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34號
TPHM,109,上訴,3334,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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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毅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82號
、第21836號、第23002號、第23942號、第27267號、第2726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承毅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後離 去。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零時3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0號前,以不明物品破壞廣成興業有限 公司所有,謝善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 匙孔(副駕駛座車門),導致該鑰匙孔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謝善露
㈢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之犯意,於108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後而持有之 。經警於108年7月16日18時許,持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周承毅住處執行拘提,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手槍,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通劉浩辰蘇重人、林建宏黃峰敬蔡進國顏美滿余佑中、王崇名羅世偉謝善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周承毅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77、19 9頁),該部分復未據檢察官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周承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坦承(108偵23002卷第340頁;原審卷第138至142 、306頁;本院卷第525頁),並各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1;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1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破壞王崇名所有之車門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NODA牌 鞋子一情,惟否認竊取數量達283雙之譜。辯稱:竊取鞋子 的數量僅有2、30雙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年6月1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嘉珍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破壞王崇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副駕駛座及右後車門玻璃後,進 入車內,竊取王崇名之貨品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108偵23002卷第27 、171、210、340、347頁;原審卷第140、306頁;本院卷 第178、525頁),核與王崇名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情形大 致相符(108偵23002卷第4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與行竊時被告樣貌特徵與所穿衣物比對照片可佐(10 8偵23002卷第82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爭執竊得之數量非如王崇名所指失竊數量之多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之末,已就竊得數量為283雙一節坦認屬 實(108偵23002卷第3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特別就 鞋子數量部分表示全部承認等語無訛(原審卷第140、306 頁),此與王崇名證述其確定放在車上貨品鞋子計283雙



遭竊取一節相符(108偵23002卷第44頁)。況被告於著手 行竊之前,特意於現場偷得另一小貨車,將之停放於王崇 名車輛旁後,下車調整監視錄影鏡頭角度,以致無法攝得 本案完整行竊王崇名鞋品過程,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偵 片可徵(108偵23002卷第91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陳 稱之:我是將竊得之鞋子放在另外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後開走等語一致(108偵23002卷第26、210 頁),倘非竊得之物品數量繁多,何需於現場另行偷竊他 車載運;而其既已費力破壞王崇名車輛之車門玻璃,並有 足供全數載運贓物之交通工具,要無僅行竊2、30雙鞋品 即為已足,卻任置其餘200餘雙鞋子於竊案現場不取之理 。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僅竊得2、30 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持有改造槍枝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槍枝,惟否認 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查獲的手槍是我 的,我最清楚,這是一把故障無法擊發的槍枝,不能用槍管 有沒有通、撞針力道及撞針突出是不是有超過3mm這種分解 的方式去看有無殺傷力,如果用一貫流程下去,其實完全無 法擊發子彈,因為槍管也沒有彈室可以阻擋子彈讓撞針擊發 云云;辯護人辯護略稱:鑑定機關未提供試射擊發底火情形 ,鑑定程序有瑕疵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後而持有之。經警於108年 7月16日18時許,持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周 承毅住處執行拘提,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手槍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108偵230 02卷第27、173、211、339頁;原審卷第141、306頁;本 院卷第178頁),並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10 8偵23002卷第67至77、129至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 送鑑定結果,認為該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75312號鑑定書



在卷足憑(108偵23002卷第251至252頁)。而該局就本 案所採取之鑑定方法,係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其中檢 視法係指檢視證物零件,若基本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 揮功能,即認不具殺傷力;性能檢驗法則係藉操作火藥 動力式槍枝,檢驗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檢驗滑套、 板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扣板 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測試用彈殼,則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即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 所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可徵(108偵23002卷第253至2 54頁),是扣案槍枝顯然經鑑定機關檢視後認為結構完 整,並經實際操作結果,確認其有擊發具底火之彈殼功 能,並非如被告前揭辯述之方式辨識槍枝是否具有殺傷 力一情甚明。
⑵本院再將扣案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撞針 前端直徑、是否能產生足夠之撞擊力道,進而擊發子彈 等情,再去函詢問,經該局覆稱:該槍枝之撞針因鎖合 螺絲處遭密封無法拆解,然經以比例尺量測,其撞針前 端直徑約3mm,該槍枝經實際裝填具具底火之測試用彈 殼進行測試,可擊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一節,並有該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9061號 函及所附之撞針擊測試用彈殼照片、110年9月7日刑鑑 字第1100087231號函及所附之撞針前端直徑及彈殼量測 照片可徵(本院卷第461至462、491至492頁),是被告 辯稱扣案槍枝故障無殺傷力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於辯護人質稱前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影像六顯示,扣 案5顆子彈中,有2顆有撞針痕,其他3顆則無,而這5顆 子彈並沒有擊發過,如果在有撞針痕但子彈沒有擊發的 情況下,是否如鑑定報告所說槍枝具有殺傷力部分,應 有疑義云云。然查,依送鑑扣案之子彈5顆,均係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皆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等情,有 前引之鑑定書說明可參,被告亦陳稱其未曾擊發查扣之 槍彈等語(108偵23002卷第27頁),是被告既未曾以扣 案槍枝擊發過扣案子彈,且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部分扣案 子彈之撞針痕與本案扣案槍枝相涉,從而,尚難以扣案 子彈具有殺傷力與否或有無撞針痕一節,推認與扣案槍 枝殺傷力有何關聯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質,亦難認可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 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 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規定: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 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 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 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 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㈣附表一編號10、事實欄一㈡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54條: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0、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物品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 ,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二、適用之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9與編號11至13之行為,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0之行為,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如事實欄一㈢之行為,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車內物品,而破壞該車副駕駛座 車門鎖與電門中控鎖,導致門鎖、中控鎖損壞,乃於同一個 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 就此部分涉犯毀損罪,然在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竊盜、毀損與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蔡進國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座門鎖有被破壞跡象等語,並提出毀損告訴等語(108 偵23942卷第13至15頁),但被告表示不知道有無弄壞鑰匙 孔(原審卷第139頁),亦無毀損照片可佐,因此無從認為 被告就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前⑴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2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 施用第ㄧ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述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且觀諸其所犯前案與有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部分,與本案 竊盜、毀損罪等罪質相同,其復曾因此實際入監執行期間 非短,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不到1年時間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被告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刑 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前案性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 後犯罪之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為本案各罪均有依前 開法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 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固辯稱:警察來我家時,我就覺得他們應該是警察, 所以在被搜索之前,我便主動和他們說我的側背包裡面有



槍,算是自首云云。辯護人亦替被告辯護稱:被告被逮捕 時,並沒有稱這把槍是玩具槍,後來於108年7月17日製作 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是順著警員廖建森的話回答,也就是 廖建森已經先說查獲槍枝是玩具槍,所以被告才會答稱這 把槍是玩具槍沒有殺傷力,並非被查獲當場或第一次警詢 時就對廖建森說這把槍是玩具槍,故其被告係於警員詢問 前已主動提及側背包內有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⒉惟查,證人即執行拘提之警員廖建森傅志平、章翔杰經 原審隔離詰問後,一致證稱:當天拿著拘票要去被告家裡 拘提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側背包裡面發現槍枝,不 記得被告有先講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品或是槍枝等語(原審 卷第278至293頁),已與被告所述不同。參以證人廖建森 另於原審時證稱:起出槍枝後,被告說這把槍沒有殺傷力 ,所以不在乎等語(原審卷第282頁),與被告警詢時, 就警員說明將以日後送刑事局鑑識中心測試擊發結果為主 ,表示不擔心該槍具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勘驗筆錄),以及解送檢察署複訊時供稱:這是道具槍, 不是改造手槍等語(108偵23002卷第173頁)相符。被告 既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辯稱扣案槍枝僅係道具槍,不具殺 傷力,認其不會成立持有槍枝罪,可見其於為警查獲之第 一時間亦無承認非法持有槍枝之意,從而,難認其為警查 獲時有主動向警員坦稱身上持有槍枝之情事。
  ⒊綜此,本案應係警員執行附帶搜索之後,才起出扣案槍枝 ,縱使被告「還算主動地」將側背包交給警察查看(原審 卷第288頁),亦不代表其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行為自首,遑論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108年7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詢問被告 之員警到庭詰問,欲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第一時間製作筆錄 時,即在警員面前自首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 應係執行拘提逮捕被告,而非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 而警員廖建森已於原審證述拘捕過程明確,且觀之被告於 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亦未見有何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情形,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108偵23002卷第15 至16、19至28頁;本院卷第436至437頁勘驗筆錄),辯護 人並於本院審理之末,當庭捨棄傳喚,是本案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傳訊證人到庭詰問調查之必要,一併指明。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另有不構成累犯之竊 盜罪前科,歷經偵查、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後,仍不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再次為竊盜、毀損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以 及被告明知槍枝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 取得並持有改造手槍1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 產生潛在危險與不安,值嚴加處罰,所幸持有之槍枝未被充 作犯罪工具,到案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處 有期徒刑、拘役應屬恰當,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家具製作沙發、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 爺爺、奶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 大約5個月之時間,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並區別各次竊盜、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罪,以及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就竊盜罪部分定之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取如附表 一未發還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 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已發還之物,扣押之 後已經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經被剝奪,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 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未 發還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循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王崇名所請,僅就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且認被告竊取王崇名價值共13 萬元之鞋子計283雙,致王崇名受有嚴重財物損害,迄未能 與王崇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前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次再犯竊盜罪,足見前處未能使其心生警惕,原審僅量處有 期徒刑5月,似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且我是主動交付包包,應 符合自首規定,另所犯各罪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案並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另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酌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復說明論罪科刑之各 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等節,要無可採 ,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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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