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儉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子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均供承投 資地下期貨輸錢,有大量金錢需求,而佯稱有房屋二胎借款 及網路球板賭博之投資管道,捏造事由借款,並曾因本案於 偵查中經法院羈押,倘被告果有投資事實,為何在起訴前隱 而未宣?再被告偵查中係由證人劉國盛以10萬元為其具保停 止羈押,顯見2人交情匪淺;又劉國盛於本案起訴後到庭作 證,一再強調其相關賭博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無其他 具體事證,實有迴護、勾串被告之可能。原判決僅以劉國盛 自稱為被告之債權人且經具結而為證述,並曾因賭博及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犯行經判決在案,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判決被告無罪,無視劉國盛證言及所提交易紀錄等證據 ,與客觀事證之矛盾,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主觀上具有獲取違法財產利益之不 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欺罔手段或利用他人錯誤之詐術 行為,而使人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又無論借貸或投資等財物 交付行為,均伴隨有交易風險,不能僅以財物損害之結果, 推認被告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供 認犯罪,然此部分既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 並指出資金交付證明以供審認,自應調查被告所為認罪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不能逕以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被害
人之投資、借款損害結果,遽認被告事後所辯必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四、爰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先前所為認罪 自白,及證人劉國盛相關證據資料(含具結所為證言、帳戶 交易資料、前案紀錄)等證據取捨,分述如下: ㈠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供承虛捏事由借款,且未 提及投資管道為劉國盛部分。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固供承詐欺,並 稱沒有共犯云云。惟被告在警員提供監聽譯文,詢問關於 其在電話中,向劉國盛表示「你是我交往朋友中最複雜的 」,經對方表示「現欠一屁股債」、「做事情要先投資」 等對話內容後,所供承:陸續向劉國盛借款約1,300萬元 ,事實上也是假借名義騙劉國盛借錢給我,遭我詐騙的被 害人有王敦正、黃柏森、王彌鈞、蘇永傑、王裴芝、李春 發還有劉國盛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偵卷㈡,下 稱偵字卷㈡,第348頁反面、第349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職務報告卷,下稱刑事局卷,第399頁;原審 卷㈠第277至284、293至296頁),除與卷附劉國盛所提帳 戶往來紀錄(見原審卷㈡第81至116頁)及其證述情節(見 原審卷㈡第47至51頁,另詳後述)不符外;觀之被告與劉 國盛當日之對話情形顯示:「被告:我問你你是不是有什 麼案件被查?」。「劉國盛:怎麼會問這件事情?」、「 被告:因為我認識的人,只有你最複雜,剛剛朋友打來說 ,有人跟她講她被騙了,好像覺得像真的,然後有甚麼案 件要查甚麼的,我問你是有甚麼案件被監聽甚麼賴的?」 。「劉國盛:沒有啊!」、「被告:她講的就像真的一樣 」,「劉國盛:要調查什麼應該要有文,有甚麼問題請她 照相來,我現在虧錢虧的一大屁股」、「被告:為什麼虧 錢?」、「劉國盛:前面總是要有一些開銷嘛!」、「被 告:你下午可以來找我嗎?」、「劉國盛:好」、「被告 :到我辦公室附近來找我」、「劉國盛:好」(詳刑事局 卷第171頁)。明白可見被告就劉國盛之行為與資金狀況 等相關說詞,並未居於主導地位,甚至在向劉國盛詢問有 無涉及不法時,尚經劉國盛虛詞安撫,此與被告警詢所稱 陸續假借名義,向劉國盛詐得鉅額款項等語,明顯有違。 另觀之被告於本案被訴行為後,在106年經執行通訊監察 期間,尚有聯絡下注期貨指數事宜,而有通話如下:⑴106 年4月4日:「A(被告,下同):他又沒有了」、「B(簽 賭站人員,下同)我沒有錢可以加啦。20萬啊」、「A: 你再幫他一下 ,我明天一定給你」、「B:我要繳錢啦
」、「A:明天中午就可以給你了,今天是25,你再幫他 加25,總共是25,明天中午一定給你」、「B:他都是隨 便亂放,100多點也不跑,殺了1000多點就停損,我跟你 講,你跟他講要有一個觀念,不要以為輸個10、20萬沒有 怎樣,你輸10次就輸1、2百萬啦!不要只想一次贏,那要 有一定的行情啦!」(詳刑事局卷第59頁);⑵106年4月5 日:「A:再加3萬」、「B:那是什麼情況?」、「A:我 也不曉得,我中午去領 ,然後再轉3萬給你」、「B:你3 萬轉了嗎 」、「A:還沒有,我現在才要出門」、「B: 我現在要拜託業務,不曉得他起床了沒有」(詳刑事局卷 第62頁);⑶106年4月6日:「A:他還要再加3萬」、「B :好」(詳刑事局卷第66頁);⑷106年4月10日中午:「 蘇永傑:那個投資人怎麼拿錢不辦事」、「被告:我也不 曉得怎麼回事,但是他有轉第一筆3萬元,第一天拿到錢 就有轉3萬元啦」、「蘇永傑:他會拿給妳嗎?」、「被 告:他是說下班前會拿給我,但她現在在新竹,好像是稽 核甚麼東西」、「蘇永傑:你們這幾天應該開張了吧」、 「被告:就是等那邊的消息,今天應該會開,晚上上去玩 才知道,我不是說10號嘛!如果沒有風聲今天就要開始了 」(詳刑事局卷第73頁);⑸106年4月10日晚上:「A:他 還要再加3萬,禮拜四一起給你好不好」、「B:好,因為 禮拜五要繳錢了,一個月25天有20天是盤整,他是不知道 是盤整嗎?贏錢也不會跑!他這種玩法一定死的啦」(詳 刑事局卷第74頁);此後,續有類此簽賭對話,且依被告 語意,均指為第三人下注,此並為通話對方所知曉(見刑 事局卷第74、77、88、96、105、119、137、141、146、1 48頁),核與被告先前向蘇永傑提及參與賭博網站事宜, 暨被告經起訴後,於原審供稱蘇永傑的部分確實有去投資 (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等語尚無矛盾。準此,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擔任賭博網站組長或會計,辯稱係為借款目 的所虛構云云,是否均為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⒉被告警詢供認之詐欺對象,除公訴意旨所指蘇永傑、王彌 鈞、黃柏森、陳逸裕4人外,尚有王敦正、王裴芝、李春 發。被告並就其中王裴芝帳戶之支出高於被告供認詐騙之 款項部分,表示:「他有點像是我還了對不對,又回來, 就變成賺了兩次的錢」、「那時候我的是這樣,我那時候 是轉到那個…然後再轉過來,那這樣算支出嗎?」、「( 問:那你轉到哪個帳戶?)也是王裴芝,因為我真的不知 道怎麼解釋」(見刑事局卷第399頁,原審卷㈠第284至286 頁勘驗筆錄);復敘及:「我待會兒會解釋」、「那我不
用解釋那些嗎」、「不是這樣的。那我可不可以寫說他誤 以為我介紹,就是說,你可不可以把他寫清楚」、「但是 那其實是,怎麼講,像那車子不是投資,是借錢啊」、「 (借的錢你都存在哪裡、可以把他挑出來好不好?)我已 經記不得了,因為他是拿現金給我,我再存進去,警官我 要跟您解釋,譬如『彌彌』(按:王彌鈞)的300萬,我是 還他又借出來,這個支出出去我又借進來了」、「…我不 是為了要騙更多的錢,而是因為就是本來要還錢」、「我 不是為了要騙更多的錢」等語,並詢問警方人員:如此解 釋,是否不會被羈押云云(詳原審卷㈠第271至296頁)。 足見被告警詢時,確有難以釐清多筆資金紀錄,擔心事態 擴大,影響工作之避責考量。而被告既稱自己虛構投資管 道以向被害人取得資金;又強調具有借款及還款真意,只 是因為錢都輸掉故未清償云云(見同前勘驗筆錄),供詞 反覆,所述詐騙情節未臻確實,亦難僅憑所稱虛構事由一 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與劉國盛間之關係及金錢往來情形,業經劉國盛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早在97、98年間即已認識,因被 告為友人作保向其借款,而在債務人逃債後,由被告負責 清償,並以給付款項、扣薪、以工抵債等方式續行償還帳 款,迄108年9月間尚有餘款數百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47至50頁)。而無論是「六合彩」或二胎、車貸等劉 國盛所稱之「副業」,抑或球板、期貨指數(地下賭盤) 等賭博行為(見原審卷㈡第50至55頁),就被告與相關被 害人之公務員身分,均屬重大違紀甚至違法之事,從而被 告在案發之初隱而未宣,甚至試圖掩飾,亦難據為被告必 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劉國盛雖於原審證述收受被告轉交之資 金等語,然其係稱當時所從事者為地下期貨網站,而非球板 賭博,被告果有轉交資金並詢問投資結果之實,自無誤認而 向蘇永傑表示投資網路球板之可能。再劉國盛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 及其胞姐劉麗珠所有、由證人劉國盛使用之合庫花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註記被告 交付之款項逾1200萬元,遠超過其證述由被告交付之房屋二 胎借款及網路賭博、民宿經營等投資金額7、800萬元,其中 並有多筆係劉國盛自己以現金存入,來源是否為被告亦不可 而知,無從認定被告轉交蘇永傑、王彌鈞等人之款項予劉國 盛,作為投資經營房貸二胎及地下期貨等事業之用。又劉國 盛所稱退還被告投資二胎及車貸之款項約300餘萬元,經轉
投資其友人經營之民宿後,復取回交還被告,然其等均未能 說明民宿所在地點與經營者,被告亦未將取回之民宿投資款 項還給王彌鈞,均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偵查中係由劉國盛 以10萬元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足見二人交情匪淺,劉國盛 於本案起訴後到庭作證,所述曾經營賭博等事項,亦一再強 調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實有偏袒被告及 與被告勾串之相當可能,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部分。經查 :
⒈被告與劉國盛相識逾10年,並以劉國盛為主要資金運用者 ,且劉國盛因球板賭博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簡字第3958號刑事簡易判決、10 6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又球板賭博之對賭方式為 加入會員後,透過網路下注簽賭,再於每週結算輸贏;與 一般所稱「期貨指數」之地下賭博簽賭標的雖有不同,然 均透過加入會員方式下注再為結算。是以被告即使未能辨 明劉國盛在特定時期所進行之具體對賭客體,亦難逕指被 告心虛避責,致供述與證人證言不符,或自始明知賭博項 目有異,故意虛捏事由而施用詐術。況被告於警詢之初即 稱「網路簽賭」及上網簽賭期貨指數(見刑事局卷第395 至398頁);證人蘇永傑雖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向其表示 有網路球板與房屋二胎等投資(見他字卷第69頁),惟二 者均屬賭博性質,僅下賭客體之差異,無論被告是自己認 知錯誤,或因盡信劉國盛所言,疏於查證辨識,傳述錯誤 ,致以不實事由取得蘇永傑交付之款項(含陳逸裕之資金 ),在不能證明被告知情且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下,均 難以被告與劉國盛所述賭博項目之差異,即為被告具有詐 欺犯意之認定。遑論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時間,是在劉國 盛因球板賭博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是此部分就劉國盛而言 ,亦存在利害衝突。
⒉依被告與證人劉國盛、蘇永傑、陳逸裕、王彌鈞、黃柏森 所為供述,被告是向蘇永傑(含陳逸裕出資部分)、王彌 鈞、黃柏森取得款項,而負有給付投資報酬、結算損益, 或清償借款本息之責任;劉國盛則是經由被告取得款項, 而對被告負有結算義務之人,其二人就相關資金之交付, 具有前後手之內部關係,並非全無利害衝突,此與被告及 劉國盛二人是否關係交好,或有出資具保之義,均無必然 關係。另劉國盛所提資金紀錄,則涉及其向被告取得款項 之事由認定;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取得款項之方式多屬現金 交付,部分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王裴芝之中國信託
帳戶,並有借借還還之重疊情形(見偵查卷㈠第63頁反面 ),此與蘇永傑所述其與被告間多為現金收付(見原審卷 ㈠第417頁)、王裴芝證稱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見他字卷 第62至63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該等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明細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124頁)。是以被告與各 該資金交付者及劉國盛之間,存在多筆資金交付,且無固 定匯付方式之金流狀況下,亦難僅以劉國盛所提帳戶收支 記錄,未能進行逐筆對照勾稽,並存在數額差異,即推翻 其所述向被告取得款項之證言憑信。遑論劉國盛自承從事 者,或為賭博之非法行為,或屬易涉重利爭議之民間借貸 ,均不以留存客觀交易紀錄為常態,在無相關帳冊或資金 流向紀錄等積極證明下,更不能以劉國盛未能提出與蘇永 傑、王彌鈞、黃柏森、陳逸裕等人損失數額相符之資金紀 錄,即指被告所辯之款項交付不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⒊被告與王彌鈞早自92年間即為同事關係,其後並有金錢往 來,迄104年間,被告始對王彌鈞提及借款投資之事,其 間有借有還,並簽發本票交王彌鈞收執(本票計:104年1 2月21日120萬元、105年3月7日10萬元、105年5月6日100 萬元、105年8月29日70萬元);嗣因難以計清款項,王彌 鈞即向被告表示,只要還清300萬元本金即可;另被告先 前僅對王彌鈞提及「師兄」對其照顧有加且有參與投資, 並未要求王彌鈞介紹他人參與,亦未曾見過被告向他人介 紹投資等情,均據王彌鈞陳明在卷(見警局卷第439至443 頁)。詰之證人王彌鈞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是以自己 或「師兄」投資需求為由調借款項,並未提及具體投資情 形與報酬獲利,同意借款是「憑個人的交情,因為我跟她 (被告)很好,基本上絕對相信、信任她」(見原審卷㈡ 第145頁),約定還款期間在半年到一年間,不知被告「 師兄」是誰,亦不知被告與「師兄」如何認識,被告在交 付上開本票後,有陸續還款,還款方式為「每個月就會拿 錢給我,但金額不一定,有3萬、5萬,有時會多一點是10 萬元」、「加在一起,有包含利息,她說如果有賺多一點 ,就會多還我一點本金」(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迄106 年間,經王彌鈞表示只要清償先前積欠之300萬元後,被 告即未再有其他借款等情在卷(以上詳原審卷㈡第137至14 5頁)。是依證人王彌鈞所述,其在同意借款時,並未細 究被告取得款項之具體用途,亦未慮及投資獲利情形,僅 是基於朋友間長期往來之情誼所為,此觀諸王彌鈞於偵查 期間雖經被告拖欠款項甚久,仍無探問被告資金流向與訴
追之意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核與介紹不實投資項 目或佯稱獲利,供為償債能力評估之情形明顯有別。蓋前 者交付款項之原因,並未逸脫二人交情與原有之信任基礎 ;後者則在獲利計算之外,另以欺瞞之詐術手段,侵害信 任基礎,二者自不可相提並論。佐以被告確有陸續還款之 實,並與王彌鈞持續相當期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亦經證人 王彌鈞證述在卷,故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並無還款資 力與意願,僅以佯稱借款方式行詐欺之實外,自難以被告 未能依約清償債務之結果,推認其在取得借款時,具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詐術施用行為。至於被告是否向劉國 盛取回民宿投資款項後,未用以交還王彌鈞,核屬其取得 款項後之行為,且依被告與王彌鈞間長期且非單一借款之 情形,亦難以被告未返還300萬元予王彌鈞,即指證人劉 國盛之證言全無可採。又證人王彌鈞雖於原審經詰以「假 設妳知道被告其實並沒有從事二胎房貸或民宿投資,『此 事由是虛構的』妳是否還願意借錢給她?」時,答稱「不 願意」(見原審卷㈡第145頁),然此回答是建立在其確定 受有財產損害後,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判斷意見,並不足以 推翻先前所述,與被告間客觀之資金往來情形,均併敘明 。
㈢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黃柏森於審理中之證述,對於其偵查中 具體陳述之借款經過含糊其辭,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應認其 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部分。經查:
⒈證人黃柏森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家人在近10年之期 間內,共交付借款約1,500萬元給被告,係因被告所述投 資、遭人倒債等事由而允借款項,曾向被告問過舅舅工廠 的事,也見過樣貌甚凶的人去向被告要債等語;然亦陳明 其借款給被告時,沒有要求被告立據,是因為「如果她( 指被告)要跟我賴帳我就認了」(詳他字卷第52至53頁) 。是依黃柏森偵訊所述「借款」之交付款項緣由,究係相 信被告所為家人經濟狀況與在外欠款之說詞;抑或並未考 慮被告說詞與還款真意,即非無疑,難認已具體指明其允 借款項與被告所為說詞間之因果關聯。
⒉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柏森則證述其在94、95年間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此後陸續借款給被告約10次,均未紀 錄借款情形,首次借款時,被告並未提及借款原因,此後 詢問被告,才聽被告提及母親與舅舅間之借款、及被告在 外欠款之事;相關借款債務之計算,因為當時與被告關係 甚好,想說能幫被告度過難關就幫,沒有紀錄作帳;會去 向銀行貸款借給被告,也是要幫被告處理民間債務之事,
其與被告在同一棟大樓時,曾於茶水間見過類似黑社會的 人去找被告,信其確有「民間債務」存在;被告有陸續拿 出一些錢清償其向銀行所為借貸,其亦同意被告先清償其 他民間債務;其當時與被告之間並無區分,相關本票是在 借款後,因家人要求而由被告簽發,且至警方約談之前, 被告仍有陸續還款支付銀行貸款,大約1、200萬元;其對 於被告所述家人需款狀況並未盡信,願意借款幫忙被告, 是基於當時的交往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變好,並在全部債 務問題解決之後能夠結婚,本案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 (詳原審卷㈠第333至355頁)。是依證人黃柏森原審所為 證言,相關借款決定未涉公訴意旨所指投資管道或代人投 資之事;被告家人之資金狀況,亦非黃柏森同意借款之原 因;且其借款時明知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資金狀況並非良 好,仍基於男女朋友關係,願借款幫忙被告,並同意被告 先清償其他債務,借款後被告並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等情 ,實難認黃柏森係因誤信被告說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⒊綜觀黃柏森前開證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偵查中具體指證 、原審時含糊其詞之狀況。且被告與黃柏森間之金錢往來 期間長近10年,黃柏森就被告長期欠款之情形亦有所悉, 復未見被告有何虛構還款資力,或經由小額資金往來營造 信用假象之行為,自難認黃柏森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言,較諸原審交互詰問後之證詞為可信。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施用詐術行為。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 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