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252號
TPHM,110,上易,125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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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淑芳(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證人吳文惠沈心慧及黃是穎於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吳文惠沈心慧及 黃是穎於本院之證述)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惠、證人沈心慧、黃 是穎之證述,並未依法具結,未使被告與證人對質,且證人 黃是穎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已離開現場,其等證 詞與事實不符,又卷內監視器光碟並無錄音檔,無法證明被 告有說「爛貨」,被告並無公然侮辱犯行云云。三、經查,證人吳文惠沈心慧、黃是穎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述被告確實有辱罵告訴人「妳是什麼東西」、「爛貨」等語 明確,且證人黃是穎並證稱:當時我雖然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但被告音量蠻高,且距離被告約兩張辦公桌而不是很遠, 所以還是可以聽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均核與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2 頁、第51至58頁,勘驗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及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相符,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 堪認定。至被告上訴理由否認犯罪,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其餘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 7頁、第135頁),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又原審業已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本院業已依被告聲請勘驗部分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而無庸再依被告之聲請,勘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



利科所有之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附此敘明。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應到時間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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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