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雷許月
法定代理人 雷輝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 告 劉國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雲林縣○○鎮○○段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1041-11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08萬元,並約定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應 給付原告80萬元,餘款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3 日內由被告以金融機構貸款方式支付228萬元予原告,如被 告後悔不買或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訂之各項義務時,原 告得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則被告已付之價款由 原告全數沒收,作為違約賠償金,同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簽約時被告請求免除給付80萬元,經原告同意,故總價金 變更為228萬元。原告已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除於108年3月21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120萬元外,餘款108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原 告於11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7日履行 付款義務,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 之義務,故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且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證人雷金 興,兩造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實際上是借名登記,並無 真實之買賣。證人雷金興於107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原告 與證人雷金興有資金需求,但因原告年齡過大,證人雷金興 又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基於被告與證人雷金興有
郎舅之親,證人雷金興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贈與證人雷金興,囑託證人雷金興央求被告以借名登記 之真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之向訴外人台中商 銀貸款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證人雷金興表示原告會 自行支付系爭貸款本息。證人雷金興取得系爭貸款後,即於 108年3月20日利用被告名義將120萬元轉帳交付原告,證人 雷金興更支付系爭貸款利息至109年2月17日止,自109年2月 18日起始未支付相關貸款利息,台中商銀於109年3月31日以 書面向被告催告,被告始知悉原告及證人雷金興均未繳納系 爭貸款本息。被告於110年5月間向證人劉家萓洽詢,始知原 告於107年間即已陷入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證人雷金興自無 法於斯時獲得原告之許諾而為自己代理之行為,故系爭法律 行為自應無效而互負回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固得依無效之法 律行為請求被告協助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亦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貸款及由被告墊付之 利息返還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證人雷金興於107年12月26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
⒉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
⒊被告有收受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及110年8月10日所寄送之 高雄凹仔底郵局第121號、第404號存證信函。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逾期 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 仍未給付,其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凹仔底郵局第 121號存證信函、第40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 23-30、79-85、91-97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而以前詞抗 辯。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雷金興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上記載: 「今甲方雷金興先生與乙方劉國忠先生達成協議,茲有甲方 委託乙方代為登記雲林縣○○鎮○○段0000000號及0000-00號建
地情事,今雙方協議如下:⑴甲方補貼乙方新台幣貳萬元/年 ,以為委託期間產生的勞心勞力費用,雙方協議最長不超過 陸年,即108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若甲方有賣出或 能登記回來時可提前終止委託。⑵乙方僅為出具"借名登記" 的精神,有關辦理過戶時之稅金、代書費皆為甲方負擔,及 再來每年產生的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為甲方負擔。⑶已協商好" 台中商銀"貸款壹佰貳拾萬元,分20期攤還,有關貸款分期 繳納之義務為甲方負擔。⑷本建地上有鐵皮屋乙棟,甲方規 劃為出租予倉庫或小工廠。故於租賃精神上,為乙方出租予 甲方,甲方再出租予他人。乙方租金收入已含在委託費用中 。⑸如上述因信任產生之"借名登記"關係,故甲方不應讓乙 方有其他因本建地支出費用之情事,而乙方亦應維護個人之 財務信用狀況良好,確保不被查封拍賣或轉賣之情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已足認證人雷金興雖於107年 12月26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只是借名登記而已,依民法第87條之「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規定,應認兩造雖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兩造間應成 立借名登記之關係。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契約成立時買方應付賣方新 台幣80萬元整(含日前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證人即代書許書斌到院證稱:「(法官問:系爭契約書上 記載簽約當日應交付簽約款80萬元,這80萬元被告有給付賣 方的代理人嗎?)我印象中本案80萬元,他們好像簽訂買賣 契約書之前就有交付訂金,所以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含之前 的訂金。(法官問:是你幫他們寫的嗎?)是,我有問他們 ,他們說錢之前就交付了,所以我們才會做這樣的附註,後 面簽收是補之前訂金的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 頁),與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系 爭契約簽訂的時候,本來約定簽約時約定被告應交付80萬元 給原告,因為被告的請求所以此部分原告免除其給付,所以 當天是沒有交付80萬元。所以總價實際上因為免除80萬元, 所以總價變成了228萬元,之後被告在108年3月21日以匯款 方式給付原告120萬元,其餘的價金就沒有給付了,直到現 在。」等情不符,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屬有 疑。
㈢再參以訴外人李秀娥對被告提起之返還價金訴訟,李秀娥之
訴訟代理人表示李秀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房屋時都是與 證人雷金興洽談,且系爭房屋牆壁上所貼「廉售」的廣告上 也是留證人雷金興的電話,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30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95-415頁),此亦足 以佐證系爭土地、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應仍是由證 人雷金興管理中。
㈣證人雷金興雖到院證稱:我跟被告溝通的時候是便宜賣他, 不是借名登記,106年10月24日以前父親還清醒的時候將系 爭土地分給我,我知道父親也是這樣主張,父親住院倒下去 之後,母親希望能分財產,所以當時我的心態是這是父母給 我的,我一開始是找我前妻,我前妻有拿系爭土地去估價可 以借多少錢,麥寮的代書介紹台中商銀可以借120萬元。父 親的身體不好,107年10月份的時候,母親鼓勵我繼承別塊 農地,叫我將系爭土地拿去賣,家裡需要用錢,父親住在護 理之家,要住多久不知道,我前妻也因為負債額度太高不能 借款,有跟被告商量,被告跟我開出人頭費多少錢,我也猶 豫,所以那時候簽一簽但沒有談成,真正到107年10月份母 親叫我拿去賣一賣,家裡需要用錢,我是仲介,我也拿一些 資訊告訴被告,土地在大馬路旁邊,一坪才12萬元很便宜, 被告也試著問200萬元行不行,我說不要,所以我將與被告 談好的條件轉達給我母親,說被告願意跟我們買228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然本院審酌借名登記協議書 上記載委託借名登記的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 ,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且被告陳稱因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故以其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實際上該借款 是證人雷金興所借,109年2月17日前每月的分期款也是證人 雷金興繳納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台中商銀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由該傳票可證傳 票上雖記載匯款人為被告,但實際上是由證人雷金興匯入原 告帳戶內,此為證人雷金興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由被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73頁) ,系爭貸款是於108年3月18日貸出,108年4月、5月、6月、 8月、9月、10月、11月的分期款都是由證人劉家萓於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跨行轉入(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108年12月及109年1月、2月的分期款則是由證人 洪寶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跨行轉入( 見本院卷第291-297頁)。證人劉家萓到院證稱:「(提示 本院卷第273頁,以被告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120萬元,108 年4、5、6、7、8、9、10月的貸款本息都是由妳於臺灣新光 銀行的帳戶中跨行轉帳出去的,是誰請妳去繳款的?)那時
我和雷金興還是夫妻關係,於110年2月24日法院調解離婚, 因為那時我和雷金興都還是夫妻關係,所以我的存摺帳戶都 是雷金興在使用的,因為雷金興帳戶內不能有錢」、「我在 106年之前就辦這個帳戶,辦這個帳戶之後就一直是雷金興 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證人洪寶霞亦到 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73頁,以被告名義向台中商銀 借款120萬元,108年11、12月及109年1月的貸款本息都是由 妳於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中跨行轉帳出去的,是誰請妳去繳 款的?)是雷金興請我去轉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綜合以上各情,堪認系爭貸款應是由證人雷金興所借, 並由其繳納每期之分期款,與借名登記協議書上記載「已協 商好"台中商銀"貸款壹佰貳拾萬元,分20年攤還,有關貸款 分期繳納之義務為甲方負擔」亦相吻合。是以,本院認為證 人雷金興之證述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足採。
㈤原告雖又稱證人雷金興與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沒有載 明日期,為無效之契約,不可採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非要 式契約,不以載明日期為必要,原告以此理由主張借名登記 協議書為不可採,核非有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信。從 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