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騰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中原路方 向行駛,駛至中平路與榮華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而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路 口;適有林庭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 載劉奕宏,沿榮華路往中環路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即 自李騰為左前方駛來),因林庭郁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進方 向設有閃光紅燈之指揮(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 然前行通過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李騰為前開自用小 客車車頭因而撞擊林庭郁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致林庭郁、劉 奕宏均人車倒地,林庭郁因而受有肺部挫傷、肝臟、脾臟、 右側腎臟裂傷、骨盆以及薦椎骨折合併右垂足以及神經損傷 之傷害,劉奕宏則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及左踝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足部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李騰為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郁、劉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騰為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第11頁、第13至第15頁、第71至第7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31至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幀(見偵查卷第37至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 幀(見偵查卷第45至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見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各1份(鑑定意見均認告訴人林庭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 偵查卷第81至第84頁、第95至第96頁)、告訴人林庭郁於原 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車損、傷勢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0-1至40-10頁);而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人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 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設有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其駕駛行 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於通過該路口時,車頭撞擊自左前方駛來之告訴人 林庭郁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 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林庭郁、劉奕宏2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人均受有 傷害,侵害數法益,並成立數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見偵卷第51頁)存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其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惟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林庭郁亦有過失,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確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係因責任負擔 比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傷勢加重之 結果,被告自案發迄今未曾道歉,犯後態度不佳,應改判過 失致重傷害罪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該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 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告 訴人並無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情況,自應審視其有無嚴重減 損,即有無重大難治之處。告訴人所舉其受有重傷害一事無 非以所舉新泰綜合醫院109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人於因上述診斷經一年以上治療,現仍存右踝活動角度嚴重 受限,背曲5度(對側20度),躕曲30度(對側50度)長距離步 行宜使用輔具,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失能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為據。 ⒈惟依告訴人提出其受傷肇初所就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0 00年7月26日記載「Improving of general conditon.Xray: stable conditon.Try 1 crutch to walk and RTc 3mon.Ho wever,they refuse to back to the clinic」即「整體情 況改善。X光:狀況穩定。試著以一支柺杖走路及3個月後回 診。然而他們不願回診」、之後無就診紀錄直至109年6月19 日記載「Walking good.Xray:stable pelvis.RTC prn as t heir request」即「行走良好。X光:骨盆穩定。需要時回 診」(見本院卷第193頁)。
⒉再細觀告訴人所舉自108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在新泰綜 合醫院復健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255頁),之後並無 復健紀錄,直至109年4月22日始回診病歷記載「improve a lot. Self walking for short time without assistance. Need bilateral crutch for long distance walking.」 即「大幅改善。可在無協助下短時間自己行走。長距離行走 需雙柺杖。」,同年5月4日要求身障鑑定,醫師記載possib ly not fit standard即「可能不符標準」(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273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受傷後經治療及復健,已有改善並能行走, 其下肢機能並未大幅喪失,尚難認有嚴重毀敗或重大難治之 處,此由告訴人未能申請身心障礙亦可見之。
⒊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中「顯 著運動失能」,如為卷附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指「顯著運動障害」,則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此為該保險之給付標準,且於此情形等級為十一,與最 高等級為一相較,仍屬輕微,故無從比附為刑法上之嚴重減 損或重大難治一肢機能。至於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無 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為照顧保險對象,就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 者,得減免費用負擔,且該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 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以上均與刑法重傷害無涉。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8日長庚院林字 第1100750833號函所載「病人存有踝關節活動角度不良及該 傷勢較不易恢復」之語(本院卷二第55頁),然前述該院及 新泰醫院均認告訴人得以自己行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完全 復原本有困難,其既能行走,無從認有刑法重傷害之該當。 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語,要乏所據。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已大致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遑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時,亦有疏未注意遵守閃 光紅燈指揮(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為肇事主 因,已如前述,以及告訴代理人亦稱已與保險公司和解獲得 賠償,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