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35號
TPHM,109,上訴,1535,2021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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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6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 明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非常上訴」之非常 救濟手段迥然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 序救濟之餘地。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詩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再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本院係於同年月23 日收狀)對於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乃係對已 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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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