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豐吉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1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60、31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豐吉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豐吉(下稱被 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 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 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導致同日告訴人吳姿蓉 (下稱告訴人)接獲詐欺電話佯稱為解除重複扣款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 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以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告訴人之指訴及本案帳戶對帳 單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於不詳地點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下稱張小姐)指示,將 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帳戶資料確實有交出去,但我 不知道他是要拿去詐欺,我當時是想要找工作,沒有想要去 騙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依張小姐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 於寄出前即已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被告所提 其與張小姐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見易字卷第177至201頁、易字卷併辦卷(下簡稱易 字併辦卷)第19至3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20日去電告訴人,佯稱 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轉帳9萬9,985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節,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410號卷第27至2 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對帳單 (見偵字第21410號卷第41至44頁、易字併辦卷第17至18頁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10號卷第31至39頁)、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90185263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易字卷第239至244頁)附卷 可稽,堪認告訴人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陷 於錯誤,而轉帳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確遭他人 利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帳戶,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雖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然被告所 為難認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理由如 下:
(一)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 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 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二)被告前於108年5月28日經醫師鑑定後,屬第1類心智功能障 礙,障礙程度為中度【b117.2】,ICD診斷為F71【06】,智 商介於54至40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5日北 市社障字第109318989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易字卷第49、 215至235頁)在卷可考;另依卷附之「國際疾病分類標準」 中文版(見易字卷第51至138頁),其中對「F71中度智能不 足」之介紹為:智商測驗範圍介於35至49之間(對成人而言 ,其心智年齡約在6至9歲之間),可能造成孩(兒)童時期 明顯的發展延遲停滯,但是大多數能學習發展某些程度之自 我照顧獨立自主生活之能力,並獲得適切之人際溝通及學業 技能(技巧);成年病患(病兒成長後)在社區中生活及工 作,需要給予不同程度的支援等語(見易字卷第137頁)。 被告雖為成年人,然既有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與一般 成年人相較,顯較為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若。(三)觀諸卷附之臺北市大同、中山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個案管 理服務轉介表、身心障礙個案暨轉銜服務表、個案摘要表( 見易字卷第257至264頁),其中個案管理服務轉介表之轉介 目的記載:「另服務過程中,發覺案主對於較無法理解公文 (如:不理解公文所指為需辦屆期重新鑑定),需要有人協 助閱讀,以利處理身障相關福利申辦等……」等語(見易字卷 第258頁)。證人即臺北市大安文山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 社工孫廷睿亦於本院證稱:我從109年3月3日第1次跟被告聯 絡,是被告的主責社工,在跟被告溝通的過程中,我們主要 是以LINE做互動,LINE互動時,我主要會以較簡單的語氣去 陳述,如果今天需要較長句子的部分,我會使用錄音即語音
或用電話的方式幫助被告做理解;被告換工作時,我們會擔 心他是否因為不了解工作內容,而受人騙,會希望他可以把 找工作的相關訊息,以截圖方式給我們,發現他在找工作時 ,他會以薪水為主要考量,較少去考量到這工作他是否有能 力去負擔,或考量工作內容;環保局的工作在當時是有人幫 他轉介的,在109年7月時他的環保局工作被迫停止後,他自 己找了很多工作,工作時間都不長,我認為他是有能力去找 工作,但對工作理解度是較偏弱的,又有一點衝動傾向,被 告的自主能力高,主要是指生活能力、交通;和被告聯繫是 以電話為主,至於我發文字訊息給被告後,他會先已讀,過 一陣子再打電話過來,被告回我的文字訊息頻率、字數都不 多,被告以文字回覆的訊息中是整段句子的,或會貼圖,據 我所知,他使用的輸入法是語音輸入後,會變成文字,他再 去核對文字有無輸入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明確 。據此,被告除生活能力、交通等較基本事項之自主能力較 高外,對於文字之閱讀、理解,及工作內容之理解、判斷能 力,與常人相較,相對較為單純。
(四)另就被告所提供前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當時係為 找工作兼職(被動收入)而與張小姐聯絡,且張小姐提及會 計師事務所,工作介紹為:「(1)工作性質:事務所主要幫 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 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企業,從而達到 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配合最多3個月,到期結束 。(2)薪資如下:1個帳戶期薪10,000,月領30,000;2個帳 戶期薪20,000,月領60,000,1個戶名的最多配合7本,不同 戶名可以多配合。(3)注意事項:剛開始配合,第1期薪水會 先給你,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不需要印 章、證件、投資、簽約之類,薪水固定)。簡介有點長,你 研究一下,不懂的可以問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79頁), 其後被告與張小姐就此兼職事宜相互以訊息聯絡,被告回覆 內容確實均較為簡短,被告並因對方要求而傳送自己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及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予 該人(見易字卷第181至185頁),且同意變更提款卡密碼, 於聯繫過程中復提供自己之完整姓名、電話、地址,堪認被 告確實相信對方所言,進而依張小姐指示寄送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無誤。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固年 滿35歲,為國中肄業學歷,且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而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申設容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 般人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之認識,惟被告乃中 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未若一般常人,則其對於社會事物
之理解、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非無疑,自難 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於寄出前即已先依指 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即為不利被告論斷。
(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101年間至109年間在環保局負責掃馬 路,月薪2萬多元,也曾從事洗碗工作,領日薪;我從國中1 年級約13歲開始工作,現在做物流業的搬運工作,環保局的 薪資匯入我富邦銀行帳戶;我有富邦、郵局、本案帳戶等3 個帳戶,本案帳戶是因為從事洗碗工作開戶,109年2月10日 本案帳戶有洗碗的薪資轉入,洗碗工作做1週等語(見易字 卷第296、304至309頁),於本院亦自陳曾在環保局就業, 及從事物流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另觀諸被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可知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 ,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近8年(見易字卷第203至21 0頁),僅中間陸續間斷數月,固可認被告係有相當工作經 驗之人,且其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驗,知悉付出勞 動力與相當報酬間之關聯性。然被告所從事者均屬較為單純 之工作,依被告中度智能障礙的智識能力及上開工作經驗, 自不能強求被告之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 若,是縱令被告理性判斷能力及警覺性與常人不同,認知較 為單純,而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未能清楚辨識、判斷其提 供本案帳戶每月可坐領3萬元工作異於常情而有遭挪為不法 使用、犯罪之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未加設防,未能 辨別真偽而誤信該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變更 提款卡密碼,並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我相信把本案帳戶 出租就有錢,我相信有這種工作,我不清楚出租本案帳戶是 要作何用途等語(見易字卷第296、310頁),以本案被告情 形而言,並非無據,被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容任他人就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三、據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在交付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就他人會利用其所交付此等資料作 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顯然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不確定故意,其於本案所為,縱有疏失,然究難謂已等同於 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變 更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尚有未 洽。被告主張其當時是想要找工作,沒有想要去騙人,不知 道他是要拿去詐欺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
柒、退併辦之理由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如 前,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5560、31738號;檢察官以該案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由移送原審法院併辦),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