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睿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
胡原龍律師
許嘉珊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士發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維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宇翔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興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鈺鳳
被 告 蔡漢霖
黎政宏
康琨晟
康伶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98號、第34064號、
第34413號、108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3969號、第8301號、第93
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及同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
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83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23號、第14824號、第115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及壬○○、丑○○、申○○、酉○○、丁○○、亥○○、子○○、巳○○、辛○○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刑。扣案行動電話壹具(三星廠牌)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17至23、26、28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7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7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ASUS廠牌)、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24、25、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APPLE廠牌)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7年10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洋」、「阿遠」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中旬起,受雇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2為代價,由壬○○擔任持
提款卡提領受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甲○○於107年10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 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洋」、「阿遠」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中旬起,受雇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由甲○○ 擔任「車手」工作;丑○○於107年9月間,因經由報紙廣告尋 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洋」、「 陳志遠」、「阿遠」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9月下 旬起,受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 之1為代價,由丑○○擔任負責收受、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 收水」工作;申○○、酉○○2人於107年10月初,透過申○○友人 「阿華」(申○○稱其名為「梁俊揚」)之引介,而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天子傳奇」、「呂布」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吸收,受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合計 5千元或4,500元之代價(均先交由申○○,由申○○每日分予酉 ○○1,500元或750元),由申○○、酉○○2人均擔任「收水」工 作;丁○○於107年10月初,因上網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林」、「洋」、「阿龍」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上旬起,受僱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為代價,由丁○○擔任 「收水」工作;亥○○於107年9月間,經由其友人「大維」( 亥○○稱其名為「未○○」)之遊說,而為該「大維」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9月間起,受僱「大維」所屬詐欺 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每45萬元可抽取1千元之代價,由亥○ ○擔任「收水」工作;子○○於107年9月間,經由其友人「洪 任遠」之遊說,而為該「洪任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 ,自同年9月間起,受僱「洪任遠」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 經手款項總金額約千分之3為代價,由子○○擔任「收水」工 作。上開「洋」、「阿龍」、「阿遠」、「陳志遠」、「阿 華」、「天子傳奇」、「呂布」、「小林」、「大維」、「 洪任遠」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另覓得劉石錦(經原審就 部分論罪科刑及就部分判決免訴確定)、徐襄瑾(未於本案 起訴)、范成芳(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 擔任「車手」工作。壬○○、甲○○、丑○○、申○○、酉○○、丁○○ 、亥○○、子○○及劉石錦、徐襄瑾、范成芳等人即均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惟壬○○、甲○○於本案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關於同表編號16部分除外,下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筆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壬○○、甲○○、劉石錦、徐襄瑾、范成芳等人則依該集團成 員之指示,前往指定之隱蔽處撿拾預先已放置於該處之包裹 ,取出其內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 由該集團成員告知各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該集團成員確 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壬○○、甲○○、劉石錦、 徐襄瑾、范成芳等人持卡領款,其等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含劉石錦如附表一編 號2所載轉匯行為,下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 詳附表一),之後壬○○、甲○○、劉石錦、徐襄瑾、范成芳等 人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其等報酬) 包裝後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含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 及其他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收水」)自 行取走,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丑○○、申○○、酉○○、丁○○等人則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 水時間、地點,撿拾壬○○等「車手」或上一層「收水」所藏 置該處之款項包裹,並依指示將其內之款項(扣除其等報酬 )包裝後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含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地點及其他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下一層「收水」)自行取走,或直接交付予指定之對象( 附表一編號3至13、編號37至40部分);亥○○再依「大維」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車內向申○○ 、酉○○2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匯至 不詳帳戶內;子○○則依「洪任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 41至4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撿拾申○○所藏置該處之 款項包裹,並依指示將其內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匯至不詳 帳戶內;丑○○、申○○、酉○○、丁○○、亥○○、子○○等人即以此 方式傳遞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巳○○於107年12月下旬間,經由網路求職,而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劉善恩」、「洋哥」、「坤哥」、「遠 哥」之人所吸收,約定以提款金額百分之2為代價,由巳○○ 擔任「車手」工作;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 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
提供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受託提款者先至 隱蔽處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將款項放置於隱蔽處待他人收 取,其有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其因貪圖獲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戌○○,致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入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如附表五所 示人頭帳戶內;巳○○則依「遠哥」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古亭 捷運站附近某巷弄內盆栽處,撿拾預先已放置於該處之包裹 ,取出其內包含如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 「遠哥」告知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不詳之人確認戌○○已 將款項匯入後,「遠哥」即指示巳○○持卡領款,巳○○乃於如 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戌○○所匯入之 款項(提領金額詳附表五),之後巳○○再依「遠哥」之指示 ,將領得之款項包裝後置於臺北市潮州街60巷7弄附近巷弄 內之隱蔽處所,欲由不詳之人自行取走,以此方式實際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巳○○於 108年1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潮州街60巷7弄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辛○○於108年1月初,因上網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劉善恩」、「洋哥」、「遠哥」之人所 吸收,約定以提款金額百分之2為代價,由辛○○擔任「車手 」工作;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報酬委 託他人提領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受託提款者先至隱蔽處拿取 提款卡,提款後再將款項藏放於指定處所,其有可能係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因 貪圖獲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人先後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 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如附 表六所示人頭帳戶內;辛○○則依「遠哥」之指示,前往臺北 市晉江街附近某處之花圃,撿拾預先已放置於該處之包裹, 取出其內如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遠哥 」告知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不詳之人確認各被害人已將 款項匯入後,「遠哥」即指示辛○○持卡領款,辛○○乃於如附
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提領金額詳附表六),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辛○○於108年1月7 日下午5時8分許,依「遠哥」之指示欲將提領之款項藏放於 指定處所時,為警在臺北市潮州街60巷5弄內將其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四、前開一部分,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 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又前開二、三部分,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 由轄區警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本件各上訴書狀所載暨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開庭時所 述,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及被告壬 ○○、丑○○、申○○、酉○○、丁○○、亥○○、子○○、巳○○、辛○○、 己○○、戊○○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其他同案被告部分及被告甲 ○○公訴不受理部分,則均未經上訴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件相關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件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各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本院並未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甲○○、丑○○、申○○、酉○○、丁○○、子○○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下同)因受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至各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及所提出之文件證物 等在卷可稽(均詳附表三,又偵查卷宗及代號對照表詳附件 ;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等附卷可按(均詳附表四),且為被告壬○○、甲○○、 丑○○、申○○、酉○○、丁○○、子○○所均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 實。
㈡又被告壬○○、甲○○、同案被告劉石錦、范成芳及徐襄瑾確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撿拾提款卡、提款詐欺犯罪款項、藏置款項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被告丑○○、申○○、酉○○、丁○○、 子○○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 傳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丑○○、申○○、酉○○、丁○○、子○○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暨被告壬○○於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其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惟對於客觀事實仍未爭執,就其主觀犯意之說明則詳見後 述),其等供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亥○○於偵查中 之供述(見偵卷㈦第469頁)、同案被告劉石錦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3至18頁、偵卷㈧-3第47至62頁、 第311至315頁、偵卷㈧-1第11至21頁、第23至27頁、第99至1 03頁、原審卷第二冊第41至47頁)、同案被告范成芳於偵查 中之供述(見偵卷㈨第21至30頁、偵卷第305至307頁、偵卷 第15至20頁、第21至25頁、第125至128頁、第141至145頁
、第171至173頁、偵卷第11至17頁、第343至345頁)、證 人即「車手」徐襄瑾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偵卷㈡第143 至147頁、偵卷㈩第187至188頁、偵卷第391至395頁、偵卷 第11至24頁)、證人徐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偵卷 ㈨第5至17頁、第257至265頁)大致相符(惟各該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紀錄表 (均詳附表四)、本案相關領款地點、收水地點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9月26日部分見偵卷㈡第113頁、第22 1至22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225頁、偵卷第13至14頁 ;同年10月2日部分見偵卷㈧-1第37至38頁;同年10月3日部 分見偵卷第31至37頁、偵卷㈧-3第67至71頁;同年10月8日 部分見偵卷㈧-3第73至77頁;同年10月11日部分見偵卷㈡第55 3頁;同年10月12日部分見偵卷㈩第471至474頁、偵卷第15 至16頁、第17頁、偵卷㈡第231頁、第553頁、偵卷第19至20 頁、第18頁、偵卷㈠第71至72頁、第248頁;同年10月19日部 分見偵卷㈡第669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23頁;同年10月2 0日部分見偵卷㈡第671頁、第673頁、偵卷第21至23頁、偵 卷㈡第404至405頁、偵卷㈨第141至144頁;同年10月22日部分 見偵卷㈥第328頁、第327頁、第329頁)、於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㈡第45頁)、同案被告劉石錦手 機內與「阿龍」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66頁、第68 頁、第70頁)、被告丑○○手機內與不詳之人及「阿遠」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㈢第285至307頁、偵卷第27至30頁) 、被告申○○手機內與「天子傳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 卷㈡第623至635頁、偵卷㈨第183至193頁)、被告酉○○手機內 與「呂布」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637至653頁、偵 卷㈨第197至211頁)、被告丁○○手機內與「洋」、「阿龍」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7頁、第109頁、偵卷㈡第16 1至191頁、第235頁、第238頁、第241頁)、被告酉○○悠遊 卡交易紀錄(見偵卷㈡第75頁)、被告丁○○一卡通交易紀錄 (見偵卷㈡第141頁)等存卷可考,及如附表二編號1、2、3 、5、6、8、11、13、15、16、17、18、21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壬○○、甲○○、丑○○、申○○、酉○○、丁○○、子○○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㈢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辯稱其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然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各 處設立自動櫃員機,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後轉交,徒增該款項 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則就該款項係屬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參與詐騙之「車手」、「收 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 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壬○○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㈩第192至193頁、偵卷第320頁、原審卷三第43 頁、原審卷四第295頁、本院卷二第274、277頁),且於偵 查中自承:上班的時候「阿遠」用LINE叫我去某個地方領, 阿洋介紹阿遠給我,當天要領當天早上才會拿卡,卡片會放 在花圃我就去拿,拿了以後等他的指示去領錢,領錢以後就 聽阿遠的指示,阿遠會LINE照片給我要我把錢放到照片中的 地方,錢我自己先裝起來;約定報酬自己拿,每領10萬元抽 2千元,從領的錢中抽取報酬;我去過很多捷運站附近領取 丟包,蘆洲、三重、府中、頂溪,其他的忘記了等語(見偵 卷第320頁),可知被告壬○○係自花圃之隱密處取得提款卡 ,約定提領後自行從該筆款項中抽取相當比例之報酬,並以 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付於「收水」,此等流程顯屬異常,足見 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應係從事詐欺 等不法行為甚明。且被告壬○○自承去過很多捷運站領取丟包 ,又於相近時間內提領多次款項(見偵卷㈩第471至474頁、 偵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壬○○於行為時年約40歲,已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明知其依指示提領並交出之款項並非 合法正當,互核卷內事證,得認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歷次坦承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自白無 訛,堪予採信。是被告壬○○具有本件主觀犯意甚明,其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核屬臨訟 卸責諉過之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亥○○部分:
訊之被告亥○○固不否認有依「大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3至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收取被告申○○、酉○○2 人交付之款項,並抽取約定報酬(45萬元抽取1千元)後, 將款項匯至「大維」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受「大維」的委託,幫忙收款跟匯款,「大維」跟我
說這些錢是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的現金,我根本不知道是 詐欺犯罪所得;「大維」在大陸廈門做食品批發,我之前在 大陸賣酒,有跟「大維」交易過而認識,後來「大維」在10 7年9月間,跟我說他接到85度C的訂單,要製作麻糬,請我 在臺灣幫他收錢,匯到指定的帳戶去,他會自己再換成人民 幣,在大陸購買製作麻糬的原料,我是聽「大維」的指示收 款及匯款,沒有上開犯罪的犯意,如果知道是詐騙的錢,我 也不可能會開自己的車去收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各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騙,而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由「車手」即同案被告劉石 錦、證人徐襄瑾等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丟包款項,「 收水」即被告丑○○、申○○、酉○○等人負責撿拾、傳遞款項等 事實,均有前述相關事證可憑,且為被告亥○○所不爭執,自 均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亥○○依「大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第 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場,於車內向申○○、酉○○2人收取款項後,扣除約定之報 酬(45萬元可抽取1千元),再依「大維」之指示將款項匯 至不詳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申○○、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詳後述),並有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照片(見偵卷㈡第45頁)、被告亥○○手機內與「大維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㈥第509至569頁、第575至683 頁、偵卷㈦第273至291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其僅係依「大維」 指示收款及匯款,並無上開犯罪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亥○○於108年1月7日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中稱:「大維 」是在廈門工作的臺灣人,我們從來沒有見過面,不確定是 不是另案被臺中地檢署起訴的蔡景年等語(見偵卷㈥第72頁 、第76頁),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其亦稱:我沒有見過「 大維」,之前交易是他先給我錢,我再出貨給他等語(見偵 卷㈥第458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平常都是用 微信跟「大維」聯繫,沒有看過他的臉,不確定「大維」是 不是蔡景年等語(見偵卷㈥第485頁、第486頁),直至108年 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亥○○始改稱:我知道「大維」 的姓名,他叫做未○○等語(見偵卷㈦第17頁),嗣並於108年 1月21日警詢中指認未○○照片,及供稱有見過「大維」,曾 經一起在廈門吃過飯等語(見偵卷㈦第27至32頁)。從上開 經過觀之,被告亥○○於到案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即吐露實情
,而係刻意隱瞞「大維」真實身分;倘在被告亥○○之主觀認 知上,其確僅係單純受「大維」之委託幫忙收取線上遊戲虛 擬貨幣換成之現金,及代為匯款,此等情節既未涉及任何不 法,被告亥○○自應會在第一時間即如實陳述「大維」之姓名 ,以供警方調查,又何須飾詞隱瞞「大維」之真實身分?是 被告亥○○於到案後仍刻意隱藏部分事實之行為動機,已顯值 懷疑。
⒉又依被告亥○○所辯,「大維」係在大陸地區經營食品批發業 ,且因接到85度C的麻糬訂單,欲將臺灣地區所收款項換成 人民幣購買麻糬原料,然「大維」所稱欲請被告亥○○代為收 取之款項,竟然是所謂「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 顯然與一般經驗上經營食品批發業者可能獲取之所得來源完 全欠缺關聯性,實難不令人起疑,而被告亥○○對此,始終均 只能以「不知道」、「不清楚」等空虛言詞回應,無法提出 任何具體之說明,其所辯是否屬實,亦顯有疑問。 ⒊再被告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已陳 稱其先前曾提供個人帳戶給「大維」,之後該帳戶竟發現有 詐欺款項匯入,致其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受調查等語(見偵 卷㈥第76頁、第460頁、第485頁),則被告亥○○對於「大維 」可能係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乙節,自然已有所瞭解,加以「 大維」所稱收取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作為購買麻糬 原料之資金,顯然不合情理,被告亥○○又豈有輕信「大維」 上開說法,而受其指示收款及匯款之理。
⒋經警聽取被告亥○○手機內所留存與「大維」間語音對話之部 分錄音,發現被告亥○○與「大維」間經常出現「小朋友說現 在你在哪裡?他要拿『貨』給你」、「你人在哪裡?臺北有『 貨』要先收」、「你今天的『貨』是要走哪裡」等對話,有錄 音譯文內容對照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㈦第473至474頁), 被告亥○○亦自承:該等對話中所稱之「貨」就是指錢,我之 前就跟「大維」說過電話中盡量不要提到錢這個字等語(見 偵卷㈦第519頁)。核諸上開情節,倘被告亥○○與「大維」間 對話所談及之款項,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則渠2人於對 話時,當可發乎自然而直接以「錢」稱之,實無必要刻意約 定用代號「貨」迂迴代表;反之,被告亥○○與「大維」間上 開對話內容,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因顧慮電話恐已遭檢警監 控,言談間不宜顯露犯罪事證,而刻意不直接明講關鍵字「 錢」,改以其他中性名詞代替之情形若合符節,足徵被告亥 ○○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與「大維」間對話所提及之款項,涉有 不法情事。
⒌證人即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3日晚上,我
跟酉○○有在行天宮附近交錢給一個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的男子(按即被告亥○○),交錢的時間很晚,「天子傳奇」 有跟我們說地點,也跟我說只要把錢給開車的男子就好了, 不用數就可以離開,我跟酉○○到的時候,車子已經停在那裏 了,我站在駕駛座前讓開車的人看一下,他就會把車門鎖打 開,我從右後車門上車,把錢丟在車子裡面,開車的男子問 我有多少錢,我說我沒算,他說那就這樣子放著,錢交給他 之後就有人打電話給他,我聽該男子在電話中應該是跟對方 確認錢有沒有收到,確認之後才跟我說可以離開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35至238頁);依被告申○○上開證述情節,交款予 被告亥○○之時間係在夜間,地點則在路邊車內,被告亥○○見 交付款項之人已到場後,自己並未下車,而係直接開啟車門 鎖讓被告申○○進入車內交錢,且係與不詳之人通話確認後, 始告知被告申○○可離開,凡此種種情狀,均顯示被告亥○○係 刻意以隱密不易為外人察覺之方式收取款項,並將已收得款 項之事在第一時間進行回報,其情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接力 傳遞詐欺犯罪所得時,務求隱密行事及確認前後手已交接款 項(避免當中有人侵吞款項)等原則相符。倘如被告亥○○所 辯,其主觀上認為所收受之款項僅係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 之現金,當不至須以此等隱晦之方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