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陳憲裕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吳豐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談虎律師
被 告 張素珠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嘉 新第0大樓N000室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國榮、林桂馨、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被告等人前經原審及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 滿:
㈠被告朱國榮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 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4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 規定,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於109年8月14日裁定自109年8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再於110年4月28日裁定自110年5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今即將屆滿。
㈡被告林桂馨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 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重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於109年8月14日裁定自109年8月31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4月28日裁定自110年5月1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今即將屆滿。
㈢被告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經原審認為有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被告等人雖均經原審判決無罪, 但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後本院依然有可能改判有罪之判 決,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依據刑事訴訟第93條之4規 定仍認為有必要對上述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李 聲凱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8月14日裁定自109年8月3 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4月28日裁定自 110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今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核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復審酌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業經原審認定有罪,被告辜仲諒 、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雖經原審認定無罪,然依全案事 證,初步觀之,仍有改判有罪之相當可能性,堪認被告等人
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均重大。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分別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及3年8月,刑度甚重;被告 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亦不輕 ,如經本院改判有罪,以渠等涉案程度、扮演角色及因犯罪 獲取利益觀之,均有面臨重刑處罰之相當可能。衡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等人之職業、 社經地位、經濟能力、與外國聯繫密接程度,綜合研判,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 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有逃 亡之虞,且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嗣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其等人身自由為一定限制之必要 。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其等人身、居住及遷徙權利影響甚 微,未逾必要程度。綜上,認被告等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