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8號
ULDV,110,訴,508,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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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張睦鑫
被 告 許萬殿
許龍柱
許皇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嬴

被代位人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萬殿、被告許龍柱、被告許皇宮與被代位人許家源就被繼承人許致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代位分割被代位人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嗣於民國110年1 0月25日具狀追加分割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存款之遺產等情。經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 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 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64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等參照。查原告起訴 之事實理由既以許家源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許家源向其餘被 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許家源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 原告已於110年9月11日具狀將許家源部分改列為被代位人( 見本院卷第109頁),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許家源向原吿申請信用卡使用,數次持卡 使用卻未還款,前經原吿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簡 字第1622號確定判決,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95年 度執字第10619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吿復於110年7月13日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土地 。
㈡惟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代位人許家源繼承而來,於分割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吿為實現債權,欲執行被代位人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乃代 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將被繼承人許致祥 之遺產依被告與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4分之1分別共 有。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同意原吿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 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 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 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 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 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 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許家源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10619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許家源之 債權人。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許致祥於102年6月22日死亡, 被告及被代位人分別為許致祥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比例應為各4分之1,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許致祥 遺留如附表一之財產迄今未分割等情,亦有雲林縣四湖鄉三 崙段1569、1569-1、1570、1572、18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被繼承人許致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代 位人戶籍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北地一 字第1100007179號函檢附107年北地資字第051180號繼承登 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41頁、第173至175 頁、第49至61頁),復有雲林縣稅務局110年9月7日雲稅北字 第1101163589號函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95頁、第59頁),亦可 認為真實。又許家源103年至109年僅有零星所得,名下僅繼 承而來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及西元2011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9至283頁),可見許家源除其繼承而來之遺產外,已無其他 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 被繼承人許致祥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 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許家源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許致祥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價 值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 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 採為分割之方法。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始無從為 繼承登記,惟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自 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得分割。 ㈣此外,經本院函詢雲林區漁會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回覆結果 ,其中雲林區漁會現存存款僅為新臺幣(下同)3,741元、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飛沙分部存款餘額為10,852元等情,有上 開事業函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79至1 81頁),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分割者,自當以現存遺產為限 即如附表一編號8、9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合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親族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繼承而就該等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 人許致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現已不存 在之存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 ,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 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 告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致祥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2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分之1 6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7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8 存款 雲林區漁會三條崙分部 000-0000-00-00000-0-0 3,741元 原吿請求809,917元 9 存款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飛沙分部 0000000-00-00000-00 10,852元 原吿請求23,343元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許致祥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家源(被代位人) 4分之1 原告4分之1 2 被告許萬殿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許龍柱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許皇宮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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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