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017號
TPHM,109,上訴,401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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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哲


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町宏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979號、108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31號
、107年度偵字第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殺人未遂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己○○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㈠甲○○成年人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六街46巷「高城公園」,與謝侑倫因細故 發生衝突,旋遭謝侑倫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因 此心有不甘,遂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邀集乙○○、己



○○、呂宏基宋易昇游聖軒郭保成林楷陞袁偉恩(後 6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進行報復。甲○○、乙○○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己○○則可預 見甲○○此行係尋找謝侑倫等人,極可能引發肢體衝突導致傷害 結果,仍基於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駕車陪同前往,並 協助搭載他人一同前去,致甲○○認己方人多勢眾,加深其遂行 傷害行為之決意,即由乙○○、己○○、呂宏基宋易昇游聖軒郭保成林楷陞袁偉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SB- 1683、ASM-5285、1769-TP 、1699-T6 、AAR-2976、AGW-7569 、1830-N8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乙○○搭載甲○○於副駕駛座,己 ○○、呂宏基宋易昇游聖軒郭保成林楷陞袁偉恩則是 搭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並攜帶西瓜刀上車置於副 駕駛座右側,乙○○亦攜帶球棒置於駕駛座左側,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則是各自攜帶球棒、棍棒等器械,眾人即在桃園市 八德區一帶繞行尋找謝侑倫
㈡甲○○於106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少年戊○○(88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少 年丙○○(原名丁○○,88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因其認戊○○、丙○○ 與謝侑倫熟識,經常一起活動,其2人定知曉謝侑倫之去向, 遂要求乙○○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斜停在上開機車前方,以此 方式攔下戊○○、丙○○,其餘尾隨在後之車輛則是依序停下,前 4部車輛順序為乙○○、己○○、呂宏基宋易昇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甲○○、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分持西瓜刀、 球棒下車,己○○則是下車後待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旁。甲 ○○乃上前質問戊○○、丙○○是否知悉謝侑倫之去向,見戊○○、丙 ○○無法交代,可預見機車猛然倒地,車殼將因此刮傷或破裂, 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 後車殼產生刮痕及破損,喪失美觀、保護車體之功能而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丙○○。
㈢嗣甲○○、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滿意戊○○、丙○○回 答之態度,竟基於傷害其2 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西瓜刀、 乙○○持球棒,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持球棒、棍棒或以徒 手之方式,分別朝戊○○之背部、手臂,及丙○○背部、臀部、四 肢等身體各處揮砍或毆打,戊○○於遭甲○○持刀揮砍其背部後, 旋即反方向逃往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廣福路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追擊戊○○,期間並持 續朝戊○○攻擊;另丙○○則是當場被砍倒在地,致戊○○受有背部



多處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瘀血、腹壁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背 部、臀部、雙上臂及右大腿撕裂傷共大於30公分(右手10公分 、左手8 公分、背部三處共33公分、右大腿20公分)、左手肘 骨折、右手橈神經斷裂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傷害部分:
 ⒈被告甲○○前於106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高城六街46巷「高城公園」,與謝侑倫因細故發 生衝突,而遭謝侑倫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因 而心生不滿,萌生報復之意,其遂以通訊軟體微信邀集被告 乙○○、己○○及呂宏基宋易昇游聖軒郭保成林楷陞袁偉恩與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進行報復,並由被告乙 ○○、己○○及呂宏基宋易昇游聖軒郭保成林楷陞、袁 偉恩依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SB-1683、ASM-5285、17 69-TP、1699-T6 、AAR-2976、AGW-7569、1830-N8 號自用 小客車,而由被告乙○○搭載被告甲○○於副駕駛座,被告己○○ 與宋易昇呂宏基游聖軒郭保成林楷陞袁偉恩則分 別搭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甲○○並攜帶西瓜刀上 車置於副駕駛座右側;另被告乙○○則攜帶球棒置於駕駛座左 側,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有部分人士持棍棒,其等即 在桃園市八德區一帶繞行,尋找謝侑倫等節,業據被告甲○○ 、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於本院 審理時就前情亦未爭執(偵字20631 卷第5 頁反面、6、20 頁反面、21 、152 頁反面、156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4、5 5 、125 頁反面、126頁;原審卷二第62、63 、100、101 頁;本院卷第265、3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 人宋易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聖軒袁偉恩 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呂宏基郭保成林楷陞於警詢 、偵訊暨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20631 號第25 頁反面、30頁反面、31 、35頁反面、36 、41頁反面、42 、46頁反面、47 、51頁反面、52 、56頁反面、57 、161 頁正、反面;偵字274 卷第42頁反面;偵續字325 卷第56頁 反面、57 頁、6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15至218 、221 、222 、224、225 、228至232 、237 、291至296頁;原審



卷三第50、54、56、59、60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 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 份在卷可按(偵字20631 卷 第74至78 、84至92 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106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見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被告甲○○隨即要求被告 乙○○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斜停在上開機車前方,而攔下告 訴人戊○○、丙○○,其餘尾隨在後之車輛亦依序停下,前4部 車輛順序為被告乙○○、己○○及呂宏基宋易昇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嗣被告甲○○持西瓜刀、乙○○持球棒、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則徒手或持球棒、棍棒下車,期間被告甲○○上前質 問告訴人戊○○、丙○○是否知悉謝侑倫之去向,見其等未為交 代,被告甲○○、乙○○隨即各持西瓜刀、球棒,與在場之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棍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朝告訴 人戊○○之背部、手臂,及告訴人丙○○之背部、臀部、四肢等 身體各處攻擊,致告訴人戊○○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右手肘 挫傷瘀血、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是受有背部、臀 部、雙上臂及右大腿撕裂傷共大於30公分(右手10公分、左 手8 公分、背部三處共33公分、右大腿20公分)、左手肘骨 折、右手橈神經斷裂等傷害之情,業經被告甲○○、乙○○於警 詢、偵訊暨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偵字20631 卷第6 、 21、152 頁正、反面、156 頁正、反面、173 頁正、反面; 原審卷一第55、126、127 頁;本院卷二第63、64 、101、1 02 頁),核與告訴人丙○○、戊○○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 人林楷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宋易昇呂宏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游聖軒郭保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袁偉恩林○峰於警詢時所陳情 節大致吻合(他字3637號卷第60頁反面、64頁反面;偵字20 631 卷第31、36、42、47、52、57、61頁反面 ;偵字274 卷第42頁反面;偵續字325 卷第6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8 至161 、167至169 、224 、232 、235 、263至267 、273 、274 、280至283 、289 、295 頁),且有告訴人丙○○傷 勢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現 場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12月5 日桃醫醫字 第1061912252號函暨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影像 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他字3637卷第23至25 頁反面、27頁;偵字20631 號卷第70至73 、120 頁;原審 卷二第67至69 、106、107 頁),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下車之後,係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 戊○○、丙○○砍殺云云,惟本件僅得認定被告乙○○手持棒球棒



毆打告訴人戊○○,分述如下:
 ①徵諸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歷次供述情節( 偵字20631 卷第20頁反面、21 頁、156 反面;原審卷一第1 26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2至64 頁),可徵被告乙○○就其係 以球棒攻擊告訴人戊○○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核無瑕疵 。
 ②稽之告訴人戊○○固於偵訊時指稱:我有看到被告乙○○持刀砍 丙○○云云(偵字20631卷第111頁反面),惟參照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卻係證稱:一開始甲○○拿刀砍我的背數刀,我就往 永豐路、廣福路的全家跑。而丙○○一開始就被甲○○他們圍著 打無法離開現場,如果被打我也沒看到等語(偵字20631卷 第10頁反面),已徵告訴人戊○○於警詢之初未曾提及其有見 聞被告乙○○持刀砍丙○○乙事,甚稱其遭被告甲○○持刀揮砍其 背後,隨即跑離現場,且因丙○○遭人圍住,其沒有看到丙○○ 遭毆打的情形之情明確,可知其前後所陳已有不一;甚者, 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尚稱:我有聽過被告乙○○,因為事情發 生後,人家告訴我,他有打我們,跟我講這件事的人也是事 情發生後去問的等語(偵字20637卷第111頁),亦見戊○○會 指稱被告乙○○在場參與攻擊其與丙○○之事,亦係聽聞他人轉 述,則其前述指陳,其有看見被告乙○○持刀攻擊丙○○乙節, 是否核實,殊非無疑。
 ③稽之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 筆錄暨擷取畫面(原審卷二第106、107 、111至123 頁), 可見:
(02:10:00~ 02:10:17)
監視畫面由左至右為工廠門口及路口,路口前即畫面正中央 ,有電線杆及告示牌。一白色客車(如擷圖1-1 圓圈所示, 下稱甲車)為首之車隊自畫面左上角往畫面右下角方向行駛 而來,在工廠門口處(即路口處)向工廠門口方向急行切入 ,如【擷圖1 、1-1 】(原審卷二第111 頁)。 (02:10:17~ 02:10:21)
甲車之副駕駛座(1 人)及兩側後座(1 人以上)乘客隨即 下車(如圓圈所示),往甲車後方方向跑去,副駕駛座及後 座兩側車門皆保持開啟,如【擷圖2 、2-1 】(原審卷二第 112 頁)。
(02:10:21~ 02:10:23)
甲車為首之車隊約6 輛車以上,但無法清楚辨識各車車牌( 如擷圖3-1 所示)甲車旁車道停等一白色賓士車(車型)( 下稱白色賓士車),白色賓士車後方跟有一台深色車輛,白 色賓士車後座及其他車輛陸續有人(無法辨識人別特徵)下



車。甲車後(依車燈辨識有3 輛車以上)於甲車後停下,如 擷圖3 、3-1 】(原審卷二第113 頁)白色賓士車後有一機 車。
(02:10:23~ 02:10:29)
白色賓士車後機車(如圓圈所示,騎士1 人無搭載乘客)自 甲車與白色賓士車中間車縫,往畫面右下角方向急行而去, 如【擷圖4 、4-1 】(原審卷二第114 頁)。 甲車後方(箭頭所示)有1 人(下稱A男)往畫面上方跑, 後方緊跟2 人,如【擷圖4 、4-1 】。
(02:10:29~ 02:10:32)
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如三角形所示,下稱甲男)以右手 持反光之長條形器械(如擷圖5-2 、5-3 箭頭所示)往A男 揮擊,A男稍停下後隨即繼續往畫面上方方向跑去,甲男右 手持器械往A男方向(畫面上方方向)追去,如【擷圖5 、 5-1 、5-2 、5-3 】(原審卷二第115-116 頁)。 另一人(下稱B男)往畫面左側方向跑,原追趕A男之一名 男子,隨後往B男方向追,後方跟有2 名男子跟上毆打B男 ,其中2 人右手皆持有棍棒(如箭頭所示),如【擷圖5 、 5-1 】。
(02:10:32~ 02:11:42)
陸續皆有人(5 人以上,其中至少2 人以上手持棍棒)上前 毆打B男,如【擷圖6 、6-1 、6-4 、6-5 】(原審卷二第1 17 、119 頁)。
甲男亦上前毆打B男,如【擷圖6-2 、6-3 箭頭所示、6-4 、6-5 】(原審卷二第118 、119 頁)。 並不只一人攜帶反光之長條形器械,如【擷圖6-6 、6-7 箭 頭所示、6-8 、6-9 箭頭所示】(原審卷二第120、121 頁 )。
毆打過程約1 至2 分鐘後,車隊之乘客陸續離開,如【擷圖 6-10】(原審卷二第112 頁)。
(02:11:42~ 02:12:17 )
車隊皆離開後,B男約5 秒後起身,不能正常行走,一跛一 跛地在現場撿起東西後,走至路口處,如【擷圖7 、7-1 】 (原審卷二第123 頁)隨後自畫面上方方向一機車(騎士1 人,無搭載乘客)靠畫面左側方向往B男緩緩行駛而來,在B 男前方停下。
(02:12:17~ 02:13:00)
自對向車道走來一名男子與機車騎士及B男在現場逗留,如 【擷圖8 、8-1 】(原審卷二第124 頁)。  又參照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前開畫面中甲車副



駕駛座下車之人,而甲車駕駛是被告乙○○,當時是第一輛車 。又A男應該是告訴人戊○○,留在現場之B男應該是告訴人丙 ○○等語(原審卷二第107、108 頁);另被告乙○○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亦自稱是畫面中甲車之駕駛(原審卷二第69頁)等 語明確。此外,對照告訴人戊○○前開所證稱之,其遭被告甲 ○○持刀揮砍背部後,隨即跑離現場暨丙○○則留在原地遭被告 甲○○等人毆打之情,核與前述原審勘驗結果所彰顯之情狀全 然吻合,足證A男為告訴人戊○○,另留在現場之B男則係告訴 人丙○○無訛。
 ④依原審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戊○○遭人持刀揮擊後,隨 即跑離現場,而留在現場之丙○○始遭人攻擊,於此種情況下 ,告訴人戊○○又豈能辨別究竟係何人持刀攻擊丙○○,亦見告 訴人戊○○前開於偵訊時指陳被告乙○○持刀揮擊告訴人丙○○之 情,甚為可疑,而難逕採。
 ⑤基此,依卷內之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戊○○前開具有瑕疵之 指訴外,別無其它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係有持刀揮砍 告訴人丙○○;復被告乙○○所辯之,其僅有持球棒追趕、攻擊 告訴人戊○○乙節,核與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所彰顯之告訴人戊 ○○跑離現場後,遭人追擊之情狀,亦屬吻合。是依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乙○○係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戊○○。 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
⒋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甲○○當時是持西瓜 刀攻擊我的背部及頭部,我還有遭其他人拿球棒、木棍及西 瓜刀攻擊,除了攻擊我的背部、頭部外,還有手臂。又被告 甲○○持西瓜刀攻擊我的時候,第一處受傷部位是背部,頭部 沒有受傷,是因為我當時騎車戴全罩式安全帽,安全帽上有 留下西瓜刀的痕跡,而且我也有看到被告甲○○往我的頭部砍 下去,並聽到砍到安全帽的聲音,上面的痕跡大概是我手指 頭的長度,對於砍到的位置已經沒有印象,但是痕跡是細長 型,就是西瓜刀砍的痕跡云云(原審卷二第265至270 、281 頁)。惟觀諸被告甲○○歷次供稱情節,其自始堅稱其係持 刀揮砍告訴人戊○○之背部,復參照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係證 稱:一開始被告甲○○就拿西瓜刀砍我的背數下,還有其他人 拿木棍、球棍一直追打我的背,我馬上往永福路、永豐路的 全家超商跑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是用刀砍我的 背等語(偵字20631卷第10頁反面、111頁反面),可徵告訴 人戊○○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稱,被告甲○○係持刀攻擊其 背部,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吻合。審酌被告甲○○苟有持刀 攻擊告訴人戊○○頭部之舉,衡情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 豈有不將此情托出之理,反係直至於原審審理時始首度提及



此情,已係有疑;甚者,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 告甲○○持刀揮擊其頭部時,因其頭戴安全帽,其上尚留有遭 刀揮砍之痕跡云云,然該安全帽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戊○○亦 未曾提出該安全帽為佐,均僅空言指稱;此外,依卷附之告 訴人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偵字2063 1卷第71頁),亦未見其頭部受有任何之傷勢,是其前述指 稱遭被告甲○○持刀攻擊頭部云云,自難逕採。 ⒌稽之被告甲○○歷次供稱情節,可知其自始即稱該日到場人, 僅有其1 人持刀。而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除了 被告甲○○持西瓜刀攻擊以外,還有其他人持球棒跟西瓜刀朝 我的身上攻擊云云(原審卷二第265、266 頁)、另告訴人 丙○○於偵訊時證稱:應該還有很多把刀跟棍棒,警察回去蒐 證的時候,撿到很多把刀跟棍棒,告訴人戊○○當下被砍了2 、3 刀,我也被砍了7 刀,雖然不能確定是被告乙○○、己○○ 或呂宏基誰砍我的,但是感覺出來不只一個人砍我云云(他 字3637號卷第51頁反面、64頁反面),惟觀之告訴人戊○○於 警詢所陳之:一開始被告甲○○就拿西瓜刀砍我的背數下,還 有其他人拿木棍、球棍一直追打我的背等語以觀(偵字2063 1卷第10頁反面),已徵告訴人戊○○就除被告甲○○持刀對其 攻擊外,是否另有他人持刀對其揮砍,前後指陳容有不一; 另告訴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警察前往蒐證時,撿到很多 把刀跟棍棒,然卷內並無相關之刀械遭到扣案,且依告訴人 丙○○前述證述之情,亦見其僅係感覺遭數人持刀具攻擊,而 非親眼見聞,告訴人戊○○、丙○○前開指稱不僅一人持刀之詞 ,已非無疑。此外,被告甲○○供認其有持刀攻擊告訴人戊○○ 之背部、另告訴人丙○○之雙手、背部、大腿、臀部等傷勢確 係其持刀所砍傷之情明確(原審卷一第55、56、57頁),亦 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撕裂傷等部位,全然吻合,是僅得認定 ,該日係被告甲○○1人持刀。至原審就事發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雖見該日不僅1人持反光之長條狀物 品,惟該等反光物品是否即為刀具,亦或僅為金屬製之球棒 、棍棒等物,實無從判別,尚難據此認定,該日除被告甲○○ 外,另有他人持刀械揮砍告訴人2人。
 ⒍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甲○○、乙○○皆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前述之攻擊告訴人戊○○、丙○○之行為云云。惟被告 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僅有傷害、教訓告訴 人2人之意,並無殺害告訴人戊○○、丙○○之意圖等語。而本 件無從認定被告甲○○、乙○○具有殺人之犯意,有下列證據足 資證明,分述如下:
 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 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 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 斷。
 ②本件係肇因於被告甲○○於106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前之某時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六街46巷「高城公園」,遭謝侑倫 等人毆打,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而糾眾欲前往報復之情 ,已如前述;此外,被告甲○○係認告訴人戊○○、丙○○刻意隱 瞞謝侑倫之行蹤,因而十分氣憤,遂下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 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5 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詢問我 們是否知道謝侑倫人在哪裡,告訴人丙○○沒有回答他,才動 手拿刀砍我們等語(原審卷二第264 、267 頁)大致吻合 ,堪認被告邱志哲前開所陳,其認為告訴人戊○○、丙○○故意 不告知謝侑倫之去向,因而感到憤怒,始攻擊告訴人2人之 情,並非虛捏。則以告訴人戊○○、丙○○先前並未參與毆打被 告甲○○,且被告甲○○僅係因其2人未告知謝侑倫之所在,始 下手毆打,衡情豈會具有殺害告訴人戊○○、丙○○之意;尤以 ,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前不相識,亦無糾紛宿怨,其僅係 欲替被告甲○○出頭,是其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 述之行為,亦與常情無悖。
 ③告訴人戊○○遭被告甲○○持刀揮砍其背部後,旋即跑離現場, 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復據告訴人戊○○前開證述明確,洵 堪認定。又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攻擊之後 ,我就是開始往回跑,跑向距離我300 至500 公尺的便利商 店。過程中大概4 、5 個人在追我,我不確定裡面的人是否 有甲○○,但是我有聽到後面追我的人,對著我喊類似要讓我 死的話。他們大概追了200 、300 公尺,就沒有再追了。他 們應該都有拿武器,因為我跑到半途有跌倒,他們就拿西瓜 刀、棒球棍朝我的身上砍、打。我倒在地上的時候,背部是 朝向地面,我就以腳踹、以手撥開他們之後,爬起來繼續開



始跑,因為他們全部又圍上來了云云(原審卷二第264 、27 0至272 、274 、284至286 頁)。而被告乙○○確有持球棒朝 告訴人戊○○之背部毆擊,已如上述,固與告訴人戊○○前開證 述情節吻合,惟本件無從認定,除被告甲○○外,在場之人另 有他人持刀,亦如上述。且觀之告訴人戊○○所陳,其於跑離 現場期間,尚跌倒於地,並遭4、5個人分持刀、棍攻擊,則 以告訴人戊○○前已遭被告甲○○持刀攻擊背部負傷,且於逃跑 之過程中更跌倒於地,並遭數人持器械圍攻,卻能徒憑己力 脫困,是否核實,實非無疑;況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其 遭被告甲○○持西瓜刀揮砍頭部之詞,容有疑義,詳如上述, 則其前開倒地後仍遭數人分持器械攻擊乙事,是否無誇大渲 染之情,亦非無疑。此外,觀之戊○○所受之傷勢為背部多處 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瘀血、腹壁挫傷,是告訴人戊○○除初始 遭被告甲○○持刀揮砍背部,其餘僅受有挫傷、瘀血之傷害, 苟被告甲○○、乙○○等人,確有殺害告訴人戊○○之意圖,則於 4、5人追擊告訴人戊○○,甚係手持球棒之情況下,豈會僅受 有前述之傷害。甚者,告訴人戊○○前開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 ,4、5人於持棍、棒朝其追擊之時,尚口出「讓我死」等話 語,惟遑論此僅為告訴人戊○○單方指陳,且雙方於爭執、吵 架之際,因而口出惡言藉此恫嚇對方抑或壯大己方聲勢者, 亦非罕見,且依告訴人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情,可 徵追趕其之人,僅跟隨約200、300公尺即未再繼續追擊,此 節亦與告訴人戊○○對方表示要給他死之情,有所扞格,是被 告甲○○、乙○○等人是否具有殺害告訴人戊○○之意,顯有疑義 。
 ④告訴人丙○○遭被告持刀揮砍,暨其餘不詳之人分持球棒、棍 棒或徒手攻擊,因而受有背部、臀部、雙上臂及右大腿撕裂 傷共大於30公分(右手10公分、左手8 公分、背部三處共33 公分、右大腿20公分)、左手肘骨折、右手橈神經斷裂等傷 害,已如上述,可徵其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惟觀之其所受 之傷害多為四肢、臀部等非有重有臟器所在之處,且其背部 所受亦為撕裂而非穿刺傷。又告訴人丙○○固於原審審理時指 稱:我跟告訴人戊○○被砍的時候,我有先往旁邊移動,後來 我被砍倒在地,他們都衝了上來,還繼續攻擊我,但是我不 清楚他們如何攻擊,因為已經倒在地板上,用手蓋住頭部, 感覺就是往死裡打、往死裡砍,每一刀的傷口都很深,這些 傷造成右手神經有受傷,手都彎彎的,沒有辦法舉的跟以前 一樣,也沒有聽到有人制止,或者是有人喊警察來的聲音云 云(原審卷二第159 、168至170 頁)。然依告訴人丙○○所 述,其遭被告甲○○持刀攻擊後,即倒在地上,而遭數人圍攻



,則被告甲○○等人苟確具有殺意,於告訴人丙○○已無力抵抗 ,且倒於地上而遭數人攻擊,甚係持有刀械之情況下,豈會 僅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甲○○斯時持刀,而於告訴人丙○○ 已無法反抗之情況下,亦未攻擊告訴人丙○○之要害部位,反 係攻擊四肢等部位;且於得輕易進一步危害告訴人丙○○之情 況下,卻未為之,該等情狀,核與被告甲○○係具有殺人之犯 意之情,已然有違。
 ⑤依原審前開就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 取畫面所示,可知發生毆打告訴人2人之期間,僅有1至2分 鐘,時間甚為短暫;且依告訴人丙○○前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稱之,其沒有聽到有人制止,或者是有人喊警察來的聲音之 情,亦見被告甲○○等人並未受到任何之外力影響,而係自行 選擇罷手、離去。
 ⑥準此,綜觀被告甲○○與告訴人2人並無仇隙,被告甲○○僅認其 2 人故意隱匿謝侑倫之蹤跡,始才心生憤怒,而出手攻擊告 訴人戊○○、丙○○;另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前不相識,亦係 聽聞友人即被告甲○○遭人毆打,而欲替其出頭而已,難認被 告甲○○、乙○○有致告訴人戊○○、丙○○於死之動機;復被告甲 ○○雖持西瓜刀朝告訴人2人揮砍,惟依其2人所受之傷勢以觀 ,亦見被告甲○○就其持刀攻擊之部位,均為背部、臀部、四 肢等並無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且於告訴人丙○○已倒在地 上,而被告甲○○一方人多勢眾,更持有刀械、球棒及棍棒而 得輕易危害告訴人丙○○情況下,亦未進一步攻擊其要害部位 ;另於告訴人戊○○背部受有撕裂傷而跑離現場之際,雖有遭 被告乙○○等人追擊,然其等於追趕200公尺即未再繼續攻擊 而離去;甚於未有任何影響被告甲○○等人繼續攻擊告訴人丙 ○○之情況下,即自行停手,且本件對告訴人2人毆打之時間 ,亦僅有約1、2分鐘,依前述被告甲○○、乙○○攻擊告訴人戊 ○○、丙○○之動機、攻擊之手法、部位、時間、所造成告訴人 2人之傷勢,暨於短暫之毆打行為後即行離去等節以觀,堪 認被告甲○○、乙○○於本院所辯稱之,其等僅有傷害之意圖之 情,尚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乙○○具有殺人 之犯意云云,尚屬無稽。
 ⒎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我遭被告甲○○等人持刀攻 擊後,因右手神經有受傷,手都彎彎的,沒有辦法舉的跟之 前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69、170頁)。而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告訴人丙○○所受右手橈神經斷裂之傷 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情事,經該院於11 0年10月25日以桃醫醫字第1101911865號函覆以:病患回診 本院骨科最後日期為107年2月7日,建議回診進一步確認(



本院卷第445頁),是依卷存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 丙○○右手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復觀之告 訴人丙○○父母於本院審理時所出具之陳述狀,上載告訴人丙 ○○經長庚醫院鑑定,其右手有百分之15的損傷(本院卷第44 9頁),則依該陳訴狀所載之情,縱令屬實,亦難認業達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丙○○所 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⒏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本件被告乙○○僅有持球棒傷 害告訴人戊○○,其就被告甲○○等人攻擊告訴人丙○○乙事無須 負責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稽之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 稱:當時開車到案發地點,甲○○說是這幾台騎機車的,叫我 開車往機車前面擋,我就拿球棒下車開始打其中1 個人,總 共2個人被打等語明確(偵20631卷第21頁),可徵被告乙○○ 於事發時即知悉所要傷害之對象即為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戊○○ 、丙○○,復係由被告乙○○駕車將其2人攔下後,由被告乙○○ 負責持球棒攻擊其中之告訴人戊○○、另由其在場之人傷害告 訴人丙○○,是被告乙○○與被告甲○○及本件對告訴人2人實施 傷害行為之其他人間,顯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前開所指, 核屬無稽。
 ㈡訊據被告己○○固坦認該日有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跟隨被告甲○○所在之車輛一同前往案發之地點,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傷害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單純開車一同前往,且 攔下告訴人戊○○、丙○○的也不是我,我更沒有動手,更不認 識告訴人2人云云。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己○○斯時下車之後,與甲○○、乙○○分持 西瓜刀朝向告訴人戊○○、丙○○砍殺云云,然本件無從認定, 被告己○○係有出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舉,有下列證據足資證 明,茲分述如下:
 ①稽之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戊○○於106 年11月3 日偵訊時之錄 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17至20頁),可徵該次



偵訊時,檢察官告知告訴人戊○○本案尚有乙○○、己○○、宋易 昇、呂宏基游聖軒郭保成林楷陞袁偉恩等人可能涉 入,告訴人戊○○旋即表示其有聽過乙○○、己○○、呂宏基,並 稱是事情發生之後,聽別人說是乙○○、己○○、呂宏基毆打等 語。嗣經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戊○○,對方是如何得知乙○○、己 ○○、呂宏基時,告訴人戊○○則稱對方是在事情發生之後,詢 問他人始獲知前開3人,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乙○○等8 人戶 役政相片,並告知可否當庭指認出在場有動手毆打之人,告 訴人戊○○亦僅答覆在場之人確實都有動手,再經檢察官要求 確認人別之後,告訴人戊○○僅稱其只知道甲○○有動手,並在 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可以指認出其他人,始提及當時有看到 被告己○○、乙○○去砍告訴人丙○○云云。參照告訴人戊○○於警 詢時明確陳述:我只認識甲○○人,不認識其他人等語(偵字 20631 卷第1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戊○○於離案發時最近之 警詢時,未曾提及攻擊告訴人丙○○之人尚有被告己○○;甚者 ,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遭甲○○持刀攻擊後我 就跑離現場,我是先遭甲○○攻擊,我在逃跑的過程中,並沒 有回頭看丙○○的情況,丙○○被誰打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原 審卷二第266、286、287頁),與前述於偵訊時指陳看見被 告己○○持刀攻擊告訴人丙○○之情,全然迥異,據此足認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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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