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7年度,19號
TPHM,107,金上重訴,1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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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閰光華 
          
          
          
洪淑慧 
          
          
          
      張朝霖 
          
          
          
      陳羿靜 
          
          
被 告 林秀女 
          
          
 羅惠云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遠螢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吳漢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麗珠
         
         
         
      王麗華
         
         
         
         
      吳秀嬌 
          
          
          
吳鈺珠 
          
          
          
      莊鴻麒 
          
          
      朱秋美 
          
          
      周錦良 
          
          
      温仲生 
          
          
          
      吳易衡 
          
          
      張采葳 
          
          
          
      彭秀珍 
          
          
      徐崧瑋(原名徐偉豪)
      
         
         
陳信賢
         
         
劉盈榆
         
         
上1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濠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杏仙 
          
          
蘇玉燕 
          
          
      馬秋鳳 
          
          
      李靆鍶 
          
          
      華若蓁 
          
          
          
上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景耀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惠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純菁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淑珍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蔡阿好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利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士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夢荷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佑丞(原名王信偉)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温晴雯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
0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13、16、18至22),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3、2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王佑丞被訴對王坤利、王蔡素金詐欺取財公訴不受理,及張麗卿部分外,均撤銷。
閰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李靆鍶洪淑慧張朝霖陳羿靜林夢荷王麗華羅惠云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郭淑娟張采葳、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莊鴻麒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4、16、17、19至29、31至36、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華若蓁周士傑吳易衡、王佑丞、温晴雯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5、18、30、37、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並均免其刑之全部執行。林明利犯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沈杏仙被訴刑法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緣以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之 「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組織,其運作 模式、分工方式如下:
㈠運作方式係以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投資(術語:21份額, 每一份額為人民幣3,300元,另加計人民幣500元載體費用【 即加入時可取得之棉被之購買費用】,合計人民幣6萬9,800 元,為1球、1粒;每人最多僅可購入1球,亦可借用他人名 義購買多球),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 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退還人民 幣1萬9,000元(後期則於加入時直接扣除,而僅繳交人民幣 5萬800元),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大致分為業務員、 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5個階級;老總又分為一至四代 ,初晉升為老總時為第一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 原第一代老總成為第二代,以此類推,晉升至第四代老總後 ,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四代老總即從該條線 上「出局」(即脫離)。而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一 人僅能有3個直接下線,成功招攬該直接下線後可各獲得獎 金人民幣6,612元之「直接提成」,若招攬超過3個下線,亦 可安排其作為自己下線的下線,以獲得相關獎金及階級之提 升,若自己的下線再招攬下線,自己亦可依當時在「純資本 運作」內的階級獲得一定比例之「間接提成」,另外可因同 階級之人的下線招攬他人加入,而可獲得「銷售補助」獎金 ,階級越高、所分得獎金越多,若已在該體制內升至前述最 高等級之第四代老總、賺到大約新臺幣3,000萬元,則脫離 該純資本運作。
㈡因純資本運作組織有前述晉升、出局之制度,故組織內之分 工並非固定,而係隨階級之晉升而產生變化。其中未上老總 者,主要任務為將純資本運作組織此一制度介紹予他人,勸 說投資者前往南寧,並負責投資者於當地之接待、安排食宿 及行程等事務;又此部分工作不限於未上老總者,老總亦可 為之。晉升老總後,需進一步負責向投資者講授包括全面分 析(說明純資本運作之起源、概況及為何選在南寧)、框架 (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分配、如何獲利)、錢保(加入 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保管)、跟進(以聊天、串門子等方式 ,介紹自己加入組織後如何賺得高額財富,以誘使他人加入 )及學習(學習如何邀約並接待等發展下線之技巧,以招攬



更多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等課程,且不限於未出局之 老總,已出局之老總亦可進行授課。階級在第二代老總以上 之人,則開始負責管帳、計算及分配獎金等工作。又因資本 運作制度於大陸地區亦屬違法行為,為免遭當地公安查緝, 老總需自所領取獎金中按固定比例撥出部分款項,交由組織 內特定與當地公安關係良好之人轉交不肖公安作為保護費, 以維持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順利運作。
二、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沈杏仙、吳鈺 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王麗華莊鴻麒、朱秋 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張采葳吳易衡、 陳信賢、林麗容、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林秀 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郭淑娟莊鴻麒温晴雯 (下稱閻光華等人,沈杏仙部分詳免訴部分所述)均知悉從 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 外觀)之合理市價,經由前述課程之層層傳遞得知純資本運 作模式,而於各自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且晉升老總、莊鴻麒 則於依其業已晉升老總之母親許秋蘭(未據起訴)指示前往 擔任其助理協助帶導覽、授課後,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以非 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温晴雯則於應已晉升老總 之温淑珍之邀前往擔任助理協助記帳,而基於幫助温淑珍以 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閻光華等人(除温晴雯)即 各以上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安排親友至廣西南寧「上課」 後,以參觀五象廣場、東盟會館等建設,及說明介紹朋友加 入可獲取獎金、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投資制度內容等課程, 兼負授課或投資分享工作,並於被招攬人暫無現金繳交時先 行貸借,而招攬其等加入該純資本運作組織並購買及繳交前 述投資份額,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而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 傳銷,閻光華等人(除莊鴻麒温晴雯)並各因此取得招攬 下線所獲得之直接提成、間接提成之獎金(閻光華等人所從 事之分工及其等因此取得之獎金即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 所載;至於各該投資者包括閻光華等人【除莊鴻麒温晴雯 】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招攬、因而加入之時間、投資球數及 繳納金額、付款方式等,皆如附表四所示,至犯罪所得部分 則詳理由參之九說明)。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案件來源、移送機關詳如附表一之1 編號1至13、16、18至24所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卷宗編號,除本院卷部分,其他詳如附表 一之2卷宗編號對照表。
貳、審判範圍(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華若蓁吳易衡林麗容、彭 秀珍、被告周士傑林明利、王佑丞部分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華若蓁吳易衡林麗容彭秀珍周士傑林明利: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07年6月14日 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以為判斷而及於原判決就華若蓁對華章盛,周士傑對陳 秀、周宣佑、周晉億,林明利對林明聰、楊玉敏,吳易衡對 吳林滿珠,林麗容對林鴻慶,彭秀珍對陳燕寶所為招攬加入 純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所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第98 頁之丙),即華若蓁吳易衡林麗容彭秀珍周士傑林明利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全部。至 檢察官上訴書雖指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各被告涉犯親屬間詐 欺罪未據告訴而為不受理部分」(檢察官上訴書第4頁第7至 9行),然以上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與華若蓁周士傑林明利吳易衡彭秀珍經原審判決有罪即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 應為上訴後本院審判之範圍,不因檢察官上開說明而有不同 。
二、檢察官如附表一之1編號10追加起訴王佑丞招攬王坤利、王 蔡素金、張賜傳等人、張賜傳再招攬王甜甜參加純資本運作 組織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上開各罪並為想像 競合犯關係。原審審理後,就王佑丞對王坤利、王蔡素金所 為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原判決主文欄 第35項前段、第104至105頁理由戊之三),其他所涉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部分( 包括招攬王坤利、王蔡素金加入下線部分)則為無罪諭知( 原判決主文欄第35項後段、第104至109頁理由戊之五)。嗣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前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參檢察官上 訴書第4頁第7至9行所述),是有關王佑丞被訴就王坤利、 王蔡素金詐欺取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已確定, 本院就王佑丞部分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 王佑丞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部分,並包括招攬王坤 利、王蔡素金加入下線部分),合先敘明。
參、上訴人即被告蘇玉燕、馬秋鳳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4款之情形:
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 ,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蘇玉燕、 馬秋鳳前雖曾因純資本運作投資而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高 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6133號(蘇玉燕)、101年度調 偵字第1511號(蘇玉燕、馬秋鳳)詐欺取財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惟查,上開100年度偵字第36133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被害人為蘇朝成、劉其才、劉秀珍、陳黎芳、鄒美 順等人,均非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者,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



同一;至於101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 害人林明利,雖為如附表四編號D08所示之投資者(亦為本 案被告),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內容僅有蘇玉燕 、馬秋鳳於99年7月間以資本運作制度為由向林明利詐取新 臺幣25萬元之情,而本案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25 號等案號起訴蘇玉燕、馬秋鳳時,除前述部分外,另記載蘇 玉燕、馬秋鳳於純資本運作組織內之相關分工,及招攬除林 明利以外之多數下線等情節,是本案起訴時檢察官已發現前 述不起訴處分書未及發現之新事實,此部分起訴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李靆鍶、華 若蓁、洪淑慧張朝霖陳羿靜王麗華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 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莊鴻麒、被告林 明利、周士傑、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郭淑 娟、王佑丞、温晴雯,下稱閻光華等38人):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閻光華等38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蔡麗珠王麗華吳秀嬌、吳鈺珠、莊鴻麒、朱秋 美、周錦良温仲生吳易衡張采葳彭秀珍、徐崧瑋、 陳信賢、劉盈榆等14人之辯護人、張純菁之辯護人前於準備 程序時雖曾爭執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温淑珍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不利於温淑珍 部分之陳述,然其後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林麗容之辯 護人爭執部分證人警詢中陳述未經本院援用;温晴雯辯護人 爭執黃薈珊【原名黃馨蘋】、陳翊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 中陳述亦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温晴雯犯罪事實之證據。本 院卷六第20至25、242至267、423至424、455至457頁、卷七



第47至49、77至78、139至141、171至174頁、卷十第75至77 頁、卷十一第337頁以下至卷十六第259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閻光華等38人就以上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 參加方式及組織架構、獎金分配等情均不爭執,而除林明利周士傑始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外,楊富濠李靆鍶温淑珍直至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 亦坦承犯行,其餘則均否認犯行(本院卷十五第318至321頁 ),然林明利周士傑以外其他被告之辯護人仍就部分投資 情狀、行為分擔等節有所爭執。茲就林明利周士傑以外其 他被告與辯護人所持辯解分述如下:
㈠閻光華、洪淑慧張朝霖陳羿靜、林秀女、羅惠云等6人之 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閻光華是經由大陸地區人士「張鳳」 之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余遠螢是大陸人招攬放在其下 線,其未曾以講授課程方式招攬下線;洪淑慧張朝霖僅介 紹謝朝村、周士傑加入,其餘為該2人介紹加入,僅獲得約 人民幣12萬元獎金並非高額;陳羿靜加入後被安排在蔡麗珠 下線,僅協助同行朋友安排旅遊及吃住事宜,從未以授課、 分享經驗等方式招攬下線,只有介紹陳辰莉、徐大為加入, 其他上下線均是經人安排;羅惠云只介紹許秋蘭前往瞭解, 朱秋美則是許秋蘭介紹加入,並無積極招攬民眾加入;林秀 女只介紹林秀美、林昔臻加入,吳鈺珠、郭蔡阿好為上線安 排,是閻光華等6人均僅係單純加入之投資受害者,並無於 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不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人定 義。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包 含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 二者均需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本案純資本運作並無 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非屬前開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此由法條 之文義解釋、歷史及立法解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目的 均可得;實務見解認為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務之 銷售內涵亦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追究刑事責任已經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等語。
 ㈡余遠螢就其經由大陸地區人士「張鳳」之介紹加入純資本運 作組織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傳次傳銷管理法 之犯行,辯稱:大陸人說這是扶貧計畫。我不是「金爺」, 也沒有拉任何人加入,亦沒有收取保護費云云。辯護人為其



辯護以:被告並無招攬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 象向來都是商品,亦即為買賣而生產之物品,而公平交易委 員會亦認本件純資本運作並不適用該法,最高法院所指將商 品擴張到權利與資格,明顯超過文義解釋之範圍,其他投資 人戴興郎等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在相同事件應做相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之下,被告自對本案有適當之期待等詞,另並請求 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蔡麗珠王麗華吳秀嬌、吳鈺珠、莊鴻麒朱秋美、周錦 良、温仲生吳易衡張采葳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 劉盈榆等14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被告等人出資加入及 招攬下線加入之純資本運作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 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 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 務,顯然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 傳銷,是其等取得之佣金、獎金,縱有不正,仍無依修正前 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等語。
 ㈣蘇玉燕、馬秋鳳華若蓁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曾就違反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惟其後均具狀否認此部分 罪名,而辯稱該時係對於法律之誤解而認罪云云。楊富濠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就公平交易法部分為認罪之答辯, 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後不久即發現身體健康狀況出現問題而停 止,且本案自繫屬一審迄今已經超過8年,希望依照刑事妥 速審判法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等語;楊富濠、蘇玉燕、 馬秋鳳李靆鍶華若蓁等5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純 資本運作之獲利模式,參加者必須招攬他人加入才能獲取獎 金,亦即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所回報,如無任何作為,非 但無報酬可言,想要退出還必須尋求他人頂讓份額才能取回 本金;華若蓁於大陸地區已經判決領導傳銷罪,請為免刑判 決;其餘被告則請從輕量刑,並依照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 刑等語。
 ㈤鍾景耀辯稱:我沒有參與純資本運作,我只是人頭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以:純資本運作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人是 否招攬下線,無須銷售商品,下線加入後所獲得之寢具,僅 為純資本運作吸引下線加入之促銷或搭贈;該純資本運作亦 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實為一 金錢老鼠會之行為;再者,該組織為大陸人創設,被告加入 跟隨整個制度一起抽成、按比例分配獎金,並非實際從事該 投資案之經營決策階層,無法自行決定報酬之比例,故僅為 參加人,並非得視為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行為人。被告係由 楊富濠同時招攬被告及沈杏仙,並將沈杏仙安排於被告之下



線,被告另2下線為大陸人及被告配偶何玫嬋,何玫嬋下線 為被告之子鍾坤哲,後經鍾坤哲下線提告,是被告並無任何 招攬行為或帶領參加者參觀,至多僅有因參加者晚間共同泡 茶聊天時分享相關制度等詞。
 ㈥陳文惠辯稱:我只是陳雯蕙的人頭,錢是她拿出來的,也是 她帶頭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加入純資本運 作組織,也沒有授課,本件與被告有關的只有被告曾經將錢 轉交給陳雯蕙而已;本案到庭作證的證人很多人身上都掛著 很多下線,沒有人是局外人,大家都有賺錢,為何有人成為 被告,有人成為告訴人等詞。
 ㈦張純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論述, 援引其他辯護人之辯護內容,至於偵字第11337號併辦部分 實與偵字第13667號相同。本件因許多作業都是依據許秋蘭 下來,而許秋蘭先前都在大陸地區,故請鈞院斟酌被告在最 後審理時才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許秋蘭等語。
 ㈧温淑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温淑珍在許秋蘭遊說之下,於99 年11月8日加入純資本運作,嗣於102年8月12日遭大陸公安 抓補之後即未再從事與純資本運作有關之行為。被告招攬之 人僅有温仲生、江智慧、楊淑琴、林子瀠、張純菁,其餘為 其他組織成員或其直接上線、推薦人所招攬,依多層次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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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