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清美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邱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
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6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清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 實
一、黎清美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 為新北市○○區○○○里○○○00○0號「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 務長,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與財務之管理與執行,為從事業 務之人;鄭楠興則為金山財神廟第2、3、4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任期自95年3月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緣因金山 財神廟自96年起香客快速增加,鄭楠興、黎清美、謝文忠( 自91年8月17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迄今) 等金山財神廟管理階層人員乃商議購地擴建,惟因金山財神 廟擬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 登記在金山財神廟名下,故由主任委員鄭楠興擔任買受人, 於97年11月14日,與出賣人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鄭楠興以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之價格,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並約定由鄭楠興指定土地登 記名義人,鄭楠興且於契約簽訂當日,支付訂金500萬元, 並簽發98年4月15日到期、金額為1,000萬元,及98年5月15 日到期、金額為2,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本票金額共32 00萬元),交付賣方作為履約保證,而因劉麗惠(夫婿謝振 山〈已歿〉時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於98年5月 間曾先行墊付300萬元土地價款,且擔任向臺北縣三峽鎮農 會(已更名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貸款1,20 0萬元以支付尾款之借款人,黎清美則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 員會財務長,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之管理,鄭楠興乃於98年 3月19日,與劉麗惠、黎清美簽立合意書,約定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10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劉麗惠、黎清美名下,黃家暐、 陳榮展則於98年3月27日,依照鄭楠興之指定,將該等土地 移轉登記予劉麗惠、黎清美,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該等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雖有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 示之變動,然登記名義人仍僅為借名登記。詎黎清美明知其 受金山財神廟之委任,為該等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黎清美借 名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100年1月 下旬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除第132地號、第133-1 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詳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 ,以所有人自居,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並於101年3月29日, 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260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及自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1,220萬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而自金山 財神廟取得1,480萬元價款,致金山財神廟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清美(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43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人員 ,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與財務之管理與執行,鄭楠興則為 金山財神廟第2、3、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5 年3月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另謝文忠自91年8月17日 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迄今等情,業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金山財神廟108年10月31日(108)金廟管字 第33號函所檢附之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歷屆主任委員暨 重要幹部任期表、109年2月1日(109)金廟管字第001號 函、金山財神廟第2屆管理暨監察委員會簡歷名冊、第3屆 、第4屆管理委員會簡歷名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75 至77、239頁,103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207至214頁), 先堪認定。又金山財神廟前揭108年函文,係載明被告自9 6年1月1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雖前揭1 09年函文載稱「黎清美於95年間起即兼任一般財務人員, 另本廟之正式『財務長』職稱係自103年起第5屆管理委員會 新任主任委員郭義彥正式聘任黎清美兼任財務長迄今」, 然觀諸卷附被告於98年6月間,擔任劉麗惠向三峽農會貸 款1,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所填寫之三峽鎮農會信用 部個人資料表(見調查卷三第81頁),及所檢附之98年6 月2日金山財神廟在職服務證明書(見調查卷三第83頁) ,均記載被告為金山財神廟財務長,足認縱使金山財神廟 管理委員會正式之財務長職稱係始自第5屆管理委員會, 然被告黎清美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在金山財神廟管理委 員會,事實上均係擔任財務長一職甚明。
(二)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鄭楠興以3,7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並約定由鄭楠興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 ,鄭楠興且於契約簽訂當日,支付訂金500萬元,並簽發9 8年4月15日到期、金額為1,000萬元,及98年5月15日到期 、金額為2,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本票金額共3200萬 元),交付賣方作為履約保證,嗣鄭楠興於98年3月19日 ,與劉麗惠、被告黎清美簽立合意書,約定雙方同意如附 表一所示10筆土地登記予劉麗惠、被告,隨後黃家暐、陳 榮展即於98年3月27日,依照鄭楠興之指定,將該等土地 移轉登記予劉麗惠、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該等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或合併、分割,並有如附表一「所有權
異動情形」及「備註」欄所示之變動等情,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97年11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500萬元訂金 支票、鄭楠興簽發之本票2紙、98年3月19日合意書(見原 審卷一第453頁,原審卷二第323至333、339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亦堪認定。(三)被告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以其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中,除第132地號、第133-1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 (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 詳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出售予金山財神 廟,並於101年3月29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 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26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及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 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1,22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10 1年3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101年3月29日淡水一信1,220 萬元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 神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1頁,原審卷四第145頁,原審卷 五第279、281頁),亦可認定。
(四)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鄭楠興以3,7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之10筆土地,其各期價款、付款日期、款項來源、 付款方式各如下表所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 鄭楠興、劉麗惠、李淑逸(被告之媳婦)於原審證述屬實 ,且有如下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亦堪確認 。
編號 分期價款 付款日期 款項來源 付款方式 證 據 1 訂金500萬元 97年11月14日 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300萬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200萬元 由李淑逸於97年10月8日,將3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再由被告黎清美購買500萬元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支付 ⑴金山農會聯名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9頁) ⑵97年10月8日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300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取款憑條、200萬元匯出匯款條(原審卷二第343頁,原審卷三第223頁) ⑶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二第69、345頁) 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票號FA0000000支票(調查卷二第481、483、485頁,原審卷二第339頁) 2 頭期款1,000萬元 98年3月18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 由被告黎清美購買1000萬元淡水一信支票支付,並取回鄭楠興簽立之1,000萬元本票 ⑴98年3月18日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1,000萬元取款憑條(調查卷二第493頁,原審卷二第347頁) ⑵98年3月18日淡水一信本社支票申請書、淡水一信票號ZA0000000支票(調查卷二第493、495頁,原審卷二第335頁) 3 二期款1,000萬元 98年5月13日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700萬元 ⑵劉麗惠支付300萬元 ⑴鄭楠興於98年4月13日,以友人曾國濱、李其軒、李季鞠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 ⑵李淑逸於98年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取款50萬元,再轉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 ⑶李淑逸於98年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700萬元(另有80元手續費),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再由被告黎清美於98年5月13日購買700萬元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支付 ⑷劉麗惠購買300萬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支付 ⑴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二第355頁,調查卷三第95至97頁) ⑵98年5月12日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50萬元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383頁) ⑶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71、351頁) 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票號FA0000000支票(原審卷二第349頁,調查卷二第485、487、489頁) 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A0000000支票(調查卷二第497、499頁,調查卷三第5至7頁,原審卷二第349頁) 4 尾款1,200萬元 98年6 月10日 三峽農會貸款1,200萬元 由劉麗惠擔任借款人,被告黎清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8年6月3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為擔保品,向三峽農會辦理貸款1,200萬元,經核貸後,由三峽農會依劉麗惠簽立之撥款委託書,於98年6月10日,分別核撥貸款各600 萬元,至黃家暐、陳榮展所開立之帳戶,黃家暐、陳榮展即返還鄭楠興簽立之2,200萬元本票 98年6月3日三峽鎮農會授信申請書、98年6月10借據(原審卷一第455、457頁)、撥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98年年6月8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 汐他電字第0031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調查卷一第41至43、405至415頁,調查卷二第109至113頁) (五)上表中由劉麗惠擔任借款人向三峽農會貸得之1,200萬元 ,自98年7月7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每月係以李淑逸 、被告或金山財神廟之名義,電匯9萬元本息,至劉麗惠 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則由被告於10 0年1月14日,至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自其在該行開立之 帳戶提領300萬元,並於同日以郭義彥之名義匯入劉麗惠 三峽農會清償貸款帳戶,另於同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提領830萬元,同日回存26 萬6,449元,餘額803萬3,551元匯入劉麗惠三峽農會清償 貸款帳戶;嗣於100年1月20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劉麗惠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查卷一第45至51 頁)、100年1月14日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匯款申請書、匯 款副通知書(見調查卷三第9至15頁,原審卷三第285頁) 、三峽農會100年1月14日轉帳支出傳票、臺灣銀行100年1 月14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調查卷一第130頁,調查卷三第23至27頁,原 審卷二第63、397至399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0年1 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調查卷二第103至107頁)附卷 可考,亦可確認。
(六)關於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 出資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而借名登記在劉麗惠、被告名 下:
1.金山財神廟之前身為龍德廟,係呂麗河向多人募資興建之 宮廟,嗣因呂麗河積欠「建廟股金」及「私人貸款」未還 ,經與多位債權人協商後,將龍德廟交由願與其達成和解 之債權人共同管理處分,其中多位債權人包括何嬌、鄭楠 興、被告、謝文忠、郭義彥、謝振山等人並加入成為龍德 廟信徒,92年2月4日,龍德廟召開92年信徒大會,決議將 龍德廟變更為「金山財神廟」,並修訂組織章程,其後於 94年間完成寺廟登記等情,有91年3月7日聲明書、聯大法 律事務所函、花蓮龍君廟、金山龍德廟債權保護委員會成 立會議、龍德廟、龍君廟債權人會議紀錄、債權保護委員 會籌備會成員發文、龍君廟、龍德廟債權人登記、臺北縣 萬里鄉公所92年7月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龍德廟92年信徒大 會會議記錄、出(列)席人員簽到簿、金山財神廟組織章 程、寺廟變動登記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73、 277至285頁,103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21至43、49至51 頁),自堪認定。且由前揭卷附龍君廟、龍德廟債權人登 記,將債權分為「建廟股金」及「私人貸款」,足認龍德 廟係呂麗河募建之寺廟。
2.金山財神廟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嬌(當選時寺廟 名稱為龍德廟,任期間寺廟名稱變更為金山財神廟)曾於 92年7月27日,代表金山財神廟,與由黃寶治代表之金山 財神廟經營團隊,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委託金山財 神廟經營團隊經營金山財神廟,其後黃寶治、謝文忠、林 朝郎、王瑞祥、崔德新、被告、吳銀杏、曾張淑鳳、簡美 卿、何嬌等10人,並於92年8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經營團隊分配權等情,固有92年7月27日委託經營合約書 、92年8月2日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1頁
)。惟依卷附龍德廟92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見103年度 他字第6445號卷第23至27頁)所載,龍德廟之組織章程修 訂,僅有將第1條「本會定名為『龍德廟管理委員會』」, 變更為「本會定名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其餘章 程內容均未修訂,而卷附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見103年 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35至41頁)第5條、第15條規定:「 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廟務最高決策機 關」、「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 徒大會」,惟遍查前揭龍德廟92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 無將經營權委託所謂經營團隊經營之決議,則何嬌於92年 7月27日代表金山財神廟與所謂黃寶治代表之金山財神廟 經營團隊簽訂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是否有效,自有疑問 。且觀諸卷附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按 :即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若不願繼續經營時,甲方(按 :即金山財神廟)可收回經營權,乙方爾後營運狀況佳時 ,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經營權。」,亦即有關經營期 間,全憑所謂經營團隊之意,明顯不利於金山財神廟,則 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之簽訂是否經過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 之決議,更值存疑。又依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第3條約定 「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5萬元正之經營權利金」, 惟證人何嬌於原審證稱:經營團隊沒有支付這1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7至48頁,原審卷五第42至43頁),則所 謂經營團隊既未依約履行,即難想像金山財神廟猶願受該 委託經營合約書之拘束,而讓經營團隊分配收入。綜上, 足認金山財神廟除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外,縱有所謂之 「經營團隊」存在,亦非有權之存在,不得瓜分信徒大會 、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及分配金山財神廟之收入,因此,不 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山財神廟帳戶內款項係屬金 山財神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聯名帳戶內款項 亦應屬金山財神廟之財產。
3.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證人許富南於原審證稱:有 關這10筆土地,地主黃醫師原本開價是每坪7,000元,當 時金山財神廟主委鄭楠興跟我說這些土地是金山財神廟要 買的,問我是不是可以跟黃醫師洽談,由於當時我是金山 財神廟的顧問,金山財神廟要買地,我才願意多次奔波洽 談,我跟黃醫師說這些土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購買,要提供 給金山財神廟當以後的宗教用地做廟使用,黃醫師才降為 每坪6,000元成交,簽約時,契約書上有簽名的人包括見 證人黎清美都在場,當時鄭楠興是金山財神廟的主委,可
以代表廟方,所以由鄭楠興擔任買方簽約,當初要購買這 些土地,包括主委、總幹事謝文忠、財務長黎清美都說是 廟要購買,以後要建廟使用,我才會去跟地主洽談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6至44、172至173頁)。 ⑵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證人黃丁風律師證稱:這份 買賣契約書是我撰擬的,在我事務所簽立,賣方叫黃勝雄 ,也就是黃家暐的父親,還有陳榮展醫師,這兩位醫師在 金山有買1塊土地,土地被金山財神廟占用為停車場,他 們來找我,我幫他們發1個存證信函給金山財神廟,過一 段時間,金山財神廟說要買這塊土地,但這些土地是農地 不是建地,廟宇不能夠當買方,所以就以當時的主任委員 鄭楠興擔任買方,否則如以金山財神廟當買方,可能會有 買賣無效的問題。(問:所以以你所知,這10筆土地是金 山財神廟要買的,但是因為土地是農地,不能用金山財神 廟的名義簽立契約,怕契約無效,所以由當時金山財神廟 的主委鄭楠興來代表簽立這份契約?)對。(問:你說的 那份存證信函目前還在嗎?)我有調影稿,但是沒有蓋章 。(問:這份契約書見證人總共有3位,除了你以外還有 許富男、被告,另外2位見證人是不是也都知道這個土地 事實上是金山財神廟要購買的,只是以金山財神廟主委鄭 楠興的名義來簽立?)他們這些人都是金山財神廟的委員 ,一群人來,好像還不只這3個人,我有跟他們解釋廟不 能夠當買方。(問:當時見證人黎清美也在場?)在場。 (問:你也有跟黎清美提到廟不能當買方,所以才由鄭楠 興主委當買方?)對。(問:一開始你就講到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134、135、137、155地號,當初他們會找上你 就是因為這4塊土地被占到,還是說不只這4塊?)當時地 主跟我講說被占到就是這4塊。(問:當初廟方有沒有說 占到的買就好,還是說沒有占到的也要買?)全部買,沒 有占到的也要買。(問:以你專業律師的立場,你剛剛有 提到你要寫這個買賣契約書之前,依你所述,是有所謂借 名的狀況,請問怎麼沒有在土地買賣契約書裡面把這個土 地買賣的緣由寫清楚?)這個在合約裡面寫未必是好處, 因為法令規定宗教團體似乎不能夠購買農地,所以是他們 自己私底下去約定,我不用在合約裡面幫他們寫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56至163頁),並提出當初代發之存證信函影 稿附卷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73至279頁),且所證購地之 前因,亦核與證人謝文忠於原審證稱:當時金山財神廟租 用的停車場有占到黃醫師的地(見原審卷三第455頁)等 情相符。
⑶證人鄭楠興證稱:這些土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買的。(問: 要買地的事情有沒有經過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 會的決議?)都有,每一次信徒大會、管委會開會我都提 出討論。(問:那有沒有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應當都是 有,但是會議紀錄是謝文忠跟黎清美負責在填寫控管,他 們有沒有寫我不曉得,最寶貴的證據就是錄音帶,我規定 每一次開會都要有錄音帶,但是現在因為廟是謝文忠跟黎 清美控管,他們不會提供出來,一定是說毀掉。(問:既 然是金山財神廟要買的土地,跟黃家暐、陳榮展的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方為什麼不是以金山財神廟的名義簽立?) 當時金山財神廟沒有資格購買農地,這個有法律規定,除 非我們買的農地買過來後,把它申請變更為宗教用地,才 能夠過戶給金山財神廟,所以只能用我的名字去簽約,簽 完以後再把它變更為宗教用地,以後就可以過戶給金山財 神廟,所以變成要借名登記。金山財神廟不具購買農地的 法人資格,若我用金山財神廟的名義購買,買賣合約變無 效,因為違法,所以一定要用私人,這是不得已的作法。 (問:購買這些土地,你有出資500萬元,對不對?)我 是借給金山財神廟。(問:這500萬元你是不是匯入淡水 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對,因為金山財神廟要買,我當 然是借給金山財神廟。(問:這500萬元你為什麼不是匯 入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而是匯到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 ?)常態來講,聯名帳戶是短時間應付,金山財神廟鄭楠 興的正統戶頭已經開出來,以後任何匯款,我當然是匯到 正統的戶頭。(問:所以你匯款,你的本意就是要匯到淡 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對。(問:你當時為什麼會願 意簽1,000萬元、2,200萬元這兩張本票?)這可以證明一 件事,他們老是說什麼經營團隊去買這塊土地,不是金山 財神廟買的,但假使你經營團隊要購買,你隨便派個經營 團隊成員去跟地主簽,你們買賣就好了,為什麼一定要我 主任委員來買這個地,而且我要開本票來保證這第1期、 第2期、第3期價款,假使沒有完成的話,我的家產要被查 封,所以不可能是經營團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 至336、339、341至342、349至350、358至361、363至364 頁)。
⑷證人劉麗惠證稱:購買上開土地我有出300萬元,我是開支 票出的,另外我先生要我去貸款1,200萬元,那些地是金 山財神廟要購買,如果是他們私人要買,我幹嘛去幫助他 們,當時被告跟我先生及跟我講說「拜託一下廟要買地錢 不夠,看你們夫妻能不能幫忙一下」。(問:妳剛剛說是
廟方要買地,妳這個資訊的來源是誰跟妳講的?)被告向 謝振山講,謝振山跟我商量的,錢不夠的時候才來找謝振 山,請謝振山幫忙廟,謝振山再跟我商量,我才拿了300 萬元,又去當了貸款的借款人,貸了1,200萬元,在我的 認知裡我就是拿300萬元出來,如果廟有還我300萬元的話 ,當然就是我出的錢拿回來了,如果廟沒有還我300萬元 ,既然我有出錢,土地我就要登記一部分,這樣我才有保 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3、15、19、23至26頁)。 ⑸證人曾治國證稱:我從94年起成為金山財神廟的信徒。( 問:97年11月14日曾經以鄭楠興名義向黃家暐跟陳榮展買 了臺北縣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公館崙小段等10筆土地,這 個事情你知道嗎?)這個鄭楠興在信徒大會及委員會都有 報告,說廟為了擴大廟務,所以要購買周邊的一些土地, 所以有跟信徒大會及委員會報告這件事情,應該是97年買 土地的時候就有做報告,會議紀錄應該有做才對。(問: 所以當時表決說要買土地的那次信徒大會,你也有參與? )有報告這件事情,但是沒有動用到表決權,這個土地當 時報告是廟方要買,該次會議我有參加,主席有報告說金 山財神廟要買這些地,有在信徒大會跟委員會做報告,這 是廟方要買的土地,個人買的就不需要報告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51至54頁,原審卷五第14至15頁)。 ⑹依當時適用之(96年2月7日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 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雖規定「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 登記權利主體」,然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均為農牧 用地,有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調查 卷三第103至141頁),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 當時之法令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確實無法登記 在已為寺廟登記之金山財神廟名下。
⑺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衡諸常情事理,若如附表一所示之1 0筆土地係所謂之經營團隊私人欲購買,鄭楠興當無可能 願以自己名義簽發金額合計高達3,2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 約保證而承擔遭追索之風險,亦難想像與被告無深交之鄭 楠興願意先支付500萬元價款,與被告無交情之劉麗惠願 意先支付300萬元價款,並擔任1,2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 再參諸依當時法令,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確實無法登 記在金山財神廟名下,足認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 暐、陳榮展簽約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金山 財神廟要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始借名登記在劉麗惠、 被告名下。
(七)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要購買: 1.由付款金流觀之(上開一(四)所示表格),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10筆土地之價款,除劉麗惠支付之300萬元及貸款 之1,200萬元外,款項來源係來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 山農會聯名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 ,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包括 鄭楠興支付之500萬元,亦係由友人分別匯款共500萬元至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李淑逸 於98年5月12日取款50萬元轉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 信金山財神廟帳戶之來源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 一信聯名帳戶。而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 山財神廟帳戶,戶名既為金山財神廟,其內存款當係金山 財神廟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戶名雖非金山 財神廟,然如附表二編號1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係由鄭楠 興、被告聯名,一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 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而證人鄭楠興於原審已 證稱:我剛當選主任委員時,寺廟變動登記表還沒下來, 無法開公帳,所以先開立聯名帳戶(按: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帳戶),把金山財神廟人家捐款、金紙等收入都匯 到帳戶裡,之後才開1個正式的戶頭,所以金山財神廟在 淡水一信金山分社才會有1個聯名帳戶跟1個金山財神廟帳 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4頁),且依上論述,金山財神 廟除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外,並無「經營團隊」之有權 存在,無從分配金山財神廟之收入,故無論係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 山農會聯名帳戶內款項,自均屬金山財神廟所有。且由鄭 楠興支付之500萬元價款係由友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而非直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亦可徵如附表一所示之10 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要購買。
2.且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自98年3 月2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陸續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記載 「建」字之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2頁),經對照卷附 金山財神廟2009年農民曆(見原審卷四第293至297頁), 內容昭告金山財神廟擬興建財神花園,並對信眾展開募款 ,可見該等「建」字入款係信眾捐給金山財神廟之建設基 金。而由金山財神廟向信眾募款,係將信眾捐款存入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足認該帳戶係金山
財神廟所有之帳戶甚明。
3.鄭楠興、被告於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 帳戶時,尚簽有1份切結書,切結「該帳戶之連線建檔、 利息所得(含扣繳)、存款扣押及存款繼承等事宜,願僅 以開戶人中之鄭楠興為建檔名義人及權義歸屬對象」,有 94年12月9日切結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則 由該聯名帳戶之第一順位權利義務人為擔任金山財神廟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鄭楠興,而非所謂經營團隊之成員, 益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為金山財神 廟之公帳,而非所謂經營團隊之私帳。
4.針對上開一(四)所示表格編號3二期款1,000萬元中,李 淑逸於98年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淡水一信聯名帳 戶取款50萬元,轉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 神廟帳戶,再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 帳戶,匯款700萬元(含鄭楠興支付並由友人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之500萬元),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等情,此經證人 李淑逸於原審證稱:經我查證,當初鄭楠興匯進淡水一信 金山財神廟帳戶50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的投資款,而我要 匯700萬元給黎清美,但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的餘額 不夠,所以我從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轉入1筆50萬元,湊成7 00萬元匯出,我會這麼做是因為,金山財神廟在98年5月 的時候還是欠經營團隊錢,所以我認為在金山財神廟還沒 結清還給經營團隊之前,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內的錢 都是屬於經營團隊的,經營團隊可以動用,所以我才從淡 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出700萬元,當時也是因為鄭楠 興把錢匯到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所以我為了方便, 想說錢都在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裡了,我就直接從淡 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700萬元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11至212頁),且觀諸卷附金山財神廟97年8月至98年8 月之月報表(見原審卷二第357至381頁),可見其每月現 收欄均無金紙收入,而金紙等物品之販售,並未合法委由 所稱之經營團隊經營,業如前述,故在金山財神廟販賣之 金紙、供品及飾品等收入,仍應屬金山財神廟之財產,亦 即該等月報表並未顯示金山財神廟真實之財務狀況。另鄭 楠興支付之500萬元,本意自始即係要給金山財神廟買地 ,已據證人鄭楠興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339至3 42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亦 係金山財神廟所有之帳戶,復如前述,足認李淑逸於98年 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
匯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供被告購買7 00萬元支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700萬元,均係金山財神廟 所有之資金無疑。
5.關於1,200萬元貸款,自98年7月7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 ,每月電匯9萬元本息部分,係以李淑逸、被告或金山財 神廟之名義為之,衡之同為本息之按月清償,款項之來源 應屬同一,而該等本息清償既有多次係以金山財神廟之名 義為之,另電匯名義人黎清美係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 務長,本需負責金山財神廟款項之支出,而電匯名義人李 淑逸為被告之媳婦,受被告請託匯款乃屬自然,堪認該等 本息之清償款項係來自金山財神廟。其餘貸款金額之清償 ,其中803萬3,551元部分,係來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自為金山財神廟之資金。另於 100年1月14日清償之300萬元,係來自被告於渣打銀行東 內壢分行開設之帳戶,雖有可能係被告之資金,然如附表 一所示10筆土地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100年1月20日 ,再對照附表一編號4、8、10「備註」欄之記載,顯示被 告於100年1月24日,旋即申請將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合併,再分割為第133、133- 1地號2筆土地,可知被告有合併及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8 、10所示土地之需求,惟土地若有設定負擔,將無法進行 合併與分割,則被告為能進行土地之分割與合併,進而將 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自有可能願意以 自有資金清償貸款餘額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是縱使1,200 萬元貸款中之300萬元可能並非來自金山財神廟,仍無礙 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所購買之認定。 6.綜之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購買之金流,除1,200萬元貸 款中之300萬元可能係被告為能辦理土地合併與分割進而 將部分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而以自有資金支付外,概係 以金山財神廟之資金支付,則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 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10筆土地,實係由金山財神廟出資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 ,始借名登記在劉麗惠、被告名下等情,至堪認定。(八)至起訴書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劉麗惠、被告以 個人名義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2人名下,卻以金山財神廟 之財產支付價款,再於100年1月2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8 、10所示3筆土地,合併為第133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第13 3、133-1地號2筆土地,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變成9筆地號 後,將除第132、133-1地號土地外之其餘7筆地號土地,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所購買,故以金山財神廟之財產 支付價款,並借名登記在其2人名下,嗣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上述7筆土地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且此更正與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僅認定不同, 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將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
(二)被告明知其受金山財神廟之委任,僅係該等土地之借名登 記人(其借名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 所示),竟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除第132、133-1地號 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借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