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李○鈺素不相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 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 請之「甲○」臉書使用者帳號,於動態時報頁面上公開刊登 「李○鈺甲片拉票 新北美女議員李○鈺之前就拍過自慰片, 最近更加碼三段兩人真槍實幹的甲片,鐵定為了拉票,證明 許多女人靠原始本錢搞政治!這次她如選上,她女將或效法 ,元禧悲憫單身女人沒有安全感近乎瘋狂的遭遇,但仍憂心 爾後家庭社會的沈淪。私訊留電郵或賴,就轉傳!」之文章 ,並在該文下方留言「完全沒有(馬賽克),三點全露」、 「之前就已經拍過自慰片,這次還兩人真槍實幹」等文字, 及張貼自不詳色情影片截圖之女子長相圖片(下合稱上開文 字及圖片為本案言論),復接續於翌(15)日上午11時45分 許,將本案言論轉貼分享至李○鈺所申請「李○鈺的園地」之 臉書粉絲專頁,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公開 瀏覽,指摘李○鈺以曾拍攝色情影片用以拉票之不實事項, 足以貶抑李○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嗣經李○鈺辦 公室副主任簡華伶於107年8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上網瀏覽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鈺委由簡華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業已當庭逐字 逐句詳細閱讀並朗誦該等陳述所載筆錄之全部內容,而未聲 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一再陳稱:伊並無辯護人,法院 應許可伊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為伊辯護,否則 程序違法云云,然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之 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前經聲請許可選任莊榮兆擔任辯護人, 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76號駁回聲請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本案於110年5月13日行第一次審 判期日審理時,被告仍堅持委任莊榮兆為辯護人,本院乃諭 知候核辦,並請被告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辯護人。事隔半 年餘,本院於110年12月2日第二次審判期日,被告仍堅持要 委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之莊榮兆為辯護人,本院不得已 乃依法進行審判程序,經一一提示證據,並經被告逐字逐句 朗讀後,被告始改稱請求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顯意圖延滯 訴訟,經合議庭當庭評議認無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參本 院卷二第132頁),則被告未另自行合法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護,本院所行程序尚無違誤。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公開 刊登本案言論於其臉書帳號及轉載分享至告訴人李○鈺之臉 書粉絲專頁,然係因友人淡昭恒傳送該色情影片給伊,稱係 告訴人所拍攝,伊認為這跟公益有關,並已確認過告訴人及 該拍攝色情影片女性之長相,做了相當的查證,依合理判斷 確實是告訴人為了選舉拉票所拍攝云云。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 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
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 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仍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 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 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 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 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 請之「甲○」臉書使用者帳號,並公開刊登本案言論於其動 態時報頁面及轉載分享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等情,業據 被告所供承,並有「甲○」臉書帳號、「李○鈺的園地」臉書 粉絲專頁動態時報貼文及留言串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參新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032號卷第19、23至37頁),堪認屬 實。而被告以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多次拍攝色情影片並以此 方式拉票,所指事實客觀上確有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及 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其名譽。
㈡告訴人時任新北市議員,並屢參選民意代表職務,是就其品 行、操守、選舉拉票方式等相關事實,固確屬可受公評之事 ,然對其所為評論仍應如上所述,需經合理查證且非出於真 實惡意,且被告既係以網路傳播之方式散布其言論,所指摘 者尚係政治人物以拍攝色情影片之方式拉票此等異於常情之 事實,如前所述應較一般友人作為閒談私聊之談資負更高之 查證義務。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就本案言論業經相當確 認查證云云,然觀淡昭恒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中,雖有「 李○玉議員出頭又來了,跟她男友做愛自拍後,光碟流露朋 友手中,被友人PO網(真妖壽)趕緊看燒滾滾…」等文字( 參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020號卷〈下稱33020偵卷〉第4 1頁),惟上開訊息中除未敘明該影片拍攝目的係為選舉拉 票之用,亦無法使具一般常識之人有此方面之判斷及聯想外 ,證人淡昭恒亦證稱:伊有用LINE傳送色情影片給被告,是 因為被告說伊沒有老婆,希望可以看一些暴露的片子,但伊 根本不認識李○鈺是誰,也不會打字,上開文字及影片檔案 是別人傳給伊,伊就直接傳給被告等語(見33020偵卷第47
至48頁),是被告除未與影片傳送者之淡昭恒再次確認該影 片拍攝者是否確為告訴人及拍攝目的外,被告所自承之查證 確認方式,亦僅係於本案言論下方分別臚列張貼告訴人及所 截取該色情影片中女子之相片,即率指因2人之耳朵及門牙 外型相同故當為同一人云云,難謂屬有意義之查證方式,亦 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以拍攝色情影片方式拉票之 事實。況依被告陳稱:因告訴人自己在部落格中張貼播放穿 著暴露之影片,可見告訴人有此習慣,所以我認為人家傳給 我的影片裡面的主角就是告訴人云云(見33020偵卷第37頁 ),益堪認被告僅係依其性別偏見即遽以散布本案言論,未 就其所指摘之事盡何合理查證義務,所為評論亦乏合理性而 難謂適當,當具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免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所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 另案被告謝世英所為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影片、傳喚告訴人到 庭證明影片非其拍攝、傳喚告訴人之交往對象劉建國或張碩 文到庭證明影片是否為告訴人拍攝、就影片中女子為人臉辨 識、傳喚馬英九證明他案判決有錯判等證據調查,均無從證 明被告為本案言論前確盡合理查證義務,本院認俱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就第1項原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就第1項、第2項 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 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 罪。被告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將其臉書 頁面上公開刊登本案言論之文字、圖片,復轉貼分享至告訴 人之臉書粉絲頁面,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 成熟之成年人,竟透過網路以文字及圖畫散布不實且失當之 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 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為議員身分,被 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後續影響甚為嚴重,
暨其未經詳加查證而意圖影響他人政治選擇之犯罪動機、所 指摘之言論內容及性質、所刊登網路頁面之散布程度強弱等 手段、其本身智識程度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迄本院審結時亦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反省自己所 為,遑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如前所述,於本院審判期日 一再爭執選任及指定辯護人事宜意圖延滯訴訟,犯後態度不 佳,認原審所為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呂光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