邱 百勳之手上有抓傷和咬傷,我不記得被告手上有無拿雨傘, 好像是掛在鞋櫃或櫃子上等語(見偵卷第83頁),關於被告 有無手持雨傘乙節,雖與證人徐敬堯所述內容不一致,參之 證人徐敬堯曾近距離將僵持中之被告及告訴人邱百勳分開, 對於雙方手部動作應有更全面之觀察瞭解,且證人張伯瑄於 作證之時亦稱記憶不清,故以證人徐敬堯之證述較為可信, 自難以證人張伯瑄上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綜上各情節,足以認定被告有手持雨傘毆打及腳踢告訴人邱 百勳,並與告訴人邱百勳相互拉扯之傷害行為。被告辯稱其 沒有毆打告訴人邱百勳,一開門就被拖出來,並壓制在地上
云云,委無足採。
9、再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所示,告訴人邱百勳於案發未久之10 8年5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隨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 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 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足見告訴人邱百勳受傷害與被 告上開行為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邱百勳 所受傷害,為自行造成云云,尚難採信。
10、至被告雖辯稱拿傘是為了正當防衛乙節,惟查被告亦無提出 其有遭告訴人邱百勳傷害之任何證據,且證人張伯瑄警員亦 證述當天我看被告是沒有受傷,被告看起來行走沒問題,身 體好等語(見偵卷第84頁),是實難認告訴人邱百勳有任何 傷人之實害行為,則被告先行以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方法傷 害告訴人邱百勳,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邱百勳之犯意而為, 非屬正當防衛,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先後持雨傘毆打及腳踢告訴人邱 百勳,並與之發生拉扯之傷害行為,各行為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二)被告傷害告訴人邱百勳部分) :
1、原審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邱百勳,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邱百勳,所為實非可 取。並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邱百勳之傷勢情節 、犯罪動機,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其自稱於案發時為獨居,無收入,倚賴軍眷撫恤金維生 ,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予 宣告沒收之說明:(1)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2)本 案被告毆打告訴人邱百勳所持之雨傘,係日常家用品,價值 不高,即使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之諭 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刑及不 予沒收,亦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毆打 及腳踢告訴人邱百勳,並與之發生拉扯,致邱百勳受有右側 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 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然被告偵審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竟 然反稱遭告訴人拖出來並壓制在地上,再辯稱告訴人邱百勳 手上的傷勢應是被門刮傷云云,綜觀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原審判處拘役30日,應屬過輕等語。
3、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聽到住 處門外有很大聲的爭吵聲,告訴人邱百勳大聲質問是否毆打 邱百琴,其一開門就被告訴人邱百勳拖出來,並壓制在地上 ,告訴人邱百勳手上的傷勢應是被門刮傷,其並沒有毆打告 訴人邱百勳,我拿傘是為了正當防衛等語。
4、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邱百勳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前詞置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亦無可採。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一)被告傷 害告訴人邱百琴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邱百琴部分,認檢察官所舉事證, 僅足證明告訴人邱百琴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無從證明被 告有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邱百琴之傷害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邱百琴之 傷害行為,業已論述如前,原審為無罪諭知,容有誤會,是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並克制情緒,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邱百琴,所為實非可取。並 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邱百琴之傷勢情節、犯罪 動機,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 居,經濟來源為軍眷撫恤金維生,已婚、配偶已過世、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 平正義之理念,就撤銷改判部分(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宣告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4 項所示。
3、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邱百琴 所持之雨傘,係日常家用品,價值不高,即使宣告沒收,對 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按109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 影像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9 頁)。
㈠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之影片。 ㈡勘驗內容:(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間下方之時間為2019/05/2513:14:59,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時間為主) 1.監視器時間 13:14:59 此為住處走道間之監視器影片,走道中停放兩台腳踏車,惟畫面較為模糊昏暗,較難清楚辨識走道上相關情狀。 2.監視器時間 13:22:24 畫面中央之走道左側房門處走出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甲男拖拉著行李箱走至畫面中間上方處,打開門將行李箱放置入內,隨後關上房門。 3.監視器時間 13:22:46 甲男突然打開房門走出,面對畫面中央之走道右側方向之房門。而該走道右側之房門似有人站立。 4.監視器畫面 13:22:57 甲男突然伸出右手向前揮舞,並往前逼近。此時該房門內出現一名女子(下稱乙女)。 5.監視器畫面 13:23:12 甲男與走道右側房門之人(為本案被告)手部相互揮舞,惟因畫面模糊之關係,較難分辨細部動作。 6.監視器畫面 13:23:14 被告伸出手臂推了甲男胸口一下。隨後再次推第二下,甲男則以右手往前揮舞。 7.監視器畫面 13:23:17 兩人開始明顯手部相互推擠。 8.監視器畫面 13:23:18 被告踢向甲男。接著兩人手部相互推擠。 9.監視器畫面 13:23:21 畫面中間上方處之房門開啟,出現一名女子(下稱丙女),於甲男身旁制止甲男。 10.監視器畫面 13:23:24 甲男右手向被告伸出,乙女從其左側拉住甲男。隨後被告與甲男雙方手部發生拉扯,兩人扭在一起,乙女及丙女則於兩人身旁勸阻。 11.監視器畫面 13:23:31 乙女走進房門內,門外剩下甲男與被告仍在扭扯,而丙女站在兩人身邊。 12.監視器畫面 13:23:40 乙女走出房門,走至甲男身後。 13.監視器畫面 13:23:43 乙女拉開甲男身後所揹之黑色背包,翻找其內之物品。 14.監視器畫面 13:24:05 黑色背包內之物品疑似掉落至地面,乙女及丙女兩人蹲下拾取。此時甲男仍不斷與被告拉扯。 15.監視器畫面 13:24:14 丙女仍蹲於地面,乙女則走至畫面中央左側之房門按鈴。隨後左側之房門打開,乙女進入其內。丙女則拾取地上之物品,起身將物品放置於甲男之黑色後背包中,並將背包關好。 16.監視器畫面 13:24:38 丙女低頭觀看手上物品,而甲男仍與被告拉扯,不斷晃動身體。 17.監視器畫面 13:24:52 丙女疑似持手機對話,甲男則不斷晃動身軀,亦可看見甲男略有手部動作。 18.監視器畫面 13:25:46 丙女走至畫面下方,向畫面左側觀看,隨即又走回甲男身後,並將黑色背包拉開,把物品放置其內,隨後又拉上背包拉鍊。 19.監視器畫面 13:26:18 丙女站立於甲男身後,並轉身以左手指向畫面下方處,疑似與被告激動對話。 20.監視器畫面 13:27:11 丙女於走道上來回走動,復走回甲男身旁,似與甲男或被告對話。 21.監視器畫面 13:28:31 丙女走至走道左側之房門按鈴,甲男與被告兩人則不斷拉扯彼此。隨後丙女走進走道左側之房門。 22.監視器畫面 13:29:24 丙女帶著兩名員警從畫面左側之房門出現,並走至甲男與被告之身邊。 (以下為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