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4號
ULDV,110,重訴,64,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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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許素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陳玉柱
陳玉寶
陳玉森

陳久枝

陳久英

黃陳玉秀
陳滿足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玉柱陳玉寶陳玉森陳久枝陳久英黃陳玉秀陳滿足陳秀春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來好所遺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地號、面積四0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四0二七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 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 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件 原告起訴時,查得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



積40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來好已死亡,列陳來好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起訴後查得 陳來好之繼承人為陳玉柱陳玉寶陳玉森陳久枝、陳久 英、黃陳玉秀陳滿足陳秀春而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追加 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玉柱陳玉寶陳玉森陳久枝陳久英黃陳玉秀陳滿足陳秀春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 來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 所為追加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 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玉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來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2,陳來好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玉柱、陳玉 寶、陳玉森陳久枝陳久英黃陳玉秀陳滿足陳秀春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 條例規定之限制,而於農發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法前,系 爭土地登記確僅有1所有權人即陳來好,雖不得為實物分割 ,惟倘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則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為2筆以 上之細分情形,故變價分割應屬可行,爰請求准予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之現金,按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玉柱陳玉寶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玉森陳久枝陳久英黃陳玉秀陳滿足陳秀春 (下稱被告陳玉森等6人)則以:
 ⒈系爭土地屬於耕地,於農發條例89年修法前僅有所有權人陳 來好1人,故無農發條例第16條之適用,且依雲林縣斗六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之回函,尚不得分割。 ⒉系爭土地於陳來好死亡後,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不得為變價分割。
 ⒊原共有人即被告陳玉柱(應為被告陳玉柱之配偶陳張淑菁) 、被告陳玉寶於出賣其等應有部分予原告時,並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導致其他共有



人無從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他本案繼承人保有法律追訴權。
 ⒋被告陳玉柱於陳來好死亡後,對系爭土地持續進行每期稻作 耕種而獲取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各別返還該不當得利。
 ⒌陳來好因年紀大,導致行動不便,加上不識字,被告陳玉柱 平常就陸陸續續使用陳來好之存摺及印鑑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於陳來好出院後,於106年 2月17日使用上開存摺及印鑑解除在郵局之100萬元定存並提 領該金額,而被告陳玉寶在陳來好於106年10月至12月加護 病房住院且意識不清楚期間,提領陳來好之存款款項,均未 經陳來好之同意,另被告陳玉寶於陳來好死亡後,亦於農會 提領約30萬元金額,其等提領陳來好之上開款項,因有不法 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疑慮,尚待釐清,各繼承人得保留法 律追訴權。
 ⒍被告陳玉柱陳玉寶前向陳來好表示,辦理農保需農地證明 ,惟陳來好僅同意被告陳玉柱陳玉寶辦理因農保所需之農 地證明,並不同意其等登記持有土地之1分,故陳來好之繼 承人仍保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因此系爭 土地迄今仍未分割共有,各繼承人得保留法律追訴權。 ⒎因陳來好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動產分配、金錢及 金飾流向尚需進行釐清,此時對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實屬不當 ,因此原告主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來 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2,陳來好已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陳玉柱陳玉寶陳玉森陳久枝陳久英、黃陳 玉秀、陳滿足陳秀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乃訴請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 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陳來好之繼承系統表、陳來好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 17頁、第61至67頁、第75至95頁),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雲林縣斗六政事務所110年9月17 日雲斗戶字第1100003685號函及所附陳來好之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9頁、第133至144頁),復經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已到庭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陳來好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玉柱陳玉寶、陳玉 森、陳久枝陳久英黃陳玉秀陳滿足陳秀春應就陳來 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至於被告陳玉森等6人雖提出上開答辯,主張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就被告陳玉森等6 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一情,並非可採,詳見下述㈡所述 ;又就被告陳玉森等6人主張被告陳玉柱(應為陳玉柱配偶 陳張淑菁)、被告陳玉寶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應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一情,惟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共 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141號、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既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而被告陳玉森等6人倘受有損害,亦僅生對於未為通知 優先承買之共有人陳張淑菁、被告陳玉寶請求損害賠償之問 題;另就被告陳玉森等6人主張被告陳玉柱獲有每期稻作耕 作之不當得利、或陳來好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動 產分配、金錢及金飾流向尚需進行釐清等部分,惟此均屬被



陳玉森等6人得否另向被告陳玉柱陳玉寶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而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陳玉 森等6人所為答辯,並非有據。
 ㈢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發條例第3條第1 1款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 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 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 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 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 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其分割自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4,027平方公尺,無法於實物分割後每宗耕地面積達0.25 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又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前僅 有所有權人陳來好1人,但陳來好於90年12月13日已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玉柱陳玉寶,被告陳玉柱再於96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於配偶陳張淑菁,嗣被告陳玉寶之應有部分於110 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原告、陳張淑菁之應 有部分亦於同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原告,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3至67頁 ),是系爭土地並非單純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俢正施行後 繼承之土地,本件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 之適用。且經本院職權函詢斗六地政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分割 之法令上限制,該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屬「耕地」,因於89年農發條例修法前僅有 1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等語,亦有該所110年9月3 日斗地四字第1100007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 ,足見系爭土地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而原告請求准予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玉寶到庭表示並無意見,被告陳 玉森等6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且依斗六地政回函,不



得分割云云。惟按農發條例第22條(指72年8月1日修正前規 定,後陸續修法為現今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 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 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 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指72年8月1日修正前之規 定)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 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 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 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亦非屬民法第823條 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而不得分割,僅係對 於分割方法有所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法,並不會發生耕地細分之結果, 自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得分割限制之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論意見參照)。是系爭土地雖無法為原物分割,但應 仍可以變價之方式為共有物之分割,並就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 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 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依農發條例之規定,雖不 得為原物分割,但仍可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故認為將系爭 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是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許素華 4分之2 同左 2 陳玉柱陳玉寶陳玉森陳久枝陳久英黃陳玉秀陳滿足陳秀春(即陳來好之繼承人) 4分之2 (公同共有) 同左(全部繼承人應連帶負擔) 合計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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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