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子綺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
6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子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緣董子綺因張宏麒於民國103年4月間起受高雄觀音山高爾夫 球場(下稱球場土地)地主代表涂嘉明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 宜,而協助張宏麒尋找買主,嗣於同年12月間張宏麒因另招 攬詢價圈購股票投資涉及詐欺而遭偵辦,遂由董子綺承接續 為球場土地之仲介。詎董子綺得悉葉三永、陳宗琳先前因圈 購股票各遭張宏麒詐騙而投資新臺幣(下同)5950萬元、22 00萬元,亟欲索回投資款項,其明知並未覓得可於104年1月 31日前成交球場土地之買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向葉三永、陳宗琳佯稱: 已經找到買主,在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可將張宏麒因 此所得之仲介傭金轉付葉三永、陳宗琳,以抵償張宏麒應返 還其等之投資款債務,惟葉三永、陳宗琳需於拿到分配予張 宏麒之傭金時,分別支付其以一成計算之報酬即595萬元、2 20萬元,並先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再借款供其應急等語 ,致葉三永、陳宗琳因急於索回被張宏麒詐騙之投資款而均 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8日在信律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6樓),依董子綺擬具之內容而簽立協議書 ,各交付董子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擔保本票), 並分別出借董子綺200萬元、50萬元現金。然球場土地迄今
並未由董子綺仲介之買主成交而售出,葉三永、陳宗琳屢向 董子綺催討前開借款及所擔保之本票,惟董子綺僅返還葉三 永、陳宗琳借款各70萬元、50萬元後即置之不理,葉三永、 陳宗琳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三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子綺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葉三永、被害人陳宗琳處取得現 金200萬、50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單純有急用才會向葉三永、陳宗琳商借金錢,與 仲介球場土地買賣並承諾將張宏麒可得之傭金轉付給他們無 關,我沒有拿協議書誘騙他們借我錢;且我確實在103年底 前已找到有意願購買球場土地之買主,他向我表示104年1月 30日前可以成交,是我過度樂觀預期可完成交易,才會向葉 三永、陳宗琳這麼說,後來無法如期完成買賣,不是我所能 控制的,而所謂「成交」到底是指交易進行到什麼程度,我 認為指買方付了訂金,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我的工作就完 成了,至於銀行撥款等後續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故意欺瞞 葉三永、陳宗琳云云置辯。惟:
(一)經查,被告協助張宏麒於103年4月間為球場土地地主代表
涂嘉明居間尋找買主,嗣張宏麒於同年12月間因另案招攬 詢價圈購股票投資詐欺遭檢警偵辦,被告遂與涂嘉明於10 3年12月間談妥,由被告承接繼續處理仲介事宜等情,業 經證人張宏麒、涂嘉明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76頁反面,偵續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原審卷㈡第2 04頁、第206頁、第222頁至第225頁),並有涂嘉明陸續 與張宏麒及被告間簽立之授權書、轉授權書、協議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頁,偵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原 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見 偵續卷第109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73頁,本院卷第14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3年12月間向葉三永、陳宗琳陳稱:已找到球場 土地買主,「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張宏麒因此可 取得近億元傭金,其可將此筆款項轉付葉三永、陳宗琳, 用以抵償張宏麒應返還二人之各投資5950萬元、2200萬元 之款項,但葉三永、陳宗琳二人需另支付被告上揭投資款 的一成即595萬元、220萬元報酬予被告。被告、葉三永、 陳宗琳三人達成共識後,即於104年1月8日在信律律師事 務所簽立被告擬具之協議書,其中內容第3條、第5條,由 葉三永、陳宗琳分別交付被告借款200萬元、50萬元,並 簽立本票擔保等情,亦經葉三永及陳宗琳於偵訊及原審結 證綦詳(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7頁、第49頁正反面,偵 續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原審卷 ㈡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8頁至第16 0頁、第165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此部分經過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9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7 5頁,本院卷第140頁),復有被告與葉三永、陳宗琳書立 之協議書,及葉三永、陳宗琳簽寫之擔保本票影本,與張 宏麒另案詐欺案件之一、二審判決書等在卷可考(偵字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偵續卷第7頁至第28頁反面、 第131頁至第156頁)。而球場土地迄今均未由被告仲介之 買主成交而售出,亦經涂嘉明證述如前,並為被告一再陳 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被告雖以前詞否 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 是否以球場土地可順利成交,葉三永、陳宗琳因此可取回 遭張宏麒詐騙之投資款為餌,誘騙葉三永、陳宗琳借款給 被告;⑵被告宣稱已找到買家,並可於104年1月31日前成
交,是否為虛假之詞。茲分述如下:
1.被告以球場土地可順利成交為由,向葉三永、陳宗琳借款部 分:
⑴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答應葉三永、陳宗琳若球場土地有成 交,要將張宏麒的傭金給他們兩人,但在球場土地仲介過 程中,因為我私人有急用,所以在104年1月向葉三永、陳 宗琳借錢,他們兩人因為想說我仲介土地或許可以幫忙張 宏麒還錢給他們,所以葉三永借我200萬元,陳宗琳借我5 0萬元,他們共借我2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反面) ,即被告確曾坦承有向葉三永、陳宗琳表示倘球場土地成 交,其可將張宏麒的傭金用於償還欠款,葉三永、陳宗琳 認被告可幫忙張宏麒償還欠款,而同意借款予被告。 ⑵葉三永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在103年12月底以話術向我 及陳宗琳稱她現在承接張宏麒一筆球場土地買賣仲介,該 土地仲介於104年1月31日前會成交,會有約8千萬元至1億 元的佣金,她所獲得之佣金,張宏麒允諾要拿來抵銷我與 陳宗琳先前投資張宏麒股票詢價圈購的投資金,但我需先 墊付200萬元的佣金、陳宗琳要先墊付50萬元的佣金,這 兩筆款項她先以借貸名義向我們借款,我與陳宗琳就不疑 有她,於104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信律律師事務所簽定協 議書後,除分別交付上開金錢外,我還有簽一張面額595 萬元的本票、陳宗琳也簽了一張本票給被告,作為日後有 拿回投資金的抵押收據,但球場土地一直沒有成交;我事 後有一直追討200萬元及本票,要她還我,她一直堅持真 的有買主,後來就藉故拖欠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第49頁正反面,偵續卷第72頁正反面) ;其於原審證稱:被告說球場土地在104年1月31日前一定 會成交,所以叫我跟陳宗琳要先給她錢,不然她不會將張 宏麒的傭金給我們,當時我急於討回被張宏麒詐騙款項, 才會給被告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 陳宗琳則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在103年12月底以話術 向葉三永及我稱她現在承接張宏麒的一筆土地買賣仲介, 該土地仲介於104年1月31日前會成交,會有約8千萬元至1 億元的佣金,她所獲得佣金,張宏麒允諾要拿來抵銷葉三 永與我先前投資股票詢價圈購的投資金,但葉三永需先墊 付200萬元的佣金、我要先墊付50萬元的佣金給她,這兩 筆款項她先以借貸名義向我們借款,被告當時急著用錢, 我們想將來如果被告有順利將上開土地賣出,因為被告簽 立協議書時答應我會約出買家,所以我們同意借錢給被告 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偵續卷第83頁正反面);繼於原
審證稱:被告104年1月間打電話給我,說願將張宏麒可分 得之傭金拿來還我及葉三永被張宏麒騙走的錢,但要我們 先簽約承諾願意付一成給被告當報酬,他說先用借款的名 義借給她,以後再從傭金中扣除也可以,被告是以幫我們 要回債務的理由跟我們借這筆錢,我有跟葉三永討論是不 是要借給被告,後來我於104年1月8日給被告50萬元,因 為被告說土地在104年1月31日前會成交,如果實際上沒有 被告講的買主,我不願意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第164頁至第168頁)。是以,葉三永、陳宗琳二人一 致證稱係因被告宣稱球場土地可於104年1月月底前成交, 其等不久後即可以取回張宏麒積欠之投資款,始願意先借 款與被告。
⑶被告本係協助張宏麒仲介球場土地,嗣因張宏麒涉嫌詐欺 遭偵辦而接續處理本案,被告再以球場土地交易成功後, 可幫張宏麒償還對葉三永、陳宗琳之舊欠為由,與葉三永 二人接觸,有關雙方之關係,葉三永於原審證稱:我本來 根本不認識被告,102年時張宏麒被調查,在一個朋友家 聽到被告跟信眾的律師在談論此事,當時我也沒跟被告交 談,聽他們講完我就走人,我本來並不認識被告,怎麼可 能會借她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陳宗琳亦於原審 證稱:被告一直跟我們說買方那邊已經要成交了,但在等 一份鑑定報告,後來被告一直藉故拖延,避不見面,而先 前被告說她有急用,叫我先借給她,如果土地買賣根本沒 有成交,我不願意付這筆錢給被告,後來因為我也亟需用 錢,她事後有把50萬元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頁、 第167頁)。衡情,50萬、200萬元為一般上班族一年至多 年的薪水,被告與陳宗琳僅為一般朋友,葉三永原先根本 不認識被告,陳宗琳手頭亦非寬裕,三人交情有限,倘葉 三永、陳宗琳非期望儘速收回張宏麒之大筆欠款,豈會願 意分別出借而交付2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後辯 稱:我沒有說如果球場土地成交,張宏麒的仲介費要還給 葉三永或陳宗琳云云,顯不可採。
⑷況張宏麒復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陳宗琳在通電話時講到 債務要從我的土地佣金中抵扣,是陳宗琳跟我說被告想用 仲介土地成功所得之傭金跟他借錢,我聽到後覺得不妥, 還有提醒陳宗琳不要被被告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頁至 第216頁),即張宏麒在聽聞陳宗琳轉知表示被告有以成 功仲介球場土地為由,向葉三永、陳宗琳二人借款時,尚 有勸阻、提醒陳宗琳不要上當,與葉三永、陳宗琳上開被 告有以會將張宏麒可得之佣金償還其先前債務之證述相合
,因被告原協助張宏麒仲介球場土地,嗣更繼續處理該球 場土地買賣,其與張宏麒為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何新仇舊 恨,張宏麒應無違背良心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動機,所證復 與葉三永、陳宗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葉三永、陳宗 琳二人之前揭證詞確屬可信。
⑸按詐欺罪為即成犯,一經詐欺完成,犯罪即為成立,不因 嗣後返還贓款而影響其罪責之成立。被告以詐術騙取葉三 永、陳宗琳交付金錢後,葉三永於原審證稱:被告分別匯 款50萬、2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陳宗琳 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有把50萬元現金還給我等語( 見偵續卷第84頁,原審卷㈡第160頁),被告雖已分別償還 葉三永70萬元、陳宗琳50萬元,然其既有騙取葉三永、陳 宗琳金錢之行為,不因嗣後有償還葉三永部分及陳宗琳全 部金錢,即認其先前無詐欺犯意之免責理由。
⑹綜上,葉三永、陳宗琳因聽信被告宣稱球場土地即將成交 ,其等可取回張宏麒積欠之金錢,致葉三永、陳宗琳誤 信為真而先借款2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被告辯稱葉三 永、陳宗琳係自願借款與其,與其承諾本案土地成交後可 將張宏麒傭金抵償債務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2.被告另稱球場土地可於104年1月31日前成交部分: ⑴有關被告與宣稱買家接觸之經過,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 透過李岳庭、陳子昱介紹,於103年10、11月間認識在東 森大樓上班的「黃董」,因不動產仲介還蠻介意「跳線」 這件事,所謂「跳線」就是我跳過一開始居間介紹的人, 自己去找買方,所以我跟「黃董」見面時李岳庭都在場, 「黃董」強烈表達有購買意願,原本說103年底可將資金 從歐洲匯回付訂金,但104年1月初又說因資金移轉問題, 要農曆過年前錢才會到,快到農曆過年前我急著確定可否 在過年前成交,不能只有簽約沒有付訂金,陳子昱說可能 會拖過農曆年;農曆年後我從「黃董」處拿到RCI集團簡 介,他說要用這集團名義買,我GOOGLE上查是加盟飯店之 類,所以我相信這集團只差沒付錢,但應該確定會買球場 土地,但最後他們一直說錢有問題,錢到就會買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487頁至第490頁,原審卷㈡第232頁),可見被 告接觸之買主「黃董」雖表達購買意願,卻屢次宣稱資金 尚未到位而不斷延後預定購買時程,被告亦知不能只有簽 約沒有付訂金,縱至104年農曆年前,被告無法確認「黃 董」可以提出資金於農曆年前交易,依被告與葉三永、陳 宗琳簽立之協議書時間為104年1月8日(見偵字卷第11頁 ),而我國農民曆104年之大年初一為104年2月19日,則
被告簽立協議書之時間較104年農曆過年提早一個多月, 況被告前揭所述,已表示所提RCI集團簡介(見原審卷㈠第 139頁至第189頁)係於104年農曆過年後方取得,則被告 在簽訂協議書時,並無從確認「黃董」可於104年1月31日 前完成球場土地交易。
⑵李岳庭於原審證稱:我做買賣仲介,球場土地是被告找到 我,請我尋找客戶和買家,我找到二組比較有意願,第一 組本來有買高爾夫球場的買主,但因為金額的問題沒有談 成,第二組是陳子昱介紹的,應該就是東森集團的「黃董 」,跟「黃董」討論時我有在現場,「黃董」說球場土地 有開發價值,但買下來後來要變更地目,各方面很多關係 和流程都要處理,這個案子不會那麼快,他們雖有意願投 資或買賣,但每次問「黃董」所得到的回答就是模稜兩可 ,或說他有何困難,我們見面頻率也越拉越長,我跟陳子 昱、「黃董」聯繫過程,未曾聽過他們說會在104年1月31 日前成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0頁、第312頁、第316頁、 第317頁)。可認被告與所謂買主「黃董」洽商過程中, 「黃董」雖表達投資或買賣意願,但因為球場土地之金額 不低,且地目需要進行變更,無法快速處理,故從未聽聞 「黃董」表示可以在104年1月31日前成交。 ⑶依原審勘驗之「New Recording 3- 董子綺.m4a」錄音檔案 ,有關被告與葉三永、陳宗琳、李岳庭等人於104年5月8 日之談話錄音內容:
①錄音時間00:03:00,
葉三永問以:「那我想請問一下齁,這個這個這個這個 買主他確定會去買這塊土地?」
李岳庭答以:「從頭到尾,ㄟ應該是說從到今天,我們 本來要約過去因為他說因為太臨時了,他也說因為他平 溪那邊有一個事情要處理……他自己是還沒有改口說他一 定會買,他一直告訴我們他一定會買,只是他的後續的 資金什麼時候到位,但是你說時間點,我還講真的我還 不能說,大概就是這樣。」;
②錄音時間00:03:00,
李岳庭先稱:「現在就是臺灣球場不好經營嘛,我們不 要講揚昇都私底下自己出來在兜了,所以那麼大的球場 。」
葉三永接著稱:「所以我說。」
李岳庭續稱:「跟我們高雄觀音山來比較起來。」 葉三永又問以:「所以我說你這個意思是,你如果他真 的這一筆錢到位了,你不一定會買阿。」
李岳庭回稱:「沒有,應該這樣講,就我們自己來看, 錢到位了很簡單,就是直接銀行邀約涂醫師,條件面他 們二個自己談,談不攏我一樣可以再找高雄類似的土地 賣給金主那邊。」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99頁、第503頁 )。李岳庭在葉三永詢問買主是否確定會買球場土地時, 已表示無法確定買主何時有資金可以購地,且現在類似本 案球場土地之高爾夫球場買賣並不容易,嗣葉三永詢問買 家縱資金到位,是否會購買球場土地時,李岳庭亦表示即 便買主籌到資金仍需與地主議約,成交與否更屬未定甚明 。而被告當時人就在現場,亦未就李岳庭所言予以反駁或 更正,益徵被告在104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時,並未覓得 確定可以購買球場土地之買主。
⑷球場土地賣家代表涂嘉明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簽完授 權書後,被告說有東森集團的買家,但是我從來沒有見過 買方,被告也沒有跟我詳細說要與我接洽的買家是誰,因 為當時都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所以根本沒有講價錢,且 授權書上都沒有提供價錢,我只是授權給他們幫我找買家 等語(見偵續卷第126頁正反面);繼於原審證稱:被告 雖有跟我講有東森的人要買,但沒有跟我說是東森什麼人 ,我也沒見過,我也沒看過RCI集團資料或任何意向書, 因從來沒有人拿出斡旋金,所以都沒有談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24頁、第230頁),亦表示被告從未向其宣稱有買家 願意提出斡旋金購買球場土地。
⑸被告雖提出陳子昱於103年12月23日以廣邑開發事業股份公 司(下稱廣邑公司)名義出具之意向書,辯稱此代表陳子 昱介紹之「黃董」欲與地主談判價格。然觀諸該意向書內 容,意向書立書之人為廣邑公司,並非被告稱「黃董」之 人,其內容第二點:「立意向書人願意以不低於新臺幣『 面議』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標的,且願意以極大之誠意與地 主及股權所有人再進行議價」(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足 見相關金額等細節均未為確認,僅係廣邑公司提出購買意 願而已。而李岳庭於原審證稱:陳子昱的廣邑公司有做土 地開發,我希望該公司有財力買球場土地,上開意向書的 買家是廣邑公司,但我跟陳子昱只有談到廣邑公司有意願 購買,且陳子昱知道金額後,因金額過大,覺得沒有財力 ,廣邑公司沒有買球場土地是因為他們公司資金不足,就 是小孩子開大車,不可能開到那麼大的車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11頁至第312頁),可見廣邑公司在知悉球場土地之 預售價額後,因自認財力不足而無法續行,被告自不得據
此意向書主張其堅信有買主可於104年1月31日前成交。 ⑹被告雖又辯稱其會表示104年1月31日前可成交係單純過度 樂觀所致,其沒有故意詐騙葉三永、陳宗琳之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除一再向葉三永、陳宗琳宣稱已有買主外,更 宣稱可於104年1月31日前完成交易,已明確表示覓得買主 及成交期限,非僅係就球場土地未來可成交之合理評估, 被告實際上既未尋得願意出資購買球場土地之買家,卻向 葉三永、陳宗琳佯稱可於104年1月31日前成交,所言即屬 虛構無訛,被告所述使葉三永、陳宗琳陷於錯誤而交付錢 財並提供擔保本票,被告自不得單以過度樂觀乙詞推卸自 己責任。至於成交,就不動產之交易,一般社會常情均可 知至少須達到雙方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等重要事項之合 意及買賣契約之簽定,被告稱我認為指買方付訂金云云, 顯不可採。
⑺綜上,被告於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之 際,無法尋得有資力並能實際交付資金簽約之買家,卻向 葉三永、陳宗琳謊稱買主可於104年1月31日前成交,致葉 三永、陳宗琳誤信為真,為能討回遭張宏麒詐騙之金錢, 乃再分別借款予被告。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黃先良(主張即先前所 說之「黃董」)、蔡坤煌,欲證明買家為黃先良及黃先良 曾向其提及可於104年1月31日前成交時,蔡坤煌有聽到; 另聲請傳喚涂嘉明,欲證明其曾向被告表示需在104年1月 31日前完成交易才可以送買賣契約。惟:被告始終無法提 出黃先良之確切地址及真實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見本院卷 第88頁),而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已可認定被告明知買家 資金均未到位而無法商談購買球場土地事宜,卻向葉三永 、陳宗琳謊稱可於104年1月31日前成交,業見前述,且涂 嘉明已於偵查及原審到庭作證,表示被告從未向其提及願 意提出斡旋金購買球場土地之買家等語(見偵續卷第126 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24頁、第230頁),且被告就涂嘉 明之先前證詞內容表示意見時,亦稱「我覺得他現在年紀 大,記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縱再傳 喚涂嘉明到庭,其是否能為較原審作證時更清楚之證述, 亦有疑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傳喚陳子昱,欲證明 黃先良是經由陳子昱認識的云云,惟被告除未提出陳子昱 之地址供傳喚外,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需再行傳 喚黃先良、蔡坤煌、陳子昱或涂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向葉三永、陳宗琳謊稱購買本案土地之買 家可於104年1月31日前成交,可將張宏麒因此所得之仲介
傭金轉付葉三永、陳宗琳以抵償投資款債務,致葉三永、 陳宗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借款及簽立本票予被告,被告主 觀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葉三永與陳宗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向葉三永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被告於 先前已返還葉三永50萬元、20萬元,共計70萬元(見原審卷 ㈠第40頁),另返還陳宗琳全部50萬元(見偵續字卷第84頁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與葉三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葉三 永180萬元,除有被告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外,復經 本院電詢葉三永確認無誤(詳後述),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已全數返還葉三永、陳宗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13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恰;且原審就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嫌過 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詐 欺等前科,其正值青壯,有碩士肆業學歷,自陳從事翻譯合 約、行銷工作,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利用葉三永、陳宗琳二人遭張宏麒詐騙投資款而亟欲索 回之際,於承接張宏麒仲介球場土地後,明知接觸之買主僅 有購買意願,但從未表示可以於104年1月31日前成交,竟仍 向葉三永、陳宗琳假稱有買主可於該日前成交,並可將張宏 麒因而取得之傭金轉付二人抵償所欠投資款,並帶同葉三永 、陳宗琳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授權書等詐欺,致葉三永、陳宗 琳陷於錯誤而各出現現金2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並簽發 擔保給付報酬之本票,被告事後一再否認犯罪,惡性不輕, 惟迄本院宣判前,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歸還葉三永(見本 院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陳宗琳二人,使其等 之損害獲得彌補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 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葉三永、陳宗琳處詐得之 現金既已全數返還,本院即毋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惟葉三永、陳宗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本票二紙,被告 至今尚未歸還葉三永、陳宗琳,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葉三永 595萬元 CH0000000 2 陳宗琳 220萬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