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文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文明知無意與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 2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內,向告訴人之代表人彭乾 業佯稱:可以整合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交由告訴人開發土 地云云,致告訴人代表人彭乾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被告 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並交付面額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之支票,嗣告訴人代表人彭乾業多次詢 問上開土地開發案之進度,被告均敷衍推託,方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振文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之代表人彭乾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作協 議書、告訴人所開立面額400萬之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往來 明細對帳單、被告開設之盛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合 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 合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協議 書,並收受告訴人代表人彭乾業所交付面額400萬元之支票 ,嗣前開土地開發案未完成,其亦尚未歸還400萬元予告訴 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1年6月29 日在合眾建經公司簽約時,伊已與其中一地主達成合作協議 ,詳細條件還沒談,伊有把中人黃先生所簽的三份地主協議 書給彭乾業看,並主動說將該三份協議書封存,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書後,伊有拜訪地主,整合過程均有向彭乾業報告, 400萬元中之160萬元係給介紹人盧天賜作為介紹費及借款, 餘伊用於公司運作,嗣因盧天賜串連伊公司員工致伊另案的 整合費用沒有領到,後來,伊向彭乾業表示無法完成本件土 地開發案,並要求彭乾業主動解除契約,裨伊得向盧天賜要 回前揭費用返還給告訴人,詎彭乾業不同意,當時伊公司帳 戶是有足夠的錢可以還告訴人的,所以,伊並沒有敷衍推託 。嗣彭乾業同意給伊3年時間歸還400萬元,期間若有別的土 地開發案,得整合完成交告訴人處理,400萬元即得自整合 費用扣除,事實上當時土地開發建設案子很熱,伊沒有必要 拿一個剛成立的公司去詐騙告訴人300萬元,是伊並無詐欺 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來土地開發整合 有很多完成之案例,自始無任何詐欺告訴人之誘因及動機, 被告經由中人黃先生介紹,取得與地主的三份協議書,再透 過盧天賜與告訴人合作,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並將該等協 議書交給告訴人封存於合眾建經公司,被告亦確實有與地主
洽詢進行整合,就整合進度及相關問題均有向彭乾業報告, 但後來發現已有建商插旗,整合實有困難,被告向彭乾業表 示難以整合,欲退還周轉金,經彭乾業表示將周轉金轉為借 款,日後有其他案件需先介紹給告訴人,被告亦確實有將其 他案件介紹給告訴人。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400萬元 週轉金,係用於被告整合土地之週轉、先期行政、後續辦公 、薪資及敦鄰之費用,而被告於整合期間支出之員工薪資、 承租辦公室費用、敦鄰費用、中人費用,亦均由前開週轉金 支出,是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告訴人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6月29日於合眾建經公司內,與告訴人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告訴人 並依合作協議書約定交付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 將之提示兌現,嗣前揭土地開發未依約完成,被告迄末歸還 40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告訴人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款 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98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15頁至第23頁)。
㈡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有提供與前揭 土地地主簽立之合建協議書三份,當場裝入信封彌封後,經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請求交付合眾建經公司保管,有合眾建經 公司109年11月11日刑事陳報狀、109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 及所附彌封之合建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第 166頁至第183頁),經該合建協議書之地主即證人楊吳月美 、楊世強、吳美儀、張志文到庭作證,雖證人楊吳月美證稱 :對合建協議書沒有印象,印章是伊大兒子保管,伊不記得 是不是伊簽的,伊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號等語;楊世強 則證稱:合建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簽名的手法,印章也不 是伊的、身分證字號也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 第349頁);張志文亦證稱:合建協議書絕對不是伊簽的, 也不是伊父母簽的,上面伊的身份證字號也寫錯了,也不是 伊父母的筆跡,伊的印章也不是這種刻法,合建協議書簽立 的時間點,伊也不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至第226 頁)。然證人吳美儀證稱:合建協議書上的簽名是伊的簽名 ,身分證字號也是,也是伊的印章,時間太久了,伊忘記是 誰來找伊簽的,伊完全沒有印象,但伊先生有一點印象,是 在伊家簽的,當時應該伊先生在場,伊才會簽,因為伊的印 章有缺點角,是這個印章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6頁 至第2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確 實已取得與證人吳美儀之合建協議書,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業已跟其中一戶初步達成合作協議 ,但詳細條件還未談等情,即非無據,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於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即無意與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而詐欺告訴人云云,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美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1 01年間有在盛合公司幫忙,當時是開發土地再交給建商做後 面的營造,公司每天都會開會,針對每個案子的進度,被告 主持,員工跟著跑就要報告進度,寧波西街上一開始有三個 案子,系爭土地這個是寧波西街好像是7號的案子,伊印象 中這個案子中人黃先生介紹進來後,被告有到現場一到二趟 ,被告到現場找到在庭的吳美儀,大概瞭解這案子的狀況, 伊知道被告有去找吳美儀是因為吳美儀在當地開一間水晶店 ,被告回來有跟伊說,當時公司大概101年5月至9月還在開 會講這個案子,後來在101年9月、10月,被告就在會議上宣 布這個案子不能做,不能做的原因是查到其中有一戶是建商 戶,等於有建商已經在那裡插旗,我們就放棄不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3頁 ),核諸證人吳美儀亦證稱:伊住在寧波西街那邊的房子幾 十年了,有三坪的地方來擺飾品、賣玉石,玉跟水晶都有, 寧波西街的房地,有一個建商蘇振文拿一個單子說伊有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至第218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 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有拜訪地主,整合過程均有向 告訴人之代表人彭乾業報告乙節,即非純屬子虛,公訴意旨 指摘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即無意與告訴人合作開 發系爭土地云云,更顯無據。
㈣況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彭乾業亦於偵查中證稱:整合過程 中伊有持續詢問被告整合進度,被告也有定期跟伊報告進度 ,合作案到期後過了半年或1年間,被告表示整合案有困難 ,希望可以延期,伊口頭上有同意可延期半年至1年,被告 向伊討論能否延期時,有提到如果寧波西街案件無法整合完 成,可以提別的案子給伊,但伊認為別的案子,伊不見得可 以接受,所以沒有同意被告這樣的說法,被告並沒有詳述盧 天賜與被告的事情,只有含糊提到盧天賜,伊感覺到被告好 像是有遇到困難等語(見他字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依契約約定6個月要完成所有地主整合包 含搬家,1年內要點交,但被告6個月就沒有進度,被告稱要 繼續努力,因合約還要6個月點交,伊就讓被告繼續,等到 滿1年後,伊再找被告來,被告稱因有困難沒有完成,詢問 伊能否用另一個開發案抵給伊,伊稱土地開發要看地點決定 ,沒有具體標的伊不可能回答這個問題,伊說那你繼續努力
,被告展現很有誠意的樣子,伊就口頭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133頁、第136頁),益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協 議書後,確有持續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彭乾業聯繫、報告整合 進度,嗣遇整合困難時,復有向彭乾業提出無法完成整合及 可否以其他土地開發案合作,彭乾業甚且有同意被告延期之 情。
㈤又被告未完成前揭土地開發整合事宜,依系爭合作協議書「 貳、整合時間」之約定,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內完成 各階段事宜,得解除契約,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已收受之整 合費用;「伍、週轉金」之約定,被告與告訴人於簽定合作 契約時,告訴人借支被告400萬元,作為被告整合土地之週 轉金、先期行政、後續辦公、薪資及敦鄰所需費用,被告同 時簽立本票1紙作為還款保證予告訴人,若整合期間內合作 標的無法完成整合或雙方合意解約時,告訴人則得提示被告 簽立之保證本票要求被告無息歸還週轉金,並願受強制執行 (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無法 完成整合之處理程序,本即有所約定,顯見對於前揭土地本 即預想容有無法完成整合之情,且雖告訴人借支被告400萬 元週轉金,然被告同時有開立本票作為還款保證,一旦無法 完成整合或解除合作協議時,告訴人即得提示本票請求被告 還款、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則由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觀 之,被告於簽立合作協議書之時,是否即無意與告訴人合作 開發前揭土地,僅為詐取告訴人400萬元,亦容有疑問。 ㈥況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整合期間僅一 年,亦即至102年6月29日即應完成整合點交給告訴人,無法 完成整合或解除合作協議時,告訴人即得提示本票請求被告 還款、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然依告訴人出具之律師函 (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告訴人係於105年5月間始委 託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 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即敷衍推託,實難想見告訴人卻遲至105 年5月間始欲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益徵,被告有前述向告 訴人之代表人彭乾業提出無法完成整合及可否以其他土地開 發案合作,彭乾業甚且有同意被告延期之情,則被告辯稱: 嗣經彭乾業同意給予3年時間歸還400萬元乙節,即非全然無 據。
㈦又究諸實際,前述系爭合作協議書「伍、週轉金」之約定, 告訴人交付被告400萬元,本即係告訴人先支給被告作為被 告整合系爭土地過程中之週轉金、先期行政、後續辦公、薪 資及敦鄰所需費用之用,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陳稱其沒有用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的土地整合上(見他自卷
第121頁至第122頁、原審卷第59頁),然觀諸被告前後所陳 內容,其真意當係該等款項係週轉金,其用於公司運作、行 政事務費、員工薪資、辦公室房租上(見他字卷第121頁至 第122頁、見原審卷第145頁),本核與系爭合作協議書前揭 週轉金之約定無違,且證人劉美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40 0萬週轉金是我們的前期作業費,其中100萬是介紹我們跟告 訴人簽約的中人拿走,另外60萬是佣金,其他就是被告運用 在薪資、公司的費用、跟地主交際的費用,我們不會單就一 個案件去劃分它的費用,因為員工是共通的,很難切割每筆 土地開發實際費用是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6頁至第 207頁、第210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取得該400萬元後, 未進行任何整合事務,亦未僱用員工進行、協助整合,反恣 意挪用做為中人之費用及本案毫無關係之花費云云,顯屬誤 會,委無可取。
㈧再衡以土地開發案成立與否,悠關地主人數、地主態度、土 地價值、政府政策、及相關條件之談判交涉、是否有他人介 入、競爭等等,本即有相當困難度,非一定得以整合開發完 成,此觀證人彭乾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伊經驗,建築 業界土地整合當然會常發生整合困難,甚至耗時多年,但最 後整合不成的結果,可是發生了要依約該還錢就要還錢,沒 完成就要還錢,伊沒有要被告加倍還,本金要還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頁),則本案被告事後無法完成整合,當屬前揭 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返還週轉金之問題,即令無法還款,亦 僅屬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難僅以被告嗣後無法返還週轉 金,即遽認其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
㈨況被告之盛合公司係於101年7月18日設立,迄至103年5月19 日始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28頁),且被告於101年間至103年間,確有從事土地開 發業務,亦有被告所呈歷來開發案「中華路419巷合建開發 案」、「中華路411巷合建開發案」、「寧波西/三元街合建 開發案」、「板橋重慶國小合建開發案」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49頁),且經證人劉美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至第205頁)。衡以101年間 ,當時國內不動產景氣、土地開發之狀況,被告辯稱當時土 地開發建設案子很熱,伊公司剛成立,伊沒有必要拿一個剛 成立的公司去詐騙告訴人300萬元,是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即非無憑,益證,本案當僅係被告事後無法完成整合,而 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返還週轉金之問題,難認被告於簽 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㈩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盛合公司華泰銀行帳戶,於101年8月至1 0月餘額曾高於240萬元(見調偵卷第31至35頁),認倘被告 有意償還,則可主動償還該款項,惟被告捨此不為,因認被 告本即無償還之意,而認有詐欺犯行云云,然查,前開盛合 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係被告主動提出以表明其當時公司帳戶 有足夠之存款,當時有能力償還被告前揭週轉金,要無詐欺 告訴人,敷衍推託之情,檢察官竟以該帳戶交易明細餘額甚 高,被告有還款能力,反據以推論被告本即無償還之意,而 認有詐欺犯行云云,非惟無從以被告有還款能力即認被告本 無償還之意,更無從以被告有還款能力,遽以推論被告與告 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時,即無意與告訴人合作開發系 爭土地,而有詐欺告訴人之情,公訴意旨所指,顯屬無由, 毫無可取。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告訴人 並依合作協議書約定交付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 將之提示兌現,嗣前揭土地開發未依約完成,被告迄末歸還 400萬元予告訴人之情,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39條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意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於簽立 系爭合作協議書前向告訴人之代表人彭乾業聲稱業已跟一個 地主完成簽約云云,懷疑被告究有無跟地主簽約、洽談,涉 及被告有無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合作協 議書並交付400萬元云云,並以被告及告訴人之代表人均認 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400萬元,係專用於合作協議書簽訂後 與整合開發有關事宜之支出,告訴人如何行使民事上請求權 ,係告訴人權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之問題,要與被告於簽 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有無刑法之詐欺故意,分屬二事云云,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確實已取得與證人吳 美儀之合建協議書,且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簽 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均未拜訪地主,而被告確有持續與告
訴人之代表人彭乾業聯繫、報告整合進度,嗣遇整合困難時 ,復有向彭乾業提出無法完成整合及可否以其他土地開發案 合作,彭乾業甚且有同意被告延期之情,已如前述,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即屬無由。
⒉而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400萬元週轉金,係告訴人先支給 被告,作為被告整合系爭土地之週轉金、先期行政、後續辦 公、薪資及敦鄰所需費用之用,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陳述內容,其真意當係該等款項係週轉金,其用於公 司運作、行政事務費、員工薪資、辦公室房租上,且經證人 劉美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無可採,且與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 協議書時,即無意與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詐欺告訴 人等情無涉。
⒊至於原審判決論及告訴人遲至105年5月間始委託律師發函解 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僅係對於公訴意旨所陳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即敷衍推託,事證容有懷疑。而本案係 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 要非以告訴人民事上權利之行使,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之 情,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據此上訴,容屬誤會。 ㈢綜上,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本案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詹麒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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