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鍾奇維
被 告 吳圳興
黃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惟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因被告吳圳興現仍積欠伊債務未償,竟於民國10 6 年5 月12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 地中應有部分萬分之615 ,及同段955 -5 地號土地全部( 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同案被告黃玉碧設定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渠等間所發生之新台幣(下同)10 0 萬元債權債務,因伊依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僅 知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至其餘事項皆不明,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不無疑問,為此對被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聲明第1 項),並請求被告黃玉碧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2 項)。嗣原告於110 年12月14日(即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在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備位聲明第1 項),並請求 被告黃玉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第2 項
)云云。因原告起訴部分與嗣後追加部分其訴訟標的與所涉 及之社會事實均不相同(一為確認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否, 一為撤銷詐害行為),且其所追加備位訴訟部分(諸如:撤 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被告吳圳興之資力狀況等事實) ,亦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職是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勢必使 被告另行為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另被告也當 庭反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參諸 原告係在原訴訟將辯論終結前始為此部分追加,對訴訟之終 結自有妨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追加備位訴訟,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
⒉被告黃玉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
⒈伊係被告吳圳興之債權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吳 圳興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所核定 之拍賣底價僅為1,058,000 元,而系爭土地已為同案被告 黃玉碧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致鈞院民事執行處認拍賣系爭 土地顯無法清償執行費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無 拍賣實益而終結。
⒉黃玉碧對吳圳興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 存在,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究不能知悉,且伊對吳圳 興之債權亦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而無法進 行拍賣受償,是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現時侵害之危險,為 此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⒊其次,被告間若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由伊代位吳圳興請求黃玉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⒋又被告之間之上開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若存在且已罹 於時效消滅,伊為保全伊對吳圳興之債權,亦得代位吳圳 興請求黃玉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105 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2日吳圳興因其所簽發之支票 到期須兌現,而其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又不足,為軋票之需
乃依序向黃玉碧借用55萬元及45萬元,黃玉碧遂將上開款 項匯入吳圳興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 ⒉106 年5 月5 日吳圳興為擔保上開2 筆借款債務,乃簽發 面額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予黃玉碧,同時並 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玉碧。
⒊因吳圳興迄未清償上開2 筆借款債務,故系爭抵押權現仍 未消滅,從而原告代位吳圳興請求黃玉碧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伊為 被告吳圳興之債權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吳 圳興之系爭土地進行求償,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所核定之拍 賣底價僅為1,058,000 元,而系爭土地已為同案被告黃玉碧 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致鈞院民事執行處認拍賣系 爭土地顯無法清償執行費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無 拍賣實益而終結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 字第10483 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3 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9 月9 日109 年 度司執字第44215 號函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9-43、73-81 頁)為證。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伊究不能知悉 黃玉碧對吳圳興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存 在,且伊對吳圳興之債權亦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存在而無法進行拍賣受償,是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現時侵害 之危險,為此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有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 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有疑義,故有確認必要;至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已據其提出吳圳興之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本票影本等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97-99、121 頁)為證。而觀諸上開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確實有:「被告黃玉碧於105 年10月17日 及同年11月22日,分別匯入55萬元及45萬元至被告吳圳興 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即以交換付款方式提 領而出」之記錄,此外原告對被告所辯渠等間存有100 萬 元借款之事實及所舉上開證明,並未提出反對之主張且提 出反證。從而,被告辯稱渠等間有上開100萬元借款關係 存在,且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各節,應屬可採。 ⒉其次,被告黃玉碧辯稱渠等間之上開100 萬元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尚未消滅乙節,原告亦未提出反對之主張且提出反 證。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務現既仍未消 滅,從而,原告主張其代位吳圳興請求黃玉碧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間有上開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被告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反 對之主張且提出反證,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原告進而主張其代位吳圳興請求黃玉碧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云云,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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