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2號
ULDV,110,訴,432,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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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忠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再興、王金樹王秀蓮、王
陳素美王清思王文新、王敬雲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0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25,4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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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