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03號
TPHM,110,上易,1403,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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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俊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28、16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侯俊旭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俊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於民國109年7月4日、7日、13日白天某時,在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永樂市場」00室 連珮帆所經營之攤位前,以俗稱「大聲公」之擴音器,對往 來之不特定人宣稱「丟臉還是垃圾,說好褪色要賠的,結果 又不賠。唉!」、「我就是受騙,現在追不回錢」、「唉! 又一個被上當受騙」、「唉呀,你沒良心啦,對不對,臉皮 厚啦、沒良心啦,我在這邊坐啦,沒良心的店家,就是你這 種人」、「針對這種沒良心的店家,還能夠賣沒天理喔,天 理何在喔,無恥喔。」、「我就是買了以後,叫他說褪色要 退錢,結果沒有啊,不退啊,不退我錢啊」、「無良老闆」 、「又要上當受騙了」、「這邊不是她不要還,厚臉皮,連 珮帆,2037坤泰布行,厚臉皮,口中在唸佛,唸完阿彌陀佛 ,做的都是傷天害理的事情喔」、「不要臉的女人,欠錢不 還,不要臉,厚臉皮」、「還敢在這邊布市生存喔,看有多 不要臉、厚臉皮喔,臉皮有夠厚的喔,2037坤泰布行連珮帆 」、「你又沒差,臉皮厚成這樣,又沒差」、「連珮帆,來 喔,來喔,大家來看一下,欠錢不要還,臉皮很厚的,2037 坤泰布行,他叫連珮帆,來喔」、「你要冷靜啦,去廁所吃 大便無解決問題啦,你要勇敢面對喔」等語,而具體指摘連 珮帆經營商店賣布褪色卻不退錢之事,足以貶損連珮帆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㈡另於109年8月29日13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永 樂市場0樓00室連珮帆所經營之攤位前,在物架上懸掛寫有 「騙人錢財」、「就是這家」文字之紙板,供往來之不特定 人觀看,而具體指摘連珮帆經營商店騙錢之事,足以貶損連 珮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連珮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附表編號2、3)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48至15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 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上述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48、1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珮帆所述情節相符(偵16082卷7至 8頁、偵11428卷44頁),且有錄音光碟(偵11428卷末光 碟存放袋)、錄音譯文(偵11428卷89至92頁)、現場採 證照片(偵16082卷2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只是陳述事實等語。惟觀 諸被告當時所述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經營商店賣布褪 色卻不退錢(犯罪事實一、㈠)、經營商店騙錢(犯罪事 實一、㈡),此等具體事實之指摘,已非單純意見陳述或 抽象漫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又被告在告訴人公開營業之市場店面前,以擴 音器或紙板對往來之不特定人宣稱上述事實,已達公然、 散布於眾之程度,亦無疑義。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於所宣稱之內容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 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洵屬 明確。
  ⒊雖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傳播不實之言論,足以破壞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之 一。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不 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然而, 倘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



性,自難主張免責。本案被告固主張告訴人曾向其父侯清 為借款而衍生債務糾紛(另詳下述),惟其所具體指摘之 告訴人經營商店賣布褪色卻不退錢、經營商店騙錢等事, 核與其所主張之債務糾紛無涉。詎被告無視在告訴人公開 營業之市場店面前,向往來之不特定人傳達上述訊息,對 於告訴人經營商業之合法權利足以造成相當不利之影響, 竟未加查證,且未提出任何合理根據,僅因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即決意以上開手法為具體指摘,顯已逾越言論自 由之範圍,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上 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餘地。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依被告於原審時所供:「(…有何證據證明告訴人 所賣的布會褪色,告訴人會騙客人?)這點我很難佐證」 等語(見原審卷27頁),顯未能證明上開誹謗之事為真實 ,其空泛辯稱當時所指摘之事均是真實云云,無從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㈡前述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在時間相近之3日內,於 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實行誹謗,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自 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罪。所犯 事實一之㈠、㈡二罪,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手法不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引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規定,惟被告係將寫有文件之紙板懸 掛於物架上供人觀看,並未散布文字,此部分所引法條顯有 錯誤,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應適用之正確法條, 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見原審卷27頁)。又起訴書雖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與上開誹謗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當時所稱「丟臉還是垃圾」、「臉皮厚啦、 沒良心啦」、「無恥喔」、「無良老闆」、「不要臉的女人 」、「去廁所吃大便無解決問題啦」等語,乃係對於其所為 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 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既 已成立誹謗罪,無須重複評價另依公然侮辱罪處罰;至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僅指摘「騙人錢財」、「就是這家」



等語,並無其他抽象漫罵,亦無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餘地。起訴書認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處事、以上述手法貶損告訴人聲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雙方迄未 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前開犯 行,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係維持原審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有 罪判決,並未撤銷改判;另附表編號1部分則撤銷改判無罪 (另詳下述),亦未諭知罪刑,自無僅就附表編號2、3部分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為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應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俊旭與告訴人 連珮帆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名譽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9年6月12日13時許、6月13日、6 月17日、6月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6日 、27日、29日、30日、7月1日某時,在身上懸掛「欠錢不還 」、「欠錢不還(連珮帆)」之文字紙板,坐在告訴人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永樂市場」00室攤位前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士觀覽,足生損害於連珮帆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訴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客觀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 向我父親借款並未清償,原本承諾按月分期償還新臺幣(下 同)5千元,卻從109年5月起停止付款,且置之不理,我才 前去催討,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身上懸掛「欠錢不還」、「欠錢不還 (連珮帆)」之文字紙板,供不特定之人觀看之事實,為被 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連珮帆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採證 照片可稽(偵11428卷67至8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向其父侯清為借款而衍生債務糾紛等語 ,有其提出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發、共同簽發,或經告訴人背 書之支票多紙為憑(見本院卷23至53、59至121頁)。訊之 告訴人固就被告主張之債務清償與否有所爭執,然就該等票 據之交付及其原因關係,乃至票據迄今仍為被告所持有,並 經市場管理處人員取中協調後,持續清償債務等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169、172頁)。準此,被告在告訴人未履行債務 之際,以在身上懸掛「欠錢不還」等語之紙板,促使告訴人 正視債務清償紛爭,乃事出有因,而非無端漫罵,縱使用語 未經潤飾,致告訴人不悅,惟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犯意,客觀上有無指摘或傳述虛偽具體事實之行為 ,均有疑義。況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開 文字,單純指稱告訴人欠錢不還,是否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名譽地位,亦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於原審表示「認罪」(見原審卷32、3 6、37頁),然其供述內容,並未敘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 之主觀犯意。觀之被告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我認 罪,但是因為告訴人行為惡劣、口德不好,我也很無奈…」 等語(見原審卷37頁),亦見其澄清行為動機之舉。而所謂 「自白」,是指行為人對於包括犯意在內的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而言,本案被告不僅始終堅稱告訴人 積欠債務未還,且未供認有何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惡 意,自難僅據被告在原審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就被告行為所 為法律評價之「認罪」表示,遽為其行為時主觀犯意之認定 。是以,被告前述「認罪」表示,自不足為認定此部分犯罪



之證據。
五、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 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洵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侯俊旭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侯俊旭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㈠ (原判決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侯俊旭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原判決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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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