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
4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14日晚間6時1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王雅清及其配偶唐貫健所有之獨棟房屋,自車庫處進 入該房屋庭園,再撿拾庭園內石塊擊破該房屋餐廳旁之窗戶 後,從該窗戶攀爬侵入屋內,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展示用短刀1把得手,嗣欲離去之際,中興保全人員劉 彥平適因唐文邦觸動保全警報器發報而到場處理,劉彥平試 圖將唐文邦攔下,惟遭唐文邦掙脫而未果,於唐文邦逃離之 過程,在屋內遺留帽子1頂,並於逃跑途中在院子掉落上開 展示用短刀1把(業經發還予王雅清)。嗣經員警到場,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上開帽子送DNA檢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雅清訴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 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 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 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 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 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 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 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 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13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12日北院忠刑勤109易3 40字第1100005685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文邦係以一竊取 行為竊得現金約2萬元、古董懷錶、文件及支票數紙等物, 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 被告被訴竊得古董懷錶、文件及支票數紙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踰越窗戶並進入前揭 住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毀損犯行,但當時我已經喝醉對本案沒有印象,我並未 竊取紅包袋及其內之2萬元,紅包袋上也沒有驗出我的指紋 。現場遺留之短刀是屋內的東西,我沒有拿來威嚇或威脅他 人之用,當時我是喝酒狀態,在我意識不清醒的時候掉落, 我根本沒有得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展示用短 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 第66、68、70頁),核與告訴人王雅清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126頁),並經證人即中興保全人 員劉彥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何良誠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仲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9至24、127頁,原審卷㈠第201至211頁、卷㈡第 49至59、61至6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6日 新北警鑑字第108174065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中興保全報告書、中興保全公司109年8月13 日中興總字第1091146號函及附件、展示用短刀照片、證人 何良誠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及照片檔、電腦顯示日期整理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1、45至53、55至61、65至7 1、73至81、137頁,原審審易卷第63至81、83、101頁,原 審卷㈠第117至121、225、273至2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短刀 已掉落現場,其並未得手云云,惟竊盜罪之既、未遂,以所 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 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 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當時應 該是有拿刀具,印象中是被保全追的時候在路上掉了,這個 刀是展示刀,看起來沒有開封,當時我插在腰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66、68頁);與證人劉彥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 獲保全系統通知,騎機車到客戶家,不到15分鐘,我看到被 告走出來,被告從客廳的落地窗往外跑,我跟被告有一段距 離,後來被告騎著腳踏車逃走了,經過檢視,在追逐被告路 途中,院子有掉了1把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情 節相符,堪認被告進入上開房屋內,利用屋內無人看管之機 會,已將該展示用短刀1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旋於 未久之際,因證人劉彥平接獲保全系統通報前來查看,被告 於逃跑過程中將該把短刀掉落,致保有該把短刀之時間為時
尚短,其竊取該把短刀之行為仍應屬既遂。
㈡被告雖又辯稱並無竊取紅包袋及袋內2萬元之現金云云,惟查 ,告訴人已於警詢時指述其配偶唐貫健置於書房抽屜之紅包 袋及其內現金2萬元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核 與證人唐貫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7頁); 另證人劉彥平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當時在客廳的小桌子上 有發現紅包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207、210頁),又從現 場照片以觀,書房抽屜確實於案發時被打開,且客廳小桌子 上確遺留1個被撕開的紅包袋(見原審審易卷第70、71頁,原 審卷㈠第275頁);再觀之上開房屋屋內擺設整齊,屋內物品 並無隨意置放之情形,尤其客廳小桌子上僅電話1具及石頭 擺飾1座,該被從中撕開之紅包袋棄置於該小桌子上,即顯 突兀,益徵該紅包袋並非告訴人或其配偶唐貫健所丟置,而 係被告從書房抽屜竊取,將紅包袋撕開、取走其內金錢後, 再將之隨意丟置於該小桌子上,甚為顯然。至該紅包袋上雖 未驗出被告之指紋,惟證人劉彥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剛進 房屋沒多久,我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毛巾走出來,當時他在 擦手,他沒有戴手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再佐以 客廳小桌子前的地面上確實掉落毛巾1條,有現場照片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㈠第283頁),足見被告為掩飾其 在場之痕跡,而有以毛巾將相關碰觸之處擦拭乾淨之舉,從 而,該紅包袋上未能查得被告之指紋,亦屬合理,自無從以 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當時已經喝醉云云 ,然證人劉彥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壓制被告時,並未發現 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可見被告辯稱 當時喝醉沒有印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為脫免逮捕,遭中興保全人員劉彥平壓制於沙發上時 ,固有掙脫而與劉彥平肢體接觸之舉,惟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 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 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 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 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 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 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證人劉彥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從房間 出來時,我就叫被告不要動,並問他是誰,被告僅高舉雙手 ,並未回應,且有向客廳落地窗逃跑的跡象,我就用右手擋 住被告,要將他勾回來,但被被告推開,我就將被告往沙發 上推,被告就被我推倒在沙發上,我想要壓在被告身上,但 被告推開我並從落地窗往外跑,我跟著追出去,但追不上; 在過程中,被告與我並無肢體衝突,被告僅一直掙扎想要離 開,並無對我施以暴力,亦未使我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3、204頁),足徵被告於脫免逮捕之過程中,並未對劉彥平 施以強暴、脅迫等使其意思自由難以抗拒之行為,而與準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脫免逮捕之舉自無從以準強 盜罪相繩,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所謂住宅,只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 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告訴人及其配偶唐貫健於案發時雖未居住於本 案房屋內,但因該房屋係供人居住之處所,即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概念,被告侵入其內竊盜,自該當於 本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又被告以石塊砸破該房屋餐廳之窗戶 玻璃,並從該處攀爬進入屋內,亦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 及踰越窗戶之加重構成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 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本案房屋內竊得展示用短刀1把,該短刀雖 未開封,但仍為鐵製而屬真刀具,含刀柄不超過20公分,被 告竊取後並將之插在腰間,於劉彥平追逐而逃離現場時掉落 於庭院,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66、68頁),是該展示用短刀,雖為被告於行竊現場所取得 ,然該展示用短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並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而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疑,又該展示用短刀雖非被告所攜往行竊而係在現場取 得,然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舉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被告辯稱該短刀並非兇器而屬犯
罪所得之財物云云,委不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展示用短刀及現金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起訴書雖未及論以被告攜帶 兇器竊盜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不同之加重條件而適用不同款次 ,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補充此節( 見原審卷㈡第6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及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辯護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共2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 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9月(搶奪) 、9月(搶奪)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不能安全駕駛)、3月(過失傷害)確定;因 竊盜、搶奪(共3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8月(搶奪)、9月(搶奪 )、9月(搶奪)確定;因加重竊盜(共3罪)案件,經原審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 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23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確定(原審判決誤繕為102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應予更 正),於102年1月29日入監執行,106年3月8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108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深知 侵害他人財產乃法所不許,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甫於 108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生警惕作用,僅相 隔數月,旋於同年7月14日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以石塊毀損告訴人房屋之餐廳 窗戶玻璃,並攀爬入內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2萬元及展 示用短刀1把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 念可言;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係臨時起意,然其係在光天化 日下為此竊盜犯行,所為膽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所竊得之現金金額,亦非低微,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微, 自應嚴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案外,尚有強盜、 侵占及諸多搶奪、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素行極為不良;再衡酌被告偵審過程中,先以 諸多情詞飾詞狡辯,直至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見相 關證據浮現,始部分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足見被告對其所為並未心生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為 從重量處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打石工,月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帽子1頂,為被告行竊時所戴, 惟對其竊盜行為並無直接之助益,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沒收,又被告竊取之展 示用短刀1把,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逃離現場之際 掉落於庭院,業由告訴人取回,有109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㈡ 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故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現金2萬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有毀損犯行,並無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該短刀已掉落並未得手,應係竊盜未 遂,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苛云云。惟被告前揭 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詳予指駁說明如前,再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 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 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再參以被告先 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及加重竊盜論罪執行紀錄,卻仍未見收 效,可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被告猶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