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951號
TPHM,101,聲,1951,202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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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捷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2日101年度聲字第1951號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及13「宣告刑」欄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4及1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0年度審簡字第7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應為「 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14及1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 0年度審簡字第72號」,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13屬單純錯置,編號1至15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 先,上開誤寫顯不影響原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 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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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