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80號
TPHM,109,上易,168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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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必讀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陳建明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必讀部分公訴不受理。
參與人陳建明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壹、被告陳必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必讀(下稱被告)明知參與人即其子 陳建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參與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該房屋地下室存有化糞池之重大 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重大瑕疵而委由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致告訴人林冠璋謝進明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7年9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1980萬元, 告訴人林冠璋謝進明並於107年10月5日付清上開款項、雙 方即於107年10月6日完成點交及交屋程序。嗣於107年12月4 日起上開房屋內出現糞便污水滲漏情形,林冠璋謝進明經 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 110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貳、參與人陳建明部分:
一、構成沒收之事實:
  緣陳必讀之子陳建明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案房地於民 國82年間購入時,即因先前違章二次外推之緣故,將地下室 戶外走廊納為室內使用,致該房屋所在建物之公共化糞池清 潔孔(人孔,即俗稱之抽肥口)併入地下室室內空間,而須 定期容任水肥業者自一樓室內空間進入地下室抽取水肥。陳 必讀於106年11月間,趁僱工修繕上開房屋地下室之便,將 原設置在該處地下室直徑約40公分之化糞池清潔孔蓋,改裝 成直徑約15公分之清潔孔蓋後,旋即於同年12月間委託中信 房屋、臺灣房屋等買賣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本案房地,嗣又於 107年7月間委託信義房屋買賣仲介業者處理售屋事宜。林冠 璋、謝進明2人為系統廚具經營者,其等為展售需求,有意 購買本案房地,陳必讀明知本案房地地下室設有該房屋所在 建物之公共化糞池清潔孔,須定期開放一樓地下室使用空 間供水肥業者進入抽取水肥,過程中不免產生惡臭、髒亂, 損及該屋使用品質,進而影響房價、甚至是買家之交易意願 ,復因一般化糞池清潔孔多設置在屋外或建物公用空間,較 少設置在私人住處內,且因陳必讀曾僱工將清潔孔蓋更換為 口徑較小之孔蓋,致自外觀較難立即辨識該地下室設有化糞 池清潔孔,是陳必讀本應主動告知交易方上開情事,惟其竟 意圖為第三人即陳建明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房仲經紀林文捷至現場勘查屋況時,隱瞞此一交易上重 要訊息,致林冠璋未能獲悉房屋構造實況而陷於錯誤,進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於107年10 月5日付清屋款,雙方並於107年10月6日完成點交及交屋程 序。嗣因本案房地地下室自107年12月4日起出現糞便污水滲 漏情形,林冠璋謝進明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構成沒收之理由:
 ㈠按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 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 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 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 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 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 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 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 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 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業如上 述,本案雖無法為有罪之判決,然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犯罪所得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既已依職權裁定命保 有犯罪所得之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 財產之判決,參與人亦對於沒收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455條之28準用第366條規定 ,本院仍應就原判決經參與人上訴之沒收部分審判,不受本 案被告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蔡柏漢林文捷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 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 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蔡柏漢林文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在案(見108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下稱偵卷,第37 、47頁),且參與人、代理人均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 資料,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代理人空言主 張此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自屬無 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卷 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6 月17日110(十七)鑑字第1390號函、110年9月7日110(十 七)鑑字第1959號函及所附資料,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庭依法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本案之民事事件(下稱另 案)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就鑑定結果之補充說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代理人主張該等證據 資料不得當作認定本案犯罪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而否認證據能力、證據適格,並非足採。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參與人、代理人就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㈢認定構成沒收之事實所憑之證據: 




  參與人認本案被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並稱:本案房屋買賣 過程並無詐欺情事,且買賣價金亦無明顯較高之情形,不應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等語。 代理人則稱:本案被告於法律上並無「告知建物內有化糞池 清潔口」之義務,不得僅被告未為上述事項之告知,即認被 告應負詐欺之責;且現場雖然換了新的清潔口,但並無特別 掩飾、掩蔽,不論仲介人員或是告訴人交易過程中都有看到 這個清潔口,只是他們當時沒有意識到是化糞池清潔口蓋, 可見被告沒有刻意隱瞞室內有化糞池清潔口之事實,本案乃 因仲介人員沒有詳細調查所造成的買賣糾紛,被告並無詐欺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等語。經查: ⒈本案房地為參與人所有,被告與參與人為出售本案房地,自1 06年12月間起開始委託中信房屋、臺灣房屋等買賣仲介業者 銷售,並自107年7月間起委託信義房屋買賣仲介業者處理售 房事宜,嗣告訴人林冠璋謝進明透過信義房屋房仲獲悉本 案房屋出售訊息,經房仲接洽看屋後,於107年9月1日簽立 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以1,980萬元購入上開房屋,告訴人於1 07年10月5日付清屋款,雙方並於107年10月6日完成點交及 交屋程序等節,業據被告坦認:此不動產是伊兒子陳建明所 有,陳建明委託伊賣售,伊委託許多房地產仲介,最後是由 信義房屋簽約售予告訴人等語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368 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背面),核與參與人、證人即告訴 人林冠璋、證人即賣方經紀林文捷、證人即買方經紀人蔡 柏漢所述相符(見他卷第44、49、50頁;偵卷第43、177 頁 ;原審卷一第265頁),並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 所附交款明細表(見他卷第6至29頁)、中信房屋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臺灣房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信義房 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偵卷第154至157、161 、165、167、16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房地地下室原 存有一直徑約40、50公分、其上覆以塑膠桶蓋之公寓化糞池 清潔孔,被告於106年11月間雇工修繕地下室磁磚時,以原 有化糞池清潔孔蓋損壞及美觀考量為由,將清潔孔蓋更換為 鑄銅及不鏽鋼材質蓋,因更換後之清潔孔蓋口徑較原孔蓋小 ,修繕業者即配合在清潔孔周圍架設鋼筋、填以混凝土,再 在新孔蓋周圍鋪設地磚以縮小清潔孔口徑後蓋上更換後之清 潔孔蓋,完工後僅餘一約15×15公分大小之金屬面板等節, 亦為被告坦認不諱(見他卷第4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0至61 頁),核與證人即地下室修繕業者蘇明政所述相符(見偵卷 第19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化糞池清潔孔蓋原貌及現況圖 (見偵卷第227頁)、更換之新孔蓋型號、購買收據及清潔



孔蓋實物暨實物照片、尺寸測量圖(見偵卷第229頁,原審 卷一第67至75頁),及地下室修繕完成照片(見偵卷第151 頁)等件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 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 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 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 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 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 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 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 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 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亦即:締約時之 告知義務違反,是否即等同於刑法上之詐術,仍應依具體個 案認定,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容忍之相當程 度,而應評價為刑事不法;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 ,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 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 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 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 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 為,且此不告知之程度已屬逾越社會上可容忍之相當程度, 即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查:
 ⑴被告陪同房仲經紀林文捷至現場勘查屋況時,並未主動告 知待售房產地下室設有公寓化糞池清潔孔,須定期容任水肥 業者自一樓室內空間進入地下室抽取水肥,亦未在交易過程 中,以任何方式向買方即告訴人傳遞上揭訊息等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5、137頁;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 ,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完全 沒有跟伊提到該不動產地下室化糞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3 頁)、證人即賣方經紀林文捷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 理時證述:從一開始還沒委任到後其成交、簽約,伊跟被告 見面約有10次左右,本案房子雖然登記在陳建明名下,但房 子的事務都是被告處理的,伊主要接觸的對象是被告,被告 有帶伊去看過現場,也有去看地下室,伊在地下室有看到一 個約15×15公分的金屬孔蓋,但伊沒有問被告那是何物,因 為對伊來說,那看起來就像是一個檢修孔或排水孔,不是很 突兀的東西,被告並沒有主動告知伊那是化糞池清潔孔蓋,



也從來沒有告知伊待售不動產有何特殊狀況或地下曾經修繕 過等語(見他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265、274、275 、27 6、280頁;本院卷一第433頁)屬實。
 ⑵衡以房屋買賣,係以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完整使用該不動產為 目的,本案房地下方之公寓化糞池固非屬嫌惡設施,然因水 肥係屬穢物,其固有之臭氣也非一般人所喜,而抽取水肥時 ,惡臭難免,又因需定期抽取,如化糞池清潔孔設於私人住 宅內,必然影響該屋之居住品質及使用權能,此所以化糞池 清潔孔多設於屋外空間或建物公用空間,較少設於私人空間 內之故,本案化糞池清潔孔設於本案房屋之地下室,倘欲使 水肥業者出入地下室抽取水肥,則須容任水肥管經過一樓室 內空間,必然影響所有權人之空間隱私及使用品質,實係左 右買家購屋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此屬於交易重大事 項,乃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常識,此自證人即中信房屋房仲 業者高嘉林證述:「(就你的經驗,地下室化糞池是賣家要 跟你說的嗎?)我會認為,如果有的話,我希望賣家告訴我 ,我如果知道也會告訴買方,不然成交之後會有很多後續的 問題…且買方如果知道地下室化糞池,可能會考慮,我認 為化糞池會讓買家遲疑,且過幾個月可能就要抽水肥,也會 影響買方意願」等語(見偵卷第219頁)、證人即信義房屋 房仲業者、本案買方經紀蔡柏漢證述:「(假設你知道系 爭不動產之地下室化糞池,你是否會將此事讓你的委託人 知道?)我一定會講,因為這會影響到買方承購該物件的意 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即可知悉;且告訴人林 冠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白表示:「伊辦公室在東湖地 區,想要就近找店面,做為廚房生活設備門市之用,當時看 屋的重點除了空間大小能否做為店面展示用外,乾淨也很重 要,因為伊是做廚具販售、廚房設備跟內部裝修的,廚具跟 衛生有關係,大家現在都注重食安跟衛生,且伊要開的店不 單只是販售廚具,還有教學跟交流,所以環境就相對重要」 、「伊當時完全不知道有這設施在內,若以正常居住來講, 有這設施在內,伊一定會考慮,這是有風險的,任何設施都 會有壞損或待修,伊如果知道有這設施,伊不會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177、179頁;原審卷一第235 頁),足徵本案房 地地下室設有化糞池清潔孔之事實,確實屬影響告訴人締約 意願之重要考量。
 ⑶再者,被告曾僱工將清潔孔蓋更換為口徑較小之孔蓋,致使 看屋人自外觀較難立即辨識該地下室設有化糞池清潔孔等節 ,亦據證人林文捷證述:「一般臺北市的住家都有接污水管 道,所以不會有化糞池的問題,伊是因為此事才知道其實內



湖有些地方,並沒有接污水管道,所以可能還會有化糞池, 伊一般會看有無比較大的孔蓋,或是有泛黃,但是本件陳必 讀有將化糞池恐蓋做過縮小的修繕,所以伊就無法查知異狀 」、「(你為何未詢問本案待售物件有無化糞池?)化糞池 其實是非常顯而易見的東西,伊當時也看過隔壁,隔壁是鐵 板,正常的化糞池若沒有更動,就是一個大鐵板在那邊,伊 的專業都有一定的敏銳度,若看到房子有異狀當然會直接詢 問,但在房屋現場沒有看到異狀,當時看到的是像一般排水 孔的感覺,那是有做過更動的,所以完全看不出來是化糞池 的位置。伊在地下室現場其實有看到化糞池清潔孔蓋,但伊 不知道那是化糞池清潔孔蓋,伊以為是類似排水孔或是裝飾 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69 頁)、證人 蔡柏漢證述:「地下室化糞池算是應告知的事項,因為大 部分化糞池孔洞都在屋外,若在屋內應該是直徑30至50公分 的圓孔蓋,肉眼就能夠判斷出來,但在現場並沒有看到那樣 的東西,屋主方也沒有提到有這樣的設施在地下室…」、「 (簽約前,你到地下室現場看時,有無看到化糞池清潔孔蓋 ?)簽約前伊真的沒有注意到,伊以為是排水孔」、「伊當 下不曉得該處還沒有連通到地下汙水管,也不知道需要抽水 肥,再加上伊有去室外繞,防火巷也沒有看到抽水肥的孔洞 ,而室內的部分,坦白說以伊的專業知識,看不出來那是什 麼,所以下意識主觀認為是排水孔,也沒有看到抽水肥的孔 洞,當然就不認為會有此事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 58、260至261頁),甚至是本身具有裝潢專業背景之告訴人 林冠璋亦證稱:「伊的品牌是『裝潢線上』,是做室內設計、 裝潢、裝修,還有宅修修繕,營業範圍含設計跟施工,伊個 人就負責室內設計、施工、監工到工程管理」、「從伊工作 的專業經驗來講,化糞池集合住宅共同使用的重大設施, 多數不可能存在於私人領域範圍內,一定是屬於公共可以同 時管理、維護並使用的區段,所以不太可能會知道自己家中 有化糞池」、「伊很清楚化糞池應該在什麼位置,或是什麼 形式的圓孔蓋,當時看是完全沒有的…正常化糞池設施的圓 孔蓋約在直徑45至50公分,且是屬於生鐵的鑄鐵形式,但一 般民間住宅會鏽蝕,所以會蓋上四方形鐵板掩飾,那面積大 部分能明顯看出是人可以去操作、維修的…伊在看房時,下 樓梯間就有發現地下室有15×15公分的不鏽鋼金屬面板,但 伊完全不知道那是化糞池清潔孔,因為這種蓋子大部分稱之 為檢修蓋,它並非化糞池清潔孔,例如浴室、汙水的檢修蓋 也是相同形式,它只是檢修或視看用,不是原本化糞池應該 有的設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8、244頁)翔實。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40條之1規定之「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第4章「4.6人孔裝置」中明定: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之槽體應備有直徑45公分以上之人孔 裝置,若每日平均污水流量達100立方公尺以上時,則人孔 直徑應為60公分以上以利檢查維修作業之進行」(此乃被告 行為時之現行規範),而前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亦指明:「如果被告方未對化糞池人孔私下進行變更,則是 否有主動告知化糞池的位置,就不會是單純被告的責任;但 ,如果被告方對化糞池人孔與口蓋已經於售屋前私下進行變 更,則應該主動告知,完整與透明地讓買屋瞭解已變更之內 容與影響,並確認買方之意願」、「45cm直徑的化糞池人孔 ,主要功能在於抽肥與清潔維護,被告擅自更新為直徑15cm 的不鏽鋼口蓋,希望美化室內地板之目的,卻大幅削弱其應 有之功能,實屬本末倒置之作為;故,美化必要在法規要求 的45cm直徑開口,及不妨礙功能的前提下進行;此外,45cm 直徑的人孔與口蓋,通常目標相當明顯,仲介與買屋方如果 沒有提出質疑,自當屬買方疏忽;但,縮小為15cm直徑、且 美化過的不鏽鋼材質,即使地板面有突起、視覺上也許明顯 ,但在今日臺北都會生活的經驗上,確實很難讓人聯想到是 化糞池人孔」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5、142頁)。準此 ,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逕自變更化糞池清潔孔口 徑並裝設新的不鏽鋼口蓋之舉,確實將造成交易相對人無從 依其知識、經驗、調查能力查悉此化糞池清潔口之存在。則 本案特殊情事既是被告行為所造成,雖於契約並未明確規範 告知義務,但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房屋之地下室既然設有化 糞池清潔孔,而屬交易重大事項,且由前述證據資料可知, 依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 易察知該等情事,則於本案房地交易過程中,無論買方有無 詢問,絕對屬於賣方即被告應告知事項,被告不告知之不作 為程度顯然已經逾越交易上所得容認之限度,且超越社會上 可認相當之範圍。
 ⑷綜上,被告明知待售房屋地下室設有公寓化糞池清潔孔,需 定期容任水肥業者自一樓室內空間進入地下室抽取水肥之重 大事項,於逕自變更化糞池清潔孔口徑並裝設新的不鏽鋼口 蓋後,卻於交易過程中故意隱匿而未告知,導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購買上開房地,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應堪認定 。
 ⑸代理人雖稱該化糞池清潔口並未遭他物遮蔽,依房仲經紀人 之專業知識應可自行判斷待售物件存有化糞池清潔口,本案 乃因仲介人員沒有詳細調查所造成的買賣糾紛等語。惟查: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本案買賣當事人締約時即107年9、10月間, 臺北市用戶接管門牌戶處接管普及率已達76%以上,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用戶接管普及率速報等網頁 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3頁),且證人即中信 房屋房仲高嘉林亦證述:「我做13年了,並沒有做過地下室化糞池的物件,如果有的話,我的印象會很深刻」等語在 卷(見偵卷第219頁)。參以前揭臺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 告書中作為比較標的之不動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鑑定報告書第35頁,此比較標的皆為被告提出),其中比較 標的1、2均與本案房地屬同向、同1排之建物(門牌號碼分 別為同巷之12弄5號、12弄17號),皆有增建外推,但比較 標的1、2均無化糞池清潔口留存室內一節,業經代理人於另 案審理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51頁),顯見於同地區 、相類似之買賣標的中,室內存有化糞池清潔口之情狀實屬 罕見,足徵室內留有化糞池清潔口,而須定期請水肥業者抽 取水肥並容任業者進出抽取水肥之情形,非屬常情,縱然是 居住在污水管覆蓋率較低的內湖或東湖地區,或因居住於較 高樓層,或因化糞池清潔孔係設於室外或公有區域,亦不一 定會有相關之生活經驗,被告於此基礎上,復加諸前述之個 人修繕行為,致使看屋人甚至是長年經手房屋交易之不動產 仲介均難察覺,其自應依前述說明,負告知之作為義務,代 理人上開陳述,顯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㈣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
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被告以 外之自然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又「(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其因實施詐術而 為參與人出售本案房地而取得之款項,均為本案房地所有人 即參與人所取得,業經參與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並有卷附記載參與人、履保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 2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6頁),為避免參與人因此獲有不 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前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認本案房地的價值減損 為2,692,437元(依該公會110年6月17日110(十七)鑑字第1 390號函更正之數字加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5頁、 卷二第76頁);但考量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 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 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 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乃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 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 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 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 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 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 ,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案告訴人與參與 人業已成立民事上調解,參與人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161頁),揆諸該項規定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該項立法理 由),並基於對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 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 之尊重,前開和解結果顯已保障告訴人權益,如再宣告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或其與和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額,將 導致雙重或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本案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狀,而對參 與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稍有未當;參與人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本案構成詐欺犯行,無非乃是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 於參與人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並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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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