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冠宇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冠宇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冠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各論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 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各 該犯行之被害人、共犯等人所述,並有現場監視錄音畫面等 可證,且於偵查中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