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周子幼
被 告 張林嬌
張進生
張獻德(原名張進福)
張予瑄(原名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仲造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張林嬌、張進生、張 獻德、張予瑄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張樞沺即 張進忠就被繼承人張仲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於前項所分得價 金,原告得於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25,345元,及其中497,3 77元部分自民國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6,846元;其中27,968元部分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償之違約金387元範圍內代為受償。嗣於110年11月9日行 調解程序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仲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 30萬元,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之應繼分各五分 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於110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 論時,再將請求分割之遺產剔除現金30萬元部分,經核原訴 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先予說明。
二、被告張林嬌、張進生、張獻德、張予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尚積欠原告525,345元 ,及其中497,377元部分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違約金6,846元;其中27,968元部分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87元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張仲造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張樞 沺即張進忠及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 就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之財產即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0582號執行中,被代位人張樞 沺即張進忠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仍為 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 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林嬌於調解程序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進 生、張獻德、張予瑄則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尚積欠原告525,345元,及 其中497,377元部分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
約金6,846元;其中27,968元部分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87元未清償之事實,有本院99年4月7日 雲院恭98司執癸字第15352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30582號執行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張仲造所有之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未辦 理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 年2月21日雲院惠家喜決109家詢字第1090000145號函、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7-53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 日斗地一字第1100009142號函檢送之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雲林 營所字第1102307159號函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 明(見本院卷第113-12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 名下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僅有8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被代 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後存置袋內),堪認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 進忠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與被代 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仲造所留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自得隨時 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 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確有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 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 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 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樞 沺即張進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張樞沺 即張進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樞 沺即張進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仲造所留之系爭遺產,依據 前開法律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張 樞沺即張進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 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 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 被告依被代位人張樞沺即張進忠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仲造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十分之一 3 建物 雲林縣○○市○○里○○路0號 (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 繼 分 比 例 張林嬌 五分之一 張進生 五分之一 張獻德 五分之一 張予瑄 五分之一 張樞沺即張進忠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