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49號
TPHM,109,上易,2049,2021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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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沛筠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沛筠前為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節目部副總監,職司監控節目製作 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緣告訴人公司為委外製播戲劇「新 戲說台灣」,於民國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別與天合傳 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虹豆公司)及群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簽 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 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製作前揭電視節目,告訴人公司對天合公 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所製作之電視節目內容,有指揮、 督導及審核之權限。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依約每集支付天合 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製作費新臺幣(下同)20萬7,90 0元,本應忠實誠信履行監控戲劇品質與進度之義務,不得 收受不當回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由擔任告訴人 公司節目部副總監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機會,以每集5, 000元之價額,分別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收取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回扣(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為10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額外多支付節目製作費,節目品質堪 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育勳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即群力公司製作人蔡見賢、證人即天合公司負責人林美玉、 證人即虹豆公司製作人鄭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 戲說台灣」單元劇集及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節目部副總監,負責監 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告訴人公司為委外製播 戲劇「新戲說台灣」,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別與天 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 ,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製作前揭 電視節目,告訴人公司對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所 製作之電視節目內容,有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且告訴



人公司每集支付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製作費20萬 7,900元,而伊有收受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所餽 贈之金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 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伊自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所收受的金 錢,係不定期不定額,是私下的餽贈,伊從未與該三家公司 有任何約定,而公訴意旨附表所載係該三家公司所製作節目 單元的集數,並非伊實際上所收受之金額,伊所收受的金額 沒有如附表所載那麼多,況伊從未跟廠商開口索討,而是他 們主動贈與,且伊從未因為有沒有給贈金,而改變審核標準 ,都是嚴格把關,所以才能夠把節目做到收視率達標全國第 一,也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頒給伊最佳貢獻獎,伊離開時考 績也是特優。又告訴人公司認節目品質堪虞,但「新戲說台 灣」至今仍為告訴人公司創造營收,且告訴人公司亦無額外 支出或損失,伊始終兢兢業業從未背信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
(一)被告欠缺背信罪之主觀犯意:
   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長年超時工作,告訴人公司從 未給付加班費,是透過潛規則之方式,讓廠商補貼被告之 勞務支出,造成廠商基於所謂之潛規則、經驗法則、行規 而主動支付本案金錢,上開三家製作公司負責人都表示是 主動支付5,000元,被告從未要過這筆錢,僅單純收受, 是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積極犯意,不符背信罪 之主觀要件。
(二)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被告受僱告訴人公司,任務是監製戲劇「新戲說台灣」,   針對此項任務,被告始終兢兢業業,促使該戲劇為高收視 、高收益、反覆重播之戲劇,被告在監製戲劇任務上,顯 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與戲劇製作公司之金錢收 付關係,不在告訴人公司指派被告之任務範圍,無所謂違 背任務之問題,是不能因為被告有收受廠商金錢即推論被 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告訴人公司未受損害:
   告訴人公司支付廠商的戲劇製作費,是由告訴人公司不經 議價單方決定,並長期援用堅不改變,而被告對於製作費 用是沒有決定權,且依證人林美玉等人所述,不論製作節 目之盈虧如何,告訴人公司均不會增減給付,多出成本, 均由廠商自行吸收,即屬廠商自己的預算規劃,無關節目 製作成本與節目品質,被告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額外多支 出製作費。又「新戲說台灣」節目品質極為優良,廣受告



訴人公司內部、閱聽大眾及廣告商之肯定,亦無公訴意旨 所指節目品質堪虞之情。
(四)本案於偵查之初,檢察官曾以107年度偵字第12956號為不 起訴處分,而告訴人公司未受有損害,非被害人,本無對 該次不起訴處分再議之權,全案應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卻由告訴人公司再議後發回起訴,本案之起訴,自非適 法,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自88年6月1日起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而自104年9月1日 起,擔任節目部副總監,職司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 與進度,告訴人公司為委外製播戲劇「新戲說台灣」,於10 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別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 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節目,分別為虹豆公司、天合公司、群力公司所製作,並 由被告負責審核監製,被告亦有收取天合公司、虹豆公司、



群力公司給付之款項,嗣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離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第476 頁),並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育勳律師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 107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 7頁),且經證人即天合公司負責人林美玉、虹豆公司負責 人鄭志偉、群力公司製作人蔡見賢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他字卷第275頁、第321頁;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48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03至115頁、第131至141頁、 第225至233頁),復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告訴人公司分別 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簽署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956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他字卷第16至32頁、第35至69頁、第72至10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 要件。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 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 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 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以:(一)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係陳稱: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 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等語(見他 字卷第136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辯稱:伊 沒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間 之簽約過程,亦不清楚告訴人公司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 、群力公司所談定的每集費用,但製作費是公司訂出來的 年度預算,要經法務及財務等部門會簽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7頁),復觀諸告訴人公司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 力公司所簽立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均非被告代理告訴 人公司簽約(見他字卷第16至32頁、第35至69頁、第72至 103頁),稽此,被告尚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告訴 人公司處理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間有關財產之事務,況公 訴意旨係指稱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節目部副總監,職司 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一節,並未敘及被告 有何為告訴人公司處理有關財產上事務之情,則被告於本 案已難認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受任人。
(二)又證人蔡見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覺得被告辛苦



,所以才以每集5,000元計算,給付款項給被告,被告本 來就很龜毛,而送錢之後,被告還是一樣龜毛,不論給被 告錢之前或之後,都有過因被告不滿意而重拍幾場戲的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4頁) ,證人林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監製就是幫電視 台監督製作,被告會審核伊提出之劇本演員是否合適等 ,伊覺得被告的工作蠻辛苦的,因為被告在工作上對伊有 所協助,但又找不出時間請被告吃飯,所以伊就以顧問費 的名義,將利潤分配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因為收天合公司 的錢,就在監製節目時放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9 頁),而證人鄭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拍攝「新 戲說台灣」節目時,關於如何呈現節目效果或內容等方面 ,被告會給予指導,伊覺得被告比較辛苦,才主動給予被 告每集5,000元類似顧問費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 至233頁),據此,可知被告監製「新戲說台灣」   節目期間,並無因收取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給 付之費用,即於審核該3家公司所製作節目之內容時,有 循私或未履行監控戲劇品質與進度義務,尚難遽認被告有 何告訴人公司所指違背受託監製任務之情。
(三)況被告於監製「新戲說台灣」期間,曾因獲得同時段節目 收視率第一名與突破3,000集等事蹟,而分別於101年8月2 4日、103年7月21日由告訴人公司頒發「最佳監製獎」及 「特別貢獻獎」等情(見他字卷第305至306頁),益徵被 告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監製如附表所示之節目,並無何違背 任務致節目品質不佳之情。職是,被告監製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新戲說台灣」節目期間,對告訴人公司並無何 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至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雖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 言行篤慎,遵行服務守則:……九、員工不得接受廠商之招 待、饋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見偵卷第15頁),然 上開工作規則之訂定,係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勞務契約 之條款,如被告有違反,核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 糾紛,自不得僅憑被告有違反告訴人公司所定工作規則之 行為,即逕認被告違背上開受託任務,而有公訴意旨所指 背信犯行。
(五)再者,證人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若拍戲過程中,有超出預算之情形,就要自行吸收,告 訴人公司不會再額外多給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12頁、第138頁、第230至231頁),而參以告訴代理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本案告訴人公司沒有其他款項之



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天合公司、虹豆公 司、群力公司以每集5,000元計算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 係自願縮減己身利潤,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收取款項而有 其他費用之支出,是要無從認定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收受上 開饋贈而有何財產上損害。
(六)況參諸證人蔡見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覺得被告很 辛苦,也希望節目可以順利進行,所以才會給被告錢,被 告沒有自己開口要這筆費用,是群力公司主動送給被告的 ,群力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時,報酬及費用都有拿到, 被告不會從中扣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第11 1頁),證人林美玉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 主動向伊要求給付費用,伊一開始拍「新戲說台灣」節目 時也沒有給被告錢,後來係伊覺得拍片過程中,被告也很 辛苦,所以才以每集5,000元計算給被告,前幾次被告都 有拒絕,但伊一直跟被告說因為沒有時間與她吃飯買禮物 ,叫被告不用客氣,製作費都是由告訴人公司全數匯到天 合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 8頁),而證人鄭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關於請 款流程,都是由虹豆公司先開發票給告訴人公司,節目播 出後15天,告訴人公司會匯款到虹豆公司的帳戶,款項不 會經過被告,伊覺得被告在拍片過程比較辛苦,所以才給 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2至233頁)。則 見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各別以每集5,000元給 付被告款項,均係基於被告之辛勞而主動分潤予被告,並 非被告對該3家公司有所要求,或從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該3 家公司之製作費中予以剋扣,自不足徒憑被告收取款項之 行為,即論斷有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之可能。
(七)告訴人公司雖指稱: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費 用,導致有其他公司不願再與告訴人公司合作製拍戲劇, 嚴重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然群 力公司、虹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仍持續與告訴人公司簽 約製作戲劇節目等情,業據證人蔡見賢鄭志偉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第231頁),已與告 訴人公司上開指述情節有間,而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非得以遽採。
(八)告訴代理人固指稱:告訴人公司若知悉製作公司尚須支付 被告回扣,則告訴人公司即可減少支付製作公司該筆金額 ,否則被告除領取告訴人公司薪資外,又再從製作公司領 得回扣,形同告訴人公司支付兩份薪水給被告。又上開製 作公司製作費,告訴人公司請款單之單位主管、驗片單之



節目監制均為被告,告訴人公司均以被告意見決定為準, 被告向監控對象之節目製作公司收取不當利益,則上開製 作公司每集成本自是減少5,000元之支出,勢必降低每集 戲劇品質之客觀事項,告訴人公司喪失取得最優惠之利益 ,亦即使告訴人公司喪失與節目製作公司經由正當監控程 序,取得最大財產利益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 財產及經濟上利益。又據工作規則第3條、僱傭契約第6條 ,被告基於不法職務行為所取得之不正當利益,應全部移 轉於告訴人公司,被告收取之不正當利益金額即為告訴人 公司之損害。再被告收受廠商不當利益之情事,經報章媒 體大幅報導,以告訴人公司爆發弊案為標題,亦導致告訴 人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信用嚴重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 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 惟查: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 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 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 (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 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 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 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 216條第2 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 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 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 生有損害。公司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 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 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 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 ,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2)關於「新戲說台灣」節目每集製作費,均係依告訴人公司 每年編列之預算執行,並非被告個人所能決定,此觀告訴 人公司內部簽呈及會辦單均有記載「以2014台灣台預算( 節目成本)編列」、「以106年度戲說台灣製作費預算執 行」即明(見他字卷第309頁、第314頁、第317頁),是 以「新戲說台灣」節目每集製作費,應係由告訴人公司片 面決定,況「新戲說台灣」之節目製作,並非以類似投標



方式徵求最佳條件,再將節目發包予得標公司承製,而係 由告訴人公司每年編列預算後,再依該預算分別與各該製 作公司簽約,則見此部分並非被告所能參與決定之事務。(3)觀諸前揭告訴代理人所述情節,陳稱:告訴人公司喪失與 節目製作公司經由正當監控程序,取得最大財產利益之情 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導致告 訴人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信用嚴重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公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等語,要無從逕執以認定告訴人 公司喪失取得之上揭所謂「最優惠利益」,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希望,且告訴人公司之商譽或 商業信用因媒體大幅報導而受有事實上損害,且此等各節 亦未據檢察官舉證以明。況卷內尚無任何被告與天合公司 、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約定自告訴人公司給付之每集製作 費中提取5,000 元給付予被告之證據,則天合公司、虹豆 公司、群力公司每集支付予被告之5,000 元,性質上即難 遽認屬回扣,且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以每集5, 000元計算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自願縮減己身利潤, 詳如前述,既係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自行支出 ,則亦難認告訴人公司受有製作費部分之損害。(4)再者,上開工作規則第3條、僱傭契約第6條,均為告訴人 公司與被告間勞務契約之相關條款約定,如被告有違反,   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而不足因此逕認被 告有何背信犯行,亦如前述,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被告 基於不法職務行為所取得之不正當利益,即為告訴人公司 之損害,自無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5)職是,尚難據以告訴代理人前揭指述各節,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九)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藉由擔任告訴人公司節目部副總監 之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機會,分別向天合公司、虹豆 公司、群力公司收取以每集5,000元計算之價額,而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然查:
(1)據前所述,被告固有審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 所拍攝節目內容之權限,惟被告未因此有降低其審核標準 ,甚有要求製作公司重拍之情,且天合公司、虹豆公司、 群力公司給付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錢之原因,均 係基於被告在拍片過程提供協助。復觀諸證人蔡見賢、林 美玉鄭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於偵查中所稱「為 了工作順利而給被告錢」一事,是自己的認為及感覺而已 ,均未曾跟被告明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第 136頁、第226至229頁),足見「為求工作順利而給付款



項予被告」,僅係證人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等人主觀 片面之想法,實際上被告並無利用其監製「新戲說台灣」 節目之機會或影響力,而藉此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 力公司索要費用之情。
(2)況佐以證人蔡見賢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於100年左右 ,因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莊文信找伊製作告訴人公司的節 目,伊才開始承包告訴人公司的節目,之前與被告沒有接 觸或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而證人林美玉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原先負責節目部的是 一位莊姓男副總,他找天合公司說要做戲說台灣的節目, 因為被告是「新戲說台灣」的監製,所以才認識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證人鄭志偉則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找虹豆公司製作「新戲說台灣」節目之人是 告訴人公司的長官,被告擔任監製,只是該節目的負責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堪認告訴人公司是否與天 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簽約,被告並無決定權限。(3)至告訴代理人指以:被告對製作節目有指揮監督及審核權 限,如因內容品質或播出效果不符要求,被告可拒絕通過 驗收,甚至逕行終止合約及要求上開公司負賠償責任,對 節目內容、品質、效果,於職務上具實質影響力,以此被 告收取金額總計高達5,950,000元之不當利益,與被告薪 資相較非低,被告向監控對象之節目製作公司收取不當餽 贈,即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7 頁),而於原審並提出請款單及驗片單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195至217頁)。然觀以驗片單,可見驗片流程大致 為「素材畫面存檔……」、「節目半成品帶入庫完成」、「 節目播出帶入庫完成」、「與播出集數相同的劇本電子檔 、演員表」、「與播出集數相同的樂曲明細表」、「著作 授權同意書(含音效公司、演員…)」、「節目文字資料 庫(DRM系統)」等(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第201頁、第2 05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7頁),而上開檢查項目 均係就製作公司所錄製之節目是否符合告訴人公司要求之 規格標準等做形式審查,而未就拍攝之節目內容為實質審 究,且驗片作業亦非僅由被告1人獨立完成,仍須告訴人 公司內其他人員之經辦及覆核。職是,尚不足憑以告訴代 理人上開所指及所提請款單及驗片單之內容,即認定被告 對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具有實 質影響力機會。且據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其監製「 新戲說台灣」節目之機會或影響力,而藉此向天合公司、 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索要費用之情。




(4)據此,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情節,難認有據足採。(十)告訴代理人復引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所 載理由(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主張本件被告確有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一情,惟觀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理由 欄部分,亦記載:「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前揭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 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公司)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此 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是否構成背信罪自屬無涉」等語(見 本院卷第455頁),是自無法資此即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提之背信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 罪事實,然據前述,告訴代理人所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背 信行為之指述,尚難遽以採認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自不得僅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即作為被告 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所憑「新戲說台灣」單元劇集及電視節目製播合約 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別與 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及群力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 」,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製作「 新戲說台灣」電視節目;告訴人公司對天合公司、虹豆公司 與群力公司所製作之電視節目內容,有指揮、督導及審核之 權限等情,而憑以上開單元劇集及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並 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尚無法依 據上開單元劇集及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即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五、公訴人固執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在 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監;被告坦承確有收取虹豆公司、天合 公司、群力公司「慰勞金」(現金),惟辯稱,天合公司部 分未超過50萬元;虹豆公司部分大約6、70萬元;群力公司 部分大約5、60萬元;被告坦承其收取虹豆公司、天合公司 、群力公司「慰勞金」乙事,並未向告訴人公司報備之事實 ,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背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 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之依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背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辯護意旨固辯稱:本案曾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56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公司未受有損害,非被害人,本無 對該次不起訴處分再議之權,本案卻由告訴人公司再議後發 回起訴,本案之起訴,自非適法,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 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 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 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 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 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 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 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公司以被告涉犯背信罪提起本件告訴,雖前經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告訴意 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公司權益既有直接受 有損害之虞,則告訴人公司當屬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對上 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法得聲請再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辯難認於法相合,併予說明。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原審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 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告訴人公司之節目部擔任副總監一職,負責監控 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此觀電視節目製播合約 書及被告等自自可詳,則本件被告於負責之節目製播期間 ,自負責有代告訴人公司監督、控管製播節目之品質與進 度之注意義務,且不得因該等節目而處理上開事務時,有 收受受監督單位之金錢及利益之違背職務廉潔性之行爲出 現。況查證人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等歷次證述之内容 ,互核大致符合,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之處,足徵被告 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收取之每集5,000元, 總計5,950,000元,實屬回扣性質之款項甚明。告訴人公 司之工作規則第3條已明文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言 行篤慎,遵行服務守則,其中第9項、員工不得接受廠商 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等節,有該工作規則 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節目部之副總



監,本應忠於誠信善盡其監督及管控系爭節目戲劇品質與 進度之注意義務,不論是主動或被動,均不得違反工作規 則自製作公司處收取金錢或任何不正當利益,惟本件被告 卻自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等受監督單位收受之 每集5,000元,總計5,950,000元,實屬回扣性質之款項甚 明。
(二)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節目部之副總監,負責監控系爭節 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 群力公司等製播節目效果如何,固即具有一定的主觀性, 然觀諸告訴人公司2份簽呈節目部節目成本預算表,係 由被告以經辦部門主管或經辦人發動上簽,載明製作費每 集207,900元,則身為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卻收取監 管對象之節目製作公司所交付每集5,000元,自100年5月 起至106年7月止,總計高達5,950,000元之不當回扣(平 均各月達8萬元以上),則「羊毛出在羊身上」,天合公 司、 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等多了這筆5,000元之回扣支出 就會讓節目少了維護節目品質的原預算支出5,000元,勢 必進而降低告訴人公司每集戲劇品質之客觀事項,使告訴 人喪失取得最優惠之利益,自會使告訴人喪失與節目製作 公司經由正當監控程序,取得最大財產利益之情形,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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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力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