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日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日升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文日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依臺北地院109年6月11 日北院忠刑卯107訴89字第1090005442號函所載,被告於108
年9月16日經臺北地院以北院忠刑卯107訴89字第1080010246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 街派出所)協助辦理每週二上午9時30分到所報到之事宜, 時間至109年8月9日止,復經本院以109年8月3日院彥刑團10 9上訴2111字第1090106909號函請瑞安街派出所協助被告自1 09年8月9日起,於每週二上午9時30分到所報到事宜,有上 開函文、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61頁) 。
㈡又依卷附事證,本院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 0條、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駁回被告上 訴,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已不得上訴而確定,其餘罪名部分 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未確定,但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 即未按規定於每週二上午9時30分前往瑞安街派出所報到, 經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戶籍地查訪,發現被告僅於該 址寄放戶口,並未居住該址,原委任之辯護人亦不知悉被告 情形,經本院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於110年12月8日到庭,辯護 人於110年12月1日解除委任,被告亦未如期到庭,復查無被 告在監在押之紀錄,有本院值勤記事簿、入出監簡列表、公 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終止 委任狀、本院110年12月8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第289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1 7頁),堪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 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0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