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
9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1、9602、9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東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1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夾娃娃 店,均持鐵槌砸破店內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竊取機台內之財 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何崇宇、謝 宗翰(劉祐麟未提毀損告訴)(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 人、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何崇宇、謝宗翰及 劉祐麟發現所經營之夾娃娃店遭竊,即報警處理,適鄭東信 於民國109年2月22日6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財物及其所有之鐵鎚1把( 鐵鎚1把非本案扣案物),經警比對何崇宇、謝宗翰、劉祐 麟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鄭東信所著 衣物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者所著衣物完全相同,且扣案之 財物為何崇宇、謝宗翰、劉祐麟遭竊之財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何崇宇、謝宗翰及劉祐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東信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04、13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何崇宇、謝宗翰、劉祐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遭 竊情節相符(見偵9201號卷第19-22、125-127頁,偵9602號 卷第21-22頁,偵9622號卷第19-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 遭查獲時之衣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圖1張、被告遭查獲 時之衣著與贓物照片2張、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4張、本案遭竊商品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在卷可憑(偵9201號卷第27、29、31、39-67、69頁,偵960 2號卷第23-29、31、63頁,偵9622號卷第55、58頁),復經 原審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均顯示行竊者所著衣物與被告遭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相同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8-94、 110-15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 所攜帶之鐵鎚,既足以擊碎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窗口,可見該 鐵槌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器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多次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 財產,且均係以手持鐵鎚、猛力砸毀夾娃娃機台之方式為本 案犯行,動作粗暴、極具危險性,犯罪時刻意頭戴深色安全 帽、穿著手套,以避免留下跡證,欲造成查緝犯罪之困難, 雖與告訴人何崇宇及謝宗翰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衡以其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係因證據資料經揭示 ,基於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認罪之答辯,無法改變其犯罪情 節及犯罪動機之惡性,復無法掩飾其於偵查、準備程序時犯 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之事實,復審以其於102年、107年、 108年間,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 素行,兼衡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及被 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與奶奶 及叔叔同住,為低收入戶,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作越來 越少,奶奶已近90歲,叔叔又是中度殘障,為負擔家中經濟 才犯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並 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鐵鎚1把諭 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均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判其1年左右刑期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 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 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1 109年2月22日凌晨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店內 何崇宇 持鐵槌砸破店內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竊取機台內之RM-669運動型耳機10組、RM-969無線藍芽耳機2組、889喇叭音箱1顆及美好9201藍芽耳機1組 2 109年2月22日凌晨5時2分許(原審檢察官已更正犯罪時間如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店內 謝宗翰 持鐵槌砸破店內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竊取機台內之MH-9201智能觸碰藍芽耳機7組、MH-9209智能藍芽耳機手環2組 3 109年2月22日凌晨5時7分許(原審檢察官已更正犯罪時間如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店內 劉祐麟 持鐵槌砸破店內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竊取機台內之魔術方塊1個、充電頭3個、耳機2組、喇叭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